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邱胜奎

(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

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臵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臵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臵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臵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臵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臵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慧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梁教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性与法律条文或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偏差。本文不采纳其观点。

3、法定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

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据一般理论及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优先权最核心的特征归纳为如下两点:

1、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

2、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

因此,结合优先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优先权。笔者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后,发现人大王利民教授也持此观点,鉴于笔者乃全中国众多律师当中的普通一员,能在此问题上与法学大家的观点不约而同,倍感荣幸啊!

另,似乎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之说,再次倍感荣幸一翻!

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1、行使期限问题

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这个“或”字让人很是费解,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9个月,应以哪个日期为准?再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1

年半,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笔者不清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当时房地产行业严重的拖欠承包费现象,并因承包费的拖欠而直接产生了大量民工工资的拖欠,由于承包人无法确保其承包费的收回,也出现了很多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来适用。

当然,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后主张优先权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的,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但这种解释的成立必须依靠另一观点的成立,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也存在优先权并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里所说的价款是否包括了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内?比如进度款未支付,承包人是否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权?怎么行使?直接将“半截楼”拍卖?

梁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当然也就不存在竣工前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简言之,建设工程的竣工实际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竣工作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志。

2、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外,在总包的模式下,还存在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是否建设工程的优先权都适用于所有这些承包人?

(1)、施工合同自不必言,勘察设计合同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从设臵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谈起。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设臵优先权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勘察、设计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民工,不存在所谓民工工资问题;另,勘察设计合同履行中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施工人那样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2)、对于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工程竣工后的移交、验收问题,比如消防工程分包人如拒绝提交消防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民工工资问题。如立法目的上看,似乎应当纳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发包人只与总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合同法》而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直接冲击相对性原则,恐有不妥。

另从分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言,当其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时,完全可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也可将总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进行保

全,在总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时,分包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分包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无须另外赋予其建设工程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分包人无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注:分包人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中,有“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语,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优先权的债权范围

优先权的保障范围是否包括因违约而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是否包括承包人应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

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这一条款在适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此规定印证了笔者关于分包人不享受优先权的观点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语,说明承包人为完成工程而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工作人员报酬等,均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而不是由第三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所谓“等”,笔者认为也包括了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劳务分包的民工工资。

其实,在一般的施工合同中,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分包工程

款、民工工资等均已纳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当中,已经含概了上述全部款项,这个规定在笔者看来,有点多余。

(2)、批复第三条所说的“实际支出费用”,当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而应向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因为承包人并未“实际支出”。

因发包人违约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比如向第三方或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被第三方索赔的经济损失),可以是未实际支出的,也可以是已实际支出的,无论如何,根据“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均排除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范畴之外。

(3)、如第(2)项所说,发包人向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向第三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均被排除在优先权之外,那这些违约金和损失该通过什么救济途径来解决?似乎只能另行提起违约之诉。这又是否会对“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冲击?难道对于一个违约行为,可以先就主债权(比如借款纠纷中的本金)启动一次司法救济,然后再就从债权(比如延期还款违约金)启动第二次司法救济?除非认定第一次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一次完整的司法救济,但这是多么荒谬的说法。

(4)、批复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障范围采用了“实际支出”的说法,那么在实际支出和合同约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该怎么办?

比如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发包人未支付,于是承包人提出优先权请求,最后法院审核,发现该月承包人实际支出费

用为100万,这种情况下,优先权的额度是200万还是100万?如果认定200万,但200万并未实际支出,与批复不符;如果认定100万,那么对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200万的违约行为,是否由承包人再次提起违约之诉来得以救济?

(5)、建筑和建设

笔者没有搞清楚的是,在批复的用语中有“建筑”,也有“建设”,是对两者加以区别对待呢还是拟订批复时的疏忽?如果是对两者加以区别对待,为什么不能在批复中另加一条予以阐明?

