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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7.09.17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9.1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昌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投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人中扣缴。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俭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7.09.17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9.1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昌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完善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

“投机倒把罪”走下历史舞台投机倒把罪

“投机倒把罪”走下历史舞台投机倒把罪 近日,在被称为“中国电器之都”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召开了一次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的座谈会。有点特别的是,这次座谈的主角在20多年前都曾经是被判刑或在逃的刑事犯,而他们共同的罪名是一个已经淡出人们记忆的名词:“投机倒把”。 他们就是26年前曾轰动全国的温州“八大王”。1982年1月,中央下发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当时的乐清县将柳市镇有名的“五金大王”胡金林、“矿灯大王”程步青、“螺丝大王”刘大源、“合同大王”李方平、“旧货大王”王迈仟、“目录大王”叶建华、“翻砂大王”吴师濂、“线圈大王”郑祥青、“胶木大王”陈银松以及“机电大王”郑元忠等人列为重要打击对象,时称“八大王”事件。直到两年后才在新任温州市委书记袁芳烈的主持下相继平反。 时过境迁,当年的“犯罪分子”现在被誉为“温州改革的功臣”。 最后一个“投机倒把分子” 在座谈会上,“大王们”谈起了一则新闻: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于《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在废止和失效的92项行政法规中,包括了颁布20年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这意味着继1997年刑法废除“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在法律上的最后残迹彻底退场。 对于“投机倒把罪”的谢幕,另外一个“现行”的“投机倒把分子”毫不隐讳地表达自己心情――因所谓“出售月球土地”而被北京市工商部门认定为“投机倒把”的“月球大使馆CEO”李捷,在他的博客上宣布,为了庆祝《暂行条例》被自动废止,“赠送天下每位有情人一块月球土地和一吨钻石”。 自称爱创新的李捷两年多前看到有美国人创造了“出售月球土地”的生意经,就将其引入中国,没想到在媒体热炒之后工商部门找上门

常见的15种行政强制措施

1、强制传唤:如《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强制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 (二)罚款;(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强制履行;如《兵役法》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4、遣送出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7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5、强制许可:如《专利法》52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6、滞纳金:如《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4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page] 731

对拍卖及招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拍卖及招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七十八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处罚种类:罚款、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八十一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

各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各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句话:违反本法规第某条某款某项,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处于某元罚款或非法所得的某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某元罚款等。所以准确理解和计算非法所得对行政处罚案件具有深刻意义。那么什么是非法所得呢?《行政处罚法》是这样规定的: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 非法所得的概念我们基本清楚了就是行为人非法经营所获得利益,但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对非法所得与罚款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不同情况:1、是比较普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某元或某倍的罚款。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可以选其一,也可以并罚。如:《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等。(第六十

