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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下面是为大家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欢迎大家参考研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探、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接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其他有关部分制订。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施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天分品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锋利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奇迹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施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XXX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布局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

使用者在装修过程当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布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暑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树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探、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品级的天分证书,并在其天分品级答应的范围内承缆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探单位提供的地质、丈量、水文等勘探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探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天分品级答应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

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职员对涉及布局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视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XXX 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

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XXX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不拔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布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较。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报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经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进行的监视检查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障碍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检查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天分品级的勘探、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

有相应天分品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拔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施行工程监理而未施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承认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天分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探、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对勘探、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处合同约定的勘探费、设计费和监理报答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天分品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天分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知道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给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给单位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当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天分品级或者吊销天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布局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当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布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分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给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布局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职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间接责任职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事情职员在建设工程中质量监视管理事情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探、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事情职员因调动事情、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目前该单位事情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天分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承认,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二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八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章罚则 第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 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 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 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 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 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 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 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 量进行监督检测。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 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 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检 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

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 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 确保建设工程设计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3. 合理安排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控制; 4. 确保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材料; 5.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评估。 第二节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及时、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为了缔结或变更土地和房屋所建设的功能不同 的建筑物。 第三条根据本条例,各类建筑工程,应当执行质量管理,以确保工程质量。 二、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在建筑工程上实施质量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计划、组织 实施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审核、检验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派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质量技术人员,实施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档案的保存,包括计划、方案、施工记录、监理报告、审核报告、财务报表等。 三、质量检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编制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条检查报告应当引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的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包含以下成果: (1)建设单位实施质量管理的状态和成果; (2)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建设行为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3)检查主体采取的改进措施和矫正措施; (4)检查主体未能准确明确及及时处理质量问题的原因。 四、质量审核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专业施工单位和有关专家,按程序召开质量审核会议,就检查报告结果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审核报告应当引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的标准和规范,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按计划进行了质量管理; (2)本工程上发生的质量事故及事件; (3)本工程的技术、管理等质量问题; (5)本工程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改善对策; (6)有关人员应给予责任安排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核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依法立即行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管理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勘察、检测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并适用于公路、桥梁、地铁、铁路、港口、机场、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各方应当履行自己的质量管理职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 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落实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聘请具 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管理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监督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依法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的质量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根据标准和合同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前期工作时,认真筛选选取技术、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达到要求的单位或专业工程师进行配合。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不断加强对施工方、监理方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双重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符合规定资格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等各方的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等各方的有关质量标准和规定要求,选择合格的材料、设备和施工技术。同时,在选材、设备、技术方面,应优先选择符合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等方面的产品和方案。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优秀施工人员,安排合理的施工进度,落实各项质量保障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材料、监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并及时提出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落实质量监督措施,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在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提升,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利等各类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谁建设、谁负责、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以及“防范、保证、修复”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法的权利和义务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和信誉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与建设工程的各项活动,并对其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相应活动,确保质量合格,不得牟取非法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目标,保证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投入、结算、绩效考核等制度,鼓励质量优良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与建设工程活动。 第二章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施工工程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更新等全过程的要求,从源头预防质量问题。 第十条监理和检测工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控和检验,确保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的职责是明确的,应当依据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等关键指标,制定有效的工程管理和监督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施。 第三章施工图设计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施工图设计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在施工前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升工程建设质量,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包括 建筑、土木、装饰、市政等各类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五条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六条施工单位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 和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条设计单位负责工程设计的质量,确保设计满足工程实 际需求,并应对设计变更负责。

第八条勘察单位负责工程勘察的质量,确保勘察结果准确可靠,并对不合格勘察报告负责。 第九条施工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对不合格材 料应及时停用,并找出原因进行处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正、透明、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并配备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手册、文件控制、过程控制、检测记录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供应商进行质量管理培训和专业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设计文件 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独立行使职权,对建设单位的施工过程 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施工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依法提供满足工程需求的设计,并在施 工过程中进行技术支持和变更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安全、可靠、优质、节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并实施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术条件,依法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建筑工程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土地利用、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实用、经济、美观等特点。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具有可读性、完整性、准

确性、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进行公示,并经建设单位核准。 第十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及时修改完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公开公正、透明,选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完成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许可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注重现场管理,保证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记录,制定工作日志等。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前,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使用。 第四章监理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专业的行政许可证,具备相关质量监督检测能力和资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有关标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目前最新版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2002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下面yjbys店铺为大家准备了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20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20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2021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根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工程或者擅自简化根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根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工程或者擅自简化根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了本条例的细则。以下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供大家参考研究。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了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_办法_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

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如果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则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都必须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9.04.2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施行日期】2019.04.23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视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工程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视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 欢迎共阅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树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17.10。07 实施日期: 2017。10.07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有效 法规类别: 工程建筑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 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 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 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 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 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正以后的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 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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