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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它规定了国家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各方面的内容。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宪法案例成为了宪法实施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本文将从几个经典案例出发,分析宪法在实际中的应用。

印第安纳州课程设计案

印第安纳州决定在学校的科学课程中加入创生论和智能设计论,但遭到非宗教机构的反对。法院认为这种科学观点教学所涉及的宗教和道德问题已经超出了教育本身的范畴,违反了宪法中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规定。

该案例体现了宪法对于政教分离的坚持,宪法禁止国家在宗教信仰方面进行干预,这也表明了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布朗诉托皮卡案

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违反“种族隔离”政策的判决。该案例涉及到了公民权利和种族歧视方面的问题。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种族隔离”的政策违反了美国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14条修正案,需要废除。

布朗案是美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判决,为反种族歧视的斗争奠定了基础,同时也表明了宪法在公正和平等方面的理念。

美国总统弹劾案

克林顿的弹劾案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涉及到了总统职位的特殊性质和宪法对于职务和道德的规定。克林顿被指控滥用职权,并妨碍调查。最终,雷诺德斯法官宣布不予起诉,因为克林顿的行为并没有具体危害到国家安全。

该案例体现了宪法对于总统职位的特殊性质和宪法对于公共职务的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了宪法在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方面的意义。

宪法案例是宪法实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不仅代表着宪法对于公民权利、职务和道德等方面的重视,同时也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参考和指导。宪法的始终存在和发展,需要依靠每一个公民的理解和支持。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上海市电视大学川沙行政管理(2011本科) 姓名:裴小利学号:1131001255097 关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涉嫌因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厚华,张涛等人以各种借口对李荞明多次用拳头、拖鞋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2月8日下午17时许,张厚华等人又以玩游戏为名,对其进行殴打,猛烈拳击后,致使李荞明撞墙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的结论是,李荞明系多次钝性外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这是一起在押犯罪嫌疑人,以“躲猫猫”为名,殴打、施暴,致使李荞明身亡的事件。李荞明身亡后,张厚华等人为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制裁,编造了李荞明在游戏中不慎自己撞墙死亡的事实,而且订立了攻守同盟,对抗侦查。普宁县公安机关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公布了李荞明是在游戏中不慎死亡的情况。 此事一经报道,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社会反响强烈。查清事件真相,既是对家属负责,也是任何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政府的本分,这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个人思考 经过小组一番讨论后,对这一案例的讨论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原则展开:第一,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厚华、张涛、普华永等人殴打李荞明致其死亡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由侮辱上升为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使本可追求幸福的李荞明同时也失去了追求幸福的权利。 第二,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宪法权利的核心内容。公权力如何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是这一事件带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 在中国宪法的文本中,公民享有基本的权利除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 目录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 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 宪法上的平等 (12) 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 《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 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王磊 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 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这种关系是否构成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有争论,但已肯定不是私法关系,而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2)公法的私法化。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批订货或者国家直接经营企业,表明私法因素参加到国家的公务活动中去。(3)既非公法又非私法,或者说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不断出现。通常所说的经济法就是这种混合法的典型。在有的法学著作中,劳动法也被列为混合法之一。 第二,宪法虽然可以归入公法,但并不表明,宪法就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宪法作为根本

宪法学案例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 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 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向离石师范学校发出了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9月20日,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暂缓录取通知,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向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发出的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书,已经构成对原告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此,被告遂作出准许原告入学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市师范学校和原告。原告鉴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申请撤诉并获得受案法院的许可。 在此案中,离石市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受理并审理,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研究,就会发现本条的法律意义是定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法律上的区别,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案件的范围。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发布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次直接在“案由”中,确定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案例及分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石。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不同的国家和时期,都有一些重要宪法案例,它们在宪法发展和解释方面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影响。 美国《布朗诉教育局案》是宪法案例的一个经典之作。该案件发生在1954年,涉及黑人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利问题。最高法 院判决,判断“分离但平等”的教育政策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人民平等权利,宣称黑白学生在教育方面的分离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案件的判决推动了美国种族隔离制度的结束,为后来的种族平等运动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宪法的保护和维护应该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益和社会权利的全面保护,不能因为种族、性别等原因而剥夺人们的平等权利。 日本《纳税人权课税能力等于宪法案件》是宪法案例的另一个典型代表。该案件发生在1962年,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和税收 能力问题。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将单一纳税人的征税能力远远高于其他纳税人,违反了宪法中的税务平等原则。该案件的判决促进了日本社会和税收制度的公正和平等发展,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宪法的保护和维护应该包括经济、财产和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不能因为财产状况或收入水平的不同而剥夺人们的平等权利。

