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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物权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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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发展(词源)

1.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确认了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但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

2.物权一词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

3.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一词

《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将“物权”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独立一编,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权法也成为了现今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对物权概念的不同界定

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

1、对物关系说:即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

2、对人关系说:是人与人的关系。

3、权利归属说:权利主体对物直接支配、享受物之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概念: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地位

物权是债权、继承权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又是债权、继承权的归宿。

二、物权法律特征(与债权的区别)

(一)物权是绝对权

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的行为

(二)物权以物为客体

债权的客体要比物权的客体更为广泛

1.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因为只有特定物才可以行使支配权

例如:甲、乙合同约定,甲卖给乙10吨大米,这时的10吨大米是种类物,乙对甲享有债权。当甲将10吨大米交付给乙时,因其特定化了,乙对10吨大米才享有物权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即经济、法律上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物。

例如:如果不能独立存在的物,如房屋的门窗,是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

权利作为客体是他物权中的例外

(三)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以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物权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

1.物的归属;

2.物的利用;

3.物的担保。

债权是请求权

(四)物权具有排他性

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

债权

总则第118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与债权比较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的功能主要是明确物的归属,促进物的利用)

注意:物权法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通常为民法典中的一编。如德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物权编

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物权法或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指调整物权关系即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民法典的物权编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物权问题的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土地法等)。

狭义上的物权法或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以及专门的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特征

(一)是财产法

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法)

(二)是强行法

与债权不同,物权法内容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

(三)是普通法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一部分,属于民事普通法,与公司、保险、票据等特别法不同。

(四)是固有法

物权法保留了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因而是固有法(土著法)如我国的典权制度

他国就没有。(与债法等不同)

三、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与现代发展

(一)古代物权法

在西方古代物权法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制度,即罗马法物权制度与日耳曼法物权制度。它们对后世两大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或财产法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近现代物权法

1、近代物权法:一般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物权法,以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罗马法物权观念占主流地位,特点是“个人本位”、“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合资本主义初期发展的需要。

2、现代物权法:是指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来的物权法,通常认为以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为其发端。

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所有权的相对性”、“利用为中心”等观念日益被重视并渗透到物权法中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意创设物权

注: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

1、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不予限制;

2、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历史发展

1.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低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

2.现代各国民法,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175条:“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台湾民法典》第757条: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1.类型强制:物权的种类不得任意创设。违反类型强制,无效。

2.类型固定:物权的内容不得任意创设。违反类型固定,部分无效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1.一项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浮动抵押、共同抵押)。

2.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三)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公示原则:即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应当以法定的公示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示的方式:

动产物权变动——交付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内容:

(1)法律推断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人享有登记于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2)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所为的交易受法律保护

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案例讨论:

甲将电视借给乙,乙将电视卖给丙(丙不知情),问,丙能否取得该电视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制度

(四)区分原则

在法律上将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内容:

1.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独立

2.物的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但非债权的有效要件

区分原则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间的优先效力

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并存,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同一物上先后设立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另有规定除外

(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

1.物权优于(破除)债权: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2.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3.优先购买权: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与该财产有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物权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债权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注意:物权优先购买权优于债权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物权的保护

(一)概念: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1)行为请求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2)独立的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3.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1.确权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的权利。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

又称追及权。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条件是:物被他人非法占有、该物还存在。例:甲遗失一辆自行车,被乙拾得,甲有权要求返还。——受到善意取得制度限制。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 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物权被侵权前原有的状态。其条件是:物被他人损害;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

《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请求权

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行使自己的物权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例:甲建房,建筑垃圾堵住乙的门,使其不能出入,则乙有权要求甲排除妨碍。《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5.消除危险请求权

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物权的安全造成威胁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例:甲在乙房屋的墙基边挖坑去土,危及乙房安全时,乙有权要求消除危险

6、赔偿损失请求权:物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造成损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节物权类型

一、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各国民法规定的物权,虽然参差不齐,但大致可以归纳为

(一)自物权

又称所有权,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所有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二)他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包括

1、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2、担保物权:为担保债的履行,在他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权(三)类物权

又称占有。即对物的占领、控制。各国民法对占有立法例不同。

1、权利:如《日本民法典》180条:占有权,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2、事实状态:如德国民法典

