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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

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

本章的重点内容是: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历史发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历史发展。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和终止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形式。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如下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学说和理论:“客观标志说”、“主观说”、“最密切联系说”、“特征履行说”、“合同主体法说”等等。这些理论和学说的形成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1、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中叶,主要以合同的缔约地等单一的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2、从16世纪中叶开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3、以意思自治说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说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私法发展至今,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原则、合同自体法原则等。

(一)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及特点

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主观论”等。根据这一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某一国法律,并按照该国法律在合同中设立自已的权利与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由杜摩兰在16世纪提出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地将意思自治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目前意思自治原则是各国处理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签约自由”原则;

其次,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第三,有利于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2、对意思自治原的限制

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其一,当事人的选择仅限于特定国家的任意法,不能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法规的适用,如法院地国家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定适用;

其二,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不能采取法律规避的手段,规避有关国家法律中强制性规定;

其三,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与合同有实际的联系。当事人一般应在缔约地法、履行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当事人国籍国法之间进行选择。但是,这种限制有淡化趋势。

第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通常应是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免发生反致。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有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各国立法和实践规定不同。但是,根据多数国家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以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但以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前提条件。

4、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两种。明示的方式是指当事人以文字或言词明确表示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默示方式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其选择法律的意向,但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仍可从合同的条款和性质,或者从案件总的情况中推求出当事人的意向,推断如果合同当事人考虑到这个问题时,他们会选择什么样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密切联系说,又叫弹性论。最密切联系说主张合同准据法应为与合同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以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为客观标志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它的作用日益得到加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一项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一个重大发展,是对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扬弃,它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客观性和合理性。依据该项原则,法官有可能从一系列客观因素,包括合同本身所引用的条

款与使用的文字、合同缔约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的国籍、货物运送始发地或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船舶的国籍、与合同有关的单据的格式、合同的内容、有关仲裁的约定、清偿或担保债务的条款等出发,找出一个最适合于该合同并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这一理论代表了合同准据法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采用的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取的用“特征履行原则”确定双务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

第二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由法官权衡各种相关因素以找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灵活方法。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中阐明的作法。按照《重述》的规定,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或“最重要关系”时,法院应考虑的与合同有关系的一些重要因素主要包括: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法官根据某一因素在与合同有关的众多因素中的“份量”或“重要程度”,确定合同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适用其所在地国的法律。

3.特征履行原则

特征履行原则是特征履行说(又称为“特征性给付说”)在解决涉外合同纠纷中的应用。他是指中双务合同中,合同准据法应是承担特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当事人有营业所,则应是其营业所所在地法。

(四)合同自体法

这是对英国冲突法中所特有的“proper law”这个术语的译文。根据《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第145条规则的阐述:“‘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达出来,也无法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即在当事人未选择时,合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合同准据法适用的整体法与分割法

有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各国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和对立。有的国家主张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准据法同时支配与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这种方法通常称为“整体法“。也有国家主张,对合同进行分

割,把合同的诸问题或各个环节分解开来,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分而治之的办法,即合同的不同问题或环节分别适用各自的准据法,这种方法通常称为“分割法”。

目前公认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采用“分割方法”,而其一般均认为“合同的准据法”是指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以“分割法”为线索,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履行等问题或环节的法律适用上,各具特点。

四、中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调整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五项: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适用原则

第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四,三类特殊合同适用中国法原则

第五,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 篇一:2014国际司法期末复习指导多选题 多选起上诉的国家包括( AC )。 A.法国C.德国 13.当准据法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时,该特定国家的法律在具体适用时,在国际私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ABC)。 A.法律的区际冲突 B.法律的人际冲突 C.法律的时际冲突 14.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各国采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 ABC )。 A.意思自治原则 B.属人法 C.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5.对婚姻实质要件法律冲突,各国采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ABCD)A. 婚姻举行地法 B. 当事人人本国法 C. 当事人住所地法 D. 以婚姻举行地法或属人法为主兼采有关国家的法律 16.对婚姻形式要件法律冲突,各国采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 ABCD )。 A.婚姻缔结地法 B.当事人本国洼 C.以婚姻缔结地法为原则,当事人属人法为例外 D.以当事人属人法为原则,婚姻缔结地法为例外 17.对婚姻形式要件法律冲突,各国采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ABCD) A. 婚姻缔结地法 B. 当事人本国法

