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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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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8年7月23日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二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市(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市(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时限延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抄送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

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九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果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09年12月24日颁布, 甘劳社发…2009?80号)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 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 险费,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工资总额的 0.3%,不实行费率浮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费率可适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按现行体制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无事业费收入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自行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统筹地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 第七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 2003? 131号 )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支出列“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抚恤和生活补助”。 第八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在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至本办法下发之日期间发生工伤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其工伤认定的时限为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年内。 第九条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2020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赔偿参考以下: 一、伤残状态 以下赔偿涉及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1-4级 1级: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的本人工资。(基金支付) (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90%。(基金支付) (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5)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6)医疗费、住宿交通费(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伙食费: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费(需批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停工留薪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9)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10)生活护理费(保险基金支付):若鉴定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省注册在甘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缴费方式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和辞退农民工,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跨统筹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在

2017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7年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2017年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最新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四、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

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肃省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四、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正文: ----------------------------------------------------------------------------------------------------------------------------------------------------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8年7月23日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7.23 【实施日期】201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8年7月23日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全省各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 1.6%、1.9%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缴费费率办法,但综合费率不得低于其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两档。 第八条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缴纳和使用情况,每2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 政策文件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依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耗时半个月整理了各地的相关政策及文件; 希望本文能给你带来有意义的参考价值。 2022年现行全国各地工伤保险条例 (点击蓝字链接查看详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至今)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辽宁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2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文件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内容 工伤赔偿范围速查『工伤职工应享待遇』 工伤保险赔偿速查『各个时效节点』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最新

甘肃工伤休假规定最新 甘肃省工伤休假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以下是甘肃省工伤休假规定的最新内容。 一、工伤休假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工伤休假适用于甘肃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伤休假的时限原则上为伤残程度鉴定的治疗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需要继续治疗的,可以申请延长工伤休 假期限。 二、工伤休假期间的薪资待遇 1. 在工伤休假期间,工伤职工的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等应当按照正常情况计发,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得到保障。 2. 如果工伤职工因工作意外导致伤残或不治身故,其家属可以享受工伤职工的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 三、工伤休假期间的待遇支付 1.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工伤医疗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康复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费用补助资金支付。 2.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可以选择在当地康复机构或回家康复。 3. 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如需住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等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

四、工伤职工维权和申诉 1. 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休假,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伤休假或违法扣减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工伤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 工伤职工也可以向当地工伤保险办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方面的错误。 总结起来,甘肃省的工伤休假规定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和时限、薪资待遇、待遇支付等方面的内容。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职工在工伤休假期间得到必要的治疗和康复,同时也为工伤职工维权提供了相应的途径和保障。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下面将介绍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即事故工伤和职业病。事故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职业病是指因从事特定职业、工作或者接触特定工作环境而导致的疾病。 二、工伤待遇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明确了工伤待遇的标准和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疗期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和死亡补助金。其中,工伤医疗费是指工伤员工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指工伤员工遭受事故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经评定认定后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医疗期工伤待遇是指工伤员工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补助;伤残津贴是指工伤员工因遭受事故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经评残认定后每月支付的补贴;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一次性支付给家属的补助金。 三、赔付申请

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对赔付申请的流程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工伤发生后,被申请人需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甘肃省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工伤认定和赔付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医疗证明、工伤事故认定意见书等。经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进行工伤认定和赔付程序。 四、争议解决 对于工伤赔付方面的争议,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明确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在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方面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甘肃省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复核结果仍存在争议,申请人可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是甘肃省工伤赔付规定的主要内容。甘肃省致力于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定和政策,为工伤员工提供全面的赔付和医疗保障。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近年来,甘肃省不断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力度,出台了《甘肃工伤保险 条例》,以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该条例的实施将为甘肃省的劳动者带来更多的保障和福利,也将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的用工环境, 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范围,规定了工伤保险的 适用对象、保险责任、保险待遇等内容。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对工伤保险待遇 的规定。根据该条例,一旦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将享受到一系列的 保障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工伤津贴、伤残津贴、死亡补助金等。 这些待遇的规定将有效保障受伤劳动者的生活,减轻其家庭的经济负担,也将 对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力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此外,该条例还对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确保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于恶意欺骗、虚报工伤等行为的严厉惩处,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甘肃省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也 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在未来的实 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该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保 险意识,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 的落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安全和稳定的工作环境。 总之,《甘肃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将对甘肃省的劳动者和企业都带来积极的影响,为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希望在未

2023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

2023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 工伤保险是一种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的风险。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制定明确实施细则,下面是一份关于2023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模板,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劳动者参保人群。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主管部门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参保对象包括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劳动者,无论其工作性质、用工形式及工作地点。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在全国范围内。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主动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的对象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参保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负责,并按月缴纳。 第九条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照劳动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其他收入的总额计算,并在规定的缴费基数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核查缴费情况,并对欠费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给付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医疗鉴定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的依据包括劳动者工作环境、工作任务、工伤事故发生原因等多个方面的证据。 第十四条对于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给予相应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等。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待遇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待遇给付的公平、公正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工伤待遇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四章工伤预防和救助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体系,制定工伤预防措施和紧急救助预案,及时消除和控制工作中的安全隐患。

2021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1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前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享受生活护理费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是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的大头,约为总工伤赔偿的90%,好多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不清楚,只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忽略了《各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赔偿。以下为本省工伤赔偿的详细标准,供大家参考。 具体工伤赔偿标准及补偿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 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2%(123元/天),省外每天3%(184元/天),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20年度标准:以201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134元为例】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5%(6134*0.05约307元/天,省外每天8%(6134*0.08约491元/天),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3)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四)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辅助器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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