二、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1、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

2、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

划分的意义在于: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 主物权和从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1、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2、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等。

划分的意义:从物权随主物权而取得、变更、丧失。

(四)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1、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2、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划分的意义: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限定物权虽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利,但其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有优先的效力。

(五)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1、有期限物权: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

2、无期限物权: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

划分的意义: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六)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

1、民法上的物权:指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

2、特别法上的物权:指土地法、海洋法等特别法中规定的物权。

划分的意义:优先适用特别法

(七)本权与占有

1、占有:对物的实际控制。

2、本权:与占有相对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权利。

第五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一)概念: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形态。

1.是物权法核心问题

2.是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基本运动形式

3.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支配和归属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基本形态

1、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

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产生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1)物权主体变更:权利主体的更迭,属于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问题。所以物权理论一般不认为其是物权的变更。

(2)物权内容变更: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等。

(3)物权客体变更: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标的物的增加、减少、灭失。

3、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消灭。

(1)物权绝对消灭: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如物权的客体灭失等。

(2)物权相对消灭:指物权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如:甲将所有的房屋卖给乙,则甲的所有权消灭,乙的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

1、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2、其他原因:如事实行为

《物权法》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公法上的原因: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征收等

《物权法》

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意:必须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裁定

四、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在大陆法系民法上,迄至20世纪初叶,其物权制度就物权如何发生变动业已形成四种规制格局:

1.债权意思主义

2.登记对抗主义

3.公示要件主义

4.物权形式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法律认定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以法国为其代表;英美法上的作法,在精神上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由于没有区分债权和物权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法国于1855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以日本为代表。见《日本民法典》第176、178条。

(1)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实质就是债权意思主义)

(2)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示要件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主义)。

此以奥地利、韩国立法为代表。即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也采此立法例

4.物权形式主义: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以德国法为其典范;我国台湾民法上采行的也

是德国式的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成立及有效与否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特点

(一)动产交付

以交付(占有转移)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历史发展:

早期的民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交付,但只限于现实交付。如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规定。

近代,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部分动产物权变动也采用了登记制度,如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整体上并未改变。

现代,为了动产交易的快捷便利,动产交付得到了发展,出现了观念交付

交付的方式

1、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即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

(1)是最古老的交付方式

(2)是直接占有(即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转移

(3)现实交付,可以是受让人自提标的物,也可以是让与人送交标的物

2、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合同法》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简便手续,交易便捷)其实质是将受让人原先的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物权法》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物权法》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当事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3.占有改定:以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

《物权法》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甲将电脑出售给乙,由于某些原因(如甲想租该电脑、乙想暂时委托甲保管电脑等),双方约定,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乙取得该电脑所有权。

4、拟制交付

《合同法》135条: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已代替现实交付

(二)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源于欧洲抵押权登记制度,(为保护债权人而登记予以公示,最早确立登记制度的立法是1722年的《普鲁士抵押与破产法》)后该制度予以扩展,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领域,形成了现代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1)便于对不动产的管理

(2)确定产权

(3)课税依据

(4)作为公示方法,具有公示、公信力

3、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的机关

(1)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主管机关专门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的特定簿册,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状况的有效根据。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权利证明。

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讨论:权属证书的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两种立法例,多数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我国长期实行的分别登记制度不利于不动产的管理。因此《物权法》实行了统一登记制度。该法第十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后果

当事人责任:第21条1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责任:第21条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登记机关登记审查是形式还是实质审查?

提示:根据物权法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4、不动产登记的种类

实体权利登记与程序权利登记

(1)实体权利登记:又称实体登记,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登记。如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等

(2)程序权利登记:又称顺位登记。指一个不动产客体上存在多个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时间顺位,决定了哪个权利先行使的登记

权利登记和表彰登记

(2)权利登记:物权变动所进行的登记,从而产生形成力或对抗力。

问:我国权利登记具有什么效力?