C. 以婚姻举行地法为原则,当事人属人法为例外 D. 以当事人属人法为原则,婚姻举行地法为例外 B.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C.船舶、船只、气垫船及飞机的销售 D.电力的销售 25. 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下列哪些选项可以作为当 字母,数字,填空 1. ( ACD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A.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C.所有权的内容与行使 D.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3. 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可以是( ABCD)。 A.合同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律B.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国家的法律 C.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买方订立合同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D.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时,如果合同明显地与B、C 国家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受该另一国的法律管辖 4. 19世纪以前,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学者们从( ABC )的观点对这一法律适用现象予以解释。 A.动产随人 B.动产附骨 C.动产无场所 事人属人法的连接点?( ABC ) A.国籍 B.住所 C.经常居住地

合同之债的履行和请求

合同之债的履行和请求 合同之债的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根据合同上面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该负责的义务的行为。 合同之债的履行主要如下所示: 完全正确履行。什么叫做完全履行呢?就是当事人履行了全部的债务,不能只履行部分债务,部分债务不履行。什么叫做正确履行呢?正确履行也叫做适当履行,就是当事人履行债务完全符合合同签订时的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合同之债的履行是每个债务人的义务。债务的履行就是我们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就是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签署合同的约定是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就是债务的不履行;如果债务人虽然履行了自己的债务行为,但该履行的过程中不符合签署的合同的规定,那么就是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合同之债的请求主要有: 一、合同之债给付请求权。 1、合同之债的履行和请求合同签订的内容:要求其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要求返还借贷合同上签订的金额;要求转移可作为知识产权使用的知识成果;要求按时完成工作并且交接工作成果;要求按照劳务合同上的规定提供劳动。 2、合同之债的履行和请求的法律要件:

一个合同的成立它的要件是需要具有要约与承诺,和当事人的表达意愿形成一致; 一个合同的有效它的要件是需要当事人能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表达意思明确,并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 3、合同之债的可得抗辩之事由: 权利障碍抗辩;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权利消灭抗辩。 二、合同之债的缔约过失之债请求权。 1、缔约过失之债请求权内容有:要求其返还所有的财产;要求其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要求将双方所得的财产返还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 2、缔约过失之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有: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具有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合同等。 还有《合同法》第我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如订立合同是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等等。 3、合同中的缔约过失之债的请求权抗辩事由有: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

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doc 14页)

法规名称】〔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条约(1980年)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条约(1980年)序言 欧洲经济配合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渴望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继续开展已经在配合体内进行的法律统一工作,特别是在管辖权和执行判决方面已进行的统一, 希望就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订立统一规则,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条约的适用范围 第1条条约的适用范围 1.本条约的规则适用于任何情形下涉及需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合同债务。 2.本条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a)涉及自然人的地位或法律行为能力问题,但不得妨碍本条约第11条的适用;

(b)关于下列诸项的合同债务: --遗嘱和继承; --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 --由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c)由汇票、支票、本票以及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而产生债务的其他流通票据所产生的债务; (d)仲裁契约和选择法院契约; (e)公司法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所管辖的问题,例如,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登记或其他方式的设立,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或结业清理,以及作为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高级职员和成员对公司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个人责任; (f)关于代理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约束其委托人,或者一个机构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约束一个公司、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问题; (g)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h)证据和程序,但不得妨碍本条约第14条的适用; 3.本条约规则不适用于承保在欧洲经济配合体成员国领土内发生风险的保险合同。为了确定风险是否处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4.前款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2条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第八章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中,范围是(C)。 A、侵权行为 B、侵权行为地 C、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D、侵权行为地法律 2、有关“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一个有名的案例是(C)。 A、鲍富莱蒙案 B、福果案 C、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D、特鲁弗特案 3、对在公海发生船舶损害他国海上设施及海底电缆的,多主张适用(D)。 A、侵权人住所地法 B、受损人所在地法 C、船舶最先到达地法 D、法院地法 4、对于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最常用的是(C)。 A、不当得利人的住所地法 B、不当得利人的国籍国法 C、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D、不当得利之诉的法院地法 5、对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其准据法最常用的是(C)。 A、本人的住所地法 B、管理人的住所地法 C、管理实施地法 D、法院地法 6、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对于涉外侵权行为,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C)。 A、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B、必须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C、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D、不能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7、A国在华留学生甲与B国在华留学生乙颇有积怨。乙在暑假期间回国度假,通过国际互联网致函甲在华就读的学校,称甲在暑假期间因车祸在A国丧生。暑假过后,甲返回学校,发现他已被注销学籍,并查明是因乙上述行为所致,甲遂向中国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应适用何国法律?(D) A、中国法 B、A国法或B国法

