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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宪法规定着我国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希望大家喜欢!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一)

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

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

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

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由此可见,如此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宣告为了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所制定的有关车辆搜查的单一条款不符合宪法;

2、该决定将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1977年1月12日宪法委员会开会评议。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二)

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被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决定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在罗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对堕胎作了过于宽泛的限制,即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只是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堕胎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

布莱克门认为,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存活的可能性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为了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布莱克门等多数法官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

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伦奎斯特法官在此案中代表少数意见认为,罗伊案例由于与婚姻无关,因此,它不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不应当受到任何特殊保护。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三)

流动住宅非法搜查案

警察在调查一名杀人凶手的时候,发现杀人凶手溜进了被告人居住的流动住房里。警察敲门无人回答。因此,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警察进入了被告的流动住房。警察唤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发现被告人的衬衫上有血迹。被告人被告知可以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机会与律师联络。被告人的衬衫当时就被查缴,被告人流动住房里的其他财产在警察取得搜查证后被一同起获。被告人被指控犯罪。上诉法院确认了有罪指控。为此,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决定内容: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否认了对被告人提出的有罪指控,要求重新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提出了以下判决意见:

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8条的规定,被告人免于缺少正当理由的搜查或羁押。在住宅中,没有命令状依据的逮捕一般情况下是受到禁止的,并且,仅仅只有逮捕命令状也不足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警察进入住宅执行逮捕之前,应当有法院颁布的逮捕令。该逮捕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且明确应当进入住宅中需要加以逮捕的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因为颁布命令状就当然终止。除了是在紧急状态下,警察进入住宅进行搜查必须作出合适的通报。此外,多数派法官还认为,被告人在被搜查时要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少数派法官也就此案提出了若干异议,认为没有逮捕令进行搜查是没有正当性的,这种假设也是可以反驳的。特别是在搜查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情况下,授权法就是正当的理由,由此搜查也是正当的。

在该案判决作出后不久,联邦司法部建议在刑法典中写进警察有权进入住宅逮捕某人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上海市电视大学川沙行政管理(2011本科) 姓名:裴小利学号:1131001255097 关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涉嫌因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厚华,张涛等人以各种借口对李荞明多次用拳头、拖鞋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2月8日下午17时许,张厚华等人又以玩游戏为名,对其进行殴打,猛烈拳击后,致使李荞明撞墙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的结论是,李荞明系多次钝性外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这是一起在押犯罪嫌疑人,以“躲猫猫”为名,殴打、施暴,致使李荞明身亡的事件。李荞明身亡后,张厚华等人为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制裁,编造了李荞明在游戏中不慎自己撞墙死亡的事实,而且订立了攻守同盟,对抗侦查。普宁县公安机关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公布了李荞明是在游戏中不慎死亡的情况。 此事一经报道,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社会反响强烈。查清事件真相,既是对家属负责,也是任何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政府的本分,这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个人思考 经过小组一番讨论后,对这一案例的讨论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原则展开:第一,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厚华、张涛、普华永等人殴打李荞明致其死亡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由侮辱上升为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使本可追求幸福的李荞明同时也失去了追求幸福的权利。 第二,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宪法权利的核心内容。公权力如何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是这一事件带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 在中国宪法的文本中,公民享有基本的权利除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学案例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 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 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向离石师范学校发出了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9月20日,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暂缓录取通知,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向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发出的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书,已经构成对原告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此,被告遂作出准许原告入学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市师范学校和原告。原告鉴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申请撤诉并获得受案法院的许可。 在此案中,离石市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受理并审理,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研究,就会发现本条的法律意义是定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法律上的区别,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案件的范围。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发布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次直接在“案由”中,确定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石。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不同的国家和时期,都有一些重要宪法案例,它们在宪法发展和解释方面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影响。 美国《布朗诉教育局案》是宪法案例的一个经典之作。该案件发生在1954年,涉及黑人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利问题。最高法 院判决,判断“分离但平等”的教育政策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人民平等权利,宣称黑白学生在教育方面的分离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案件的判决推动了美国种族隔离制度的结束,为后来的种族平等运动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宪法的保护和维护应该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益和社会权利的全面保护,不能因为种族、性别等原因而剥夺人们的平等权利。 日本《纳税人权课税能力等于宪法案件》是宪法案例的另一个典型代表。该案件发生在1962年,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和税收 能力问题。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将单一纳税人的征税能力远远高于其他纳税人,违反了宪法中的税务平等原则。该案件的判决促进了日本社会和税收制度的公正和平等发展,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宪法的保护和维护应该包括经济、财产和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不能因为财产状况或收入水平的不同而剥夺人们的平等权利。