(2)表彰登记:指对不动产物权现状进行公示的登记制度。(如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种类、用途、构造、面积等)。权利登记建立在表彰登记基础上,不可分

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

(1)设权登记: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登记具有形成力,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生效。——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2)宣示登记: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非经宣示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其他原因和公法上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宣示登记法律依据

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1)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

包括:

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1)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包括:

总登记:对不动产的总体面貌进行的登记,即不动产的第一次登记。

变动登记:即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登记。

更正登记:对已登记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的登记。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回复登记:对消灭的登记予以回复,以保持原有登记的效力。包括灭失恢复登记(如登记簿一部或全部灭失)和涂消回复登记

涂消登记:原有的登记事项全部不合法而进行的消灭这一登记的登记。(我国一般称撤销登记)

(2)预备登记:为保障登记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为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条件)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

债权消灭

物权法解释一第5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物权法19条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概念:所有权是一个具有多重涵义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所有权法律制度、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有人享有权利。

1、所有权法律制度:有关所有权法律规范的总称

2、所有权法律关系:法律确认的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基于物的归属与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通则71条: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法律特征

1、所有权是自物权;

2、所有权是绝对权;

3、所有权是最完全物权:即包括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所有权为原始物权(母权):即所有权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不是从其他财产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从所有权中派生的权利,即子权)

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即所有人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可适当分离,而不因此丧失所有权。

6、具有永久性。即所有权保护没有期限(与他物权不同)

二、所有权的权能(内容)

(一)占有:所有人对于财产的实际掌管和控制。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二)使用:按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使用权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三)收益: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收益权能可以与所有权分离。(四)处分:依法对物进行处置,决定物的命运。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

事实上的处分: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法律上的处分: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的占有的债权等。

三、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一)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所有权在于表现和保护特定的所有制关系,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所有权乃万权之源”,所有权制度,作为调整人类社会生活中有关物之归属与支配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社会作用大致可归为三个主要方面:

1、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配置

3、促进财富积累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一)概念、特征

1、概念: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特征

(1)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2)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

(1)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占有国家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是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2)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是说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没有范围限制,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并且有的财产只能归国家专有,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二)取得

1、没收

2、赎买

3、积累资金

4、税收

5、征收(征用不属于,因为征用的是使用权,书上错误。见物权法第44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6、罚款和罚金

7、依法取得无主财产

(1)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失散动物

(2)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三)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1、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2、第47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3、第48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第50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第51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7、第52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8、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四)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1、直接行使:物权法第45条: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间接行使:物权法第5

3、5

4、55条: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企业行使。

二、集体所有权

(一)概念、特征

1、概念: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性;

(2)客体具有限定性。

(3)所有权的独立性

(4)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限性

(二)集体所有权客体与形式

1、客体:物权法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形式

(1)农村集体所有权:物权法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2)城镇集体所有权:物权法第61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重大事项集体成员决定

物权法第59条: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权利的行使: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撤销权:

物权法63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权:

物权法62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三、私人所有权

1、概念:又称公民个人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客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正在快速扩大。

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第三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1、称谓:德国称之为住宅所有权、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楼层所有权、英美公寓所有权、我国采用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概念:建筑物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

系产生的管理权而构成的复合权利。

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客体具有整体性:归不同主体所有的一个建筑物整体(包括一幢楼或一个住宅小区)

2、内容具有多样性:包括了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

3、权利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的简单组合,而是一项独立、统一的权利。(即这些权利的不可分离性。

物权法72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4、专有权的主导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结构中,专有权是主导权利。表现为:(1)拥有了专有权,必然就拥有了共有权和管理权

(2)在不动产登记时,只登记专有权即可

(3)处分专有权的效力及于共有权和管理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一)专有权

1、概念:即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71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专有权客体——专有部分

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出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建筑空间。

要件:(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3、专有权的内容

权利: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义务:

(1)不得违反使用目的(用途)

物权法第77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维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义务

(3)不得侵害专有部分中的共有部分:如梁柱、管线等

(4)准许进入义务

(5)损害赔偿义务。

物权法第83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二)共有权

1、概念: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不可分割的共有权。

物权法第72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性质: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特殊共有

按份共有:由梁慧星教授任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便采纳了这种“按份共有说”。物权法第80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共同共有:本教材杨立新的观点,其观点是此共有是不受份额限制,不能分割的。

特殊共有。既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是共同共有。王利明教授观点。对区分所有共有部分的性质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的使用情况来确定。

例如共有楼梯、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将均应共同使用,这些财产显然应为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是如果能够将某些共有财产确定为何人使用,或按照一定的份额确定使用范围(如隔墙、为某些层专用的楼梯、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等),可认为是按份共有的财产。此外,如果当事人就共有财产特别约定应按照一定的份额使用、收益并承担修缮等义务,应认为该财产为按份共有的财产。

3、共有权客体——共有部分

是共有权的标的物,包括

(1)建筑物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等

(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附属物: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管道

(3)建筑物所占有的地基使用权

(4)住宅小区的绿地、道路、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等。

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讨论:车位、车库的产权如何确定?