当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建筑专指施工而建设包括施工、勘察、设计。两个用语在批复中是否存在法律区分,直接影响本文相关观点的正确性。笔者在本文拟订中,未将建筑和建设进行区分,视为同意。

4、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

(1)、是否包括该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法》第286条及批复均为明确规定,参考《担保法》第36条、《物权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来看,在抵押和查封过程中,建筑物与其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均是一并抵押、一并查封,既然一并抵押,当然也就一并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与本文所说的优先权均属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在承包人要求行使优先权时,可以请求将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处臵,就处臵所得的全部价款(房屋价款及土地使用权价款)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应及于该建筑物本身

及其土地使用权。

(2)、是否包括该建筑物的内部设施、设备?

在一些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特别是总包人)不仅负责主体结构的修筑,还负责消防设施安装、房屋内部装修及内部家电家具等设施的购买和安装。那么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时,其标的物是否包括这些设施设备?笔者认为需要参考如下标准:

A、是否固定在建筑物上并与建筑物形成一个整体

比如地板砖,已经固定在建筑物上并与之形成一个整体;比如屋顶安装的灯饰,从一般意义上说,也应当视为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再比如电视机或非固定家具,由于其并未与建筑物形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不宜将其作为优先权的标的物。当然,实践中还有很多种情况无法一一列举,比如空调挂机,是否属于固定物?比如挂在墙上的等离子电视或挂在屋顶的吊扇,是否属于固定物?对于“固定”的理解因人而异,这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B、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畴

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义务包括安装各种设施设备,承包人依据合同所进行的安装,应当属于优先权的标的物;但如果合同并未约定,而是承包人自行安装的(假设承包人已经傻到了这个地步)或者发包人自行安装或者建筑物的承租人自行安装的,则不应属于优先权的标的物。

C、是否保留所有权

假设承包人在购买设备进行安装时,与第三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承

包人在付清款项前,第三人保留所有权,那么承包人的优先权当不得及于该设备。

(3)、当多个承包人均提出优先权时,其优先权的效力是及于整个建筑物还是及于承包人自己所建造的部分?

这个问题似乎可以借鉴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即:当整个建筑物产权不可区分的情况下,每个承包人均可要求对整个建筑物进行拍卖,并就拍卖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反之,则可分别就自己所建造部分要求拍卖并优先受偿。

5、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例外

不得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况基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而来。

什么是“根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程:希望工程所修建的学校;军事设施;政府办公设施;桥梁、隧道、公路等涉及公共利益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等无法一一列举,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6、合理期限

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首先要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至于合理期限的时间长短没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7、优先权与抵押权

批复已经十分明确的规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抵押权的成立先后。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这一规定:

首先,从其产生原因来看,优先权基于法定,而抵押权基于约定,法定大于约定,符合一般法理。

其次,建设工程合同从本质上说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287条),承揽合同中,为保护承揽人的权益设臵了留臵权,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留臵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即便将优先权理解为留臵权,也应当是优先于抵押权的。

8、优先权与消费者权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立法意图十分明确,消费者是生存权利而承包人是经营权利,经营权理所当然的让位于生存权,这符合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原则,但这一条款的适用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1)、什么是消费者?

因投资性需求而买房者(温州炒房团),算不算消费者?

为防范通货膨胀带来货币贬值的风险而购买两套以上房屋的人,算不算消费者?

购买商业门面的自然人,算不算消费者?

法人为解决职工住宿问题而购买的房屋,算不算消费者?

疑问很多,还是那个原则:自由裁量。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自由裁量是一种权利,权利很容易滋生腐败……

(2)、什么是大部分?

50%—99%都可称为大部分,那到底是多少呢?还自由裁量?

