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投机倒把罪一个口袋罪的死与生

投机倒把罪一个口袋罪的死与生

投机倒把罪一个口袋罪的死与生

投机倒把罪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罪名,其历史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那些非法从事商品交易、投机取巧等行为的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这个罪名曾经一度被广泛使用。然而,近年来,随着政府对市场监管的加强和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视,这个罪名的使用频率逐渐降低。虽然这个罪名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常见,但是它仍然是一种惩罚非法行为的手段。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该尊重法律和道德规范,遵守市场秩序和经济规则,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则中较为重要的罪名之一,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该罪的法教义学分析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该罪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也有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即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稳定。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从犯罪形态来看,该罪属于完成形态,即既遂。该罪还规定了多种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刑幅度内的减轻处罚和缓刑制度等。从法律效果来看,该罪的设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该罪也可以为其他相关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

个非常重要的罪名,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其进行法教义学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罪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为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犯罪形态的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都属于行为犯,但两者在犯罪形态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达到既遂状态,那么应该如何确定犯罪形态是一个难题。

主观故意的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这两种罪行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一定的区别。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是一个难题。

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类型和证明标准都有所不同。如何在审判过程中有效收集和使用证据也是认定这两个罪行的难点之一。铁路运输领域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难点主要包括犯罪形态的区分、主观故意的判断以及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难题,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罪刑规范和刑事政策是刑法学的两个重要领域。罪刑规范是指规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范,是刑法体系的基础。而刑事政策则是国家制定的对付犯罪的策略和措施,旨在预防、控制和打击犯罪。本文将从规

范刑法学角度,对罪刑规范进行刑事政策分析,探讨其刑事政策意义及在现实社会中的应用价值。

罪刑规范与刑事政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罪刑规范是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国家为了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目标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刑事政策对于罪刑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罪刑规范应当根据刑事政策的指导而制定,并在实施中贯彻刑事政策的精神。因此,罪刑规范和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相辅相成的。

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罪刑规范具有惩罚犯罪的作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罪刑规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罪刑规范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罪刑规范能够起到震慑作用,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罪刑规范具有改造罪犯的效果。对于已经被定罪的罪犯,罪刑规范通过刑罚的执行,促使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为了更加生动具体地展现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意义,我们可以通过以

下案例进行探讨。某男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该案的罪刑规范是国家制定的故意杀人罪相关法律规定,而刑事政策则是国家为了打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刑罚政策。在本案中,罪刑规范通过适用死刑这一刑罚措施,实现了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同时也起到了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罪刑规范在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罪刑规范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其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和支持。罪刑规范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等手段,为刑事政策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罪刑规范和刑事政策,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为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持。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在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把资源配置到效益最好的领域和部门,也有助于调动各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然而,由于市场竞争存在盲目性、自发性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负面效应,往往造成优汰劣胜,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发生,保障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由此可见,串通投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相互串通”,是指投标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彼此独立实施投标行为,但他们的行为都在同一损害后果中起了作用。“投标报价”是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在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提交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担保金或者履约保证金。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投机倒把罪一个口袋罪的死与生

投机倒把罪一个口袋罪的死与生 投机倒把罪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罪名,其历史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那些非法从事商品交易、投机取巧等行为的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这个罪名曾经一度被广泛使用。然而,近年来,随着政府对市场监管的加强和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视,这个罪名的使用频率逐渐降低。虽然这个罪名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常见,但是它仍然是一种惩罚非法行为的手段。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该尊重法律和道德规范,遵守市场秩序和经济规则,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则中较为重要的罪名之一,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该罪的法教义学分析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该罪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也有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即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稳定。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从犯罪形态来看,该罪属于完成形态,即既遂。该罪还规定了多种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刑幅度内的减轻处罚和缓刑制度等。从法律效果来看,该罪的设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该罪也可以为其他相关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