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4、共有权的内容

权利:

(1)使用权:按照共用部分的性质、用途或约定使用(否则损害赔偿)

(2)收益权:物权法第80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处分权:

(4)物上请求权:即共用部分受到侵害,区分所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义务

(1)维护现状义务

(2)不得侵占义务

(3)合理使用义务

(4)费用负担义务

一、管理权

1、概念:又称成员权,业主基于共同关系所享有的权利。

2、管理权的内容

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接受服务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和建议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3)表决权: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4)选举和被选举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5)监督权: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以下是四个物权法典型案例详细分析, 欢迎读者们参考学习: 案件一 xx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xx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xx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分析重点: 1、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2、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 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2、物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物权类型,即“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内容,即“类型固定” 物权的学理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我国物权法的分类 所有权: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三、风险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双方于07-6-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所有权自丙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即转移归丙所有,7-5日丙支付完全部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4日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丁,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丙知道后,认为该房早归自己所有,甲无权将该房卖给丁,丁也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遂于甲、丁等发生争执,此外,丁以自己已取得房子所有权为由,要求终止甲曾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乙的反对,问:1、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2、丙可否以自己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对抗乙3、若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其是否有权终止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1、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丁已经取得所有权 2、不可以,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3、不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甲购买某开发商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一年后交房,甲缴纳两万元定金。后来房价上涨较快,开发商又将此房以高价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问: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及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乙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可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公园内捡到一个皮包,包内除失主的证件外,还有价值15万元的现金、存折、首饰等,几天后李某在报纸上看到失主王某的“寻物启事花1.5万元寻找,请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当李某找到失主王某时,王某不肯支付15万元酬金,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在还包时要求李某支付3万元酬金,协商未果,李某威胁不给线不还包,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报酬?1、不合法,悬赏已经构成要约,归还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王某应支付酬金; 2、不合法,如果不归还,应构成刑事犯罪(侵占罪或敲诈勒索)。这种情况下,王某不应支付报酬,未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案例: 甲公司购买一辆轿车作为办公用车,给经理张某使用,并将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 后来,张某擅自将车卖与王某。 甲公司知道后,要求王某返还轿车。 问:1.甲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请详细讲明原因) 2.甲公司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请详细讲明原因)1、甲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物权法规定,王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汽车属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把汽车交付王某就完成了所有权的变动,而且,不以是否支付对价为要件。且车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在购买车辆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车的合法所有者,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因为王某已经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该公司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返还车款,同时要求他赔偿损失。 理由:虽车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甲公司可通过举证车款是其公司支付,只是登记在张某名下。那么张某将车擅自卖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侵权之债,特别注意,在起诉时,不要起诉物权行为,只起诉债权行为。因为物权已转移给王某,再起诉物权已无意义,无法胜诉。 要谈第一个问题,得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谈起,原来我国关于物权转移的规定比较模糊,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不严格,很多地方是物权和债权不分的。新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如机动车的物权问题,现在登记只是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告诉外界你所拥有这辆车,而所有权的变动,在物权法上没有变化,还是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其实你对24条做解读也能这个结论,24条说“未登记不的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不是物权的变动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第2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A购买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A将车卖给B,且B也支付了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时A又将车卖给C并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这时C作为善意第三人就可以向B要求返还车辆,这里的C 是善意的,因为车登记在A的名下他有理由相信A是车的合法所有者。这时B 虽然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C这个善意第三人,也就是24条所说的未经登记不得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物权法知识点(终审稿)

物权法知识点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 一、概念: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三、物权的种类: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 第二节:物权法 一、概念 广义: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