C、中国法或A国法 D、中国法或B国法 8、韩国大宇号货轮在我国渤海湾内与另一只韩国货轮相撞,两船损失都十分严重,大宇向我国海事法院起诉。大连海事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适用(B)。 A、中国法 B、韩国法 C、双方商定的法律 D、大连海事法院指定的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 9、据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侵权之诉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法院的当地法判定”,并提出,在判定最重要联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ABCD)。 A、损害发生地 B、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 C、双方当事人住所、国际、法人营业所 D、商业经营地以及双方当事人关系集中地 10、判定侵权行为地在何处,是国际私法领域中最为棘手、最有分歧而且是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对此问题,答题上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ABD)。 A、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B、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C、由加害人选择 D、主张凡与侵权事实发生有关的地方,可以允许受害者自由选择其一 11、中国人王小刚在美国驾车时不慎撞倒了另一中国人刘鹏,两人未就损害赔偿额达成协议。回国之后,刘鹏在王小刚的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100万元。对此,该中国法院可以适用的法律有(ABD)。 A、中国法 B、美国法 C、重叠适用美国法和中国法 D、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12、下列符合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定的有(ABC)。 A、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B、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地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民法通则)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D、侵权行为地指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13、国际海上侵权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项(ABC)。 A、船舶碰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而发生的侵权行为 B、发生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 C、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心里损毁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D、海盗行为

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国际私法上的债是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的行为,他方有义务为相应行为的法律关系。可见,国际私法上的债与国内民法上的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国际私法上的债是具有国际因素的债,即涉外之债。其涉外性之表现符合一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由于涉外之债往往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发生联系,一旦在债的法律规定存在歧异时,就必然会产生债的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涉外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一节涉外合同之债的概念 一、涉外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是当事人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产生的依据之一。罗马法称合同为“Contractus”,即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定义基本源于此;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定义是:合同是由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这一定义表明合同是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但现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是由法律强制执行或者认可的债务之合意。因此,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概念正趋于统一?。在我国,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合同专指产生民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广义上的合同则泛指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既包括狭义合同,也包括诸如劳动合同,单位内的承包合同,以至夫妻协议、师徒合同等”?。本书所指合同为狭义上而非广义上的合同,即债权合同。 国际私法中的合同是指那些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涉外因素。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项因素中,至少有一项与外国发生联系。因而合同涉外因素的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譬如,合同签定地在外国,或合同当事人为外国人,或合同签定地在内国而合同履行地却在外国。 2.内容广泛。就有关国际贸易的合同而言,通常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721页。 ?王家福、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257-258页。 ?覃有土、王亘著:《债权法》,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5月第一版,第60页。 ?See A. W. Scot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acdonald & Evans Ltd., 1979, 2nd ed., p.208.

合同签订规范指引课件

合同签订规范指引课件 篇一:合同草拟规范指引 合同谈判规范化指引 为各项目领衔人掌握缔约中控制法律风险技能,合规部特制定本指引,方便各项目领衔人在谈判,草拟非基准合同中参照比对,提高工作成效。 一、原则 1.公司各部门或业务经办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得以公司代理人或职员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或成立契约关系。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超过代理期限签订合同或成立契约关系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2.合同签订前的谈判,业务经办人应对拟定的洽谈对象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行能力、经营状况、市场需求、产品/服务质量、价格等背景资料进行了解和调查,综合审评择优选择合同相对方。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有重大瑕疵的,不应与其签订合同。 3.原则上,应尽可能使用我司制定的基准合同;没有基准合同的,优先适用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的合同文本。4.既没有我司制定的基准合同也没有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

示范的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应争取由我司为主承担,或要求对方提供合同样本后由领衔人查阅比照其他范本后修改。修改主要做有利于公司和排除不利于公司的修订。草拟的合同应严谨、简练、准确, 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清楚。 二、合同审查 1.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 (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办法等; 2.审查对方主体资格的有效性(企业营业执照与年检情况,营业范围,是否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业经营资质等);3.审查交易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属于禁止性的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属证明、质量标准是否合法);4.审查生效程序的合法性(某些合同的生效条件、审批程序,以及某些经营行为必须经过审批和登记之后方可生效);5.审查标的能否满足需求(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如何验收,软硬件匹配等); 6.审查合同价款是否包括运费、税费、包装费; 7.审查交易程序能否满足需求(履行时间、交付方式等);8.审查交易顺序能否满足防范风险需求(最好对方先履行义务;必须我方先履行义务的,应分阶段与对方交替履行,

