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合同终止时间是否就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案情: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6月13日,其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其承建被告施工的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期限6月6日至6月21日。签订合同后,装饰公司按合同施工,因“非典”原因,在9月份施工完毕。工程在11月经过被告验收,工程合格。12月被告给装饰公司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93 095元。在施工中被告于2003年7月给付工程款10 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3 095元。后装饰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以及具体负责人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7日,装饰公司给被告发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拖延给付工程款。请求:1、支付工程款83 09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中所称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施工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因建设单位一直没有给被告结算,故一直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除了在2007年1月7日给被告发函催款之外,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在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到另一方的权利时,受侵害的一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工程款的 70%应于2003年12月之前付清,除5%的维修费外的其余工程款应于2004年5月之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5%的维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装饰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款项结清合同终止。因为没有结清,合同依然有效,时效未过。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建建筑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期为6月6日至6月21日;保质期二年;甲方应于施工人员进场前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于2003年12月之前付工程款70%,余款于2004年5月之前全部付清(保质期内维修费5%在工程款中扣出,保质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底施工完毕,2003年11月经建筑公司验收,2003年12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3 095元。2003年7月,建筑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0 000元,剩余工程款83 095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结算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装饰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建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情况属实。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款项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在未结清工程款之前,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二年的质保期,故工程款中5%的维修费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其余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依装饰公司主张的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装饰工程公司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五分,并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均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始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时间,而请求权产生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前提的,所以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合同终止”并不是合同法上的一个规范的法律表述。合同终止一般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或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但是这种不履行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经过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数额及已明确具体,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这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能与原告就如何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约定,其行为就侵害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原告在此时也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以向司法机关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寻求公力救济。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条款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验收完毕后(合同约定如此,确切讲,应是结算完毕后,因为验收完毕后并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并不是保护赖账者,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不要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后,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由于时间的流失,许多证据当事人可能已经很难提供,不利于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其次,随着时间的流逝,被侵害的权利可能因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使之早已

固定或者被其他权利人获得,如果这些已经固定的交易秩序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必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那么合同是否终止,会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呢?本人认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所有的起算时间点的认定都必须符合这一原则。合同终止条款,是对整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的一个整体性否定,即不论合同中对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的,都将不再履行,当然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各不相同,有时间上的差异。如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买方在一月支付全部货款,卖方二月交付全部货物。这样卖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就是从一月开始,如果卖方不行使先履行抗辩的话,在买方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供货,完全是卖方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显然卖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是从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开始。同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验收完毕,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正是这一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合同没有终止,就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或者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也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不符。以合同没有终止否定诉讼时效,将使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将成为一纸空文,最终也会损害到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合同没有终止,只是说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只是消灭了权利人通过公力救济实现其请求权的权利,并不否定其实体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法律并不禁止。合同没有终止只是承认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时效制度。

从情理上讲,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过多年之后,仅仅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就要承担如此重大的损失,让人无法接受,似有保护了“坏人”。被告的行为从品德上去评判,也是不道德的。但是,法律的要求是低于道德的道德谴责的东西,并不一定都是违法的。同时,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是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的考量,并不是以具体个案实际的公平与否作为考量基础。法律就是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制定规则,参与社会活动的人都应按照规则划定的程序或者路线行事。如果否定这一规则,也就是否定法的价值,最终否定法律赋予裁判机关的权威

新编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9004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新编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标准版本

新编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标准 版本 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

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租赁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

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e211930730.html, 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实务中签订合同时,为了保障双方的诚信,合同当事人往往都会选择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时候会怠于行使权利。那么,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呢?为了解决您的疑问,赢了网小编特意为您搜集了以下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一)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第六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作为

一种民事责任,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 (二)责任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辅助人(如代理人)的责任; (2)合同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 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义务 1、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别开来。 2、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 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 答: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的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二) 网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 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

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

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期一般是多久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期一般是多久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只有借款时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即可以在两年诉讼时效到期之前,也可以在认为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欠款时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时,则诉讼时效的计算自约定的还款时间起3年内。 民间借贷中如果是比较正规的话,那么当事人之间往往会选择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而不会草率的签订一份借条就完事,这其实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一旦出现纠纷因为借条内容比较简略,自身利益就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而说到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期,其实也就是指诉讼时效。那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计算。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