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3、某些法规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只规定了罚款处罚,本着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律原则,不应对其做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如:《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那样。(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兴、出租、出借、转让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老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老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在我国惩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目的,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是扩大处罚成本;第二,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第三,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第四,根据情节、后果决定轻重,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政策。 但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决定从轻、减轻处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是指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不仅使业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少,而且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错改错,而不是文过饰非,如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就堵塞了违法者的“自新”之途。 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之所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因为被胁迫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意志相对不自由状态;二是在这种情况下,胁迫者往往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该违法事件整体来看,并不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 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立功可以赎过,是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目的在于激励违法行为人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可见,将这种表现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政策上的考虑。当然,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意减轻,行为人对法定义务已有所认识和重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的。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哪几种-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哪几 种?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宪法.由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行政法律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依据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 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可能会被罚款或者停业整顿。派出所、工商局及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条款执行,也就是说当市场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才会受到惩罚。那么,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哪几种?下面我们通过本文做个具体了解。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哪几种? 1、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 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宪法。法律可以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 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是法律。中国许多现行法律都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由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行政法规涉及到各个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大多数行政法规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最广泛的法律依据。 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根据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对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地方性法规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1、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2、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守以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企业登记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2.17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 •【施行日期】1996.1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3号)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举轻以明重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举轻以明重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一、问题的提出 使用规定》第12条和第67条等条文已把“酒驾”、“醉驾”和“毒驾”纳入处罚范围,但对“药驾”的处罚仍属法律空白。①传统理论 认为,处罚法定寓意“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据此,在立法机关对“药驾”的当罚性作出明文规定之前,不能施以处罚。但从药理学角 度看,有些药物服用后会导致视力、听力减退、注意力分散,甚至不 能准确分辨交通标志,极易导致判断失误、酿成惨剧,因而“药驾” 对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危害性甚于“酒驾”和“毒驾”, 更应受到法律制裁。那么,能否引入举轻以明重原理,依据“酒驾”、“醉驾”、“毒驾”的处罚规定对“药驾”实行处罚呢?事例二: 2006年1月至11月间,周某明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2007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以《证券法》第77条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为依据,对其实行处罚。②因“频 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不在《证券法》第77条明文列举的“联合买卖” 或“连续买卖”、“相对委托”以及“洗售”三类当罚行为之列,按 当下通说,若证监会仅依据笼统的兜底条款作出处罚,会违背处罚法 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但是,该行为不需投入任何真金白银,弹指之 间就能操纵股票价格,时间短、风险小、收益大,对证券市场秩序及 股民财产安全的危害性甚于“示例性列举”的当罚行为。 那么,在缺少针对兜底条款的立法解释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能否应用 举轻以明重原理直接依据兜底条款作出处罚呢?上述两个事例共同指 向一个命题:执法机关能否在缺乏针对性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情况下, 应用举轻以明重原理判断行为的当罚性。该命题的研究价值在于以下 三个方面。第一,法治时代是一个讲究理性与逻辑、重视法律方法的 时代,“从法哲学、法学理论和法社会学发展一般的注释理论从而为 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提供方法”,③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前沿性 课题。同时,随着实质法治理念持续拓展,以“理念法”为代表的不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解读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 法》 ..................................................... 2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3)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3)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 复 ........................... 4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 法 (6)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 知 (6)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 复 ....................................................................................................................... 6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 、“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 (7)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 复 ....................................................................................................... 7三、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 8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 复 (9)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9

几种常见行政执法行为

几种常见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节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命令可作形式意义上的理解,也可以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但这两种理解不能同时成立。作前种理解,就是把凡在形式上带有“命令”或“令”的行为一律称为行政命令,如授权令、公告令、执行令、嘉奖令、任免令等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就很难属于行政限权性质了,而且显然与既定的行政行为结构不相吻合。因此,这里所述行政命令采用实质意义,即把行政命令看成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而不是行为形式。 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限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命令由行政主体作出。这正好与其他国家命令相区别。行政命令体现国家的意志,是国家命令之一,但它由行政主体作出,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命令。例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和条例的决定》,这其实是一项授权命令,但不属于行政命令,因为全 —1—

国人大不是行政主体。又如司法机关之间颁发的命令也不属于行政命令。 (2)行政命令虽然属于行政主体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它表现为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由自己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显然与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 (3)行政命令实质上是科以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而不是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因此,导致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如行政奖励、委任干部等)不属于行政命令。 (4)行政命令其实是为相对人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这正好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别。 (5)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命令,可以引起行政主体对其的制裁,而不是直接引起行政执行。这正好与行政决定相区别。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可以引起行政执行(赋予权益的决定例外)。 (6)行政命令是依法或依职权作出的。有不少行政命令有明文法律根据。例如: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停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19条还列举了适用命令的条件。但有大量的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而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 二、行政命令的内容和形式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979年的刑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背景之下,在这一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现象并不突出,因此,1979年的刑法没有系统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一般的司法机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依投机倒把犯罪、制造、销售假药犯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玩忽职守犯罪等进行论处。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对该刑法典第117条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为投机倒把的表现形式之一。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投机倒把的表现形式之

一。这样,一部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实际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罚了。1979年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可视为刑法关于生产、销售特种伪劣商品罪的直接规定。1982年《食品卫生法》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通过整合吸收刑法典和其他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调整法定刑,较好地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之不足,为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武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略加修改吸收并人新刑法中。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现象突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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