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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1、在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离开执行场所、不能随意会见他人或者进行通信。 2、在司法机关依法传讯的时候需要及时到案。 3、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形式,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 4、不能对证据有毁灭、伪造,也不允许有串供行为。 5、需要将相关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机关保存。 一、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监视居住由谁执行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迅速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迫切希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使之法制化、程序化。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总体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尊严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诉讼法又拘留的条件、时间上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对于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2] 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 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 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 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 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 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 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 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 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 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

论文(征地补偿制度)

密级公开 中共XX省委党校 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设计)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政策研究与完善 论文作者指导教师专业年级论文提交日期论文答辩日期::::::

论文题目: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政策研究与完善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速推进,在这个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土地使用形式的改变。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除个别省份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才可以进入市场参与开发建设。而正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财产权益容易遭受到损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虽几经修改,但只是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仍存在诸多缺陷,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征用补偿X围窄、标准低,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各种使用权的财产权性质没有得到正确认识,征地后得不到相应补偿;二是一旦发生征地补偿纠纷,农民往往投诉无门,寻求不到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于是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农民的法定财产权。按照权利平等保护的理念,应当将被征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用对象,并与土地所有权共同受偿。出于保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考虑出发,应当完善补偿标准的确定方式。另外,征用的强制性并不构成剥夺被征用人发言权的理由,正当法律程序对财产权的保护,就是要为权利人提供申述意见的场所与程序。我国目前的征用补偿制度还不完善,无论是从具体规定的一致性、程序选择的灵活性、申请主体的合法性还是征用人和被征用人之间协商的平等性都欠缺明确的表述,不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补偿国外征地制度公共利益

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doc

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 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实用性最差,很多执法部门没有或者很少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同时,监视居住现存的弊端也很多,如无法落到实处,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等等。基于此,学者们普遍主张,监视居住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应当予以取消。 [1]笔者赞同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完全取消,而是主张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替代。赞同改革,是因为现行的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的问题;反对取消,则是考虑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必定是一定社会需求的产物,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并非立法者随意甚至恣意立法的结果,而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在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施之间客观上确实需要一种缓冲机制,而监视居住正好充任了这一角色,承担起了逮捕配套机制的功能,因此,监视居住是不能完全予以取消的,而只能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置换,以实现功能替代。 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的主要问题:定位不清、功能模糊 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关于监视居住一直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设计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

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研究背景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环境要素之一,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础的生产资料。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更是广大农民生存的保障。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维持土地的可再生能力,保护耕地的稳定是贯彻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方面,农民是实施这一战略的重要主体。同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经济发展主要承载体的土地,农用地被大量征用为建设用地,无可非议。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被征地农民变成了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的“三无农民”,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不计土地利用效率,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依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和使用,近年来,因土地征收补偿而产生的纠纷和事件纷繁复杂,这事关系到被征地农民最切身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建立既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符合农民长远利益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必要的和紧迫的。 研究目的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是各国有关财产征收制度必须规定的内容,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对公民财产权做出限制的理由。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条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对土地征用补偿、公共利益的作出界定。因此,土地征收制度重要条件的公共利益等于是虚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无论是被征地农民还是政府并不重视论证公共利益。从征地实践看,政府通过村委会征地或者企业通过村委会征地,并没有谁来论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对征地和补偿问题组织听证。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社会保障等重要的土地问题,农民没有充分的参与权、讨论决定权。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短视行为,必然导致农民对土地保障福利的永久丧失。 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其性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失去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潜在的收益,获得使用权就有机会获得收益;土地又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对象,因而它不仅是这一代农民生存保障,而且也是后代农民生存保障的永久性资源;土地对农民有资产增值的功效,土地收入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研究成果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1、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2、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但此种方式仍无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失业的农民提供充分的补偿和生活保障。一些

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

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 摘要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实用性双规 作者:蒋朝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6-03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 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