对于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诉讼时效的规 定 古希腊有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句话可以理解为:法律不保护那些自己拥有权利却疏于维护和管理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制无意是这句话的最好体现,然而对于租赁纠纷中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尤其是分期支付案件中,应该是每期租金计算诉讼时效,还是整个租赁合同计算诉讼期限,确实有很多争议,本文就结合上海高院对于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诉讼时效的规定简单总结一下,望各位参考。 我庭曾经对约定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作过解答,即“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有的同志认为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解除其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尽管约定了分期支付,但承租人自始未依约交付租金,是一种连续状态的违约行为,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 二、每一期租金时效都独立计算,将导致整个合同被分为多个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 三、时效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的权利被侵犯。租赁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有约定,因此,尽管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又保护了出租人的财产权益。在合同履行阶段的任何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和滞纳金都不是对出租人权利的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时计算; 四、对租赁合同的时效以每一期租金分别计算,保护的是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立法者的本意都是相悖的等等。 对这些不同意见,我们再次作了慎重研究,认为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不尽一致。现就我们的意见再次说明如下: 一、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而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否则,只要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就不存在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了,只要当事人违约而且后来没有再履行,诉讼时效也就永远不会开始起算了,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约定了分期支付,并不一定非要分期起诉不可,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是可以中断的。是否分若干次起诉,完全取决于当事

租赁合同诉讼有效期

租赁合同诉讼有效期 分期履行的租赁合同,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 下午茶 xx-01-15 天同诉讼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因欠付或拒付租金引发的诉讼,适用一年短时效,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以期发挥租赁物最大效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通常采取分期计付租金的方式,租金纠纷在分期履行的债务纠纷中最为常见。因欠付或拒付租金引发的纠纷,很多会涉及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论。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是法官对于效率与公平的个案衡量,包含着极大的司法智慧。 今日下午茶,我们就来聊一聊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由一则简单案例说开去 甲乙签订了五年期(xx年1月1日-xx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年付,第一期租金(即xx年租金)到账后甲交付房屋,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乙在支付两

期后拒不支付,但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甲于xx年6月诉请乙支付剩余租金,乙以甲主张xx、xx年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只 愿补足xx年欠租。甲提出租赁合同属继续履行合同,是一个整体, 其有权在最后一期届满时就全部未付租金主张债权。 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看似简单的案例背后却隐藏着 一个极具探讨价值的实务问题: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 左右摇摆的司法态度 在xx年《最高 __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实施前,多个省级法院分别就分期计付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请示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几个答复前后不一,且未区分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类型,答复内容是否可直接套用于拒付分期租金的个案仍待商榷,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观点。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颁布后,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 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债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时效

一、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时效 可变更合同诉讼时效适用于除斥期间1年。 《民通意见》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新的《合同法解释二》当中明确将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区别为撤销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和撤销权(除斥期间1年)因为法定的变更权也为形成权。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有什么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利权。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重大误解中,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撤销权的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庆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什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利权。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重大误解中,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撤销权的消灭: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庆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分期还款协议应否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还款协议应否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案情] 199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6000元,用于办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某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借款。2000年5月6日,在如皋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借款26000元,分五次还清:2000年12月20日前6000元及利息、2001年10月3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2年12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王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盖手印。 此后,王某于2000年12月30日还本金6800元、利息1046.40元,2000年12月28日还本金800元,2001年8月26日还本金500元,9月4日还本金1650元,2002年8月24日还本金500元。余款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575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8月24日,在还款协议中,只有最后一期的5000元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只同意给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分期付款的还款计划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款计划中的最后一期5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而自还款计划

第四期给付日期之前的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理由是: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中的第四期还款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前,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02年8月24日,原告是2004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两年),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4年9月14日起诉之日期间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自第四期还款计划之前的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均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五期还款计划中的5000元本息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所订的还款计划是对整个债务26000元本息所作出的,其最后给付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将一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分期付款而分割开来去从诉讼时效上苛求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支持。其理由如下: 1、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1998年为办厂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于2004年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2、分期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特点。所谓分期还款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人不能一次性清偿到期债务,经双方协商由债务人分数期偿还债务的协议。总体看来,分期还款协议有如下法律特征:(1)分期还款协议是就原债务如何履行达成的协议。即该协议达成前债务人已欠债权人一笔债务,我们称之为原生债,没有这笔原生债,则分期还款协议就是无源之水。(2)分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同一笔债务时间的约定。关于原生债是否存在,双方已无争议,仅仅就在怎样的时间跨度内如何分段给付原生债及其孳息,双方进行了约定。(3)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面,债务人因为履行能力暂时困难,在取得债权人谅解的情况下,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欠款;另一方面,债权人对自己一次性实现债权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同意分期实现自己的权益。可以肯定,债权人变更权益实现时间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限。