第七章 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单项选择题 1、最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法典是(B)。 A、《法国民法典》 B、《意大利民法典》 C、《德国民法施行法》 D、《日本法例》 2、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选择涉外合同所适用法律的方式(C)。 A、必须是明示的 B、必须是书面的 C、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D、非常灵活的 3、外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动产租赁合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情况下,一般应适用(C)。 A、物之所在地法 B、承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C、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D、法院地法 4、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为(D)。 A、只能在订立合同时 B、只能在订立合同后 C、从订立合同时至人民开庭审理前 D、从订立合同时至当事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5、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原则的是(C)。 A、萨维尼 B、巴尔 C、杜摩兰 D、戴西 6、我国对于涉外工程承包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应适用(A)。 A、工程所在地法律 B、承包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C、发包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D、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 7、我国对于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一般应适用(B)。 A、转让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B、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C、合同缔结地法 D、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8、我国对于涉外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一般应适用(B)。 A、被代理人住所地法 B、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C、合同缔结地法 D、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9、德国人甲和英国商人乙在中国郑州签订买卖当地小麦的合同,两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法国巴黎依法国法仲裁,后两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D)。 A、中国法 B、德国法 C、英国法 D、法国法 10、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合资在武汉设立汽车生产企业,双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适用美国法。后来发生纠纷,并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B) A、只能适用美国法 B、只能适用中国法 C、中国法和美国法都可能适用 D、只能适用德国法 11、中国豫达公司向甲国来科公司出售一批成套设备,该设备将安装在乙国。合同约定有关的纠纷将由被告一方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的准据法。后双方因履约发生争议,来科公司在中国法院起诉豫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我国法院在该案中应推定适用的法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 A、中国法,因豫达公司为设备供应方 B、甲国法,因来科公司为该批设备的买方 C、乙国法,因乙国为该批设备的安装地 D、《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因该通则确定的规则具有更广泛的国际性 (二)多项选择题 1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下列各项中,包括在它所指的合同争议的范围中的有(CDE)。 A、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能力 B、合同的形式 C、合同的成立 D、合同的履行 E、合同内容的解释 13、在合同法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实践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为(ABCD)。 A、意思自治要受本可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强行法的限制 B、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 C、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 D、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得到法院的确认,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在法官适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过程中, 辨明某一合同法律规范的类型, 乃是正确适用法律,妥当解决纠纷,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现合同法内在信仰的前提性工作。 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核心的, 是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就意味着, 在采用合同形式所进行的交易中, 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安排, 经由平等的协商, 作出自主的决定。它还意味着, 合同法上凡是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有关的法律规范, 几乎都是任意性规范。此类合同法律规范, 可以经由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交易习惯, 排除其适用。在当事人就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事项未尽行使或未尽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 就交易的相关事项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 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经由自由的补充行使, 仍不能确定时, 这类合同法律规范方发挥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作用。此时, 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当优先于立法者和法官的意志而得以实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任意性规范又被称为补充性规范。对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优先实现状态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这一关系,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一句非常经典的表述,那就是“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这意味着,当事人经由约定对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安排,具有相对于任意性规范的优先性。 既然如此,法官在就合同法进行法律适用时, “ 依法办案” 就不再是像适用刑法或行政法那样, 一律严格适用法条的规定。如果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由任意性规范确立, 法官必须要前置性地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就同样的事项有特别的约定。如没有特别约定, 还需要审查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如没有,方可适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决断。 任意性规范在合同法上, 少量的带有明显标志, 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二

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适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孙海翔 就《合同法》中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几个问题与大家谈论,作一点分析,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债权人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 这个话题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也就谈不到保护的问题。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债权关系形成之日起至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日止的期间,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 始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享有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的权利。在主张权利之前,权利人无法了解义务人对履行义务的态度。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义务人通过明示或暗示表明将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有此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 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第一次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其起

诉之日,可能多次向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呢?我认为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后的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发票在业务过程中起的作用。 发票是财务作帐的凭证而不是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一般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若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均认可发票也是证明债权债务的凭证,也可以认定,但这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的特例。 实践中可以让对方在发票存根上注明已收到发票,货款未付。或直接让对方出具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的收条。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合 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标的物质量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doc 14页)