9、优先权行使方式的特殊性

前文中已谈到,优先权的行使包括两个步骤和三个办法:

(1)、两个步骤:1、催告;2、行使优先权。

(2)、三个办法:1、协商作价;2、申请法院拍卖并优先受偿;

3、提起诉讼,在执行中优先受偿。

也许有人会认为,不存在第3种办法,但是根据批复第1条的规定,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可行的,当然前提是承包人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2种办法的性质,这里规定的是“申请法院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上,未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方式,而改为“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即由“对人诉讼”变更为“对物诉讼”。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执行程序之前,可参照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但当发包人就此提出异议时,应当终止执行。由承包人另行起诉。

笔者资历浅薄,无法对梁教授所设计的这一程序进行评判断。但笔者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认为,这个程序就好象“支付令”程序一样没有实际意义,几乎没有发包人会坐视法院进行拍卖而不管不顾,势必会在第一时间提出异议,以达到终结此程序的目的。

当然,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申请法院拍卖”就是指不经过任何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因发包人的异议而终止的情况。笔者认为,审判是执行的前提,这是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审

判程序的各个流程都经过了周密设计,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审判程序删除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似乎无法切实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有矫枉过正之嫌,也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基本法理。

10、无效的承包合同是否享有优先权

对于因建设依据违法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不应当给予优先权,这基本上没有争议。

对于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承包人是否能享有优先权,争议颇大。认为应当享有的理由,主要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便合同无效,但当建筑物质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工程价款问题,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属于工程价款问题之一,当然也应当享有;认为不应当享有的理由,主要是优先权基于合同而产生,合同既然无效,当然不能享有优先权。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的规定属于保护承包人基本利益的特殊规定,不能将特殊规定一般化而放之四海皆准。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不应当享有优先权,理由基本一致。

另笔者认为,通观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对优先权行使有很严格的限制,如与消费者权顺位、行使期限、行使步骤、行使标的物、保障范围等等,很明显能感受到立法者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基本利益的基础上,不随意扩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从这一立法宗旨来看,无效承包合同不应享有优先权。况且,经由一般救济途径的诉讼、保全、执行等措施,已经足以保护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没必要在优先权问题上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给予同等对待。

11、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这个问题争议不大,优先权的设臵目的主要是为解决民工工资及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按照通常的理解,当一个债权转让后,转让人理应从受让人处获得与转让债权相符的对价(转让款),这个对价应当基本能解决承包人面临的窘境,否则承包人绝不愿意转让。既然承包人的问题通过转让得以解决,而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其接手债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对于此种经营利益似乎没有必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另根据合同法有关转让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笔者也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是专属于承包人而不得由第三人享有,否则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如发包人为了对抗银行的抵押权,可由其关联企业或特定自然人出资收购承包人的债权,如优先权一并转让,那么关联企业可以建设工程优先权对抗银行抵押权,从而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

12、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后的优先权问题

此问题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转让,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应该很少出现,因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转让的话,实际包括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转让,需要从新办理全套的施工手续。既然包括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那么优先权作为承包人的合同权利之一,自然也随之转让。

项目建设完成后的转让,其实质就是商品房等资产的转让,应参照批复第二条处理,受让方不是消费者,不应享有优先权。

需说明的是,此处所说转让并非股权转让,开发商股权的转让一般不影响外部债权债务的承担。

13、优先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比如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此时第三方并未支付“大部分”房款。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能办理过户手续,说明承包人已经将工程及施工资料交付给了发包人,否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与担保物权而言,必然所有权优先,因此当办理过户手续后,优先权不得对抗所有权。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邱胜奎

HAND-CET:138八3五41九9八 QQ:6451一二八二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讲解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再解(一)----权利性质与行使方 式 优先受偿权在建筑行业是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名词,它是承包人维护权益的“盾牌”,催讨工程款的“法宝”,有时候甚至是承包人的“救命稻草”。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应用,却少有深入的研究,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困惑,限制了优先受偿权效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将连续刊载,希望能对具体工作有所帮助。 一、优先受偿权简介 优先受偿权直接来源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合同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其中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为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为是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解释(俗称“286条款”),是银行抵押权所难以跨越的“一道坎”,各级法院都较为严格适用,由于批复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也有一些分歧,还需要加深理解。 权利性质。《合同法》与“286条款”均没有直接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明确权利行使期限、效力围等问题的方式予以间接阐述。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性质是一种特定优先权,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是物权、债权理论的衍生,而是基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特色而设立的一种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在权利受偿时仅次于诉讼费用、规费、税金、员工工资等,由于建筑工程多数设置了抵押权,抵押权数额较大,如果工程款没有优先权,就会是一般债权,受偿率将按照算术平均计算而受偿额较低,工程款债权将会打折受偿。