个非常重要的罪名,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其进行法教义学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罪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为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犯罪形态的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都属于行为犯,但两者在犯罪形态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达到既遂状态,那么应该如何确定犯罪形态是一个难题。 主观故意的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这两种罪行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一定的区别。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是一个难题。 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类型和证明标准都有所不同。如何在审判过程中有效收集和使用证据也是认定这两个罪行的难点之一。铁路运输领域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难点主要包括犯罪形态的区分、主观故意的判断以及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难题,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罪刑规范和刑事政策是刑法学的两个重要领域。罪刑规范是指规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范,是刑法体系的基础。而刑事政策则是国家制定的对付犯罪的策略和措施,旨在预防、控制和打击犯罪。本文将从规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量刑、司法解释与立案标准 ——陈文彬律师 由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包含的内容过于笼统,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修订后的1997《刑法》对原来的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是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本文就本罪的立法变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的追诉标准等有关问题作如下阐述。 一、立法变化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增加1项,作为第3项;原第3项改为第4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5条再次对《刑法》第225条第3项进行了修改。经过修改,现《刑法》第225条内容如下: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具体适用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 2、2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1),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日、),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 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 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5、24),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作者:杨水清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2年第25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快发展,有关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越来越多,再加上非法经营罪设置条款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和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与立法初衷相偏离,甚至有违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迹象出现,进而造成“口袋化”特征日渐突出等问题。通过分析非法经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完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坚持同类解释原则,对完善非法经营罪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发展历程;司法适用现状;适用弊端;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25-0159-03 一、非法经营罪的发展历程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的正常经营运作,并且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从刑法中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演化而来,虽然在内容上两者有相同之处,但就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两者并不相同。规制社会主义公有制计划经济,从而进一步对计划经济体制进行保护,以促进我国计划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是投机倒把罪的设立初衷和立法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后续投机倒把罪的一系列变动,无一例外地使其内容范围不断扩大。投机倒把行为包括转卖行为、哄抬物价、走私、长途贩运、贩卖黄金等,由于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模糊,这样会导致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扩大,相应地会造成随机审判现象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 自从非法经营罪第一次入刑以来,其一直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之中,而且这种变化相对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罪名而言具有变化次数较多、变化不够具体等特点。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类型以及触犯该罪的处罚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当然对有别于非法经营罪之外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相关规制,同时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从而容易沦为“口袋罪”。同时,非法经营中的“法”在司法实践之中往往被理所当然地采用扩大解释,而且司法机关在面对行为人仅仅违反行政法规等违法行为时,也容易优先对行为人适用刑法,难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之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以互联网为代表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日新月异。在此背景下,各种新型犯罪手段亦“应运而生”,由于法律以及成文立法的滞后性,这种新型犯罪并不能为现有法律所完全规制,针对此种现象,最高院连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达20项之多,以期在刑法规定范围之外对此类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食品安全监管的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食品安全监管的变化 谈及食品安全这个问题,老一辈的人总会说,刚建国的那段时间,从没有听说过食品会有问题。事实也确实如此。那时中国的经济体制是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这意味着,包括生产、销售食品在内,都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管理。由于政企不分,企业本身既无破产的风险,也缺乏追逐私利的动力,因而,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犯罪,在当时并不是一个问题。可以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采取零星可数的行政措施,并没有设置刑事制裁。到1979年,全国人大终于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但这部刑法,依旧没有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践中往往按照性质相似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 真正明确将食品安全问题入罪化处理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此后,随着改革开放,商品经济空前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一日严峻于一日。相对应的,立法频率也逐步密集。1982年食品卫生法立法后仅仅三年,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投机倒把罪是近代刑法史上的一个“大口袋罪”,以此规制食品安全问题,充分显示出立法者对此严控的期望。但这样的规定并未产生很好的效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个体商户、私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开始面临自担破产风险,追逐眼前私利的考验。渐渐的,一些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无视道德的底线,红了眼黑了心!一方面是像“三鹿”、苏丹红、毒粉丝、毒大米、地沟油……这些工业有毒物质加入食品。另一方面则是速成药,抗生素,催熟剂……这些违背自然的人工添加剂以及农药的残留。一连串的词组、一串串

