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关于商事代理

关于商事代理

关于商事代理
关于商事代理

关于商事代理

一、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一)概念:

1、民事代理: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行为。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2、商事代理:一般被认为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二)特点

1、民事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代理权的非权利性。代理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2)代理人的非独立主体性。(3)被代理人的广泛性。自然人,法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在代理原则上,坚持“显名主义”原则,(5)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或指定代理。(6)对代理人行为的限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是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7)在代理内容上,民事代理既有财产关系的代理,又有非财产关系的人身代理。(8)在法律责任上,民事代理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9)在代理权的终止上,可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禁治产、破产或丧失权利能力或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代理目的完成,都可使代理关系归于终止。民事代理人多数是不以代理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他们的代理活动多数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这样致使发展代理事业的稳定性差。

2、商事代理主要特点:(1)商人性,商法中的代理是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2)独立性,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3)职业性,是从事固定持续营业的职业代理商。(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既有直接也有间接。(5)职责的双重性,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6)法定的行为能力性。(7)有偿性,布莱克布法官称为“抽佣商人”。(8)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此外还不因企业所有人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

二、概念的完整表述:商事代理专指为获取商品的经销权、货物的采购权及提供经济中介服务,受他人委托并从中获取报酬,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固定的、独立的、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三、几种主要的商事代理制度

(一)代理商(mercantile agent):

1、定义:又称商务代理,是在其行业惯例范围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促成或缔结交易的一般代理人。

2、特点:

(1)职责主要是为本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

(2)必须固定地从事受他人委托的活动;

(3)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4)代理对象不必是商人,也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

3、类型:

(1)总代理:又称全权代理,是在市场上作为被代理人全权代表的代理商。这种代理商有权处理本人日常业务或专业活动中随时发生的事务,也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般性活动。(2)独家代理:是一种狭义代理人概念,指通过协议规定代理人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内享有代理销售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其业务限于商业活动,具有垄断性。

(3)一般代理商: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一家或几家代理商作为一般代理人,根据销售业绩支付规定的佣金和补偿费用。

(4)单一商号代理商:指仅为一个单一的企业主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其经营效益首先取决于企业主提供的业务情况,对企业主有很大的依赖性。

(5)区域代理商:指在一定区域或一定的消费集团内从事的代理活动。此种不排除企业主自己在该地区内缔结交易或由第三人促成交易的可能性与合法性,但即使未参与,对于与企业关系规定的应由他代理的区域或消费集团成员所缔结的交易,同样享有佣金请求权。

(6)特许代理商:指被授予特许经销权或优先经销权的、从事独立商行为的商人。

(二)保付商行(conforming house):

1、概念:根据《英国商法》的解释,是指在出口贸易中,当供货人收到外国客户的定货单时,他通常可以要求其所在国或收货人所在国的专门商行对该定单加以保付确认,该确认者对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原始合同附加了确认担保,并使该外国买受人不能履约时向供货人承担个人责任。

2、性质:保付代理是一项综合性制度,是将代理制度、担保制度和银行融资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商贸法律制度,保付代理的核心是出售债权以获取融资。

(三)房地产代理人:

1、概念:是指为他人出售、购买、交换或承租房屋等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我国和英国等一般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称为房地产经纪人。

2、资格取得:美国房地产代理制度分为销售员和代理人两类,关于资格取得有严格规定。此处所指是后者。

3、房地产代理协议——在美国,有以下几种类型:

(1)独家销售权协议:这种协议有效期内,标的物出售权只能由代理人拥有,即使委托人自己出售,也要按约定比率支付佣金;

(2)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委托人只能与代理人签定,同时不排斥委托人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3)开放式销售协议:委托人与众多代理人同时签约,但佣金只付给最先售出房地产的代理人,同时委托人保留自己售出权;

(4)净值销售协议:委托人在协议中规定一个底价,不管实际售价多少,只需将此数额交给委托人即可;

(5)联合销售协议:指将所有加入全美房地产协会的代理人所签定的代理合同转给所有的会员,以提高成交率;

(6)优先选择权协议:即代理协议签定后,若业主愿意以比原定价低的价格出售,则代理人有优先认购权。

(四)经纪人(broker):

