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本章内容
概述
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大陆法和英美法
一、概述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
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
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
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9年我国《合同法》
基本类型
(二)代理权的认定
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
§被代理人的授权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
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
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
讨论案例
?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
?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
?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
?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
?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自己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
?自己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托运人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保函无法律效力。
参考结论
?货运代理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函,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有效。
?货运代理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授权,事后也不能提供货物所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货运代理应对其出具保函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运人虽在明知货物包装不牢的情况下签署清洁提单,但从主观看并不存在欺诈货方的恶意,接受保函是善意的,保函有效,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后,有权依保函约定向货运代理追偿损失。
1.忠实义务
§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除非本人特别许可,避免自己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
自己代理禁止
双方代理禁止
2.注意义务
?合理人标准
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有过失有责任
§无过失无责任
3.服从义务
?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命令性指示:如“凭证正本提单放货或凭副本加保函放货”
§指导性指示:参照港口惯例
§任意性指示
4.报告义务
◆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义务
§委托事务终了时的报告义务
5.利益交付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主动交付
§及时交付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讨论案例:代理人是否存在过失?
原告:上海外运公司
被告:深圳江南公司
?1990年2月,深圳市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洽谈出口服装合同,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深圳江南公司代理出口。
?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巴尔的摩。
货运代理的安排
?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交原告上海外运公司,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
?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
货运代理的安排
?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
争议
?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造成运费无着,对此上海外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
参考结论
?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权限和职责而非受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可视为概括授权。
?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与承运人如何收取运费无关。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托运人与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按照航运惯例收取运费。
?上海外运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按照航运惯例预付运费不存在过错,因而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其在代理行为中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
案例1
?原告将其在巴西购买的554.26吨高压聚乙烯运抵上海港,并委托被告接货后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内。
?原告先后通过电传和传真通知被告,称如其客户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前去提货,须付清货款或由原告再次书面确认后才能放货。
?同年6月6日,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到被告处要求提货,被告在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出具了保证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保函及进口合同副本后,允许由该公司将货提走。
?提货后,香港宏达贸易商行未向原告付款。
案例2
?某货代接受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出运一票货物至哥伦比亚: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货到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是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对40桶扑热息痛
以走私品扣留,并以走私行为对哥伦比亚收货人作出没收40桶扑热息痛和罚款1900美元的决定。
?原因:货代打单错误。
?货代有明显过失,应承担过失责任。
案例3
?2000年7月,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为其办理四票货物由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后,又将涉案业务委托亚轮公司代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于2000年7月6日、7月13日和7月20日签发了四份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绍兴海外,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品名为男式衬衫,数量分别为237箱、985箱、237箱、237箱,共装四只集装箱。
?货物出运后,亚轮公司从承运人处取得有关货运单证后,即将其交付给南华货代,但因绍兴海外未向南华货代明示索取,提单一直滞留在南华货代处。
三、代理的外部关系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情形1. 乙外贸公司以被代理人(本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情形2. 乙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情形3. 乙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
法律问题
?谁与第三人丙签订了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是代理人乙还是被代理人甲?
?谁来履行合同?甲能不能直接向丙要求付款?或丙能不能直接要求甲交货。
?如何行使救济权?如果甲未能按时交货,丙能不能直接起诉甲?或者,如果丙未能按时付款,甲能不能直接起诉丙?
