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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篇一: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和讯消息近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布了2014年十大案例,涵盖了地震、航班失联、疾病、车祸等多种人身

伤害风险类型,赔付总金额超过了3247万元。

十大案例显示,2014年8月3日发生的云南鲁甸6.5级地震造成大

量人员伤亡,中国人寿高度重视,快速反应,创造了第一家派员深

入鲁甸震中参加救援并设立保险行业唯一报案服务点和震后29小时

完成第一笔死亡保险金给付工作等行业“六个第一”。

此外,十大理赔案例中个人理赔金额最高的达到505.51万元。被保

险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经中国人寿系统理赔人员的共同努力,被保险人家属递交资料7天后,就获赔了身故保险金,高效、主动的服务为痛失亲人的家庭带

去温暖。

资料显示,2014年中国人寿理赔案件数量达800余万件,是国内赔

付案件数量最多的公司。

附录:

2014年中国人寿十大理赔案例

案例一:鲁甸地震伤亡重,六个第一赢认同

2014年8月3日16:30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发生6.5级地震,继而发生大小余震715多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截至目前,我公司通过客户报案、主动排查核实、死亡名单比对等

方式完成了46笔身故客户的赔付,赔付金额合计137.33万元;通

过医疗部门对因震受伤分住13家省市县医院920名伤员比对核实的35名客户全部进行了探望、慰问。

抗震救灾工作取得了突破性成果,创造抗震救灾中保险行业的“六个

第一”,即第一家启动总、省、市、县寿产险联动应急预案;第一家

对外公布开通绿色通道理赔服务“18项服务承诺”;第一家派员深入

鲁甸震中参加救援并设立保险行业唯一一家报案服务点;第一家在

震区和三个震区中心设立12个报案服务点,接受所有保险公司承保

的业务报案和转报案;第一家震后29小时完成第一笔人身险死亡保

险金给付工作;第一家7天时间全部完成上门兑现经报案和主动查

找核实现有得知身故的所有客户保险金,探望、慰问所有因震受伤

住院的客户及亲属。

鲁甸地震客户家属纷纷为中国人寿份有限公司本次给予客户的诚挚、贴心、便捷的专业服务,表示由衷的感谢。中国人寿快速、贴心的

理赔服务得到了社会的认同,竖立了良好的理赔服务品牌形象。

案例二:航班失联家属急,贴心服务一对一

2014年3月8日,马航mh370航班发生失联事件。中国人寿获悉

后第一时间启动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了总分联动、省际

协同的工作机制,与民航主管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并在北京丽都饭

店设立服务站。

服务站建立了24小时值班和响应机制,开展了大量客户服务工作,

先后接待多批客户家属的咨询生活求助,安排专车帮助家属办理护照、酒店及车站接送,为部分家属解决了酒店住宿问题,联系国际

sos救援机构推出多项救援服务,对有的客户家属实施“一对一”陪同服务,为部分家属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调节,并全面做好了理赔

相关准备工作。

3月24日22时,马来西亚总理正式宣布马航失事飞机坠毁,机上

乘客无生还可能。中国人寿获悉后第一时间启动正式理赔服务工作,总裁第一时间作出指示,有关负责人30分钟后即赶到设在丽都的国

寿服务站,实地靠前指挥相关理赔和客户服务工作;信息宣布不到

一个小时,公司相关反应的新闻就已在主要网站和中央广播电台发布;23时30分,公司发布第二则新闻,宣布正式启动“简化手续,

快速理赔”应急十项服务举措。

国寿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很平凡,他们没有能力改变世界,也无法让

风险不再发生,然而作为保险从业人员,他们责任重大,使命光荣!他们在失联客户家属内心最彷徨与无助的时候,让人们胸存温暖,

心怀希望!保险是时的锦上添花,更是危难时的雪中送炭!