宪法案例的分析不仅仅是对具体案例的解读,更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阐释和运用。通过对宪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有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在分析宪法案例时,首先需要明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根据案例中涉及的权利和自由,可以从言论自由、人权平等、国家分权等角度进行分析。其次,要通过对案例中的争议与判决的分析,推导出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再次,要将案例的具体内容与宪法上下文和历史背景相结合,全面分析案例的内外因素。最后,通过对宪法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提出案例解决方案和法律体制改革建议。 宪法案例的分析不仅仅是学理上的追求,更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任务。通过对案例的深入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国家的平稳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因此,宪法案例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宪法经典案例之齐玉苓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受到侵犯的权利主要是什么权利,该权利如何获得司法救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 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获得直接的宪法救济,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宪法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隐含权。然而,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受侵犯是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的。(2)至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来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终审裁决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权利纠纷案件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当然,如果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被用尽,此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2、宪法首先是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1)宪法的适用即 宪法的实施与实现,它不仅包括代议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条文具体化和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宪法规范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依据宪法规范和原则审

宪法中外典型案件及分析

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应按不同生活费标准区分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更是荒谬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采用《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更合适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个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照国家上一年的人平均工资,赔偿20年 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还规定了国务院、最高法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等五种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规的要求,以及相关的处理程序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运用它的权力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 国务院、最高法院等五种机关迄今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一次审查撤销的要求 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孙志刚案 1、《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违法、违宪性 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迁徙自由;户籍制度逐渐松动。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极容易遭到滥用;很多省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任意增加应予收容的类型。实际执行中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 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如何有效地实行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 3、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法律意义 悠久的批示治国传统--人治的思路--迅速解决问题,有时候也会使案件解决超出法律范围,很少顾及法律程序--留下更大的麻烦,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统一的平衡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 4、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宪法案例分析

案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 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 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 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 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这是什么逻辑呢? 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等。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而一个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 目录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 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 宪法上的平等 (12) 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 《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 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王磊 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 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这种关系是否构成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有争论,但已肯定不是私法关系,而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2)公法的私法化。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批订货或者国家直接经营企业,表明私法因素参加到国家的公务活动中去。(3)既非公法又非私法,或者说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不断出现。通常所说的经济法就是这种混合法的典型。在有的法学著作中,劳动法也被列为混合法之一。 第二,宪法虽然可以归入公法,但并不表明,宪法就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宪法作为根本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 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 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大学生旷课,有权力??请评析 一、大学生旷课是一种越轨行为 所谓越轨是指:违反重要的社会标准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属于不适当行为类型。指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则,但对社会并无重要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虽会引起众人的不满,但通常不会受到正式惩罚。也就是说,对于越轨,是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经历,虽然这种经历有故意和无意以及情节轻重的区分。大学生旷课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校园现象,这种行为违反了学生守则和课堂秩序,因此属于越轨行为。 在学校,作为一名学生所希望的是,学生的创造力和个性得到发展,老师激励学生追求知识,帮助学生形成批判的思考方式,学生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这里,进步的教育工作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开放的、多样化的教学环境。它鼓励创造力、好奇心和求知欲,学习进度和课程结构也富有个性。如果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学校的环境都能向着这些方向改造好,那学生旷课的几率也会大大减少。相信每一位有理性的大学生都会把学习放在第一位,对于逃课,当然不被提倡,但本人也不反对,关键是逃的是什么课,什么课该逃什么课不该逃,有应该的理性的认识。所以我觉得,对于大学的旷课现象,分析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旷课。 齐玉岺师案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

