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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辩护词

——不以骗取增值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韦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所在的海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第三被告人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的听取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韦某所在的某公司和刘某之间有货物交易,并且认定韦某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我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一、韦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因此没有犯罪故意。

1、韦某虽然让刘某将“施坦宁”药物的单价由7.5元(含税价)虚开到了17.6元和20.4元(均为含税价),但虚开部分1855530元(含税价)韦某已经按照17%缴纳了增值税,因此,韦某缴纳的增值税正是发票上显示的税额,那么某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其已经

交纳的税款完全相等,因此韦某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多抵扣税款,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此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因此我对此事实不再赘述。

2、《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则无犯罪故意。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认同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对卢才兴案作出的判决证实了本辩护人的观点。宁波市法院认为《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多抵扣税款的故意,该法院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卢才兴不构成《刑法》205条的罪名,该法院被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2002年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下册,并且加上裁判理由,最高法院定期公布案例正是想让下级法院遵照执行,以免造成同一事实而不同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2)、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作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和本辩护人的观点完全相同,上海市高级法院同样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该《意见》13页第二行明确:“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

害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意见第14页还对几种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这几种行为均属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上海市的各级法院均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

的和故意。

(3)、刑法学理论界亦认为此罪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老师便是此观点的支持者。陈老师发表在《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上的文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明确了此观点。

陈老师在此文中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列举的判例、《意见》及陈兴良老师的文章都在不断的重复着这样的一个观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目的犯,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便不构成此罪。当然,辩护人也知道,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判例、知名法学家的观点、法院系统的内部意见均不属于法律渊源,但辩护人同样知道,我们国家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如果相同的事实,不同的法院却出现不同的判决,那么无疑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嘲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将荡然无存,我想这正是最高法院定期的公布一些疑难、典型案例的目的,各个地方的高级法院经常出台一些“内部意见”、“会议纪要”其实也是基于此目的。因此,我相信审判长、审判员定会慎重考虑辩护人列举的判例、上海市高级法院的《意见》及理论界的观点,以免出现不同地方作出不同判决的尴尬局面。

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什么对虚开票据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

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

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因此对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以上判例、《意见》、陈兴良老师的文章,本人已经交至法院和公诉机关,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韦某的行为没有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此罪。

《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那么本案韦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韦某虽然让刘某将药品单价高开了,但韦某已经按发票上显示的数额如数的缴纳了税款。如果刘某如数将代收的税款上缴南阳市税务机关,那么国家的税收根本不会受到任何损失。

所以,国家税款流失的责任完全在刘某,韦某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买家将增值税缴给卖家后其义务已经结束,至于卖家是否缴税不是买家需要考虑的,也是买家无法控制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刘某将税款如数上缴后,那么国家是不会少收一分钱的税的。造成的后果只是南阳的税务机关多收了税,海南的税务机关少收了税,但国家的税款不会流失。

所以,韦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具备《刑法》205条规定罪名的犯罪客体,不构成此罪。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但绝不构成犯罪。

三、即使本案构成犯罪,对被告人韦某的追诉也应以单位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控方脱离单位行为,以自然人犯罪追诉韦某显属不当。

1、韦某不管从刘某手里进货还是将药物卖到上海医院,均是以海南某公司名义进行的。

2、刘某让南阳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开给海南某公司的,韦某将药物卖给上海医院也是海南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且抵扣税款也是海南某公司在海口市税务局办理抵扣手续的。

3、韦某属于海南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施坦宁”药物经销、结款手续。对此事实,我们提交的海南某公司的证明及2002年.2003年的《授权委托书》均可以证实,而且韦某不管在购销货物或是办理结算手续时,均是以海南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办理的。

四、公诉人称韦某为了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而让刘某将增值税发票数额高开,此说法没有理由。

我们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海南当地的税务政策、某公司的损益表等均可证实:海南某公司2003年、2004年度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既然某公司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自然韦某没有偷逃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其实韦某让刘某将发票数额高开的目的只是为了经营方便,因为如果韦某按照原价进行交易,那么某公司要将利润交给韦某,但某公司不愿给韦某现金,而且非要将此钱通过银行打入公司的帐户,但韦某没有公司,所以只好借用朋友公司的帐户,这样韦某取钱时很不方便,而且有风险(怕朋友的公司赖掉钱款,且又有洗黑钱的嫌疑),所以才产生了让刘某把发票数额高开,这样刘某就可以把某公司多付的货款直接交给韦某。

