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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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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

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

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

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以英国为例,其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美国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度并行的制度。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中,设立三审制度是非常普遍的。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解放前的民主革命、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后的一段时间基本能够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但是在目前的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背景下,案件日趋呈现出复杂化、国际化的特点,所以两审终审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了。

(二)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一些案件发生错误,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例如: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如果当时赋予“呼格”三审上诉权,就不可能在短短62天被执行死刑,三审在时间上给了司法机关更多发现案件事实、分析案件的时间,也给了被告人更多机会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无法实现司法正义,司法腐败层出不穷

中国是一个讲人情的国家。在地方,人与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关系。当事人总能或多或少的找到与法官的一些关系,而法官考虑问题往往从人情出发,不可避免就会脱离机制和制度的约束,导致出现了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另外,终审法院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较低,与当事人太近,其会千方百计地找熟人、托关系,刑事诉讼活动难以避免出现人情与现实因素的介入,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四)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受到地方政府干扰,由于政府手中多个部门掌握着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法官本人的升迁也有政府有着重要的关系。因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影响较大,各级政府对本级法院行使司法权形成严重的干扰。而目前按照我国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多数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为中级法院,一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根本无法摆脱地方权利对判决的左右。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

(一)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效

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案件审判的结果具有不可恢复性,因为刑罚的惩罚手段是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如果由于审判程序的设计不合理,没有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上诉的权利,而造成了冤案、错案,无论是对个人、家庭还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百害而无一利,实行三审终审可以给被告人一次上诉的机会,是其能够充分地行使法定的上诉权,就能有效避免错案的发生。

(二)有利于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病

众所周知,我国各级法院的设置,是依托行政区划而形成的。为了维护地方利益,地方的实权部门往往加强对审批的控制,干预法院行使司法权,甚至出现了某些地方为了经济利益而违背中央精神,人为地错判案件,有将地方利益凌驾于国家和民族的全局利益之上。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增设第三审程序,增加一个审级就意味着取得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的能力,从而增加摆脱地域主义的可能性,有效解决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预问题。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正确适用法律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非常重要,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网络在生活领域的密集应用,人们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变得更加复杂,新的法律制定越来越多,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问题也就变得特别重要,通过增设法律审级,提高了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从而维护了司法公正。