非法经营罪新

以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论非法经营罪 内容提要非法经营罪由1979年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投机倒把罪规定过于笼统导致随意性大的立法缺陷,但因该罪名的法条表述过于笼统、司法解释乃至相关行政法规的构罪条款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非法经营罪逐渐成为新的“小口袋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本文通过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应引出非法经营罪,然后对非法经营行为予以探究,以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经营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立法市场秩序完善 一案例 (一)基本案情 邓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获得相关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以广州某医药公司名义,向仙居县各大药房销售药品共计13万余元,2008年5月被药监部门查获。经调查,邓某并非该医药公司业务员,该医药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邓某销售公司药品。后经检测,其所售药品虽为合格产品,但行为已属违法。邓某原为药品销售促销人员,对药品销售流程很熟悉,药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知情,属于知法犯法。经过法庭审判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 (二)焦点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1.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 对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现在学理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主观为故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笔者也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非法经营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故意实施。虽然刑法条文对本罪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本罪是典型的经济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自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犯罪目的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因此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一定是直接故意。 2.是否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违法性的认识? 违法性认识本来就只存在于个人的主观意识之中,司法实践中经常只能依靠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因此,如果要以违法性认识作为该罪必备的主观要素,这无疑会给行为人得以借口不知行为违法从而逃避法律制裁提供机会。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危害行为根据其危害性质和程度,分别用刑法和行政法规制。区别一般违法还是犯罪的关键就看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实质要素,只有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且应予刑法惩罚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辨称自己只是知道其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不知道触犯了刑事法律,是否就据此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是否还需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程度进行研究判断,这又在本来难以判断的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中,增加了司法机关判定的困难,而且如何确定一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一般违法性认识还是刑事违法性认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危害性质及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是

八大王案件

八大王案件 开放分类:改革温州 “八大王”作为温州早期私营经济的领头人,被打压后影响不小。曾担任温州市委书记的袁芳烈日后回忆说,当时因为对“八大王”的处理,柳市刚蓬勃兴起的家庭工业一下子被打了下去,致使当年柳市的工业产值下降了53%,对整个温州市的经济活力都造成了很大影响。 编辑摘要 八大王案件- 投机倒把 由于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内容过于庞杂,所以变成当时刑法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在经济领域里,有“投机倒把是个筐,什么罪都可往里装”的说法 全国性的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浙江省将温州作为重点,而温州将乐清作为重点,乐清将柳市镇作为重点,打击的重点对象就是柳市镇的“八大王”。这就是后来流传甚广的乐清县柳市镇发生的“八大王案件” “八大王”事件成为之后温州私营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八大王”的闯劲儿,“八大王”的敢为天下先,“八大王”对财富独有的商业精神,始终为温州商人引以为荣 “八大王”所摊上的“投机倒把罪”,已经在1997年3月从《刑法》修订案中删除,经济犯罪中不再有“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2008年1月23日,适用了20年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也“寿终正寝”,被宣布失效 昔日的“八大王”,到2009年初,除“旧货大王”王迈仟于1995年去世外,有七人健在。但之后“八大王”中没有一人能再现当时的辉煌。如今,他们大多过着普通人的生活,但历史不会忘记这些为“温州模式”曾经付出勤劳与智慧的先行者。在中国私营经济发展史上,“八大王”的故事成为一个特殊的符号,之后很多研究者都不能绕过这一“历史事件” 有市场头脑,通过熟人和关系搞到紧俏商品,然后加价卖出,从中获取利润,应该说这是商人最基本的商业游戏;通过长途贩运,把偏远地区的蔬菜或是水果拉出来卖了,这在现在看来是再平常不过的事。然而,这在当时就可能被定为投机倒把罪,要被判刑和坐牢。 中国往事30年

最新-刑法口袋罪研讨 精品

刑法口袋罪研讨 符合罪刑法定的现代刑法原则,但口袋罪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为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作为一般的公民,很难预计到自己的何种行为会被套入现行刑法中的某个口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对罪与非罪,有随意或不易界定空间。 97刑法取消了79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同时又规定非法经营罪,取销了流氓罪又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 实践中,某些特定主体,非常容易触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玩忽职守罪。 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四个罪都具有难以预见性、适用的随意性特点,属于典型的口袋罪。 一、关于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在市场经济下带有浓厚的计划和管制色彩的一个罪名,也是一个明显具有口袋罪特征的罪名。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认定都存在许多有待探讨和完善的地方。 曾记得公布1997年刑法时称取销投机倒把罪就是因为投机倒把罪是口袋罪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 但是,非法经营罪也同样属于口袋罪,是由投机倒把罪脱胎换骨后变成的一个新的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非法经营罪的概念看,行为人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物品和业务就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 显然本条规定属于行政刑法,属于委任性规则。 认定非法经营罪必须借助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 属于国家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但是,在政务信息公开化程度较低的环境下,事实上一般的公民很难明确知道哪些经营、哪些物品、哪些业务行为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别说普通公民,即使是公务员甚至领导干部也可能不容易知悉行政法规规定哪些物品和业务是国家法律

