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11.27

•【字号】省政府令第10号

•【施行日期】2000.11.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征缴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缴费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费款和滞纳金,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 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

社会保险费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 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编办令[2021]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救济金申报行政管理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扎利。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对策征税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注册登记经办政府部门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 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缴费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 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受理按期办理社会保 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 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有少、缴费固定成本和费率符 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户口簿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明文 规定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 核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和供款单位申报表收到有关资料之 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仍须的抚恤金数额的, 社会保险百分之政府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经办一百一十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 位经办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 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收款新规定结算。 第九条马瑟沃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 申报后的3日内缴税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发 行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严格履行代扣代缴 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市级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缴付开户银行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已 1999年3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

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 查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3.19 •【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施行日期】1999.03.1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

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 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2006-6-30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保证失业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根据省财政厅、劳动厅、地税局印发的《甘肃省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结合地税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其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二)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第三条征缴对象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实行地税部门征收。铁道、民航、有色、电力、邮政、电信、金融保险、石油、煤炭以及省农垦总公司、白龙江林管局所属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实行系统统筹等特殊原因暂不由地税部门征收,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由地税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除农垦系统外均实行属地原则,由当地税务部门征收。省保险局直接经办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以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全额征收。 第五条地税部门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相对应,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保证社会保险费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及时划拨。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月底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有关征缴对象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计划表。每半年由社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对原计划审核调整一次,并将调整后的情况及时反馈同级地税部门。年终由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汇算清缴。 (二)私营企业和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参保手续,核定缴费数据后,提供给地税部门。 (三)征缴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四)地税部门受理申请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数据相核对,并向征缴对象开具《甘肃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六联单)征收社会保险费。若征缴对象对有关数据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核实并将核实情况通知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再根据核实后的数据进行调整。 (五)征缴对象开户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具的专用缴款凭证将征缴对象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地税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地税部门要及时开具划款凭证,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额划及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原省保险局直接经办的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费缴入企业所在地地税部门社会保障基金收入过渡户,地税部门于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额划入省地税局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过渡户,再由省地税局及时划入省财政厅开设的专户。 (六)地税部门在每季末,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利息收入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保费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 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3.19 【实施日期】1999.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1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0.11.27 【实施日期】2000.11.2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方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方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 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行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行抗力情形消退后马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样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看法,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状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需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9.01.22 •【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 •【施行日期】1999.01.22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doc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ﻫ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ﻫ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ﻫ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ﻫ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ﻫ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ﻫ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ﻫ(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ﻫ(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ﻫ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 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甘肃省平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版]

第一篇:甘肃省平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甘肃省平凉市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开展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集中统一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和中央、省驻平各参保单位: 为认真做好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集中统一申报核定工作,进一步完善“五险合一”申报核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平政发[2009]150号)、《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平政办发[2009]168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2010]64号),以及我市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2011年度全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对象 凡在我市辖区内按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省驻平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应申报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范围是: (一)基本养老保险: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 (二)失业保险: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医疗保险: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一并申报核定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一并申报核定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党政机关和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二、申报核定依据 2011年度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如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按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