1、概念:这是一种中间商,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中介业务的商人。

2、种类:

根据与交易所是否有联系,分为一般经纪人和交易所经纪人;

根据其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分为民事经纪人和商事经纪人;

根据其组织形式,分为民营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公司经纪人和企业经纪人;

根据是否与买方或卖方直接接触,分为直接经纪人和间接经纪人;

根据活动地域,分为城市经纪人、乡镇经纪人和边贸经纪人;

根据是否取得合法证照,分为地上经纪人和地下(黑市)经纪人。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

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 善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 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 和1991 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 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

第七章 商事代理

第七章商事代理 【导语】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 理,称之为代理商。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 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在现 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因而,商法中对商事 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 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 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 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 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杜鹃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

[实用参考]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doc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P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P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GG)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

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

商事代理与商事行纪的异同

商事代理与商事行纪的异同 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商事行为。 依照代理行为的名义,可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与代名代理三种。其中显名代理大陆法上称之为直接代理;隐名代理乃借用普通法上之术语;而代名代理即以代理人名义所为之商事代理,大陆法上谓之间接代理。 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 相同点: 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内都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问题。它们都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受托人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不同点: 1.经委托人同意,或双方事先约定,经纪机构可以以低于(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进(卖出),并因此而增加报酬。 2.除非委托人不同意,对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经纪机构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3.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不同。代理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而行纪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行纪人。即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4.行纪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然后由行纪人转移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5.行纪必为有偿的民事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 6.代理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行纪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关系,属于债的组成部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商人承担。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 [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着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 [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com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如果代理人以自

国际商事代理法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第五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本章内容 概述 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大陆法和英美法 一、概述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 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 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 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9年我国《合同法》 基本类型 (二)代理权的认定 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 §被代理人的授权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 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 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 讨论案例 ?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 ?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 ?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 ?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代理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方式,也是重要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调整的,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陆法系一般在法律行为框架内讨论代理,《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将代理定义为“一人据以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关于代理人意思表示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所彰示的代理之概念,即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的行为。瑞士(债法典32条)、日本(民法典99条)、意大利(民法典1388条)、俄罗斯(民法典182条)等国,与德国定义类似。而英美法系则将代理偏重于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对代理的定义也与德国类似,王泽鉴认为代理是一种行为,郑玉波认为代理是一种制度,尹田认为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我国目前面临民法法典化,对于各国代理规范进行比较和分析,检视中国代理规范模式之不足,寻求中国问题的规范答案,有助于提高立法的适用性。

一、代理的比较法模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代理的规范模式不尽相同,甚至在大陆法系之内,民商分立的国家和民商合一的国家对代理的规范也不尽相同,而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一)民商分立之规范模式 在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立法上早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一般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代理的一般法律规范,在商法典中对商事代理进行特别规范。《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至第181条规定了直接代理,在意思表示归属上,由被代理人自己发出或到达至代理人处的意思表示被归于被代理人,就像被代理人自己发出或受领了该意思表示一样。直接代理作为一种思维形态,直到19世纪才清晰地显现出来,而与之相对应的间接代理则历史悠久的多。在《法国民法典》当中,没有专门规定代理制度,在委托合同编中,第1984条至2010条规定了委托的性质与形式、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和终止委托的各种方式。其对于经理人行使公司权力进行了特别规定,比如,第1849条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经理管理人权力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 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代理、广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经济流转、拓宽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论商事代论商事代理应用

论商事代理 楚 上传时间:2001-8-29 浏览次数:4919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 民商法商事代理代理法律关系 容提要: 该文简要回顾了两大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状况,着重论述了商事代理的定义、特点、行为方式与效果归属,及其在法律关系构成上与民事代理之区别,并就我国商事代理法的制定提出了建议。文章认为,商事代理是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在思考代名代理时,则应摆脱大陆法行纪概念的影响,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关系对待,使之能在商事法上得到灵活、高效的调整。 商事代理这一商事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随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并因商事代理人成为独立的商人类型而随之产生,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事代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方式。虽然作为商事经营方式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代理已经通行于世界,并在我国勃然兴起,但是要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却非