案例三:车祸无情人有情,国寿理赔500万

被保险人宋先生,2013年12月14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河南

省辉县学院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

接到报案后理赔人员首先对客户的参保信息进行核对,该客户先后

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13日《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

(分红型)》和《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累计保险金额

高达505.51万元。

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给客户的家属带来了无法言语的伤痛,考虑到

该案件预计给付金额高,为切实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中国人寿主动

服务,安排专人协助客户家属准备理赔所需资料,并及时向上级公

司汇报案件情况,经总、省、市三级公司理赔人员的共同努力,被

保险人家属递交资料7天后,就获赔身故保险金共计505.51万元。

高效、主动的理赔服务为痛失亲人的家庭带去一丝温暖。

案例四:疾病无奈人悲伤,保险理赔来帮忙

被保险人赵先生于2010年10月在我公司投保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

险(分红型),年交合计100万元, 2013年9月又投保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累计年交保费5.66万元。

2014年8月,受益人提出理赔申请。中国人寿快速响应,积极协助

收集申请资料,在极短时间内给付495.8万元保险金。疾病无情人

有情,通过优质的理赔服务,让不幸的家庭感受到爱心和关怀。

案例五:意外事故难预料,理赔彰显正能量

被保险人章先生,自2000年起陆续在我公司投保险康宁定期险、国

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型),

其中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52.95万元。2014年1月8

日被保险人不幸因车祸身故。

接到报案后,中国人寿迅速成立专案小组,本着“守信用,担风险,

重服务,合规范”的宗旨,及时全面地完成核实工作,认定案件事实

清楚,排除责任免除情形后,在最短时间内给付482.05万元身故保

险金,让被保险人家属在遭受丧失亲人的巨大悲痛中感受到保险的

真心关怀。

案例六:高效理赔重承诺,中国人寿值托付

被保险人黄先生在我公司为自己投保多份保险合同,自2000年至2009年分别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国

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共计投保九份保险。

黄先生于2011年9月确诊肝癌,我公司已按照给付保险金16万元。2014年3月27日黄先生因肝癌医治无效在医院身故。受益人到我

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我公司快速完成核实事故、上报审批等理赔

流程,2014年4月23日给付客户身故保险金371.38万元。

此案件从受理到结案只仅9天,被保险人家属对如此快速的理赔服

务表示感谢,并表示中国人寿值得托付,全家都会一如既往的支持

中国人寿。

案例七:意外难防从天降,国寿理赔来保障

被保险人魏先生,家境殷实。自2003年7月起,被保险人先后在我

公司投保“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

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

险(分红型)等多份保险,为自己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天有不测风云,2014年6月,被保险人在出差时不幸因车祸身故。

在获知被保险人出险之后,我公司理赔人员立即与被保险人家属进

行沟通,前往客户家中慰问,主动提供理赔服务,协助准备理赔材料,简化办理手续,快速处理,第一时间给付362万元保险金。

中国人寿主动、及时、贴心、便捷的服务,为遭遇不幸的家庭提供

了帮助,被保险人家属也专门致电对公司的优质服务表示感谢。

案例八:优质服务献客户赢得肯定与感动

被保险人王先生2014年2月6日投保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a款),同年8月,被保险人因肺癌在北京身故。

中国人寿客户服务人员得知此事后,主动上门服务,指导被保险人

家属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协助搜集理赔资料,加快处理效率,在短时

间内给付身故保险金352.2万元。被保险人家属收到理赔金后,万

分感激,表示对服务非常满意。中国人寿人性化的理赔服务,使风

雨之中的家庭得到些许安慰,得到被保险人家属的高度赞誉。保险,就是这样一种播撒爱心和奉献的事业。

案例九:快速给付保险金,专人服务我提供

被保险人陈女士,某单位会计师,自2012年起投保“国寿福禄鑫尊

两全保险(分红型)”。2012年12月检查出宫颈癌,虽经治疗,但

仍不幸于2014年9月身故。

中国人寿得知这一情况后,秉承“及时、主动、准确、合理”的理赔

服务理念,主动慰问家属,专人全程跟进,提供贴心理赔服务。公

司服务人员主动前往相关医院调取病历资料,及时完成赔案的全部

流程,给付身故保险金340.2万元。被保险人家属对中国人寿温馨

的服务态度、优质的服务品质、高速的理赔效率给予肯定并表示深

深的感谢。

案例十:雪中送炭200万,康宁终身护人生

关注健康、风险意识很强的客户肖先生,于2005年6月在中国人寿

为自己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风险保额300万元,年交保险

费12.7万元,交费期20年,并于2010年再投保“国寿长久呵护住

院费用补偿”,保额1万元,年交保费570元。2014年1月,肖先

生因病到华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并进行冠脉造影术和支架植入术。

出院后,肖先生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咨询。我公司立即启动理赔绿

色通道,迅速介入核实案情,细致告知并主动配合肖先生准备理赔

申请资料,引导其及时进入相应理赔程序。经审核理赔资料,报请

上级公司批准,根据约定,公司作出了给付肖先生重大疾病保险金200万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共计201万元。同时