宪法学案例分析

胡锦光教授点评2009年10大宪法事例 来源:中法网学校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评选出了2009年十大宪法事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类评选将强化公众对宪法权利的关注,并将宪法与民众的日常生活连接起来。本报邀请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胡锦光,对十大宪法事件分别进行点评。 1 成都自焚抗拆事件 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违法建筑时,市民唐福珍阻止拆违。其间,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去世。 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频发,已经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唐福珍事件是其中比较突出的典型。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问题,多年来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早在2003年7月,杭州市的刘进成、金奎喜等人即已就该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唐福珍事件后,北京大学五学者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该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较难证明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宪法修正案规定,即使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对私有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给予补偿。但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不能及时补偿或者不能足额补偿的情况比较严重。 拆迁条例能否适用于对农村房屋的拆迁,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 “躲猫猫”事件 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点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身处不利境地的情况下,作为公民的生命权保护问题,是值得宪法关怀的。在本案中,看守所是否尽到了保护的职责、履行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是值得讨论的。 《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而依据《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看守所条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属于有罪推定,与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否一致,值得探讨。 晋宁县公安机关在此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将事件真相告诉公众,而是与公众玩“躲猫猫”游戏,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3 高考状元拒录事件 因重庆市高考文科状元何川洋少数民族身份作假,北京大学决定放弃录取。此前,由重庆市监察局牵头,公安局、重庆市民宗委、重庆市教委和重庆市招办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对事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纠正了包括何川洋在内的31名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31名考生被取消录取资格。 点评:因少数民族身份而在高考分数的基础上可以加分,是否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平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宪法规定着我国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希望大家喜欢!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一) 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姓名:戴帅嵘学号: 关于公民地平等权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年月,何维青中专毕业,根据招聘广告,他参加了杭州华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车工岗位招聘考试,成功地通过了笔试、面试、复试.随后,招聘单位叫他去公司定点医院做一次体检.几天后招聘单位通过体检结果知道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于是拒绝录用.随后地几次应聘中,何维青都通过了考试,但最后都因为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没被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了他找工作地最大障碍,何维青非常苦恼,他希望自己能得到平等地就业机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个人思考 这一案例主要围绕宪法地基本人权原则展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地权利.人不是抽象地,而是具体地,是社会中地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地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地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地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地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我国公民地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地两种方式或手段.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得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样保护地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地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地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地平等权有以下含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地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地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地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地,不得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地特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本案例中何维青因为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被屡次拒用,使他失去了与他人平等就业地权利. 三、讨论总结 我认为,乙肝病毒患者具有平等工作地权利.年月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出《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地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地易使乙肝扩散地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除饮食、食品、供水、宾馆、托幼机构等行业外,对于乙肝患者和乙肝病毒携带者地就业,并没有硬性地禁止规定.案例中何维青应聘地是机械公司地车工岗位,与规定不能就业地岗位没有冲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全国有1亿多名乙肝病原携带者,求职中往往遇到歧视.为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再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地易使传染病扩散地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地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地隐私权.对于用人单位在国家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地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要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地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通过对本案例地讨论,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宪法基本原则中地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宪法首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范国家机构行使职权、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在实际运用中,宪法的具体实施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介绍宪法实施中的一些案例,深入解析宪法中的规定,探讨如何更好地推进宪法的实施。 一、案例介绍 1.案例1: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 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因涉嫌违法收取费用被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最终,法院判定李某犯有违法收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案例2:某公司员工劳动纠纷 某公司员工张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的劳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最终,仲裁部门判定张某获得赔偿人民币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 1.案例1中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

组织。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如果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或存在歧视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案例2中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的管理和保障。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中,宪法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在实践中,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不得歧视任何人或组织。如果存在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择宪法条目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择宪法条目结合案例具体分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下面案例中,检察机关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辨别伪劣产品与创新产品,推动新兴行业标准确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要旨】 检察机关从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出发,以服务经济发展、支持企业创新的理念办案,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办理一案推动一个新的行业标准产生,达到了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统一。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T600D型电动跑步机48台,销售金额为5.76万元。经抽样检测,上述电动跑步机有3项指标不符合产品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 2017年11月至12月,该公司通过研发创新产品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下称走步机),对外以健走跑步机名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701

万余元。经抽样检测,上述走步机所检项目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的国家标准,但有三项指标不符合跑步机的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 【案件办理情况】 2018年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该公司经营者刘某立案侦查。2018年12月,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公司生产的走步机系创新产品,而非伪劣产品,对该部分事实不认定为犯罪。该公司之前生产、销售的48台不合格电动跑步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销售金额仅5万余元、主观恶性较小,且经调查未发现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经营的公司属于创新型企业,正处于升级发展的关键期。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于2019年4月对刘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提前介入,在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刘某系企业负责人,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角度出发,建议公安机关慎用羁押措施。注意把握案件性质和相关犯罪的构成,通过认真梳理,明确了争议焦点,通过多方调查认定涉案走步机在运行速度、产品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跑步机存在显著区别,不宜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径行认定涉案走步机不合格。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

违反宪法案例评析

违反宪法案例评析 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案 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 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 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