两大法系的制度比较
?相同点
直接代理与显名代理及公开代理关系的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不同点
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未公开代理关系或者说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大差异。
(一)大陆法
1. 制度设计:“双重合同”结构
?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间接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本人不能仅凭其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事实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
?只有代理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本人后,本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制度实质: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合同的基础上,因此本人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
2.理论基础
?在代理外部关系中,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就由谁来履行合同和实施救济。
◆采用名义标准
◆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3.利弊分析
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代理人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本人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
合同的履行成本较高
(二)英美法
1.制度设计:两种权利
本人的介入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
(1)本人的介入权
在隐名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本人)有权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履行介入和救济介入)。
对介入权两项限制
1)合同条款已排除了介入权。
2)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技能、信用或能力的信赖而与之签约。
(2)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在发现了被代理人(本人)之后,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本人)或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本人或代理人起诉。
对选择权的限制
第三人一旦作出选择,即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遵循“一次有效行使规则”。
2.理论基础
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 或者说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
◆采用“等同论”标准
◆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有人批评:“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背道而驰”、“这显然与常理相悖”。
有人称赞:“一项十分实用、有效的法律制度”。
3.制度的实用价值分析
有利于保障交易的便捷性
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
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
归纳与总结
?大陆法:名义标准
§直接代理:本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间接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代理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本人后,本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英美法:等同论
§显名代理:本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隐名代理(表明代理关系):本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隐名代理(未披露被代理人本人):本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
(三)我国法的现状
1 .制度设计——第三种方案(兼容)
直接代理(民法通则63条)
行纪合同(合同法414 -421条)
未显名代理(合同法402条)
隐名代理(合同法403条)
外部关系的设计
?直接代理:合同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行纪合同: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未显名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代理:本人有救济介入权与第三人有选择权。
2.存在的问题
?制度功能的交叉、重叠、冲突
?条款(402条)与货代“吃差价”习惯做法的冲突
货代与承运人签约并拿单→货代要求货主付款赎单
行纪合同
?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421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显名代理:公开代理关系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隐名代理:不公开代理关系403条(1)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403条(2)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存在的问题
?制度功能的交叉、重叠、冲突
421与403
?条款(402条)与货代“吃差价”习惯做法的冲突
货代与承运人签约并拿单→货代要求货主付款赎单
讨论案例?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受A企业委托,代理出口一批服装到美国。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美国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即期D/P(付款交单)。货物出口后,经国内托收银行许可,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银行签发的托收指示函通过UPS快邮方式寄往美国代收行,该银行于同年6月13日签收了单据。
讨论案例
?货物到达美国后,美国代收行在未付款情况下即放单给B公司,B公司将货物分两批提走。国内托收行与美国代收行多次交涉未果。国内A企业遂诉至法院,要求进出口公司、国内托收行和美国代收行承担法律责任。
?运用隐名代理规则,提出本案的处理意见。
托收(Collecting)
?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付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出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参考结论
?参与办理托收的代收行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从实体上,托收的费用与风险由委托人负担,应当允许委托人直接追索。
?从程序上,避免连环追索。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
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
第三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案例题目 案例1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3 货物的风险转移。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案例4 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