四、我国实行三审终审的建议

我国实行三审终审不是不分案件性质,一律实行三审终审,对于一些简单的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一般还应适用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才能够确定案件是否适用三审终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 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 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 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 由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审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三审法院。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查程序, 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 但不救济事实问题, 即二审和三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4)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4)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4) 1、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4-6 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6-8 二、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及理论原理 (8) (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8-9(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9-10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10)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10-12(二)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2-1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度的意义...........................15-16四、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 (16) (一)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原理....................................16-17(二)民事三审制度的审理围及方式 (17) 1、民事三审制度应该是“法律审” (17) 2、允许越级上诉 (18) 3实行特别上诉、最高法院提审制度……………………………18-19 4、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19-20 5、审级多元化 (20) (三)提起第三审的条件……………………………………………20-21五、结束语……………………………………………………………21-22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30T16:17:35.37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上)供稿作者:李慧娜 [导读]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李慧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随着时代和社会发的展,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都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政治上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也在加快,客观上要求刑事审级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以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基于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加以改革,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价值 审级制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现代诉讼程序走向法治与人权的标志,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审级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价值: (一)纠正错判。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法官由于自身条件或者外部的干扰,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某些案件由于下级法院水平能力的有限,发生了错判,上级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审级制度将程序公正制度化,法律化,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为诉讼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发展护航 (三)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权力制约及其相互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必须用权力来制约。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制约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并通过对案件的上诉审来间接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好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裁判种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以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我国的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制的优点主要是: 1.符合我国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广大群众方便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很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不符合审级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审级过多,诉讼时间就会拖延,既不利于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 2.我国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二审终审的审判质量。我国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除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其他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如,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二审终审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客观的说: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有效地形成终审判决是较为有利的,但是,提高诉讼时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其中一项价值目标,我们不仅要看办案的效率更注重的是办案的正确率,更在与它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参与权,是否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所以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一)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实际上无区别:不利于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终审法院即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频繁的联系,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基本会秉承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一审案件,这样案件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评判意见,实际上造成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样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 (二)级别低的终审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在提出上诉,大量的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摆脱地方主义的干扰,同时审级较低法院,对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度在审级方面的缺馅,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三)不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很多中级人民法院担负起了终审法院的角色,由于各个地区法官的素质﹑办案习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可能会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违反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中所处的地位,它们不可能担当维护法制统一的工作,而可以担负起该责任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常不能充当终审法院的角色,法制不统一则法制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 现行的审级制度更多地强调实体优先 ,对程序正义相当漠视。对此 ,我们可以从二审程序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开庭审理成为例外的反常现象中感知 ;可以从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启示。笔者认为,正是价值目标的偏失乃至缺位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从现实运作中都出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由此 ,我们必须从理念上,进而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上全面反思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们在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既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二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三注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目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审级制度,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强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审查也不准下放,只能由最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次,上级法院在对实体及程序问题裁决时,势必会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使设立的两审终审形同虚设,蜕变成为了“一审终审”。 (3)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危及法律权威。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4)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起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多样、启动条件过于简单等种种不足,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明显的弊端。而且,再审制度也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稳定性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因此进行适度的改革是必要的。具体有以下几条建议: (1)建立上诉许可制度来实现一审案件的分流,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某些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列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其基本法理在于: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和国家都不愿支付与诉讼收益不相称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虽然以确保公正为目的,却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同时从司法资源配置来看,个案诉讼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4]我国如果考虑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价额,也应当像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那样,将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 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第41卷第4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41,No.42014年7月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July,2014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 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何一贞一斌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10044) 一一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不同的审级制度构造体现着不同的司法价值选择,也折射出公正司法程序保障的不同理念三我国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是我国司法价值追求和现实选择的统一, 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公平效率;审级关系 中图分类号:DF72一文献标志码:A一文章编号:1000?5315(2014)04?0027?08 收稿日期:2014?04?25 作者简介:何贞斌(1970 ),男,重庆忠县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三 一一一一审级制度与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价值选择与挑战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式的二从上而下的二以不同级别审判组织为载体的审判系统,而审级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的二不同级别法院通过各自职能分工,以达到对司法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终局裁判的司法制度三具体而言,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它包含各审的审级效力二功能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三 就审级制度而言,大多数国家实行二审或三审终审制三虽然三审终审构建了较高的终审审级,但如果对其实践作进一步了解则不难发现,事实上第二审程序构成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三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上诉审是典型的法律审,即只有当事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才能提起上诉三如在美国,多数州都设有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当事人享有向中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而若要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则需要被允许三最高法院一般只选择具有形成先例或修改既有先例之 重大意义的少量案件进行第三审三在英国,第二次上诉唯有提出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存在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第三审的其他强制性理由,第二次上诉才可能被许可三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同样实行三审终审制,但二审采取 续审 模式,可以对新的事实进行审理,第三审为法律审,只有在第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具体是否准许则由第三审法院进行裁量三可见,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通常只能提起一次上诉,第二审事实上构成多数案件的终审程序三 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三我国法院共有四级,即最高法院二高级法院二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三关于审级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二裁定三此规定即为二审终审三之所以选择二审终审的审级制 7 2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认识不一、缺乏具体程序设计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列席制度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与改革后的新情况、新要求相适应,应当在新时代法律监督新理念的指引下得到持续巩固和发展。 列席制度是司法活动的特殊形式。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为权威的审判组织,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司法活动的主要形式是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听审程序,这也是与行政活动相区分的主要形态,但是司法审判活动并非只有听审程序,书面审理等方式手段也可以成为司法审判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不会因此影响本身的司法属性。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

列席制度是审委会制度的重要补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其区别于合议制、独任制,是我国司法机关特有的审判活动组织形式。采取民主集中制有利于形成一致意见,克服简单多数决定对司法公信力的潜在危险。但是,在审委会决策过程中还要避免过度集中而民主不足。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还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可能作出虚假或者违背事实的陈述。 列席制度是协商型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可以分为对抗型和协商型两种。对抗型监督手段,是指直接针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指出其欠缺合法性、合理性,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即可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不批准逮捕等,本质上是传统的“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而协商型监督手段则需要被监督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并自己作出决定或启动自我纠正程序才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如量刑建议、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减刑假释监督意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执行监督建议等。检察机关开展法律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 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

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 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以英国为例,其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美国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度并行的制度。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中,设立三审制度是非常普遍的。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解放前的民主革命、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后的一段时间基本能够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但是在目前的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背景下,案件日趋呈现出复杂化、国际化的特点,所以两审终审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了。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终审稿)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的探讨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作者:张佳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规定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人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