豁免肖先生缴纳“康宁终身保险”此后11期保费共计139.7万元的决定。此份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中国人寿将继续承担本合同100万元

的其他保险责任。

中国人寿快速主动准确的服务,使肖先生及家人深受感动。当肖先

生从当地公司负责人手中接过201万元的保险金支票后,非常激动,他十分感谢公司的诚信之举,并非常认可我公司优质的服务,随即

向公司赠送了“雪中送炭200万,康宁终身护人生”的锦旗。肖先生

激动地说:“没想到9年前与中国人寿的结缘,会在今天给我带来如

此大的安慰和惊喜。国寿诚实守信,理赔快速,充分体现了对客户

的关爱之心、尊重之情。今后,还会介绍更多的朋友选择中国人寿。”该笔赔付发生后,金融投资报、四川新闻网等多家媒体进行了

宣传报道,为公司赢得了好评。

【篇二: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编者按】常听到有人抱怨,“投保容易理赔难”,也不时看到有人

出险后的感叹,“幸亏当时买了保险”,同样是保险,带给人们的却

是不同的感受和看法。原因在于,有的人出险后顺利拿到理赔款,

有些人的理赔过程却充满艰辛。

也有很多人在购买寿险的时候,都会考虑寿险保障的内容、金额,

做到心中有数,为自己和家人带来保障。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些寿

险理赔案例,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参考。

1、朱女士甲状腺癌重疾给付案 2008年3月,朱女士投保我了重大疾病保险50万元,投保年龄34岁,如实告知健康情况,核保同意

加费承保。

2010年初,被保险人无意发现右甲状腺结节,当时未予重视,肿块

无伴随症状。8月份在医院门诊查b超示右侧甲状腺低回声,右侧颈部淋巴结肿大,ct示右侧甲状腺冷结节。入院行甲状腺切除术,术

后病理: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淋巴转移。经委托上海分公司调查,情

况属实。

根据条款规定,寿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2、廖先生车祸遇难死亡赔付案 2011年4月,廖先生投保了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费100万元,基本保额106.2万元,未指定保险

金受益人。

当年9月,廖先生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车辆发生碰撞,抢救

无效身亡。12月,整理遗物后发现廖先生保单的妻子向寿险公司报案,提出理赔申请。

调查后,寿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廖某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符合

保险责任身故赔偿3倍保额的规定,定向被保险人相关继承人支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318.6万元,受益人对寿险理赔工作表示满意。

3、赵女士投保12年溺水身亡赔付案赵某是知名女企业家,深谙

理财之道的她于2012年6月投保了一份寿险,基本保额5万

元;2013年1月1日,再次投保两全保险,基本保额60万元。不久后,赵某在所住小区的河边晨练时,不慎失足跌入河中溺水死亡。

公司接到理赔申请,予以核实后,立即根据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

金1877500元。

保险理赔是很多人在投保寿险之前都十分关注的,但是对于寿险理赔,很多人并不知道到底如何,而太多的寿险理赔案例让我们清楚

了寿险理赔的相关信息,大家可以来了解一下。

4,丈夫去世保险金守护家人 2010年6月,客户赵某由其妻子为其在当地银行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10月

19日,妻子向中国人寿寿险广东省分公司申请理赔称,被保险人于2013年9月27日因鼻咽癌治疗无效死亡。

接到报案后,广东省分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致电家属,表达了公司的

深切慰问。同时了解到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患上鼻咽癌,一直

在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进行化疗治疗,由于癌症已转

移到肝、骨等全身多个部位,于2013年9月27日治疗无效在家中

身故。随后,调查人员随即前往相关医院调取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确认了被保险人患病身故的事实。

