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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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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是现行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2022全文

(202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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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

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

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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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

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

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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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

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

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

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

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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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

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

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

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

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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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

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

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

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

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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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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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

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

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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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

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

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

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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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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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

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

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

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

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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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

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

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

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

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

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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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

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

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

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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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

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

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

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

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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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

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

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

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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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

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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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

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

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

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

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

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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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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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

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

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

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

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

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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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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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第一百零八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

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

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

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

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

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刑诉法司法解释(2023行政诉讼法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2023行政诉讼法全文)第一编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 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 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 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 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 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 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 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 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 2020年刑事诉讼法全文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改革与发展的深入,学习和理解刑事诉讼法对许多人来说越来越重要。认识和理解法律,有利于维护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法制。让我们跟随编辑了解2018年刑事诉讼法全文! 1、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不追究无辜者,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完整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确保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3、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查看全文>> 二 刑事诉讼法全文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全文对刑事诉讼和量刑作了充分的解释。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修改和完善。那么,新刑事

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是什么?现在就让我们为您整理一下相关知识吧。 1、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有哪些? 1、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调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依法积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确保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 查看全文 三 新刑事诉讼法全文轻伤和解 事实上,在我国,法律法规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对人民的具体执行或惩罚。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我们不愿意看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发生,违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后和解。以下部分将介绍新刑事诉讼法的全文。轻伤和解有哪些规定? 1、新刑事诉讼法对轻伤和解有何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

2022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更多法律法规咨询,请上找法网。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服务平台。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是现行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2022全文 (202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更多法律法规咨询,请上找法网。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服务平台。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 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 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犯罪的打击,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原告人驳回起诉申请,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 条的规定,应当以没有指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得以不予起诉 为由作出决定。 第三条部分撤诉,是指由原告人在公诉机关已经接受起诉之前或 者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人可以在审理过程 中撤诉,也可以在审理前撤诉。 第四条案件证据包括口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等类型的证据。 第五条证据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调查、鉴定、 运用等环节,但不排除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调查取证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采取必要措施,调查取证。 第七条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应当保证证人的真实意见,不得 进行指导或者改变证言,以及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行为。 第八条如果证人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其证言对 所指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关联性的,应当将其作为证 据加以采纳。 第九条口供作为证据时,应当保证被讯问人自愿、真实地作出 口供,不得进行虚假指控、威胁勒索等强迫手段。 第十条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存储的数据,有可能与案件事

实有关联的,应当依法调取和鉴定。 第三部分诉讼程序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保障公开、公正、公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非经过审判人员同意,不得被拘禁、绳之于法庭场所。 第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扰乱法庭秩序,干扰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评价、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不得过分强调书证和鉴定结论的作用,也不得刻意疏忽关键证据。 第十五条在同一审理程序中,有关同一案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它证据,应当一并出示,不得隐瞒、更改、篡改、毁灭证据。 第四部分申诉、监督、复议 第十六条申诉制度是公民监督刑事诉讼的有力方式之一,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经过严格的审查。 第十七条申诉人经过审查符合申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裁定或者决定,保障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没收、追回赃款财物和隐匿犯罪嫌疑人等的措施,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和法定职责,保障当事人权益。 第十九条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合理请求,包括被害人参加诉讼、提供证据、请求赔偿等权利。 第五部分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对未做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证据不足、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充收集。 第二十一条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决定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 第二十二条刑事诉讼中的编写、保存、查询和登记询问笔录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 权益,预防冤假错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 定本法。 第三条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真实性、公正性。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监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及时,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六条对于刑事责任,本法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 第七条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遵循快捷、经济、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侦查活动 第八条公安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有监察权。 第十条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侦查活动应当围绕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侦查活动中获取的证据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对于被侦查人的自白,应当审慎采信。 第十四条被侦查人有权进行辩护、提供证据、申请询问、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被侦查人有权申请也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对于有罪嫌疑的被侦查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十七条侦查活动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章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有案可查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确实无法定罪的,不得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诉案件,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证据、听取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有权认罪,但不得强迫认罪。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等相关申请。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权力。 第四章审判活动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二十九条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辩护权。

2022年司法考试卷二《刑事诉讼法》讲义:刑事诉讼价值

2022年司法考试卷二《刑事诉讼法》讲义:刑 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特别丰富的内涵。 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消退犯罪引起的社会混乱,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并使社会在有序中进展,是国家及民众所追求的刑事程序的根本价值。对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追求,意味着对抑制犯罪行为、保持社会和平与稳定的期望。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还表现为对社会及其成员的安全的追求。这不仅需要掌握社会暴力冲突,还需要防止政府及其官员滥用权力而使社会成员没有安全保障。 所以,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需受到刑事程序的标准。在实现秩序方面,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构成的根本构造,打算了它更有利于充分展露事实,明确案件真相和正确确定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三方的活动被法律程序所约束,且彼此相互牵制,可限度避开因刑事司法权行使本身所导致的新的社会冲突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刑事诉讼通过适用表达特定社会价值观的刑事法律,可以惩治并抑制犯罪,解脱无辜,化解冲突,