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doc 14页)

法规名称】〔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序言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渴望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继续开展已经在共同体内进行的法律统一工作,特别是在管辖权和执行判决方面已进行的统一, 希望就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订立统一规则,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1条公约的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规则适用于任何情形下涉及需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合同债务。 2.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第2条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不论该法律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第二篇统一规则 第3条选择的自由 1.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的法律。

该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选择。但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不得有损于本公约第9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上的效力,亦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3.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外国法律,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院;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该国法律中不得由合同所减损的那部分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之为“强制性规则”。 4.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表示同意的事实和效力,应依照本公约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4条无选择情况下的适用法律 1.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合同的可分割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则可作为例外,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2.除另依本条第5款的规定,合同特定履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或者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的贸易和职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将在主要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履行,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如果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则应推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4.第2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在订立这种合同时,承运人设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则应推定该国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在适用本款时,单程租船合同和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目的合同均应视为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

第十三章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 本章的重点内容是: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历史发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历史发展。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和终止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形式。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如下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学说和理论:“客观标志说”、“主观说”、“最密切联系说”、“特征履行说”、“合同主体法说”等等。这些理论和学说的形成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1、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中叶,主要以合同的缔约地等单一的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2、从16世纪中叶开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3、以意思自治说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说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私法发展至今,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原则、合同自体法原则等。 (一)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及特点 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主观论”等。根据这一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某一国法律,并按照该国法律在合同中设立自已的权利与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由杜摩兰在16世纪提出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地将意思自治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目前意思自治原则是各国处理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签约自由”原则; 其次,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第三,有利于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2、对意思自治原的限制 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其一,当事人的选择仅限于特定国家的任意法,不能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法规的适用,如法院地国家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定适用; 其二,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不能采取法律规避的手段,规避有关国家法律中强制性规定; 其三,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与合同有实际的联系。当事人一般应在缔约地法、履行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当事人国籍国法之间进行选择。但是,这种限制有淡化趋势。 第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通常应是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免发生反致。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有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各国立法和实践规定不同。但是,根据多数国家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以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但以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前提条件。 4、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两种。明示的方式是指当事人以文字或言词明确表示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默示方式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其选择法律的意向,但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仍可从合同的条款和性质,或者从案件总的情况中推求出当事人的意向,推断如果合同当事人考虑到这个问题时,他们会选择什么样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密切联系说,又叫弹性论。最密切联系说主张合同准据法应为与合同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以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为客观标志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它的作用日益得到加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一项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一个重大发展,是对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扬弃,它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客观性和合理性。依据该项原则,法官有可能从一系列客观因素,包括合同本身所引用的条

劳动合同法:2020年司法卷一《国际私法》备考知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电子版

劳动合同法:2020年司法卷一《国际私法》备考知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电子版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 《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⑤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⑥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⑦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⑧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法律|教育|网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2007年《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9)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10)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1)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3)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评析

《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评析 邵景春朱丁普 【内容提要】以欧共体首次颁布的《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文中简称《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法律结构为基本框架,首先分析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其与欧共体其他二级立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突出显示其在适用方面的广泛性,同时也指出成员国今后在独立对外缔约权方面将会面临的困惑;然后,通过对该条例关于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全面系统分析,揭示其隐含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漏洞和模糊之处。最后,提出尽管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作为欧共体第一部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法典,《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在努力消除各成员国在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防止和减少当事人竞择法院乱象的发生,增强适用法律的确定性方面,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立法目标;其在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统一法进程中,无疑将会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关键词】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评析 [Abstract]As the first basic legal instrument that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have ever adopted as secondary legislation,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s examined and commented comprehensively and in depth.With regard to Regulation’s scope.the paper accentuates the former’s wide applicability while forecasts the perplexity Member States may have on the issue of their own independent contracting right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applicable law of torts or delicts,unjust enrichment,negotiorum gestio and culpa in contrahendo,and common provisions,the paper reveals the rationales and ideas implied thereof,while comments critically the relevant loopholes or ambiguities.It concludes by saying that despite certain inefficiencies and flaws,the Regulation carries through,by and large,the drafters’intent that all endeavours be made to eliminate differe nc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on their rules of conflict of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avoid and reduce forum shopping SO as to enhance the certainty on the applicable law in practice;it is a milestone document in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C in this area. [Key words]European Communities;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eview 一、引言 《欧共体条约》第65条第(b)项规定,为了实现欧洲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欧共体机构有必要在涉及具有跨越国境影响的民事事项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措施,其中包括促进成员国有关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方面的协调兼容性。为逐步将欧盟建成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欧盟部长理事会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民事事项的司法合作领域依据《欧共体条约》第67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据此,2003年7月22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提出了一份“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条例(建议文本)”⑴。欧洲议会提出修订意见后,2006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修订建议文本⑵。2007年7月1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简称:《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⑶,该条例将于2009年1月11日开始实施⑷。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增加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通过对成员国法律冲突规则的协调,力求实现这样一个结果,即不管当事人在哪个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条例所确定适用的均为相同国家的法律⑸;同时,确保平衡处理有关法律主体之