宪法案例的分析不仅仅是对具体案例的解读,更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阐释和运用。通过对宪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有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在分析宪法案例时,首先需要明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根据案例中涉及的权利和自由,可以从言论自由、人权平等、国家分权等角度进行分析。其次,要通过对案例中的争议与判决的分析,推导出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再次,要将案例的具体内容与宪法上下文和历史背景相结合,全面分析案例的内外因素。最后,通过对宪法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提出案例解决方案和法律体制改革建议。 宪法案例的分析不仅仅是学理上的追求,更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任务。通过对案例的深入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国家的平稳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因此,宪法案例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宪法中外典型案件及分析

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应按不同生活费标准区分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更是荒谬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采用《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更合适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个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照国家上一年的人平均工资,赔偿20年 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还规定了国务院、最高法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等五种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规的要求,以及相关的处理程序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运用它的权力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 国务院、最高法院等五种机关迄今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一次审查撤销的要求 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孙志刚案 1、《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违法、违宪性 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迁徙自由;户籍制度逐渐松动。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极容易遭到滥用;很多省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任意增加应予收容的类型。实际执行中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 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如何有效地实行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 3、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法律意义 悠久的批示治国传统--人治的思路--迅速解决问题,有时候也会使案件解决超出法律范围,很少顾及法律程序--留下更大的麻烦,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统一的平衡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 4、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宪法案例分析

案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 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 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 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 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这是什么逻辑呢? 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等。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而一个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 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 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大学生旷课,有权力??请评析 一、大学生旷课是一种越轨行为 所谓越轨是指:违反重要的社会标准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属于不适当行为类型。指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则,但对社会并无重要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虽会引起众人的不满,但通常不会受到正式惩罚。也就是说,对于越轨,是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经历,虽然这种经历有故意和无意以及情节轻重的区分。大学生旷课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校园现象,这种行为违反了学生守则和课堂秩序,因此属于越轨行为。 在学校,作为一名学生所希望的是,学生的创造力和个性得到发展,老师激励学生追求知识,帮助学生形成批判的思考方式,学生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这里,进步的教育工作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开放的、多样化的教学环境。它鼓励创造力、好奇心和求知欲,学习进度和课程结构也富有个性。如果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学校的环境都能向着这些方向改造好,那学生旷课的几率也会大大减少。相信每一位有理性的大学生都会把学习放在第一位,对于逃课,当然不被提倡,但本人也不反对,关键是逃的是什么课,什么课该逃什么课不该逃,有应该的理性的认识。所以我觉得,对于大学的旷课现象,分析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旷课。 齐玉岺师案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

十大宪法经典案例

十大宪法经典案例 1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 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 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 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 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姓名:戴帅嵘学号: 关于公民地平等权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年月,何维青中专毕业,根据招聘广告,他参加了杭州华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车工岗位招聘考试,成功地通过了笔试、面试、复试.随后,招聘单位叫他去公司定点医院做一次体检.几天后招聘单位通过体检结果知道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于是拒绝录用.随后地几次应聘中,何维青都通过了考试,但最后都因为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没被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了他找工作地最大障碍,何维青非常苦恼,他希望自己能得到平等地就业机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个人思考 这一案例主要围绕宪法地基本人权原则展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地权利.人不是抽象地,而是具体地,是社会中地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地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地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地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地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我国公民地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地两种方式或手段.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得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样保护地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地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地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地平等权有以下含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地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地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地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地,不得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地特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本案例中何维青因为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被屡次拒用,使他失去了与他人平等就业地权利. 三、讨论总结 我认为,乙肝病毒患者具有平等工作地权利.年月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出《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地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地易使乙肝扩散地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除饮食、食品、供水、宾馆、托幼机构等行业外,对于乙肝患者和乙肝病毒携带者地就业,并没有硬性地禁止规定.案例中何维青应聘地是机械公司地车工岗位,与规定不能就业地岗位没有冲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全国有1亿多名乙肝病原携带者,求职中往往遇到歧视.为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再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地易使传染病扩散地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地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地隐私权.对于用人单位在国家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地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要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地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通过对本案例地讨论,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宪法基本原则中地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宪法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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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在政治、人身、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权利,也叫宪法权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应规定的公民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公民的平等权。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公民都不得强迫其他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2009年6月,何维青中专毕业,根据招聘广告,他参加了杭州华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工岗位招聘考试,成功地通过了笔试、面试、复试.随后,招聘单位叫他去公司定点医院做一次体检。几天后招聘单位通过体检结果知道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于是拒绝录用。随后的几次应聘中,何维青都通过了考试,但最后都因为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没被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了他找工作的最大障碍,何维青非常苦恼,他希望自己能得到平等的就业机会。 这一案例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展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权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7、文化教育权8、特定主体权利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得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样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1、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完整word版)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 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问题: 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 答案要点: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 (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一个月后,