鉴于此,公司理赔人员按照流程迅速完成了理赔处理,给付身故保

险金及保单红利合计1805400元。当理赔人员将理赔通知书送给客

户时,失去亲人的妻子表示将再次购买中国人寿的保险守护家人。

5,杭女士在家被杀害案被保险人杭女士自1997年起陆续在中国

人寿投保“88型终身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等险

种6份,累交保费39万余元。

2013年9月15日,被保险人在家中被人杀害。11月25日,受益

人向中国人寿提出索赔。工作人员随即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上门

协助客户填写、整理相关理赔资料,并给付被保险人家属身故保险

金562.97万元。

当理赔人员将赔款转到客户家属时,他们感动地说:“没想到中国人寿

的理赔这么快,还亲自上门服务”。赔款虽然无法换回逝去的生命,

但却为这个不幸的家庭带来了一份保障和光明。

【篇三: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寿险理赔案例篇1:现在大家都戏称 80后是最屌丝的一代,成本

上去了,房价上去了而唯一没有上去的便是大家拼命挣的那点工资。不过,同为80后的刘先生似乎与此类命运无缘。

出生1981年的他,刚刚进入而立之年,便成为了公司的部门主管。一切都是那么顺风顺水,未来的发展也是无可估量。然而,天有不

测风云,一次会议上刘先生突然晕倒。

这则寿险理赔案例进行至此,结果就已经有点晴朗。经过医院努力

抢救,刘先生终于苏醒过来,但是紧接着一个噩耗几乎将他压的喘

不过气来晚期。可能对年轻的身体太过相信,他从来没有感觉到过

自己与死神如此接近。

天妒英才,可是命运的天平并不会因此而向他倾斜一点点。刚刚出

生的孩子怎么办?年近古稀的父母怎么办?孤苦伶仃的妻子又将何去

何从?每每想起这些问题,他都是以泪洗面。不过,还好他为自己购

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他的离去不至于给家人带来太大经济上的负担。寿险理赔案例到此已经接近尾声,在死神的催促声里,刘先生匆匆

走完了自己人生最后一段旅程。为他办理保险的代理人小张,得知

这一消息后就立即为其办理了理赔手续。刘先生的家人作为受益人

得到了近20万元的理赔款。

寿险理赔案例篇2: 程先生是一名事业有成的生意人,去年11月2

日,他和妻子一起去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0万元的人寿保险

并缴纳了保险费,受益人为自己的父母。次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并签发了正式的保单,保险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当年11

月3日零时起。

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投保后的第三天,程先生在一次车祸中意

外身亡。料理完后事,程先生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这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应当

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后方可承保。由于程先生投保时未体检

且合同未报总公司批准,也就是说,程先生的投保违反了保险公司

有关投保方面的内部规定,因此,该保单是没有效力的。但程先生

的妻子回忆说,有关体检及报批之事,他们投保时业务员并未提及。后来,程先生的父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寿险理赔案例篇3: 2013年4月18日,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在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

害保险》300份,保费300元,保险期限一年,意外伤害身故或全

残保额30万/人。

2014年4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双马

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特大爆炸事故,发生爆炸的楼房原为九层楼房,

爆炸后已倒塌成三层。事故发生后,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当地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同时也成为各大媒体关注的焦点。19日下午,江

苏如皋化工厂爆炸最后一名失踪者被找到,经现场确认已死亡。至此,该事故共造成8人死亡,9人受伤。

2014年4月16日上午十一时,太平洋寿险江苏南通中支获知此特

大爆炸事故信息,公司上下联动,不分昼夜,有序展开,第一时间

启动理赔应急预案和绿色通道,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小组,一方面积极查找业务档案,一方面通过网络媒体并派专员亲自

赴现场跟踪了解事故动态,积极响应南通市委、市政府的相关精神,全力做好理赔善后工作。公司本着担当社会责任的原则,郑重地向

各界承诺将积极为政府排忧解难,帮助受灾企业减轻负担,愿受伤

员工能及时得到治疗,死亡家属早日得到安慰。

最终,在获知死亡和伤亡名单后,太平洋寿险在 4 16南通双马化工

爆炸事件事发30小时内先行支付了双马化工单位100万元理赔预

付款,并在此次事件处理完必后,简化理赔手续,以最快速度完成

全部理赔事宜,共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40万元。

寿险理赔案例篇4: 被保险人殷先生,1969年生,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2012年3月30日投保我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