宪法经典案例齐玉苓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遇到入侵的权益主若是什么权益,该权益如何获取司法 营救?宪法能否可以适用? 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入侵的权益包含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她遇到入侵的主要受教育权,入侵姓名权不过入侵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入侵也不过入侵教育权的结果。假如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可以获取直接的宪法营救,则可以经过民事诉讼的司法营救门路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益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遇到国家公权益保护的宪法权益。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拥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益。我公民法公则并没相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 中民事主体人品权的隐含权。可是,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入侵教师、受教育者、学校也许其余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伤害的,应当依法担当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 受入侵是可以获取民事法律方面的营救的。(2)至于受教育权遇到入侵如何营救的问题,我公民法公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品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品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经过司法解说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入侵姓名权的手段来入侵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益应当担当民事责任,从而 为该案的终审问决供给了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担当民事责任的终审问决,使这一拥有宪法性争议的权益纠 纷案件获取比较合理的解决。自然,假如权益的其余营救门路没有被用尽, 此类权益也可以经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述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 门路予以解决。 2、宪法第一是法,与一般法律相同拥有可适用性:(1)宪法的适用即 宪法的实行与实现,它不但包含代议机关经过立法使宪法条则详尽化和行政 机关详尽贯彻执行宪法规范的活动,也包含司法机关依照宪法规范和原则审

体现宪法精神的案例素材

体现宪法精神的案例素材 一、引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二、案例介绍 1. 案例一:王某诉教育行政部门不作为案 王某是一名高中生,因为其所在学校违反了教育部规定的教学计划,被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然而,教育行政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行动,王某认为教育行政部门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 法院认为,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因此判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正王某所在学校的违法行为。 2. 案例二:张某诉公安行政部门不作为案 张某因为自己的房屋被盗,向当地公安行政部门报案。然而,公安行政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行动,导致张某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张某认为公安行政部门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法院认为,公安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因此判决公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 三、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都体现了宪法精神在实践中的应用。首先,这些案例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在案例一中,王某的受教育权被侵犯;在案例二中,张某的财产权被侵犯。这些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保障。当这些权利被侵犯时,公民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这些案例都体现了宪法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作用。在案例一中,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被法院判决为违法;在案例二中,公安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这些判决都表明了宪法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作用,要求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后,这些案例都体现了宪法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在案例一中,王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在案例二中,张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财产权。这些案例都表明了宪法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作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四、结论与启示

宪法案例分析集

案例分析一 2008年3月24日,位于中印之间的不丹迎来其历史上的首次民主选举,直接选举国民议会议员,并在此基础上产生首个民选政府。此次选举意味着国家政治体制将由原来的世袭君主制变为议会民主制。在此次议会选举中,由不丹仅有的两个政党“人民民主党”和“不丹爱国进步党”竞争47个议员的席位,双方共有94个候选人参选。得票多者将出面组织政府。这两个政党都是三年前奉国王旨意成立的年轻政党,各拥有数千名党员。 此次选举是不丹国王多年来致力于推行政治民主化的结果。100年来,不丹一直实行世袭君主制,没有宪法,也没有政党。1998年6月,辛格老国王对政治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解散了内阁,将政府行政权移交给大臣委员会。2001年9月,国王发布命令,要求政府筹备起草宪法。2005年3月,辛格国王建议在不丹建立两党制度,由在大选中得票最多的政党组阁,另外一个政党则成为反对党。根据宪法草案,不丹将组建两院制议会,由75人组成的国民议会和由25人组成的全国委员会。2006年年底吉格梅国王宣布退位,于2007年4月将王位正式让给27岁的儿子吉格梅-凯萨-旺楚克王储。辛格曾表示,还政于民是为了让不丹在政体上与西方接轨,以便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同。他说:“为了不丹人长远的幸福,我们必须推行民主,一个有效的制度比王位更重要。” 旺楚克陛下多次表示自己能保证是一个好国王,但无法保证此后历代国君都是好国王。君主制度好比华丽却易沉的邮轮,民主制度则是普通但不易翻的小船。避免有朝一日的沉没,这正是不丹国王们在推动民主化方面走得比自己的臣民还快的原因。 为了完成国民议会选举,早在2007年,不丹就在国王的鼎力支持下强迫不知民主为何意也不感兴趣的臣民接受成为公民的培训———举行过投票预演了。而不丹的政党也似乎没有为选战做好准备。候选人站在田间地头向民众发表竞选演说,手里连个话筒都没有,标语旗帜就更看不到了。这倒不是参选的两个政党拿不出这点经费,民众对选举的兴致远没有国王浓厚。 请就材料中的反映的问题进行评述。 答题要点: 1、民主政治的建立过程是国家最高权力归属的过程。 2、在已有的专制体制转变为民主宪政体制,不仅仅意味着限制专制权力、剥夺专制利益。即使是建立起民主制度,是否将国家最高权力置于宪法的规范下,是否将政党竞争置于宪法之下,将决定初步走向民主化的国家能否走得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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