五、公诉人称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属于行为犯,不属于目的犯,因此只要有虚开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此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行为犯并不对应目的犯,行为犯对应的是结果犯、危险犯、举动犯,这四类犯罪是刑法理论界在划分犯罪的既遂形态时的划分方式。行为犯中有目的犯,结果犯中也有目的犯,目的犯与行为犯并不矛盾。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行为犯中的目的犯,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构成此罪,必须主观上要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六、公诉人称最终刘某及其上家没有将收取的17%的税款如数上缴国家,因此国家的税款得到了流失,韦某的行为因此有社会危害性,此说法无法律依据。

根据增值税发票政策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就是由卖家代收的,卖家将代收的税款是否上缴不是买家需要考虑的,也是买家无法控制的。因此,刘某及其上家没有将税款上缴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责任不能算在韦某头上,与韦某无关。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任何犯罪都要主客观相一致,即不仅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还要有犯罪故意,并且该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犯罪客体。本案韦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因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国家的税款不会因此行为受到任何损失。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均缺乏,韦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另公诉机关脱离单位犯罪,直接追诉自然人也显然不妥,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恳求法庭能够对韦某做出无罪判决.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诈骗案辩护词

安某诈骗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安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采信与否,请说明理由: 一、安某等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理由是组长和组员在对具体对象实施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但并不成立。一方面,主观上没有证据证明组员在针对具体对象诈骗时有与组长共同联络,无并共同犯意。组长对组员的培训、指导、管理是不针对特定诈骗对象的。另一方面,客观上,除了起诉书中控制的有组长直接参与的犯罪外,并无证据证明组长参与了其他组员单独实施的诈骗。组长参与组员诈骗钱财的提成主要是老板为了激励组长对组员进行培训,教育,争取更多的收益,但不能因此当然的认为与组员间在针对特定对象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 二、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唐某在被公安抓获与安某同组,但安某在公安2012年5月11日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已辩解唐某是2012年4月才与自己一组,之前唐某和刘某一组;这一辩解与安某、唐某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一致,与其他知情同案犯(刘祥某等)陈述一致,应当采信。但唐某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起诉书第16节所指挥的犯罪时间应属笔误),因此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安某的量刑情节。

1.起初也是受害者。安某大学毕业后刚进公司时并不知道单位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听信领导所谓的公司上市计划才决定留下来,因此,从另一角度讲,本案包括安某在内的好几名被告都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被骗进去犯罪的,还包括在大学校园应聘被骗进来的,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受害者;也折射出了当代大学生求职就业中的一些问题,征对这一社会现象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2.有进取心。安某在明知自己所为属犯罪行为时,也有改过从良之意,并报考了公务员(提交准考证),因此是有进取心的。只因就业难,心存侥幸,没有离开。 3.安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0万元,根据浙江省的规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万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诈骗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的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至少每相差6.4万元才相差一年有期徒刑。 综上,请求对安某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海林 2012年10月23日

《刑法》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一节一罪与数罪概述 一、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应当与犯罪个数对应。 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数罪;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 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习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不仅包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如甲分别犯有一个窝赃罪、一个销赃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列出,只按一个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 (2006.四.28.辨析题)请对“只要构成数罪,就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的说法进行辨析。 请对“只要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就必定构成数罪”进行辨析。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关于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行为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因此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2.法益说(或结果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因此,一枪射杀数人是数罪。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例如,从甲、乙、丙三家偷财物,就是数罪。 3.意思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4.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采取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想象竞合犯,按照行为说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的数罪。按照法益说、结果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对于连续犯、牵连犯,按照犯意说通常认为是一罪,而按照行为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数罪处断的一罪。在我国刑法学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 我国刑法学说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选择题 三、法条竞合关系与法条竞合犯的联系与区别简单题 1.法条竞合关系,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关系。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另外《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还规定有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显而易见,《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在内容能包容各金融诈骗罪条。表明《刑法》第266条与各金融诈骗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他常见的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等;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第115条的失火罪、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等。不仅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且刑法总则与分则也存在一些法条竞合关系,如《刑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307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与总则教唆犯的规定就存在竞合。再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帮助犯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 2.法条竞合犯,指一行为因为同时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法条。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乙50万元定金后逃匿。甲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导致甲的一行为不可避免地触犯这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犯。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潘少梅的托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能够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峻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通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通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通过》是如此描述的因此我和其他民警预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刻、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讲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讲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差不多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通过》也能相佐证。《执勤通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拢,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通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依照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通过》,能够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内,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讲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讲,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因此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钞票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损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