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

被保险人殷先生2015年3月10日因腰痛在阜阳市铁四局二处医院

诊断腰椎转移癌,转往阜阳市医院确诊为多发性转移。2015年3月

26日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理赔人员当即受理并立案,赔案号

hef153000001354 ,经理赔调查人员审核被保险人患肺癌多发性转

移情况属实,符合重大疾病条款中恶性肿瘤的条件,我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10404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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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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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无误的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条款,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的,显著的告知投保人知晓,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车主、出租店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观点及策略】 因受害者家属系本人发小,事发第二天便赶往金华,在安慰陪伴之余,与陈律师一起立即着手收集证据整理材料,理清思路,边与保险公司交涉边准备诉讼。在保险公司明确拒赔之后,于两周后向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事事蹊跷,乍一看事实与法律条文对我方都极其不利,无证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过缜密思考不断探讨争论,我方在庭上表述了应当理赔的理由。如下:

王连顺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案件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晓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例.doc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例- 1、邱先生交通意外身故给付案 2002年5月17日,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200万元巨额赔款,这是分公司及深圳寿险历史上赔付最高的一宗理赔案。被保人邱某于2001年7月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保额为200万元的祥和定期保险,于2002年2月3日因车祸身亡。深圳分公司接到报案后,一边派人安慰死者亲属,一边迅速开展理赔调查工作。2002年5月17日,分公司将200万元理赔金送到受益人手中。 2、邹女士意外身故案 2002年6月10日,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100万元巨额赔款。被保人邹女士于2001年9月29日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中国人寿意外卡各50万元。2002年3月29日,邹女士在龙岗地区的龙卷风中不幸丧生。深圳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在第一时间赶到了龙岗,对事故进行了实地调查,在帮助死者家属办理好所有证明手续之后,核定给付全额保险金。 3、陈某肺癌身故案 被保人陈某于2001年7月在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续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国寿团体人身保险,于2002年4月30日病故。其家属于2002年5月向分公司申请赔付身故保险金。经调查,符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根据《国寿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7月,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100万元身故保险金。 4、莫骗赔案 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接到举报人举报,

称2002年9月9日分公司受理赔付的莫某死亡案属骗赔案。为维护保户的正当权益,严肃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决定彻查此案,先后多次派人到福建、湖南调查。经过分公司和公安机关二个多月的努力,此案现已成功侦破,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二人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目前正准备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骗的11万元保险金已如数追回。

《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题与答案 ()

试题库——案例分析题 (共50题) 1.2001年11月某出租车司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一个月后,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北二环路安定门桥附近时,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动,机盖与前风挡玻璃相撞,造成前机盖和前风挡玻璃损坏。在紧急情况下,司机张某采取制动,又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前保险杠、左侧大灯、边灯、翼子板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科民警现场查勘,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自负修车费用,并赔偿护栏损坏修复费用。张某就有关花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试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2.桑塔纳2000轿车,非营运,保险价值15万,初登日期98年6月,2005年5月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2005年8月丢失,提供材料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据的车辆盗抢未破案证明,车辆报停手续,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原件、车钥匙3把。计算赔付。若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计算赔付。(按年折旧) 3.案情简介:2002年8月,某市多日连降大雨。加拿大某国际公司驻该市代表处的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王某驾车送他到机场。行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还不断的向桥底部汇集,没过了王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摆脱困境,王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道地势较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较深,发动机启动过程中,有部分积水被吸入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索赔申请。问: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并说明理由? 4.被保险人王某将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9日上午8:30保险公司接到王某的报案,称:1月8日王驾驶轿车夜间11:30在市区环城路行驶时前部与一大型箱式货车追尾,货车已趁夜色逃逸,目前被保车辆已在郊区某修理厂。1月9日上午10时,受保险公司委派,查勘定损人员随即赶到修理厂,发现该轿车前部受损,需更换保险杠、左右大灯、左右转向灯、左右雾灯、散热器、冷凝器等部件,预计费用1万元;经修理厂对该车作进一步拆检后发现,发动机因过热已严重损坏,需更换活塞、缸体、曲轴、连杆等部件,这部分修理费用为4.2万元。问:作为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 5.2003年11月25日晨,徐某驾驶一辆捷达行驶到一弯路时,由于天冷路滑,徐

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2015十大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 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 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 2.39万。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专家点评: 在重大突发全体灾难事件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各项工作均做到了快速、及时、细致、周到,既做好了遇难家属的安抚慰问,又在最大化地尊重家属的诉求意愿的基础上完成了理赔工作,体现了保险公司专业的理赔服务,也体现了重大事故面前主动承担风险管理的社会责任,展现保险价值。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 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赔付1346.39万元;太保寿险赔付242.5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为重大突发意外空难事件。 专家点评: 目前外出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旅游业成为新经济增长的一个亮点。我国游客正朝散客化、个性化发展,越来越多的游客选择自驾游、自由行等方式出游,旅游安全风险不断增加。保险行业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尽快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配