5个短的真实宪法案例分析

5个短的真实宪法案例分析 我的三轮车 吕福山,西安是人力三轮车夫,无证经营。被西安市交警一支队根据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没收了三轮车。吕通过查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面说对非机动车违规应处5元以下罚款,认为西安交警支队应该归还他的三轮车,并为此进行了5年的努力。 专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只是一个地方性行政法规,他不能违反国家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终审判决吕胜诉,交警归还他的三轮车。针对处罚过轻的情况,人大正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订。 非常关系 福州市一个雇主经常虐待家里的小保姆,终于有一天将小保姆殴打致死。为了毁尸灭迹,雇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将尸体火化。法院判决,雇主故意伤害死缓,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专家分析,雇主和保姆不是主人和仆人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应该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这种存在个人雇佣关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证。另外,为了约束保姆的行为,雇主应该与保姆签定好合同,或者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 后果真的很严重 陈兵在火车站发现一个小偷偷自己的包,便去追赶。追了大概有200米路程。结果猝死。小偷与他并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运动医学专家分析说他可能是因为心脏问题而突然死亡的。

专家分析说小偷的盗窃行为与陈兵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只构成盗窃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小偷对陈兵的死有过错,但是陈兵的家人并没有向小偷提起民事赔偿要求。最后,小偷由于盗窃未遂被判4年,罚金3000。 老吴得了一种怪病,去了很多医院都没查出来。最后在南京一家医院确诊为隐球菌肺炎。医生说这种病可能是由于鸽子粪引起的。老吴的楼上老丁养了很多鸽子,老丁把这些鸽子当宝贝一样。老吴与老丁交涉多次让他把鸽棚拆了,老丁不同意。双方各执一词。无奈老吴将老丁告上法院。老丁拿出一份鉴定材料说他的鸽子粪里不含隐球菌。法院认为,本案一方为个人兴趣爱好,一方为人的身体健康,两权相争,应更重视人的身体健康。因此法院判决老丁限期内拆掉鸽棚。现在老丁家的鸽子暂时在朋友家寄养。 专家分析,这是一起侵权案件。虽然老丁养鸽子并不违法,但是他侵犯了老吴的健康权。关于老丁拿出的那份材料,专家认为一无法确认其开信机关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二即使具备鉴定资格关于材料的效力也要视案情而定。 你在哪里 一个18岁的男孩跟在打工的父母来到沈阳。一天,和小伙伴们去丁香湖边玩。却被淹死在湖中。据和他一起出去的小伙伴说,他是为了救一个人才跳进湖里的。他们说,那个人被救上来以后就跑了,他们只顾的去救小伙伴也没看清那个人什么样子。在把被救人推上岸后,那个孩子被一个大浪打进湖中,再也没有上来。他家里条件不好,他是父母以后的唯一依靠。他父亲咨询了民政机构,说可以申请烈士,但是需要被救的人出来做证。他们一家人寻找被救人找了好多天了,那个人一直没有出现。后来有几个湖边的工人愿意为孩子作证。 专家分析说,对于见义勇为者,首先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给予他们补偿,被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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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宪法原理案例 篇一:宪法案例分析集 案例分析一 201X年3月24日,位于中印之间的不丹迎来其历史上的首次民主选举,直接选举国民议会议员,并在此基础上产生首个民选政府。此次选举意味着国家政治体制将由原来的世袭君主制变为议会民主制。在此次议会选举中,由不丹仅有的两个政党“人民民主党”和“不丹爱国进步党”竞争47个议员的席位,双方共有94个候选人参选。得票多者将出面组织政府。这两个政党都是三年前奉国王旨意成立的年轻政党,各拥有数千名党员。 此次选举是不丹国王多年来致力于推行政治民主化的结果。100年来,不丹一直实行世袭君主制,没有宪法,也没有政党。1998年6月,辛格老国王对政治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解散了内阁,将政府行政权移交给大臣委员会。201X年9月,国王发布命令,要求政府筹备起草宪法。201X年3月,辛格国王建议在不丹建立两党制度,由在大选中得票最多的政党组阁,另外一个政党则成为反对党。根据宪法草案,不丹将组建两院制议会,由75人组成的国民议会和由25人组成的全国委员会。201X年年底吉格梅国王宣布退位,于201X年4月将王位正式让给27岁的儿子吉格梅-凯萨-旺楚克王储。辛格曾表示,还政于民是为了让不丹在政体上与西方接轨,以便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同。他说:“为了不丹人长远的幸福,我们必须推行民主,一个有效的制度比王位更重要。” 旺楚克陛下多次表示自己能保证是一个好国王,但无法保证此后历代国君都是好国王。君主制度好比华丽却易沉的邮轮,民主制度则是普通但不易翻的小船。避免有朝一日的沉没,这正是不丹国王们在推动民主化方面走得比自己的臣民还快的原因。 为了完成国民议会选举,早在201X年,不丹就在国王的鼎力支持下强迫不知民主为何意也不感兴趣的臣民接受成为公民的培训———举行过投票预演了。而不丹的政党也似乎没有为选战做好准备。候选人站在田间地头向民众发表竞选演说,手里连个话筒都没有,标语旗帜就更看不到了。这倒不是参选的两个政党拿不出这点经费,民众对选举的兴致远没有国王浓厚。 请就材料中的反映的问题进行评述。 答题要点:

宪法行政法案例

案例讨论与交流 案例1 民警张某在开车执行公务返回的途中,顺便路过其小孩上学的学校,准备先将其小孩接回家后再回公安局;但在载小孩回家的途中因违章与另一辆车相撞并导致对方损失8千余元; 问题:8千余元的损失应由民警张某个人负责赔偿,还是由公安局负责赔偿 案例2 某公安派出所所长王某酒后与他人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第一,对王某治安拘留5日;第二,免去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降级为普通干警;王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此案 案例3 2002年7月29日,李某因产后大出血被急送至佳县医院,途中,急送李某的“急救车”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拦下,要求司机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司机向警察作了解释:车上拉着重病人,因走得太急未来得及拿上相关证件,请求交警放行急救病人,随车的医生和家属也作了解释,交警经确认后立即放行;然而,刚被放行了200米,该车又被交警队指导员刘某等人拦住,任凭司机、家属和医生如何解释和哀求,都无济于事,始终坚持“有病人也不行,必须接受检查;”病人在痛苦挣扎时,执法用的警车就停在附近,曾有围观的群众建议:“用警车先送病人到医院急救”,然而,执法交警仍固执地依“先执法,后救

人”的观念办事;一小时后,在众怒难犯的情况下,刘某等人才被迫放行“急救车”;病人由于失血过多,待送到医院时已来不及输上血液就永远地闭上了眼睛; 问题:李某的家属可否要求国家赔偿 案例4 西南某院校一位女大学生在假日旅游期间,与男友在校园外宾馆度过激情一夜,后被校医院查出怀孕并报告了学校当局;校方责令女大学生作深刻检讨,交待性行为细节,承认自己“道德败坏”;学生和家长认为,校方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拒绝接受校方的要求;校方依据XX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以两学生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违反校规校纪”为由,勒令两人退学; 学生以受教育权和隐私权被侵犯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赔偿的诉求;据悉,一、二审法院皆以学校开除学生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的原告的起诉; 问题:该女生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范国家机构行使职权、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在实际运用中,宪法的具体实施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介绍宪法实施中的一些案例,深入解析宪法中的规定,探讨如何更好地推进宪法的实施。 一、案例介绍 1.案例1: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 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因涉嫌违法收取费用被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最终,法院判定李某犯有违法收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案例2:某公司员工劳动纠纷 某公司员工张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的劳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最终,仲裁部门判定张某获得赔偿人民币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 1.案例1中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

组织。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如果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或存在歧视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案例2中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的管理和保障。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中,宪法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在实践中,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不得歧视任何人或组织。如果存在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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