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在电影《十二怒汉》与《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都很好地表现出了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法庭审理中的重要性。在美国法庭审理大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陪审团参与,其成员人数一般情况下为12人,特殊情况下为6-12人。法官只负责量刑与组织庭审,而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裁定权交给陪审团来决定。也就是说陪审团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单从陪审团这一制度而言,我认为是非常好地的制度,最突出地方是可以很好地让普通民众参与庭审活动中,审判不是法官等精英阶层地事,这可以很好地鼓励民众关注法律,也可以很好的树立法律地权威,这对于我国当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可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官,有效的防止法官的专断和司法的腐败。陪审团制度,将是否有罪决定权交于陪审团,而将量刑交予法官,这体现出一种分工与制约,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从而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美国并无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设置检察院或者与之类似的机构。美国虽然也有检察官,但其是由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任命的,职责仅限于提起公诉,在美国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于自身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以联邦调查局,即俗称的FBI为辅助监督。在无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设置陪审团显得更为重要。 陪审团制度更好的将人的情理寓于庭审中,在审判中,相比法官冷冰冰的将法律条文适于犯罪中,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社会大众,他们

不同的职业、不同的背景,更能将社会中存在的情理一面考虑其中,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合法与合情之间的冲突。12名陪审员是由随机抽选出来的,排除了与当事人可能的接触,他们来自各个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有不同年龄段的人,有社会精英也有社会底层大众,对一个问题往往可以从不同角度去思考,去看待,也可以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去思考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可以使一个问题被全面的审视,可以防止由于法官学识、所处的阶层、社会经验不足、种族不同而产生错误或不合情理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很好的体现出民主,12名成员的不同背景,来自不同阶层与不同地域,具有一定代表性,表决以一致通过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表现出大家共同或者多数人的意志。 当然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陪审团制度同样如此。该制度是否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还是看选出来的陪审员本身的素质。选择什么样的人最为陪审员,是有一定地甄别还是毫无限制的随意选择,选择正直负有责任心的人还是只顾自身利益无责任心的人,对一场庭审,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冤假错案也极有可能发生。 在电影《十二怒汉》中,亨利·方达扮演的8号陪审员的形象与杰克·瓦尔登扮演的7号陪审员的形象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会议刚开始,一种烦躁、不耐烦的气氛弥漫在整个会议室,多数人认为这个案件没必要讨论下去,7号陪审员更是表现出想早点离开这里去看一场球赛的心态,而对于会议讨论的案情漠不开心,数次表达出自己对讨论延长的不满,在毫无思索的情况下,便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精品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 制度精品

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9)举报须知; (10)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的转变,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特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特点 篇一: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命运的掌控权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大陆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指的是在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但是不得担任审判长),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不仅具有裁决决定权,还参与合议庭具有量刑决定权,在合议庭审判中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换而言之也就是人民陪审对案件当事人员有着一定的命运掌控权。设立人民陪审员其目的是为了监督维护司法的公正,但实际审判中这样的制度却渐渐成为了一种形式,并没有体现出其本身的价值,反倒让大多数法官觉得合议庭审判只是浪费司法资源,毫无用处。这样的现象和观点,不得不让我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怀疑,是否应该废除这一制度,让审判权完全的归属于司法界,或是应该完善这一制度,让它发挥实际的价值。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谈谈自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与价值、制度推行的阻碍与原因、存废和完善等浅薄

的见识和观点。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价值阻碍存废完善 正文:一、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价值 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陪审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已发展成为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也调动了人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法律原则下更加广泛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可以更有效地减少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 和独断专行。人民陪审制度同时有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优势互补和监督制约作用,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在我国现阶段,人民法院的 各项审判工作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较多,而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行使审判权做出的裁判,涉案当事人及亲友容易从心理上认同。同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身份不是法官,他们并不象法官那样缺乏身份保障和职业保障,不会象法官那样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因此可以在审判工作中较好地抵制干扰,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探讨与研究报告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何峰摘要: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其所应有的品质决定了每一次的审判都应当是向绝对公平和公正的进一步接近。而先进的审级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能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到最充分的保障。具体来说,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的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分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这是由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数量大的国情决定的。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笔者发现存在不少缺陷,以下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阐述。 一、外国审级制度之现状

各国依其历史传统和现有国情设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然而,综观各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恐怕只有我们国家,其他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即使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但各国的审级制度均有其自身的特色。以下笔者对此作简要的分析与比较。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 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最低一级的法院即地方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若对该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民事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稍高一级法院,即地区法院,该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终审法院,即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终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级别管辖的标准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3]还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即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判决,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其条件是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案件须具有原则性意义,才能直接进入第三审。 英国的审级制度中最具特点之一的是“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须由以下法院:上诉法院或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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