人身保险案例有题有答案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案例一: 刘辉于1997 年12 月5 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 年期简易人 身险 15 份,受益人是李某6 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 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 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1999 年2 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请问:该合同是否依旧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款?赔款的话应该赔给谁?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

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 10 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案件调查规定教程文件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理赔案件调查规定 一、必查案件调查的范围 1、死亡、重疾、意外伤残、交通事故案件、建工险案件、突发性事件、群体群发事件、病历上有既往史或有疑点案件; 2、住院且医疗费用估计在8000元以上案件; 3、其他认为需调查的案件; 4、对集团公司的老业务保额在五佰元以下的死亡案,可以酌情调查。 二、案件调查的具体流程 1、对于死亡、重疾、意外伤残、突发性事件、群体群发事件等赔案,柜面理赔岗人员在接到报案后,在询问清楚相关情况并查询投保信息后,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理赔调查主管;理赔调查主管在接到通知后,录入调查系统,同时分配至调查人员,理赔调查员在接到通知后,最迟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即开展调查;群体群发事件,柜面理赔人员须立即通知调查主管,由调查主管安排理赔调查人员,要求调查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同时

上报上级公司。 2、对报案时柜面理赔人员认为有疑点的案件,由柜面理赔人员在询问清楚相关情况并查询投保情况后,在一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理赔调查主管,由调查主管分派调查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同时注明疑点,使调查员心中明了。 3、对于住院且医疗费报案估计在8000元以上的案件,柜面理赔人员在接到报案后,询问相关情况和查询投保情况后,在一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理赔调查主管,由主管录入系统并分派调查员人员,调查员在收到通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须开展调查。 4、对于已流转至理赔复核审批阶段但复核或审批人员认为案件调查仍不完整尚需进一步调查的,相关人员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原案调查人员,要求调查人员进一步开展调查并予以说明。调查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实施调查。 5、对于从95519电话转报案的案件,柜面理赔人员在接到会办单后,须根据电话号码,联系报案人,询问出险情况,查实投保情况,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理赔调查主管,由主管录入系统并进行分派。理赔调查员根据案件的性质、时效,按要求开展理赔调查。 6、对于委托业务员报案的案件,柜面理赔人员必须与委托人进行电话确认。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 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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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例分析(胖胖)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1 一、妻子离婚后身故前夫领取保险金1 二、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千万保金付东流2 三、交钱不等于保险"既往病史"应如实告知 (3) 四、手术出“事”意外险该不该赔 (5) 五、医生大开丙类药保险拒付愁煞人 (6) 六、中暑了能获保险理赔吗 (6) 七、为儿购保险投保8年孩子病故遭拒赔...8 八、理赔一点也不难...9 九、820万巨额赔付背后的故事———泰康人寿理赔国内最大寿险案始末 (10) 十、2005中国民航第一诉... 13 一、妻子离婚后身故前夫领取保险金 【来源: 】 近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一份特殊的索赔申请:刘某于2000年1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与张某结婚,而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 2004年年底,王某因车祸意外身故,刘某及张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 了理赔金。 根据《保险法》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月底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无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刘某是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中国人寿理赔案例

一、黄女士甲状腺癌重疾给付案 2005年3月,投保人黄女士为其本人投保我司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50万元,投保年龄34岁,如实告知健康情况,核保同意加费承保。 2007年初,被保险人无意发现右甲状腺结节,大小约15*12mm,当时未予重视,肿块无伴随症状。8月份在上海瑞金医院门诊查B超示右侧甲状腺低回声,右侧颈 部淋巴结肿大,CT示右侧甲状腺冷结节。入院行甲状腺切除术,术后病理:甲状 腺乳头状癌并淋巴转移。经委托上海分公司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二、陈女士宫颈癌重疾给付案 2003年4月,投保人陈女士投保我司康宁定期保险15万元,投保年龄29岁。 2006年9月,门诊TCT示CIN3累及腺体,部分组织浸润,到中山肿瘤医院住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病理示宫颈鳞癌。经查,情况属实。 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三、蒋先生神经变性病高残给付案 2005年3月,投保人蒋先生投保我司康宁终身保险10万元,投保年龄44岁。 2008年4月,被保险人因四肢麻木乏力、行走困难,到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发现四肢肌力明显增高,住院期间肌力持续增高,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 自理,出院诊断:神经系统变性病。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高度残疾。根据 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3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四、廖先生食道癌重疾给付案 2003年1 0月,投保人廖先生投保我司康宁终身保险5万元,投保年龄48岁。 2007年6月,被保险人在梅县人民医院行纤维胃镜检查示食管中段鳞癌,到广 医三院住院,行放疗+化疗,出院诊断:食道中段鳞癌。经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五、黄女士左颊鳞癌重疾给付案 2006年8月,投保人黄女士投保我司康宁终身保险10万元,投保年龄38岁。 2007年7月,被保险人因左颊肿物表面溃烂一月,在中山二院住院,行左颊部 肿物活检术,术后病理:左颊粘膜鳞状细胞癌。经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

