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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社会关系被多个法律所涉及就会形成多重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反社会的行为,犯罪行为与正常的社会行为具有同样的行为原理,一种犯罪行为有时也会产生多重社会关系进而上升到多重法律关系。刑事与民事交杂、刑事与经济交杂、刑事与行政交杂(下面简称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疑难案件就是这一复杂社会关系的产物。

美国学者波斯纳曾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 〔1 〕同样原理,刑法也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同样需要不断地从其他法律部门中获得支持的力量。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刑民关系,经历了“诸法合体——相互分立——彼此融合”的变迁轨迹。尽管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层面,学者和立法者可以自信地得出刑民并行、彼此不悖的基本结论,并努力构筑两者之间的界分壁垒,但是在现实生活情境中,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内容日益交织在一起,彼此难解难分。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刑民之间的相互交杂更是不可避免。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不仅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在程序法的适用上也出现了诸多矛盾和冲突,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截然不同的判决。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刑民交叉问题,探讨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认定和程序协调问题。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大多侧重于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结果的探讨,而对刑民交叉现象的类型分析和不同类型的破解方法的研究不多。为此,笔者欲抛砖引玉,对这一课题进行一些探索。

一、刑民交叉现象研究划分类型的必要性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一般而言,刑法对某一种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类型化的规定。在实际生活现象中,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各具细节,正所谓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像的树叶一样,天下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像的犯罪案件。但是正像古人所言“形而上为道,形而下为器” 〔2 〕。再复杂多样的犯罪案件只有通过人为的抽象归纳和整理,寻找出它们之间内在的共同性,才具有类的价值体现,才可以成为具有类型化的“犯罪事实或者案件事实”,从而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律规定的对象。与概念思维属于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思维方式一样,类型化思维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思维方式。抽象的概念思维是刑法学研究的传统思考形式,概念思维强调法学概念的本质所在和意义体现必须固定不变,以此保持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由于现实生活内容具有无限的扩张趋势,但法律规范却是有限的,任何法律规范只能针对某一种事实类型进行一般而抽象的规定,从而使概念思维不可避免地带有抽象性和封闭性的特质。“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3 〕类型思维就是随着概念思维弊端的显现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思维形式。类型化的思维既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也是对具体事实的进一步抽象。类型思维所要求的是对现实中反复出现的生活事实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以使一般的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社会现象保持固定的联系和对应。刑事立法在规定各种犯罪时,正是采用了类型化的规定方法,对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通过

类型化的抽象后,将侵犯相同社会利益、犯罪主要特征相同的各种具体危害行为,归于同一个罪名之下。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犯罪类型化的法律规定为刑事司法的推理提供了必要前提,具体案件事实如与法律类型一致则构成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作出裁决。

但是生活事实与法律类型的对应和归类并非我们预想的那么简单划一,一旦落实到具体个案,尤其是那些呈现边缘性、重合性和交杂性的案件,司法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与性质判断时便会面临诸多挑战。刑民交叉类的案件就是如此典型的表现。尽管《刑法》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已有了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民法也对其中的民事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相互交织、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要对刑民交叉类的疑难案件进行法理上的分析,首先应当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带有刑民交叉法律关系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整理出各类刑民交叉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为此类案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破解方法奠定必要的基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交叉复杂的法律事实引起刑民多重竞合法律关系的交叉并存,从而导致案件性质呈现模糊性和复杂性,法律适用过程中争议重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形式多样,但它们中的大多数不是偶然出现或者仅仅只是个案,而是会呈现出反复的状态。事物的某种类型是从具体的、个别的生活事实之中抽象出来的带有固定意义的标本,找到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依据,分析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内在差异的表现,是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有利于准确把握不同类别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有利于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从而做到“大

体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处理”。

二、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划分依据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时存在着划分标准的诸多争议。概括而言大致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第一种是按照刑民法律事实所涉及的刑民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4 〕第二种采用双重标准,即结合自然行为及其法律判断与结果的不同,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过渡型交叉、竞合型交叉和牵连型交叉;〔5 〕第三种是采用法律事实的标准,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一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案件。” 〔6 〕