从无经营资格擅自招收人员出国务工的行为浅析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从无经营资格擅自招收人员出国务工的行为浅析非法经营罪的司法 认定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追本溯源,非法经营罪是从旧刑法的原投机倒把罪名衍生而来,它带有原罪名所固有的法律特征①。但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政策法律的不断变化,使得非法经营罪并不像传统刑法中的自然犯罪那样,具有较为确定的内涵,刑法尚不能详尽列举非法经营犯罪的若干行为方式,也不能使其成为新的“口袋罪”②。事实上本罪是经济刑法中的常用罪名,且逐年呈现上升趋势,对其准确认定无疑具有积极、现实的意义。本文笔者将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浅析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标签:非法经营罪;堵截构成要件;空白罪状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丁某于2003年4月23日,出资成立旺财经济信息服务部,从事国内职业培训、劳务中介等业务活动。在经营期间,其明知公司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仍于2006年2月至4月间,接受贲某的委托,张贴招工广告,与前来应聘人员签订合同,承诺帮他们赴蒙古国作为建筑劳务人员,并以“办证费和外出费用”的名义,收取人民币计354100元,随后,通过他人为出国人员申办了护照,将其中的人民币108000元交给贲某,由其办理了B类签证,将出国人员安排在蒙古国非法打工。被告人丁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6100元。后因在蒙古国的工作没有保障,上述出国务工人员均被遣送回国。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个人无经营资格,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招收出国务工人员。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调整范围,是否可以用非法经营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分歧意见与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丁某的行为对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专经、专卖产品,丁某只是招收工人,与具体、实际的销售货物行为有区别。因其没有销售真实有形的商品,故不属于非法经营调整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非法经营的对象并不一定仅指商品,也指商品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如1999年刑法修正案就颁布了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作为非法经营罪的调整对象,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将一些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调整范围。因此,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调整对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来认定。

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至2005年间,黄某某在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石油分公司”的公章,与北京市某急诊抢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并先后向该中心销售柴油426654升,应结款为人民币1372995.74元。至其被抓获归案前,黄某某从该单位结走款项计人民币1311632.05元,余款61363.69元尚未结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无证经营成品油,且在所销售的油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和2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较重的罪名,即销

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1]: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指以下四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三是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四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法律界定─兼谈对刑法225条第三项的理解

本文所称的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是指不具备中介法定资格的行为人,以收取好处费(信息费、介绍费)或直接截留利差为目的,非法为违法借贷活动中的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的引资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不具备法定的中介、经纪资格。 2、行为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 3、行为人引资的结果形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4、引资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 5、行为人牟取的利益来源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一、问题提出的缘由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高息揽存,帐外经营引存放贷的活动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亦层出不穷。这类活动的表现形式为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对此类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将其界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并明确指出该行为“属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无疑对处理因此类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一个不容忽视问题是,上述行为的完成无不有中介人活动的存在。对于这些为违法借贷活动穿针引线,从中积极撮合并获取巨额利益的人如何处理,《若干规定》中则未提及。为此,有同志提出对中介人收取的好处费及截留的利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实行民事制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见《人民司法》98年第7期第32页)。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当前这类违法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仅采取民事制裁手段,显然对遏制这类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力不从心。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些中介人尤其是无合法中介经纪资格的中介人,为了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往往对用资人的资信状况或隐瞒或轻率相信,而向出资人夸耀用资人的资信状况,甚至采用向出资方负责人行贿的手段,竭力撮合违法借贷行为的成功。而中介人一旦引资告成,收取高额利润后,则对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撒手不管,从而将资金风险留给了出资人或金融机构,笔者在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某国有股份公司就是因为轻信了中介人的介绍,而将8000万港币异地转存,变相借贷于某投资公司,致使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虽然该国有股份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后分别因玩忽职守、商业受贿罪被判刑,但该国有股份公司6000万港币从此血本无归。而中介人却从中谋取了总额高达人民币550万元的巨额利益。对此行为,如果仅用民事制裁手段进行制裁,显然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符。由此,笔者认为,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民事和刑事的手段予以制裁。本文重点要讨论的是如何用刑罚的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情况予以制裁。 二、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特征分析那末,究竟运用何种刑罚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处罚?换言之,冠以何种罪名对该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施以刑罚呢?笔者认为,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特征作一下剖析。笔者认为,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违法。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经纪(居间、行纪、代理)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该办法的第七条又规定:“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能够接受考核人员的前提条件除必要的知识技能外,还特别规定了:“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国家之所以对中介、经纪人特别是从事金融等特殊行业的中介经纪人有如此严格的考核登记要求,就是预见到了这些中介活动可能对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作用。而非法中介引资活动的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主体资格,故这种行为一开始即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由于非法中介引资的行为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考核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为必然缺乏应有的监督和约束,从而极易具有盲目性