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

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这一规定,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就此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权利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权利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物权留置;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项权利的不需要占有、控制标的物的角度,认定其为抵押权。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在肯定了《合同法》的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对建筑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其他建设工程也可参照执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观点只是对该项权利表面特性有所揭示,未能从本质上阐明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即属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权,即法定债权优先权。要弄清承包人的优先权法律性质,首先应了解什么是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可见,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下列特征:A、法律规定性,即民事优先权设立和优先权之间顺序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定,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和创设;B、顺序优先性,是指该权利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利,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优先实现;C、公示性,由于优先权大体都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有具有公示威者的外部特征,如抵押权要办抵押登记。D、具有从属性和不分性。是指民事优先权不是独立一项权利,它的发生和存在是依赖于一定债权发生与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全部受偿,不受债权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其次,该优先权不于同担保物权,其主要的区别是,特种债权优先权,尽管肯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却不是物权,仍属于债权。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存在为生效条件,特种债权则是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它不仅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甚至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所保证债权性质往往是普通的,而承包人的价款则往往是非曲直管理费和劳动报酬等,具有法律赋予先烈地位和充分保护的理由。因此,它是一种区别于担保物权优先权和其它民事优先权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优先权。 二、权利成立的条件 1、主体条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及其他权利之间的受偿顺序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及其他权利之间的受偿顺序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就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存在这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及其他权利相冲突时,其受偿顺序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承包人优先权与消费者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承包人优先权与抵押权及消费者房屋登记过户请求权三者、同一建设工程上存在多个承包人优先权等冲突进行分析,以期辨清各种权利之间的受偿顺序。 一、承包人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第1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方面,从民法原理上讲,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承包人的优先权是法律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因承包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期间,前期会投入大量垫资,且通常欠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确有必要。若允许约定抵押权先行受偿,就等同于将发包人的债务转嫁给承包人,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在实务中,遇有承包人优先权与抵押权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最高院《批复》第1条之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房屋过户请求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最高院《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条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与承包人的利益相比较,消费者的个体利益更加需要保护,若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等同于将发包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转嫁给普通消费者,有违保护弱势利益的法律宗旨。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消费者应为普通的商品房购买者,且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购房款,大部分购房款即表明达到或超过全部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十。遇到此类冲突,消费者房屋过户请求权优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消费者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在同一建筑物上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消费者房屋登记过户请求权三种权利并存的情况,在这样三种权利两两冲突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应当详加分析。根据最高院《批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消费者房屋登记过户请求权优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依法律逻辑,消费者的权利应当是第一顺位受到保护,这也与最高院下达《批复》的目的相符合,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