易事。这不仅因为商事代理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比,较为幼嫩,有待于完善,还因为各国对之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规定,难以概括。有鉴于此,我们很难用演绎的方式来论述这一问题。为了较完整地阐述商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涵,本文拟在简略考察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以及世界主要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立法及发展趋势之后,再讨论商事代理的概念特征等基本问题。 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发展概况 商事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出现于我国已是由来甚久了。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搓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 [1]。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以坚船厉炮侵略我国,在强行掠夺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 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当时西欧城市产生了脱离农、工业,而以商品贸易为业的商人阶层,他们不仅自营买卖,同时也应手工业者之托,从事代买购销等商事代理业务[2]。12—13世纪的欧洲海上贸易的发达,则对商事代理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当时许多商人并不亲自出海,而将货物或业务委托于代理人经营[3]。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普遍建立于工商业之间的大规模、长期、稳定的商事代理关系,则是于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形成的。到了19世纪下半叶,由于运作机制及售后服务等原因,商事代理业务也曾出现过低潮。到了本世纪代理商根据商品技术含量不断增高、服务多样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代理体系[4],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或公约,促使商事代理有了长足的发展。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围而言,既发生于国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代理、广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经济流转、拓宽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论商事代理(一)

论商事代理(一) 摘要:该文简要回顾了两大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状况,着重论述了商事代理的定义、特点、行为方式与效果归属,及其在法律关系构成上与民事代理之区别,并就我国商事代理法的制定提出了建议。文章认为,商事代理是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在思考代名代理时,则应摆脱大陆法行纪概念的影响,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关系对待,使之能在商事法上得到灵活、高效的调整。关键字:民商法商事代理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这一商事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随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并因商事代理人成为独立的商人类型而随之产生,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事代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方式。虽然作为商事经营方式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代理已经通行于世界,并在我国勃然兴起,但是要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却非易事。这不仅因为商事代理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比,较为幼嫩,有待于完善,还因为各国对之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规定,难以概括。有鉴于此,我们很难用演绎的方式来论述这一问题。为了较完整地阐述商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本文拟在简略考察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以及世界主要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立法及发展趋势之后,再讨论商事代理的概念特征等基本问题。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发展概况商事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出现于我国已是由来甚久了。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搓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1].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以坚船厉炮侵略我国,在强行掠夺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当时西欧城市产生了脱离农、工业,而以商品贸易为业的商人阶层,他们不仅自营买卖,同时也应手工业者之托,从事代买购销等商事代理业务2].12—13世纪的欧洲海上贸易的发达,则对商事代理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当时许多商人并不亲自出海,而将货物或业务委托于代理人经营3].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普遍建立于工商业之间的大规模、长期、稳定的商事代理关系,则是于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形成的。到了19世纪下半叶,由于运作机制及售后服务等原因,商事代理业务也曾出现过低潮。到了本世纪代理商根据商品技术含量不断增高、服务多样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代理体系4],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或公约,促使商事代理有了长足的发展。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分类虽与商事法关于代理的分类有许多不同,有些甚至与法学上的代理概念差距较大,却有助于我们了解商事代理业务的运作情况。二、两大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理论与立法状况(一)大陆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与立法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起源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部分。但直到格老秀斯时,才提出较完整的理论。虽然此时的代理只能属于民事代理的范畴,却为制度商事代理的出现奠定了基础5].现代大陆法系的商事代理立法,以1897年德国的新商法为其典型。该法采取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核心构造法典,因而在商事代理的规定上,也是从代理商这一角度出发的。该法第84条规定:“代理商是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独立是指代理上基本商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活动和支配自己的时间。”6]此所谓独立商事代理人。另外,德国商法还规定了雇佣代理人、佣金代理人、行纪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doc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 - Abstract This text firstly clarifies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gency and points out the characteristics which make commercial agency different from civil agency. As a result, the law which is going to be established for the commercial agency must be the suitable one to these characteristics.And then the author contracts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rm’s theory of separation and th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theory of identity and illustrates that the theory of undisclosed agency fi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agency nicely. Besides, now the direction of agency systerm’s develop is amalgamation of the two legal systerms. The actual state of affairs in China of the agency systerm is not reasonable. The author advances some suggestions to these problems. 中文提要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