初中语文 文摘(历史)“投机倒把”的来龙去脉

“投机倒把”的来龙去脉 2005年9月初的一天,有媒体报道北京月球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并在办公地点门口挂起“月球大使馆”的牌子。该公司的业务是专门销售月球土地,每英亩(合6亩)298元人民币,同时给购买者一张月球土地证书。10月19日,“月球大使馆”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宣布正式开盘。三天之内有34人买走了49英亩的月球土地。或许是怕更多人上当受骗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北京朝阳工商分局随即制止、叫停了这桩买卖,并对该公司做出相应处罚。 朝阳工商分局是以涉嫌“投机倒把”制止、叫停并处罚这家公司的,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月球大使馆”当然不服,2005年11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分局的强制措施,返还扣压的款物等。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攻防焦点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性问题。2006年10月,海淀区法院认定,该公司销售月球土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投机倒把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月球大使馆”上诉,2007年3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这一年半的“热闹”之中,“投机倒把罪”再度回到现实生活中。 源起 通过低买高卖实现货畅其流,填补价值洼地,是市场经济最正常不过的经济活动,但与计划经济却扞格不入。在计划经济年代,这种个人的经济、商业行为被称为“投机倒把”。 早在1950年11月,还未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就发布《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将超出人民政府批准之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物资经营;不在各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之交易市场内交易;囤积、拒售有关人民生产或生活必需物资;买空卖空、投机倒把企图暴利;故意抬高价格抢购物资或出售物资及散布谣言,刺激人心,致引起物价波动;不遵守各该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商业行政管理办法,扰乱市场;使用假冒伪造,掺杂或违反商品规格及使用其他一切欺骗行为,以谋取非法利润;一切从事投机活动等八项行为,定性为“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明令禁止、取缔。 从1953年“统购统销”起,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并且计划得越来越严格。绝大多数商品都凭票证供应,许多东西只有在年节才有供应,不仅限量,而且限时,过期作废。有短缺、需求就有交易,不仅有物品的交易,还有这些票证的交易,只是这种民间自发的交易被扣上了“投机倒把”的罪名。 农村集市贸易也受到严格管控,只在“三年困难时期”实行“三自一包”时略有放松。但刚一度过“三年困难时期”,立即开始“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一系列严控市场、严打投机倒把的文件、政策、规定紧密出台。 1963年3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和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运动的指示》(关于“五反”的指示)发布,要求坚决打击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投机倒把、私设地下工厂、倒卖票证等违法活动”。 两天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在3月3日又下发《关于严格管理大中城市集市贸易和坚决打击投机倒把的指示》,强调:“大中城市的集市贸易同农村的集市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管好城市集市贸易的同时,必须管好农村集市贸易,坚决同城乡投机倒把分子作斗争。下列几项措施,不仅适用于城市,也适用于农村。”3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开列了投机倒把的具体类目,比如私商转手批发,长途贩运;开设地下厂店行栈,放高利贷,雇工包工剥削;黑市经纪,买空卖空,居间牟利,坐地分赃等八类。文件还限定了“长途贩运”的途程和区划,同时,对到外地探亲访友或自食自用所带物品也作了细致规定:既要有实物量的限额,如粮食只能带15斤、花生仁只能带3斤、食油只能带2斤等,又要有携带农产品总值的限额,按国营商业零

非法经营罪修订稿

非法经营罪 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非法经营罪:一个亟待废除的“口袋罪”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出处】金融法苑【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前世今生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学界一般将投机倒把罪与玩忽职守罪、流氓罪并称1979年刑法的三大“口袋罪”。由于投机倒把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投机倒把罪“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地说,就是“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其中所谓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就是指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新刑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又分别以单行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两次增补性修改。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解释、批复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1),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纳入非法经营罪的