第二章物权的客体 1、概念: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考点解读(段波解读讲义)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必考考点解读及配套练习 主讲人:段波 3月3日(周四)晚七点半 YY频道21101 一、不动产登记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与行政诉讼法的对接 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结论1:不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例: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结论2: 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有两种起诉途径 例:甲乙共有的房子乙伪造甲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将其出卖于丙并过户1 路径1:甲提起民事诉讼(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然后,再依据该胜诉判决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并就登记错误要求登记机关和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行政诉讼)——两次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路径2: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登记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并进行行政赔偿——一次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二)登记的推定效力的推翻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结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后者可以以证据推翻前者。 例1:甲在乙寺院出家修行,立下遗嘱,将下列财产分配给女儿丙:乙寺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甲撰写《金刚经解说》的发表权;甲的个人存款。甲死后,在遗产分割上乙寺院与丙之间发生争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其房产应归寺院所有2 例2: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二、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 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 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84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 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 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归纳总结:登记机关“三不”——不审查、不确认、不赔偿 2【解析】 A选项,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不动产登记薄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A项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属于乙方寺院出资,故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因本题并不涉及交易,因此应确认寺院为房产所有权人。故A选项正确。

最新二建法规必考知识点

二建法规必考知识点

1 / 11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核心知识点 知识点一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法的形式 (1)宪法:全国人大; (2)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 (3)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 (4)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 其常委会;(“条例”) (5)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办法”、“规定”) (6)地方规章:省政府、省会所在的市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7)国际条约 法的效力等级 (1)效力等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安全生产法》优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招标投标法》优于《合同法》 (4)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优于《担保法》 (5)特殊情况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

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 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 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 全国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知识点二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 1、代理行为的设立 (1)建设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禁止转包和肢解分包) (2)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如招标代理) (3)委托代理的产生:授权委托书 2、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07年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人20日内妥善处理义务。 二、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无主财产,一般都要归还原所有人。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救济: 1、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原创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A.木雕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木雕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导致物与其暂时分离。遗失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无主物,拾得遗失物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无主物的归属,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三、风险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双方于07-6-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所有权自丙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即转移归丙所有,7-5日丙支付完全部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4日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丁,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丙知道后,认为该房早归自己所有,甲无权将该房卖给丁,丁也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遂于甲、丁等发生争执,此外,丁以自己已取得房子所有权为由,要求终止甲曾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乙的反对,问:1、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2、丙可否以自己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对抗乙3、若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其是否有权终止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1、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丁已经取得所有权 2、不可以,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3、不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甲购买某开发商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一年后交房,甲缴纳两万元定金。后来房价上涨较快,开发商又将此房以高价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问: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及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乙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可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公园内捡到一个皮包,包内除失主的证件外,还有价值15万元的现金、存折、首饰等,几天后李某在报纸上看到失主王某的“寻物启事花1.5万元寻找,请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当李某找到失主王某时,王某不肯支付15万元酬金,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在还包时要求李某支付3万元酬金,协商未果,李某威胁不给线不还包,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报酬?1、不合法,悬赏已经构成要约,归还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王某应支付酬金;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

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刊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四)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

6.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 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乙能胜诉吗? 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例: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公信原则的有()? A.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C.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D.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答:DA是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B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是基于正常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角度2】交付方式。 选择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答:D详解参见下述考点穿联动产交付方式。 三、考点穿联 (一)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1、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vip专享]《物权法》考试考点精析一

《物权法》考试考点精析一 作者:佚名 出处:国家司法考试在线 日期:2011年3月25日 抵押的财产范围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未来财产抵押制度,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 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 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 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抵押权的设 定不要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抵押合同中,若抵押的财产不可抵押,则该合同无效。一般不可抵押的财 产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例题解析 [例题]某中学为修缮教育设施向银行借款,银行要求该学校提供担保,学 校以自有财产向银行设立抵押,以下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A.该学校的办公楼 B.该学校的操场 C.该学校的小汽车 D.与临校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 [答案]C [解析]本题是关于抵押权的标的即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34、37条分别对可以抵押和不得抵押的财产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依据法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也不得抵押。 [注意] 在了解《担保法》规定的同时,应当掌握《担保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第5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抵押登记的效力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对《担保法》第41条、42条进行了修正,这两条作废。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登记是导致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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