合同纠纷超过几年无效

合同纠纷超过几年无效? 的也是民事诉讼一个大类那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合同纠纷超过几年无效?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人第一次向人主张权利时,即为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二)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 (四)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合同无效而将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第61、62、66、161等条规定确定,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五)合同解除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合同解除返还原物,因该物权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产生,其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时。。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况下,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次日

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详解】

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详解】 导读: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众之间的相互借款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借条如何写才有效个人借款协议要注意什么下面fwdq就来告诉您民间借款中如何写好借条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一、借条如何写才有效 按照一般的经验,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二) 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三)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四)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 (五)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六)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二、个人借款协议要注意什么 (一)借条的名称最好不要写成欠条 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

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避免出现欠条可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要写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三)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将利息约定在借条中 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4条(上) 法信1周前 《最高法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规则63条》 《最高法关于劳动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1条》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类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物权类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侵权类纠纷裁判规则21条》 《最高法院关于保险、票据类纠纷裁判规则23条》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财产所有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3号)2.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不成立——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4.劳动者对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享有撤销权——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5.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买卖合同纠纷 6.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时,可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合同法总论期末模拟试题(1—2)

合同法模拟试题(1)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合同中,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是()。A.行纪合同 B.融资租赁合同 C.收养合同 D.培训合同 2.甲公司7月1日通过报纸发布广告,称其有某型号的电脑出售,每台售价8000元,随到随购,数量不限,广告有效期至7月30日。乙公司委托王某携带金额16万元的支票于7月28日到甲公司购买电脑,但甲公司称广告所述电脑已全部售完。乙公司为此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公司的广告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B.甲公司的广告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C.甲公司的广告不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D.甲公司的广告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3.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是以电报或者信件做出的,承诺期限自( )开始计算。 A.电报或信件的受要约人接收的日期 B.电报到达受要约人的日期或者信件的邮戳日期 C.电报发出之日或者信件的邮戳日期 D.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 4.上海A公司与北京B公司在上海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A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B公司带回北京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时间为()。 A.自A公司与B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并签订备忘录时成立 B.自A公司在上海签字盖章时成立 C.自B公司在北京签字盖章时成立 D.自B公司签字盖章后,A公司收到时成立 5.A公司应B公司之邀赴京洽谈签约,后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未能如愿签订合同。对A公司赴京发生的差旅费应由()。 A.B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篇一:借款合同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计算。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二) 网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2006.06.02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辛正郁 书记员宋歌 【重要观点摘录】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的四种类型及裁判规则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的四种类型及裁 判规则 一、不动产交付与产权变更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案例 王某和A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王某支付房款的时间,同时明确A公司应在2002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了房款,但截止2008年1月.A公司依然没有向王某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书。2008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逾期交房违约金97405元。A公司则认为:依合同约定,如果王某在2002年11月18日前没有收到房屋,应当在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2案例 2008年3月,张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4155元.B公司当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张某,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张某按约支付购房款,但B公司直到2010年11月26日才向张某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7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46000元。B公司辩称:依照约定,我公司当在2010年5月1日前办好房屋权属证书,张某从知道权利受侵害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3案例 2009年10月,郑某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2069元.C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郑某,迟延交房的,当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郑某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C公司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郑某。2013年11月19

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详解】

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详解】 【详解】 导读:个人借款合同怎么有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众之间的相互借款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借条如何写才有效?个人借款协议要注意什么?下面fwdq就来告诉您民间借款中如何写好借条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一、借条如何写才有效? 按照一般的经验,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 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二、个人借款协议要注意什么? 借条的名称最好不要写成欠条

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避免出现欠条可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要写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将利息约定在借条中 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