为了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分别审理”的问题,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程序适用的标准,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同时该“司法解释”在第10条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司法解释”用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对具有刑民交叉现象的案件,规定应当通过刑民不同司法程序加以审理和处理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民交叉的案件还是因为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产生刑

民性质的交叉竞合。看来当时的司法解释是有意回避这一问题,表现出“司法解释”在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过程中的举棋不定的模糊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冲突。

综观上述多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的观点中,主张以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的观点略占上风。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客观事由的总称,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也许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总会存在着三个带有线索性的因素:“复杂的法律事实、多重的法律关系、刑民两可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之所以选择以法律事实而非法律关系作为分类标准,是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所在,只有出现了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才可能产生、变更和消灭”。〔7 〕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法律事实所引起。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只有在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才可能产生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进而产生刑民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对事物的分类是一种人为的社会主观活动方式,同一种法律事实放在不同的人群前面,当每一个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观念、采取不同的标准时,自会得出不同的看法。但纯粹的法律事实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客观事实本身并没有价值,价值是人们进行社会评价活动后的一种主观产物。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法律又总是针对一定的客观事物进行规定的,但法律的设定目的在于规范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因此,法与法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与范围的不同。法律事实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法律事实并不能自动产生法律关系,法律也不能调整和改变法律事实。法律调整的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的法律只是为了规范和调整一定的法律关系才有制定的

必要性。

法律关系是人们对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整理分析后,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的提炼。因此,我们在对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弄清楚一种法律事实是否包含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包含着什么法律关系、包含着多少法律关系,是我们对这种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一个重要前提。这种重要性就在于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体现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建立起来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立法者的意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人实施行为侵害、破坏了法律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而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时,司法机关便开始介入并进行干预。司法实践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处理,甚至干预,就是要从法定程序和技术操作上实现法律的意志内容,因而从法律技术运用层面上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时根据法律关系正好是一个有效的切入点。据于这一基本原理,我们完有根据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就可以遵循不同的原则,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不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破解方法

(一)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此时应当遵循“先民后刑”或者“有民无刑”的破解方法和处理原则。

卢梭曾说过:“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规定。” 〔8 〕在任何一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违反各种规范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总是会不可避免地发生。这就需要国家进行有效的回应,以消弭侵害行为,恢复社会秩序。而国家对反社会行为的处置与惩治具有多层次的结构体系。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一种国家保障法的地位,是社会为了自己的生存条件而采取的最后的社会防卫手段(马克思语),属于一种强制性、制裁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具有第二次规范形式的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本身并不具有新的社会规范的创立意义,它只是对其他法律规制的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在其他法律无法独立完成制裁和处置的情况下而通过适用刑罚进行介入的一种强制性干预手段。

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本质上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调整的领域,因而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一般来说属于社会热点案件。这种案件在社会上容易引起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关注,有时在新闻媒体的引导下会激起群情义愤,对此引发的“喊打声”往往此起彼伏。为了追求社会效果,一些司法机关往往轻易冒进,轻率地采取刑事措施,导致这类疑难性案件“入刑容易出刑难”、从而造成一种骑虎难下的局面。例如四川帅某骗保案、〔9 〕北京黄某天价索赔案、〔10 〕广州许某ATM 机取钱案〔11 〕中都已经看到了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对这一类刑民交叉的案件,我们应当坚守着“规范在前、价值在后”的司法原则,以前置性法律作为法