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辩护词

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宝飞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授权,指派本律师担任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及再次会见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查明。 1、王宝钢被谁杀死的不清楚,凶手的身份不清楚; 2、凶手是谁邀约去的现场不清楚; 3、卷宗里为什么没有可能邀约凶手的皇后酒吧一个叫“嘉欣”的客户经理的材料和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4、一审时为什么不通知王宝钢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本案的部分被告被控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但我们看到,在王宝钢被杀害的情况下,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将罪名聚众斗殴转换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也仅仅根据一审公诉机关所诉罪名进行判决,亦未依法转换罪名。被告人钟祥珊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足以证明王宝钢的死亡与其邀约、唆使他人行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卷宗177页) 三、王宝飞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值得商榷。 从本案的案件发生经过情节上分析,王宝飞、王宝钢等人撤离斗殴现场一百多米后,被人报复追杀,导致王宝钢被杀身亡,

王宝飞等人随即报警,王宝飞等一边将王宝钢送医院抢救,一边等待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处理。那么,在王宝飞、王宝钢等人离开发生纠纷现场遭到钟祥珊等人报复前,王宝飞、王梦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会因为后来王宝钢被报复杀害结果的发生而构成?从情理上讲,王宝飞同样是受害人,因为王宝钢是王宝飞的同胞兄弟,如果王宝飞因王宝钢被杀而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有些匪夷所思。 四、被告人王宝飞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起聚众犯罪是因简单的民事纠纷引起,并且该犯罪具有偶发性,不同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双方殴斗。一审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对王宝飞判处二年零一个月的刑罚,量刑显然过重。 五、为了体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建议撤销对王宝飞等人的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仅对钟祥珊等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 2011年8月8日

诈骗案辩护词

任晓敏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唐红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任晓敏的委托,指派唐红新律师作为任晓敏的二审辩护人。在在详细阅读一审案卷及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任晓敏诈骗被害人杜菲的40万元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原审法院认为任晓敏在电影拍摄合作失败后收取杜菲钱财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晓敏在与李振岩签署《剧本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该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推论上诉人任晓敏在明知没有拍摄合作的情况下收取杜菲钱财,认为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任晓敏在合同约定期内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本身是违约行

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当然的导致转让协议的解除。同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导演李振岩也一直并未通知本案上诉人任晓敏,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尚未解除。 筹备拍摄电影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杜菲直至8月27日才将说好的40万元汇款完毕,已经错过6、7、8月份草原上最佳的拍摄时间,原先的投资拍摄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然而不幸的是,在其后短短的不到10天的时间内,徐虹、杜菲遂将任晓敏以诈骗罪向警方报案,随即任晓敏被警方抓获归案,对电影剧本的投资自然难以为继。 需要注意到的情况是,在《剧本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依据该协议任晓敏享有电影剧本《小牛的草原》版权及所有权,对拍摄电影的投资依然可以继续的情况下,任晓敏收取杜菲钱财,显然不能成立诈骗罪。 二、任晓敏没有诈骗的故意 《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2010年5月23日至2010 年8月7日期间,任晓敏与该剧本的编剧魏术学、导演李振岩经过多次商谈、反复斟酌情节、修改剧本。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合同》,后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以上种种迹象足以表明《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任晓敏为了筹备拍摄电影《小牛的草原》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可见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 三、杜菲支付40万元是基于徐虹的要求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抢劫毒品如何定罪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a79660859.html, 抢劫毒品如何定罪 抢劫毒品法律是怎么定罪的呢?根据这个疑问,赢了网小编想通过以下一则案例来详细解说一下抢劫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得知薛某携带有毒品,便与被告人季某合谋抢薛的毒品。季将薛骗至案发地点,两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铐住薛,劫得薛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元及药片1500粒。约半小时后,陈、季又将薛强行带至陈的临时住处,由陈负责看管。季后又劫取薛藏匿的药片1500粒。陈将3000粒药片藏匿于暂住地。薛被放后即报警,上述药片也被缴获。经鉴定,药片共重85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称“摇头丸”)成分。 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有人认为,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并罚。理由是: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就是抢劫毒品后又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因此,要以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抢劫毒品后并持有,不同于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如抢劫一般财物后销售或毁弃,销售或毁弃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还是所抢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新法益,所以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应构成两罪。 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只能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抢劫毒品行为的非法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12年9月27日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 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 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 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 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

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 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 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 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 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 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4、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具体如下: 一、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凌志是凌伟超弟,开办过佛山市信冠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伟超对拍卖业后也颇有研究,所以尽管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有些时候,凌伟超还是协助凌志查看评估物,提供参考价,协助其弟从事拍卖活动。 起诉书认定是凌志、凌国滨是凌伟超手下的黑帮人员,仅仅是凭涉案人员的一些模糊猜想和推测而已,是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所以起诉书将凌志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凌伟超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相反,如下证据可以否定控方以上观点: 1、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凌志是佛山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信冠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伟超仅仅是在名片上印信冠的总经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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