第十一章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第十一章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多指营业所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订立的以提供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服务(包括劳务)为标的,并且必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的协议。在国际私法中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有两个问题素有分歧与争论,即:(1)是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问题交由一个法律解决(即单一论或整体论),还是允许对有关问题(如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乃至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解释等等)加以适当分割而分别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即分割论)?(2)在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是依客观的连结点(如缔约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地等)来加以规定(客观论),还是应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主观论)?对第一个问题,早在巴托鲁斯的学说中便主张采分割论。萨维尼也主张分割论。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法国学者杜摩兰于16世纪中叶提出合同关系应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习惯)法律时止,采用客观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此后,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思想被引入了英国的判例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隐含有“意思自治”的思想。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更将它提高到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的地位。目前,就第一个问题来说,分割论占主流地位。就第二个问题来说,则主观论居主流地位。★合同准据法确定的三个历史发展阶段:自巴托鲁斯起,主要是指合同缔结地法。这是第一个历史阶段。自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说以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便进入了第二个历史阶段。到英国学者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合同自体法”理论后,终于逐渐进入了以合同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第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便是这种方法。★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效力的前提,而通过合同以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的效力则是合同的目的。因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是合同关系中最重要的实质问题,其法律适用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项在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缔结的合同,必有“要约”与“承诺”两个环节。这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被称为“发盘”与“接受”。最早对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方面的事项曾主张应由“合同缔结地法”来判定。但发展到现在,“合同准据法”已被普遍认为是经当事人协议选择以及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依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标

第十四章常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十四章常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本章的重点内容是: 各类合同的概况及其法律适用。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作的进出口动产交易。目前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其主要内容的规定除了各国法律外,主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也已于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并提出了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和关于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解释的保留。该公约允许当事人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合意减损或改变公约的任何条款。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公约缔约国,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就自动适用于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在货物买卖中,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因一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称为“时效期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因各国规定的不统一而妨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此,在1974年订立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将时效统一为四年。公约还就时效的起算作了具体规定。 目前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术语和交货共同条件。目前对于国际贸易术语最权威的解释是国际商会所作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目前适用的是于2000年开始生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早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解释的是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所作的《华沙—牛津规

则》,它主要对CIF价格术语作出了解释。而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于1941年所作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国际贸易术语也作了全面的解释。交货共同条件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可适用于多次具体交易的合同共同条款,又称为交货一般条件。交货共同条件也可组成各种标准格式合同以供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参考或选择适用。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1986年在海牙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依公约规定,合同应当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如果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卖方营业地的法律,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的法律:第一、合同谈判在该国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第二、合同约定卖方应在该国履行其义务;第三、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除以上情况外,合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投资合同是国际合资经营企业、国际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国际合作开发活动的基础性文件,因此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国际投资合同主要包括国际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国际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在我国进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履行合营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首先应在董事会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解决,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如合营各方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其法律适用,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吴俊锋)

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规定The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on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n Foreign Contract Comment on Contract Rules of The Law of the Application ——Comment ——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吴俊锋 内容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出台后,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它存在和发展不但有其理论价值,更有国际私法上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对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发展以及限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虽然我国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有了一些扩张,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对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对该原则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涉外合同意思自治法律适用限制发展 Abstract: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has become the first principle of the law for foreign contract in China,since the new law came into effect,witch called The Law of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has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in practice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o in this article,the application,development and limitation of autonomy principle will be discussed in the field of foreign-related contracts.And with a related comment on contract rules of the new law.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 needed to be perfected in China's law.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will be put forward by the author,to benefit the development of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Key Words:foreign contract party autonomy application of law limitation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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