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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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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2-0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龙口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4张,并收取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计人民币579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7607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88284.78元。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收取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计人民币579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7607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88284.78元。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5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实,恒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是仲某某,平常实际负责经营的是王某,会计是修某某,现金保管员是王某某,主要是销售煤炭和铁矿石。其在恒源公司财务办公室工作,涉案的七张增值税发票是其在王某某的授意下,以恒源公司和江海公司的名义开具,并邮寄给莱州鑫泳公司,其不知道其单位与莱州鑫泳公司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

(2)孙某某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为了抵顶公司库存煤的进项发票,通过张某某认识王某某,让王某某先后三四次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支付了票面金额百分之九点五的开票费,开票费由其妻子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付到王某某的账户。

(3)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经张某某介绍,先后四次帮助孙某某的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前三次其联系王某某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和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七张增值税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9.5%将开票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最后一次,其联系杜某某以赞皇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其还曾以莱州乾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

(4)刘某某证实,其担任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现金保管员期间,按照其丈夫孙某某的安排,先后四次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王某某的账户打款,款项按照票面金额

的9.5%计算。

(5)张某某证实,其认识孙某某、王某某,但其未介绍他人给孙某某开过购煤的增值税发票。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此案系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龙口市公安局,并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大体经过。

(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案件,称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均系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系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分别为仲某某、王某,并证实公司设立时间、经营情况等。

(4)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明细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一宗,证实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虚构卖煤交易,于2013年11月11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0841053、00841054、00841055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60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0103元;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虚构卖煤交易,于2013年12月14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1143948、01143949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8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044.44元;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虚构卖煤交易,于2014年1月9日向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01143953、01143954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30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137.34元。

(5)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收款票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人民

币88284.78元。

(6)王某某农行622846026000114xxxx账户的银行查询信息一宗,证实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15100元,2014年1月8日王某某账户网银转入16500元。

(7)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系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系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孙万生,并证实公司设立时间、经营情况等。

(8)银行交易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实刘某某622845026800926xxxx账户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打款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打款15100元、2014年1月8日打

款16500元、2014年6月23日打款14360元到王某某622845026601754xxxx账户。王某

某622845026601754xxxx账户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打款26300元、2013年12月14日打

款15100元、2014年1月8日打款16500元到王某某622846026000114xxxx账户。

(9)鑫泳物资开票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

了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2013年12月14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2014年1月9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

(10)抵扣证明附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一宗,证实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收受的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进项税额40103元,收受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进项税额23044.44元、收受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进项税额25137.34元,均在莱州市国家税务局通过网上认证。

(11)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付款凭证一宗,证实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莱州市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王某某联系其让帮忙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在公司与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给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9.5%收取开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

计税款88248.78元,被他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7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瑜

人民陪审员姜琪

人民陪审员王连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承祎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 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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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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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差不多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那个地点,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要紧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讲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依照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关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导读:本文是关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希望能帮助到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胡某、谢某、闵某、程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陈卫宁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洁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 辩护要点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具体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六个罪名,由司法实践来考察,涉及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16年6月1日,国家出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宏观考虑,全面实施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营改增并非简单的税制转换,而是全新的税制改革,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减

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虽然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种种的防伪税控系统监督,但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减少。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思考。本文便是笔者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辩护思考,以试图揭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辩护的神秘面纱。 一、何为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的概念。 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是国家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收税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的税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

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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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北京市 【裁判时间】2015-04-2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 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平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金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 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株芦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 与谢双青(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株洲火车站,由被告人聂平均假装旅客与正在 此处等车的被害人刘宇搭讪,随后被告人桂金山以有熟人在火车站工作,能够 买到火车票的旅客身份,与被告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搭讪,并表示愿意通过 熟人帮其二人购买火车票,在得到被害人刘宇的同意后,被告人桂金山将被告 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带到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天华宾馆门口,再由谢双青假 装株洲火车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假装带被告人聂平均去买火车票,而后谢 双青再带被害人刘宇去购买火车票,并要求被害人刘宇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及 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保管,然后骗得被害人刘宇的密码并告诉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谢双青逃离现场。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宇现金约1800元、五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从骗来的银 行卡上又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刷卡消费人民币约57000元。 事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各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0余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条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案(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 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 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 拘役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冯明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一直较为猖獗,由于人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理解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了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虚开的理解、虚开数额、骗取税款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过司法解释,答复、发布相关案例、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力求对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统一认识,统一法度,量刑均衡,以保证在司法公正。尽管如此,司法实践的现状仍难尽如人意。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与认定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既遂未遂问题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是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

法律文书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三一文库(https://www.sodocs.net/doc/8310522505.html,)/公文写作/法律文书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12-26 宋洪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

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学习市局转发两起税务干部组织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通报的 的心得体会通过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干部秦宗堂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税务干部,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习,才能更好地杜绝自己走向歧途,避免犯罪。 一、不断提高品质上的感染力。品质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精神风貌。税务干部必须要有好的人品。首先,要讲政治。政治上要清醒和坚定,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县委保持一致,与部领导保持一致。其次,要讲诚信。时刻对党忠诚,对人民的事业忠诚,做到为人民服务要真,行使权力要正,为人处事要守信用,为公立业要诚实。第三,心胸要豁达。税(推荐打开好范文网:https://www.sodocs.net/doc/8310522505.html,)务干部要襟怀坦白,宽厚待人,做到容得下人,听得进不同意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第四,要讲情理。要以人民为父母,视同志为兄弟,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即使批评同志也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用真情感染人。第五,要讲公心。工作中行得端、做得正,讲党性、顾大局,言忠信、行笃敬。在执行干部路线上,不为权势所惧,不为钱财所动,不为酒色所惑,秉公办事,刚正不阿。 二、不断提高学习上的坚毅力。学习是固本之举。一要勤学习。这几年部里的学习机会一直很多,关键我们要在真学上下功夫。勤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辩证的方法来认识、分析、解决问题;勤学本职业务知识,加强党性修养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党性修养与完美人格培养结合起来;勤学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新知识,做到与时俱进,适应发展迅速、竞争激烈、日新月异新形势的要求。二要善总结。近年来,税务系统工作和税务基础工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新方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要认真系统地总结。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完善措施、提升工作,要在总结工作的 过程中发现发现问题、推进工作。三要勇于创新。创新是国工作的灵魂,创新的能力来源于 勤奋不倦的学习。税务干部要从陈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羁绊中解放出来,善于从纷繁 复杂的事情中抓住主要矛盾,创新工作思路,在实践中不断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运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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