最新-传统刑法观念的剖析 精品

传统刑法观念的剖析 本文作者孙国祥工作单位南京大学在语境下,新旧刑法观念的碰撞、冲突已经凸现。 反思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理念,不难发现,几千年的专制主义传统和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积淀,形成了我国现阶段似是而非的一些主流刑法观念。 解读传统刑法观念并进行必要的苛责,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职责所在。 传统刑法观念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择其要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上,视刑法为刀把子刀把子刑法观念由来已久。 这是因为,刑法规定的问题十分重要也十分尖锐,它关系到对人生杀予夺问题,因此历来是统治阶级的名副其实的‘刀把子’,历史上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要利用刑法这个武器来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 ¹刀把子刑法观念的实质是刑法功能的单一化,即刑法的手段在于刑罚;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秩序。 片面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仅仅将其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工具,而忽视刑法应具有的人权保障价值蕴涵和内在要求。 尤其是专制制度下的刑法,更是赤裸裸的暴力,因而更具有明显的工具主义色彩。 º在单一价值取向的背景下,国家重视的是通过刑法规定个人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而国家组织本身在动用刑罚权的过程中,应受什么样的约束,保证刑罚的公正,正确以及如何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一向不被重视。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刀把子是我国主流的刑法学观念。 在这种观念下,将法律的阶级斗争属性加以强化或夸大,甚至干脆把它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或手段。 适用刑法要紧跟形势、配合形势»,成为刑事执法的基本要求和宗旨。 90年代以来,理论界对刑法功能的认识已经有了深化,刑法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蕴涵和内在要求已经成为理论的共识,直接将刑法界定为刀把子已很少见诸于文字,但刀把子观念仍深植人心,刑法系阶级统治工具的观点至今仍耳熟能详。 对刀把子刑法观念垂青在现阶段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晚近20多年以来,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中,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重要部门的中国刑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出版了数百部有份量的著作,发表了数千篇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全国性、地区性和部门性的学术研讨活动也非常频繁.谚云:“真理不辩不明”。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非常注意对争议问题的研究,并很好地贯彻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也正是这种学术争鸣的良好氛围推动着中国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从而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通行的观点,中国刑法学由通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和罪刑各论四部分组成.前三部分又合称为刑法总论,第四部分也称为刑法各论。刑法总论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为研究对象,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大厦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各论部分有不少争议问题只是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具体化而已。由于刑法总论本身的重要价值及其对刑法各论研究的指导意义,中国刑法学界一贯高度重视对刑法总论的研究,其中也特别注意对刑法总论中争议问题的探讨。关于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研究广度与深度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活力。本文仅就中国刑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做一简要的述评。 二、刑法通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刑法通论(绪论)领域研究的是刑法学的概念、对象、体系、研究方法,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和刑法的效力等宏观的基础性问题。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 (一)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之争 在中国刑法和修订立法的过程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 1.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之争 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经验立法观对中国刑事立法实践的影响非常深刻。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明确地要求以过去的实践经验为根据,如对伪劣产品犯罪等一些已经有人建议规定的犯罪并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超前立法观则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地反映犯罪现象及整个社会在未来较长时期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从而使其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 我们主张奉行超前立法观,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的超前立法不是脱离现实,而必须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且适度的超前。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其对立法的慎重、稳妥态度是可取的,但是却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发展变化的需要,容易导致立法滞后,这一问题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显得更为突出.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的适应性,存在很大差别:经验立法观指导下的立法的适应性较差,从而影响其稳定性;而超前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由于坚持了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的相结合,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犯罪情势有较大的适应性,从而缓和了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中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奉行的就是经验立法观,此后单行刑法对其频繁的修正,就是其适应性较差的反映。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1997年刑法典在贯彻超前立法思想上有很大的进步,如规定了在当时并不是很突出的恐怖主义犯罪;但也存在诸多不足,如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对刑法典进行了5次修改。 2.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 粗疏立法观认为,法律要保持其对复杂现实之较大适应性,就应制定得粗疏一些.流传久远的中国法谚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粗疏立法观奉行的就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即认为立法之“疏”是做到司法“不漏”的妙方。中国1979年刑法就奉行“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立法指导思想.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的存在,就是典型的例子。 细密立法观则认为,只有具有明确性,法律才能充分发挥其普遍规范作用,减少主观任意性,实现公正价值.因而主张法律应当尽可能规定得细致周密一些。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1997年刑法典在立法细密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少不尽人意地方.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由原来的“口袋罪”分解而来的犯罪的罪状仍然具有极大的不明确性。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