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三章保险合同 1. 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 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

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1受损必须发生在暴雨中 为躲避对面来车陷入了前一天暴雨形成的水坑里。车熄火驾驶员没有再启动发动机,而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拖车。在随后的检修中,别克发动机内还是有一些小部件被发现损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这辆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拒赔的关键在于出险的时间不对。在 车损险条款中,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都负责赔偿。但是否暴雨天气,需要气象部门的证明—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前一天因全市范围的大面积暴雨,保险公司大多不再需要车主去气象部门开证明,都会按照定损情况进行理赔。但暴雨后第二天车辆涉水事故已不属直接由暴雨造成的损失事故,故不会赔偿。可见最好不要轻易通过水坑在非暴雨、洪水的日子里,最好还是躲着水坑走。否则不小心陷在水里,造成车辆浸水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2水中熄火后再次启动造成车辆损失不赔 在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免责,发动机是否受损和损害程度是保险定损人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有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明确表示:发动机水中受损的一概不赔。其理由为,只要不在水中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可能性不大。若正常被水淹,一般会造成车内装饰浸水、电线短路、排气管、进气管和发动机泡水生锈等损失。进行清理、烘干、小范围换件等工作,保险公司都会负责赔偿。若在水中启动,即使当时车能够行驶,但因启动时水进入了缸体,发动机内压缩的不再只是空气,还有水,那么曲轴和连杆在做功时就容易被严重损坏。水中熄火别再启动不管保险公司赔偿与否,水中启动车辆容易造成发动机损坏。若不小心陷入水中熄火应当马上拨打救援电话或者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拖车。若能推动,就先把车推出来停在路边或干燥的地方。 3车辆出险后自行修理。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同时,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保险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遭受的损坏,保险公司不赔 一切查勘工作完成理赔人员说:“您先别着急,我们刚刚听了您讲述的事故经过,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常抱歉地告诉您,您爱车遭受的这种损失,保险公司将没办法赔偿。”车损失虽由碰撞造成的,属保险条款中“碰撞”该保险责任。但不是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会赔付还要看一下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是否规定了不予赔付的情形。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修理厂保养期间由修理厂的员工造成碰撞事故,据这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将无法赔付车损失。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修理合同应该属“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 不计免赔险不是就不管什么情况下都可赔偿的保险,车身被人用利器划伤理赔时,被告知车身划 痕险有15%的免赔率,意味着车主自行承担15%的维修费,不计免赔险分为“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和“附加险 不计免赔险”。若买“基本险不计免赔险”,这是个附加条款,若选择了该条款,则在事故发生后,在车损 和第三者责任内保险公司会承担她本人应该承担的部分风险。即若交警认定她要承担20%的责任的话,投保 了不计免赔险可不承担责任,而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基本险不计免赔险”是附加险种,是为主险服务的。 车身划痕险属附加险种,故“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不能对其免赔率部分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可考虑购买 附加险不计免赔险来转嫁风险。不过,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都有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另外,即使买了不计免 赔险,也还有自己承担部分费用的“绝对免赔”。保险专家在此提醒车主,在购买车险时一定要问清险种再购 买,或者让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你的车型量身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 “全险”—即为该车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 险、盗抢险。选择签订汽车保险合同前,首先要搞清楚每个险种项下的责任条款是什么,也就是理赔的前提 是什么。即使购买了所谓“全险”,也不一定会获取全额赔偿。投保人选择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时,应了解自 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所需要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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