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一、破产案中有关工程款优先权是否适用的观点及理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合同法》对工程款优先权的特别创设,虽然对这工程款优先权的定性不同,比如有人将该权利定性为特殊留置1,有人该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2,也有人将该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3,但是他们有其共同之处,就是承认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其在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优先权是可以得到普遍适用。问题在于其能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呢?以下笔者将总结出正反两方面比较典型的观点,并对其理由进行简要介绍。 (一)支持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应该享有优先权的观点及理由 支持破产法中工程款优先权应该适用的观点和理由比较多,以下笔者例举比较有代表意义的观点供参考: 1、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执行案件的范畴。比如梁慧星教授4认为《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立法意图是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抵押权执行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1条中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规定。原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认为5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依法产生,不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设定的担保物权相似的基础上,参照破产法关于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存在法定优先权的财产也不列入破产财产。此处的法定优先权应包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3、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6认为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一条典型的对债权人特别优先权(法定优先权)所做的规定,目的在于承包人价款的实现......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宣告破产,承包人享有的上述优先权就转化为别除权,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实现方式相同。 4、根据我国法律解释的方法、立法背景、目的、需求等。张太盛律师7综合运用多种法6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14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这是“黑白合同”应当以白合同进行结算的基本原则。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应当注意的是,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是,当事人按照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招投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此后双方又签订了黑合同的,也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关于以备案合同进行结算的规定。 理由: 依据《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即虽然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是,当事人进行了招投标,就适用招投标法,受招投标法的规范和调整。 二、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招投人没有按照法定招投标的程序进行招投标,而是自行招标或者是议标的,视为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纠纷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理由: 《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行招标或者议标,无法保证公开、公平、公证。 三、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串标、围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上述合同备案后,双方又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前后两份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 理由:因为中标无效,前合同无效。因为工程项目为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后合同没有招投标也无效。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最高法院:史上最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 判规则集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文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和明确,涉及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客体、适用围及其效力等问题尚存争议。本文汲取现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出版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梳理出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疑难实务问题,并总结、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供您在司法实务中参考。感原作者的辛苦付出和卓越智识。 目录 问题1: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问题2: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能否放弃此项权利? 问题3: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时如处理?

问题4: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5: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6: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7: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对该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8: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9: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是否仍然享有优先权? 问题11:建设工程灭失、毁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能否及于由此取得的相应赔偿金或其他替代财物? 问题1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如把握?

问题13:尚未实际发生或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能否主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14: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的合理付款期限应如确定? 问题15:通过以物抵债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16:如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问题17: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的,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 问题18:己经竣工但有质量瑕疵的建设工程,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 问题19: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问题20:如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中的“消费者”?

2021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 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直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优先权的更是寥寥。究其原因,与理论界实务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长期存在争议不无关系。设置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目前,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

权说和优先权说。主张法定抵押权说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为意向担保物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法定抵押权是指承揽人承揽工作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重大修缮所产生的债权,依法对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非因抵押合意产生而是依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特征,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①。主张不动产留置权说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质是不动产留置权,当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②。主张优先权说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既不是留置权也不是抵押权。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优先权③。笔者的观点同优先权说,理由是: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观点与我国现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物权法理论,对法定抵押权的承认,势必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也是对物权公示制度的否定。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工作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经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权利。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依据法定权优于约定权的原则,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所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无须转移财产的占有,也无须登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邱胜奎 (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 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臵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臵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臵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臵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臵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臵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https://www.sodocs.net/doc/4d14602459.html,/Content-3831.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s://www.sodocs.net/doc/4d14602459.html,/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页脚内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导读: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无法适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权利出台的相关解释及审判纪要可谓“乱象丛生”。 本文从该权利的法律依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当前的一些典型案例,对该权利进行全面分析,以帮助各位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好类似案件。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合同法》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司法解释 1、《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上海高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2002年) (1)定性: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依合 同法286条,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限制: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

页脚内容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2 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时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3条 施工合同无效,且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10条 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处理。 第14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 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界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含义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定义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在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主要的法律规定。 虽然《批复》将合同法286条解释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优先权理所当然地也含有优先受偿这一基本权能。所以,从权利的功能性质上分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比#有优先权的权利人的范围更加广泛。法定优先权人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并非一定都是法定优先权。优先权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并存的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权仅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一,二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概念。?因此,本论文表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为担保,就该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所得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相类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特征 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性是其最主要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的设立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生效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约定,也不以办理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二是权利的内容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时间、行使期限、实现方式等均为法律规定。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是基于特别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利益的价值考量,其担保的是含有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三是权利的效力法定。《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包人甚至可以对抗未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意在以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实现对特定利益的特别保护。四是权利的实现程序法定。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履行催告程序,给予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价款债务合理期限后,发包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从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其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