复代理的概念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故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 复代理的特征 1、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不是由被代理人选任的; 2、复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仍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3、复代理权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复代理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复代理人 又称“次代理人”。代理人基于复任权,为行使其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本人)所选任的代理人。 代理人复任权的来源有3: (1)被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2)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 (3)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利益所必须。代理人复委任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代理事务,从而实现或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复代理人的代理权应等于或小于代理人的代理权,否则,超出部分为无权代理。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复代理人不同于转代理人。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成立合同关系,复代理人也不代替代理人地位,代理人有权依约定请求复代理人对于自己为给付或依法律规定请求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为给付;转代理人则是委托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所选任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代委任行为不仅为被代理人选任转代理人,并且设立被代理人与转代理人之间的直接代理关系,其转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 善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经销商概述: 经销商,顾名思义,是指拿着钱,从企业进货,他们买货不是自己用,而是转手卖出去,他们只是经过手,再销售而已,关注的是利差,而不是实际的价格。企业对经销商不是赊销,而是收到了钱的。这个商是指商人,也就是一个商业单位。所以“经销商”,一般是企业,用来说从企业拿钱进货的商业单位的。 经销商的调查虽然在调查内容中单独分为一个部分,但是经销商作为企业到终端和消费者直接见面的销售渠道链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他在市场中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而且他可以获得的市场信息也是最多的。因此,对经销商的调查几乎可以涉及到所有调查内容,也正是这样,对经销商的调查就显得异常重要。 经销商这个在中国市场上既传统又中坚的渠道力量,正在遭遇渠道扁平化浪潮和新生渠道力量的考验,在重重压力下经销商或被动或主动地在业务发展战略上作出了适应性调整: 一是部分经销商开始向生产商贴牌甚至自行投资建厂生产自有品牌产品,使渠道资源效益发挥最大化; 二是部分经销商开始进入零售领域,向渠道下游延伸,稳定并巩固自身在市场中的地位; 三是最大化获取优势产品资源,以产品分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追求企业经营的品类规模。遗憾的是,更多的经销商正在成为生产商的附庸,完全被生产商“套牢”,更在终端零售商与生产商的双重“挤压”下困难重重,更为可怕的是经销商中的弱势群体正在不断地被淘汰出局。 经销商、代理商、分销商的关系: 1、代理商可以是代理单一品牌或多个品牌;分销商一定是代理众多品牌,比如世平分销,龙临分销;经销商是个比较笼统的称谓,包括代理商,分销商还有单纯的贸易商(不从原厂拿货而是从其他渠道)。 2、代理商是分销商也是经销商,但是分销商和经销商不一定是代理商。分销商和经销商没什么区别。 3、分销是一个销售方式概念。分销商是一个中转站,一个制造企业将产品委托中转站销售。代理商是受制造企业授权在一定区域时间终端等进行销售。经销商类似于贸易商,自由贸易。 4、分销商广义上包括代理商经销商;代理商与经销商存在是否获得授权。当然,代理商也有分较多性质代理。 5、主要从产品所有权上区分:经销商对产品有所有权;代理商一般没有所有权,只收取佣金。分销商一般只做渠道不做终端。 6、分销商得到原厂授权,销售全线产品,代表厂家处理业务经销商能够在原厂拿到货的贸易商,没有得到原厂授权,原厂也不会返利代理商得到原厂授权,销售部分产品,原厂会返利之类代理商在国外有的也叫分销商。代理商的支持者是原厂(对于单个品牌存在唯一),我们一般理解的分销商和经销商是整和市场资源,为客户服务,多个点的支持! 7、经销商分为普通经销商和特约经销商。前者无限制就和外面的普通日用品一
第三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一、填空题 1.德国1976年的()是适用于国内和国际商事合同的单行法,而英国、美国的成文合同法分别为()、()。 2.()指被禁止本人治理自己财产的人,它是()法系国家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称谓。 3.根据合同变更的内容,可将合同变更分为()变更和()变更。 4.1996年12月,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获得通过,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数据电文的示范性法律,分别()和()两大部分。 二、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 1.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具备的要素是( )。 A.书面形式 B.对价 C.签字蜡封 D.约因 2. 下列属于要约的是( )。 A.某公司收到的商品目录 B.某公司向交易双方寄送的报价单 C.普通广告 D.悬赏广告 3.在订立合同时,如买方已知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的,则( ) 。 A.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B.买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C.买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D.买卖双方对此都承担责任 4.在机器设备的买卖中,卖方所交的机器设备里有一个重要的零件与合同不符,使整个机器不能使用时( )。 A.买方可以要求退换货物 B.买方可以要求减价 C.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D.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5.甲汽车配件厂对乙汽车厂负有合同债务,此时两公司合并,致使该债务归于消灭,从而使原合同关系亦不复存在。这种合同消灭的方式被称为()。 A.抵消 B.免除 C.混同 D.混合 三、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有2个或2个以上正确答案) 1.国际商事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包括()。 A.要约 B.商谈 C.承诺 D.签字 2.关于合同权利转让表述正确的有()。 A.美国采取自由主义 B.法国采取通知主义 C.中国采取同意主义 D.日本采取自由主义 3.关于因国际商事合同违约而进行损害赔偿的叙述正确的是()。 A.德国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B.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为恢复原状例外 C.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合同违约救济措施 D.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法两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 4.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主要是( )。 A.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B.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第七章商事代理 【导语】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 理,称之为代理商。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 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在现 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因而,商法中对商事 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 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 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 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 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杜鹃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 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 和1991 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 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P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P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GG)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