我国征地制度缺陷及解决

我国征地制度的缺陷及解决的途径 摘要:本文结合征地的理论基础——公共利益、补偿及土地发展权分析了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缺陷:1.公共利益界限不明确;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明确并且土地所有权不完整;3.征地补偿不合理;4.土地征收程序的透明度较低;5.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针对缺陷提出了改革建议:1.明确公共利益范围;2.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以及其完整的土地所有权;3.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进行多元化补偿;4.完善征地程序,建立征地补偿的司法救济程序。 关键词:征地制度;征地补偿;征地理论;征地改革 一、引言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步伐的不断加快,以建设用地为主的土地资源消费需求急剧扩张。在单一的政府土地征用制度下,农村土地尤其是耕地被大量占用,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和违法占用土地问题及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和学术讨论的热点。本文结合征地的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缺陷及其造成问题,就征地改革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二、征地理论基础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依法强制取得他人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显然,政府的征地行为实际上是建立在两个基础上,即为公共利益需要和给予补偿。所以公共利益和补偿是土地征用的理论基础。公共利益日益受重视导致了产权由最初的绝对性向社会性转变,从而催生了政府的征用权。而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由决定了补偿是征用实施的要件之一。 另外还有一个理论基础即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狭义的土地发展权主要指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之权利。在我国,国家拥有狭义的土地发展权,即农地变为城镇建设用地的权利。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镇土地国有制。农地改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就必需转变土地所有权,也即国家把集体土地通过征地变国有土地。 三、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缺陷 基于以上论述,政府征地实际上是建立在三个理论基础上的,即公共利益理论、补偿理论和土地发展权理论。那么征地行为是否合理也就可以从这三个理论上来分析了。下面就结合以上三个理论来分析一下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界限不明确 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由于对公共利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对权力和形式作具体的限制,因而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便成为职能部门和行政领导自主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于是,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致使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理由: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 【注:对本条的理解。(1)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2)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注:项目融资合同中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①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不同合同项下约定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理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2008年第6期(总第112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 (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 .6Dec .2008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杨正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摘 要: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应有功能、实有功能和法定功能角度分析。这可以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 法完善提供整体思路。 关键词:监视居住;功能分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46-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列入了上一界人大常 委会立法计划,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的统一,还涉及法律实施条件的准备,而这两个因素没有能够在最低限度上得到解决,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未能实现。2008年,新一界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为使这一修改法律的目标能够有实质性进展,学界应该共同努力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实现。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功能分析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予以梳理。 一、功能含义分析 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具有指向同一性。事实上很多学者包括有名学者可能都会出现指向不一的问题。就“功能”一词而言,虽然它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但是,其指向的内涵是不同的。在汉语中,功能指事物或者方法所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也有解释为事物或者方法所蕴藏的有 利作用。[1] 在英语中,功能(functi on )最通俗的含义是“仪式”的意思。而在西方经济学家的习惯里又常常将功能(functi on )一词等同于职业使用。在政治科学中,功能(functi on )则意指委派给公职人员的某种活动。在数学领域,功能(functi on )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其精确含义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者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其它的变量可以用来表示该变量,或者说,其他变量的数值可以决 定该变量的数值。[2] 在生物学里,功能一词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肌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在系统科学里,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称为系统的功能。功能概念也常用来刻划元素或者子系统对整个系统的作用,即对系统整体存续运行的贡献。当然也有学者界定为:“所谓功能是从系统 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3] 还有仅仅从部分与整体关系中认识功能概念的,如:“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 作的贡献。” [4] 由于本文是从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组成部分的角度观察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宪法基本权保障所做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功能是指由事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基于自身结构属性在动态过程中所蕴涵的对外部事物发生特殊影响的属性。人们常常将这种属性视为该事物对外部事物产生的作用,所以有学者将功能界定为作用。如:“功能 是指一事物对它事物产生的有效作用。”[5] 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概念既指作用本身,又指作用所 包含的一整套任务、活动和职责。”[6] 由此看来有必要区分功能与作用两者的指向。这里主要从三方面区别:一是反映事物属性的范围不同。功能指事物属性中的特殊部分,作用则指向事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二是反映的影响程度不同。功能指一事物影响它事物的可能性,而作用则指一事物影响 643收稿日期: 2008-07-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4XFX004。作者简介:杨正万(1966-),男,侗族,贵州石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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