律评价的主要依据,首先分析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仔细考察这样的行为是否依然局限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合乎民事法律规定的,就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对此我们应当遵循刑法属于第二次的规范形式的观念,依据犯罪具有二次性的违法特征,采取“先民后刑”或者“有民无刑”破解方法加以评价和处理;即使案件事实违反民法规定,但只要依然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能够通过民事法律加以解决的,那就应当坚持用民法的方法加以解决,刑法应当退居一旁宁可进行观望而不要轻易介入。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例,有学者明确指出:“当某种刑民交叉的案件所涉行为并没有超出刑法前置性法律的边界,我们就不要人为地轻易拔高提升到刑法领域。刑法对犯罪的规制是一种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定形式,某些介于多重法律关系之中的行为,我们应当要学会由低到高、由轻到重的递升式的处理方法”。今天中国社会的刑事案件如此多发,不知是否与我们目前的司法观念喜欢扩大刑事管辖领域多少有点联系?不知是否与我们国家刑权力没有遵循内敛、自省和节俭的刑法观多少有点联系?不知是否与直至今天“刑法万能”的观念余孽没有得到彻底地清算多少有点联系?我们要应当看到这一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的比率,为什么会经常性地发生本属于民事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要提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解决呢?古人有语:“身怀利器,必生杀心。”在这方面,千万不能低估古代刑民合体、以刑为主、以刑为先的刑民一体化思想给现代法律观念带来的负面影响,多少年来,动辄以刑法观念分析、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习惯不会一下子消除掉。有学者曾说道:“中国法治的最大困难与最大危险,就在于公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就在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害。” 〔12 〕

其实,当我们本着谦卑的心态审慎地去考察中国古代倡导的“出乎礼而入于法”的礼法关系另一面,也会看到古人悲天悯人、依法慎重的处事方式。当时代进入到今天,“出乎礼而入于法”的礼法关系已经演变为“出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诸法关系,我们更要应当坚守这样的司法准则:刑法不过是社会防卫自身生存条件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已,能以刑法的前置法处理的,就不以刑法评价处理。不然正如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言的那样:“刑罚乃一把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13 〕因此,在司法实践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有必要遵循现代刑法观应有的内敛精神来缓解刑事案件不断高发的趋势。(二)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此时就应当遵循“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破解方法和处理原则。

这一类案件以经济性和财产性犯罪居多。以金融诈骗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为例。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不仅是持卡人合理使用信用卡的一种重要方式,更是银行行政规章赋予持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就在于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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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大中小【访问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南风艳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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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指导】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综合知识之案例分析题答题攻略 在教师招聘考试笔试教育综合知识考试中,案例分析题占的分值比重较大,往往是令考生头疼的题型。为了帮助考生更好的复习备考,针对案例分析题提出如下答题攻略,仅供考生参考。 首先,在复习备考时要做到基础知识全面掌握,对教育综合知识中常考案例分析的知识点要重点理解记忆。下面将为考生呈现教育学和心理学中案例分析常考知识点,建议考生在把这些知识复习完之后,尝试对着目录来回忆相关章节的重要知识点,把这些知识都能串联成一个知识网络。也就是我们说的要在头脑里形成“记忆树”。只有这样,考生在看到题的时候,才能快速的在头脑里检索出相对应的知识点。 教育学: 1、学生:(1)学生权利:人身权和受教育权(2)身心发展规律:顺序性、阶段性、不平衡性、个别差异性(3)身心发展的影响因素:遗传、环境、教育、主观能动性 2、教师:(1)教师素养:思想道德素养、知识素养、能力素养、心理素养、身体素养(2)教师专业发展:专业素养、教育专业素养(3)教师职业道德: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 3、新课程改革:(1)学生观(2)教师观(3)教学观(4)师生关系(5)教育评价观 4、教学:(1)教学规律(2)教学原则(3)教学方法(4)一堂好课的标准 5、德育:(1)德育规律(2)德育原则(3)德育途径(4)德育方法