弘扬美德,从而为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供应了条件。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处本身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符合特定的公正标准,如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主见的裁判者中立,诉讼参加人尤其是当事****利的充分保障,在法律关系上限度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及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时机对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适度,等等。在实现公正价值方面,刑事诉讼由相对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在听取控诉、辩护双方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的根底上进展审理并作出裁判,可以表达出解决冲突的方式的公正性,这是国家行政方式所不具备的。同时,肯定时期的立法常被作为公正的社会准则,刑事诉讼以此作为是非曲直的评价依据,就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设定了公正的根底,从而易被社会公众所承受。 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既包括效率,也包括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进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诸项价值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不行偏废。假如不适当地追求高效率惩罚,而无视程序的有序性和公正性,结果会造成惩罚不公乃至大量冤狱,导致更锋利的社会冲突和更多新的犯罪,非但损害了秩序和公正,而且也没有真正实现效益。反之,同样会造成恶果。 刑事诉讼秩序、公正、效益价值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实

2022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侵犯财产罪

2022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侵犯财产罪第五章侵害财产罪 其次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屡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其次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屡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殊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次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

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其次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其次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殊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次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屡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殊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其次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其次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乐观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惩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其次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逼的,依照本法其次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2022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妨害司法罪

2022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妨害司法罪 其次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有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消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消灭、伪造证据,帮忙当事人消灭、伪造证据,威逼、引诱证人违反事实转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供应、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忙消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逼、贿买等方法阻挡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忙当事人消灭、伪造证据,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惩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

害司法秩序或者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躲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惩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惩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惩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惩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惩罚。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泄秘罪】对证人进展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有意泄露国家隐秘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隐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峻的,依照第一款的

2022年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旳概念 诉讼:由“诉”和“讼”构成,“诉”言语斥责,“讼”言之于公。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旳事实高于官府,并在官吏面迈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旳意思 (一)诉讼旳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必须有纷争存在); 2、当事人,即一般所说旳原告和被告(必须有争讼旳双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专门机关); 4、程序和规则(严格根据法定旳程序)。 (二)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她诉讼参与人参与下,根据法律规定旳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旳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仅指审判,广义旳刑事诉讼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狱政管理等。(三)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承认旳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旳法律规范旳总称。 狭义旳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旳成文旳刑事诉讼法典。广义旳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旳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旳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和宪法旳关系 刑事诉讼法是应用宪法 三、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旳关系 1、两者是形式和内容、措施和任务、目旳和手段、互相依存、相辅相成旳关系

2、老式关系说(主从论)、现代关系说(同等论、从主论) 3、国内重实体,轻程序 四、刑事诉讼法旳效力 案例一:某国驻华商社旳工作人员阿明筹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明旳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解决? A A、合用国内法律追究其走私罪旳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合用其本国旳法律追究其走私罪旳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案例二:1月5日,在国内驻美国使领馆内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此案原则上应:A A、合用国内旳刑事诉讼法 B、合用美国旳刑事诉讼法 C、合用国际公约 D、以上都可以 案例三:张某4月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潜入王某住处开煤气导致王某中毒窒息死亡。案发后张某逃跑。2月上海警方在云南将其逮捕归案,问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哪一部刑事诉讼法?A A、合用新旳刑事诉讼法 B、合用旧旳刑事诉讼法 C、都可以 D、分时间合用 (一)空间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凡在国内领域内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旳。注意延伸领土旳规定 (二)对人旳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旳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注意例外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合用外交途径解决 (三)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旳两种状况:发布之日起生效;发布一段时间后来才生效(国内是后者) 失效旳两种状况:明令废止和自然失效 有溯及力(与刑法旳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

2022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解读(5)

2022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解读 (5) 第五章证据 重点法条之一:第42条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法条内容】 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白;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条释义】证据的概念与特征的把握、证据的种类。 【考点说明】证据的特征、精确推断证据的种类。 【实例解析】 (2022年真题)以下哪些属于书证?

A、某****案,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的笔记本,其中记载着其作案经过及对被害人的描述 B、某贪污案,为查明账册涂改人而进展鉴定的笔迹 C、某有意损害案,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 D、某走私**物品案,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的**书刊 ★重点法条之二:第46条对待口供的态度 【法条内容】 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讨论,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条释义】对待口供的态度。 【考点说明】口供的运用、非法证据排解规章。 【相关法条】非法证据排解规章 《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的确属于采纳刑讯逼供或者威逼、引诱、哄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规章》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逼、引诱、哄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 【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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