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遇到建筑工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4d14602459.html, 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单位大量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影响施工企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几乎所有的施工企业均或多或少地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且施工企业规模越大,其清欠的压力就越大,一些大型施工企业未收回的工程款就高达数十亿。在发包人占优势地位的建筑市场上,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既要迎合发包人,争取承接工程,又要努力按期足额收到工程款,甚感举步维艰。许多施工企业使出浑身解数,探求不同的途径积极清欠,但效果欠佳。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为施工企业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文旨在就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理基础分析 毋庸置疑,《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何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回答这些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担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相关财产权而设定,前者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有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押权均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权则是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

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一)

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一)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这一规定,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就此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权利性质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权利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物权留置;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项权利的不需要占有、控制标的物的角度,认定其为抵押权。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在肯定了《合同法》的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对建筑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其他建设工程也可参照执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观点只是对该项权利表面特性有所揭示,未能从本质上阐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即属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权,即法定债权优先权。要弄清承包人的优先权法律性质,首先应了解什么是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可见,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下列特征:A、法律规定性,即民事优先权设立和优先权之间顺序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定,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和创设;B、顺序优先性,是指该权利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利,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优先实现;C、公示性,由于优先权大体都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有具有公示威者的外部特征,如抵押权要办抵押登记。D、具有从属性和不分性。是指民事优先权不是独立一项权利,它的发生和存在是依赖于一定债权发生与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全部受偿,不受债权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其次,该优先权不于同担保物权,其主要的区别是,特种债权优先权,尽管肯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却不是物权,仍属于债权。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存在为生效条件,特种债权则是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它不仅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甚至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所保证债权性质往往是普通的,而承包人的价款则往往是非曲直管理费和劳动报酬等,具有法律赋予先烈地位和充分保护的理由。因此,它是一种区别于担保物权优先权和其它民事优先权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优先权。二、权利成立的条件1、主体条件。《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那么,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是否均可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享有优先权呢?也就是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均为承包人优先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毫无疑问是承包人则不是该权利的主体。这是因为,首先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享有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性质和内容与其它合同当事人债权无实质性区别,只属一般债权,无需法律特别保护,而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的价款债权,往往是自己垫付的费用和工人的劳动报酬,因此需法律特别保护,赋予特种债权性质;其次,《合同法》第286条所保护的债权则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在《合同法》条文表述上称为费用,不称工程价款。只有施工合同价款才称为工程价款;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而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拒付合同价款时,建设工程尚不存在,不具体行使优先权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履行时,建设工程则已经竣工完成,此时,才有就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因此,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只是一般债权,不属《合同法》286条保护范围,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主体只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内容条件,具体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积极条件:⑴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也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首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页脚内容1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页脚内容1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导读: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无法适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权利出台的相关解释及审判纪要可谓“乱象丛生”。 本文从该权利的法律依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当前的一些典型案例,对该权利进行全面分析,以帮助各位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好类似案件。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合同法》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司法解释 1、《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上海高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2002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页脚内容1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页脚内容1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页脚内容 (1)定性: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依合 同法286条,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限制: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时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3条 施工合同无效,且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 准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设工人工资实现,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如果允许承包人凭其意思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将使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落空。如是,承包人被迫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更不待言。 在实践中,工程承包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发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负责建设工程。但是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发包人并不能如期付款,那么就可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承包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果在优先权中产生纠纷的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呢?小编在下文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https://www.sodocs.net/doc/4d14602459.html,)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摘要】 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建设工程法律制度。本文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优先权的优异性,优先受偿人的范围,行使优先权的时间限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等方面论述了优先权的适用。 【关键词】 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抵押权,优先受偿人,时间限制,方式,范围 建筑工程拖欠款问题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大“痼疾”,它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建设部和有关部委相继出台了许多行政措施遏制建设工程款的拖欠,为解决这个问题,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专门作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为建设工程款的清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更有效的实施这个规定,最高法院又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对这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内容、优先权的限制、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和优先权行使的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制度中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本文拟从建设工程实务角度,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