代理商与经销商的概念区别 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商品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代理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代理与经销混为一谈。 经销商与代理商都是渠道的中间商 经销商 ★独立的经营机构 ★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买断制造商的产品/服务) ★获得经营利润 ★多品种经营
★经营活动过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货商限制 ★与供货商责权对等 代理商 ★不一定是独立机构 ★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代理制造商的产品/服务) ★赚取佣金(提成) ★经营活动受供货商指导和限制 ★供货权力较大 从制造商到零售终端的渠道途径 1、制造商→经销商→消费者 2、制造商→总代理→经销商→消费者 3、制造商→总代理→一级代理→经销商→消费者 4、制造商→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经销商→分经销商→消费者
代理商主要分为总代理、区域与分品牌代理、总代理自己建立的省级分公司等。代理 商的建立,可以分担厂商的风险,使厂商与代理商共同拉动市场从而降低厂商的经营风险。在代理商的层次上,除设立总代外,代理商还可以根据厂商的渠道模式,下设一级代理或 区域代理并同时与终端销售商合作。这样,代理商从简单的分销转换成具有管理职能的渠 道维护者,除业务管理外,代理商同时具备品牌管理、促销管理、服务对接、财务管理等 各项职能。 代理制和经销制也能互相渗透,各类销售渠道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商或经销商层级的 增多。目前,厂商对于代理商和经销商的管理主要侧重于价格和货源的管理,对于人员培 训及广告等还会提供一些支持。对于代理商和经销商而言,其利润则主要来自于销售利润、返利、安装和维修服务等。 经销与代理的区别 具体来说,代理与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代理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二)代理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销售。 (三)代理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 (四)从法律关系上讲,代理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 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 [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着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 [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com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如果代理人以自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第五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本章内容 概述 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大陆法和英美法 一、概述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 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 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 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9年我国《合同法》 基本类型 (二)代理权的认定 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 §被代理人的授权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 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 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 讨论案例 ?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 ?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 ?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 ?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经销商、代理商、批发商、分销商定义及区别首先,都是渠道的中间商,可以这样理解 厂家——X——消费者(X代表上面9种形式) 一、定义 1、经销商:拥有产品实际所有权,通过自己的经营获得利润 经销指拿着钱,从企业进货,他们买货不是自己用,而是转手卖出去,对于他们只是经过手,再销售而已,他们关注的利 差,而不是实际的价格。企业对他们不是赊销,而是收到了钱的。这个商是指商人,也就是一个商业单位。所以"经销商", 一般是企业。 经销商分为普通经销商和特约经销商。前者没有限制,而后者则和代理商或厂家在销售额、产品价格、广告等方面有特别 约定。 2、代理商:没有商品所有权,只是促成交易,从中赚取佣金 代理商是指某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由生产厂家授权在某一区域有资格销售该产品的商家。 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 他们同样不是自己用产品,而是代企业转手卖出去。 代理商的建立,可以分担厂商的风险,使厂商与代理商共同拉动市场从而降低厂商的经营风险。 它分为全球代理、地区级、国家级、省市县级、区域代理、品牌代理、独家代理等,所有代理商家都有相应的特权,代理 级别低的原则上由高一级的代理商管理。代理的地方越大条件越高,比如代理费用、代理保证金、代理的销售指标等。 代理商是有管理职能的渠道维护者,除业务管理外,代同时具备品牌管理、促销管理、服务对接、财务管理等各项职能。 代理制和经销制也能互相渗透。目前,厂商对于代理商和经销商的管理主要侧重于价格和货源的管理,对于人员培训及广 告等还会提供一些支持。 企业或行业纯粹依靠代理行为来收取佣金获得利润的情况并不多见,其业务范围也很难纯粹体现为代理模式,比较典型的 有负责代理房屋销售的中介公司(行业),其主要盈利模式就是依靠为他人代理销售房屋来获取佣金(中介费),不过有 时中介公司对于价格适当的房屋也会买下来再转手。 3.批发商:批发商的概念是以前对商人的一种叫法。顾名思义,批发就是一批批进货,然后往外一批批地发。可见这样的 生意没有什么计划,只是一个货物买卖的概念,而少了管理和控制。所以"批发商",一般是用来说没有服务终端意识的坐 商。 4.分销商:分销和批发是相对的。随着批发概念的落伍,出现分销的概念。即分着来销。可见在销售的过程中,已经考虑 到了下家的情况,不是盲目销售,而是有计划地销售,所以"分销商",一般是用来说有服务终端意识的行商。 5.零售商:零售就是一个一个地销售,而不是象批发商那样,一批一批地销售。所以"零售商",一般是用来说商店、店铺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 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代理、广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经济流转、拓宽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第一节代理法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涉及三方主体: 被代理人(本人)——委托人 代理人——被委托替被代理人办事的人 第三人——泛指一切与代理人打交道的人 二、代理权的产生 (一)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 ?另一种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非由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a?a法定代理。 ?一种是由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a?a意定代理;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明示代理 2、暗示代理(默示的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 3、客观必须的代理 4、追认的代理 1.明示的代理 ?所谓明示代理——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 ?明示代理中的代理权由被代理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授予代理人,有的代理权限作了明确的表述,也有的对代理权限大小没有作具体规定,只是泛泛指出一个合理的范围。 2.默示的授权 ?所谓默示的授权——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eg.甲经常让乙替他向丙订购货物,并如数向丙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乙便认为是具有默示的代理权。 3.不容否认的代理 不容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eg.甲经常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乙保存,当乙以此声称是甲的代理人并与丙订立合同时,甲不予否认,丙基于这一情况合理地信赖乙具有代理权。 小贴士: 4.客观必须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