6、班主任:(1)班主任工作的意义和作用(2)班主任工作的内容与方法(3)班集体的形成和培养(4)班级管理模式 心理学: 1、皮亚杰的儿童认知发展理论:感知运动阶段(物体恒存)、前运算阶段(自我中心、单向思维)、具体运算阶段(去自我、多向思维)、形式运算阶段(抽象思维)。 2、学习动机的培养与激发:(1)学习动机的培养:利用学习动机与学习效果的互动关系培养、利用直接发生途径和间接转化途径培养;(2)学习动机的激发:创设问题情境,实施启发式教学、根据作业难度,恰当控制动机水平、充分利用反馈信息,妥善进行奖惩、正确指导结果归因,促使学生继续努力。 3、良好态度与品德的培养:说服、榜样示范、群体约定、价值辨析、奖励与惩罚。 4、态度与品德学习的一般过程与条件:(1)一般过程:依从、认同、内化;(2)一般条件:①外部条件:家庭教养方式、社会风气、同伴群体;②内部条件:认知失调、态度定势、道德认知。 5、教学评价分类:(1)根据实施教学评价的时机:准备性评价、形成性评价、总结性评价;(2)根据教学评价资料的处理方式:常模参照评价、标准参照评价;(3)根据教学评价的严谨程度:正式评价、非正式评价。 6、教师的期望对学生的影响的实验研究:罗森塔尔效应(皮格马利翁效应) 7、教师成长与发展的基本途径:观摩和分析优秀教师的教学活动、开展微格教学、专门训练、反思教学经验。

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案例分析题答题思路教师资格证

案例分析题答题思路教 师资格证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案例分析题答题思路 案例分析题的基本题型主要是以下两种题型: 1.教学片断型 案例材料是某一数学课堂实录或教学片断,让考生以旁观者的角度进行评析。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例分析题,考生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答题:首先,泛读材料; 其次,浏览问题(一般是“分析上述老师的教学片断”等); 第三,仔细研读教学片断,不放过每个细节。按照教学片断的教学过程顺序分析,如导入(主要分析导入方法以及作用)、主题探究(主要分析采用的教学方法、重难点的突破、问题的提问是否符合提问的启发性、目的性、循序渐进性等原则、教师以及学生的身份,教学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是否符合新理念,课堂氛围如何)、小结等步骤; 第四,总结整个教学过程,紧扣新课标的理念:一切为了学生的发展。 第五,切记分条答题,先列出答题点,再结合材料具体分析。 (注意:分条的点中可以先写它符合了新理念的哪一条,然后结合材料说明怎么符合的,也可发反过来,最后再写这样对学生对教学起到什么样的效果,好处) 如:

2.问题待定型 这类题型主要是给出某个学生的解题过程,让考生找出其中的错误,并给出正确的解题过程,同时分析所蕴含的数学思想方法。只要考生的专业知识够扎实,相对来说这类题目比较简单。 在做这类题目的时候考生一定要注意先根据题中的题目自己做一遍,然后再找题目中的学生的做题错误,以免让题中的错误误导。对于蕴含的数学思想方法,通常会涉及到数形结合、分类、转化与化归等。 如:

案例分析中新理念语言集锦: 1.教学过程: 1)学生的主体性的体现:教学活动是师生积极参与、交往互动、共同发展的过程(关键词:讨论,交流,合作探究)。有效的教学活动是学生学与教师教的统一,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是学习的组织者、引导者与合作者。(关键词:讨论,交流,合作探究,自主学习之后有各抒已见,进行交流互动)数学教学活动应激发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积极性,引发学生的数学思考,鼓励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要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数学学习习惯,使学生掌握恰当的数学学习方法。 2)教学方法: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启发式和因材施教(教学方法方面,采用了什么方法,如讨论法,探究法,自主学习合作交流,及这些方法的优点)。 2.教学内容: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涉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浅析

现实生活的情境下无不交织着刑事民事法规,司法实务中,刑民案件的相互交叉更是不可忽视。笔者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做过探讨,发现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争议以及裁判分歧等因素,导致多重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模糊,争议及矛盾难以一时消弥。 近年来,不动产交易热浪不退,“限购令”的颁布更是衍生出“借名买房”潮。房价飙升加之交易盛行,民事纠纷交叉违法犯罪随之出现。如何理顺违法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本文假以不动产交易为观察切入点,探讨合同纠纷与财产性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观点与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划分的观点大致如下:(1)通过区分同一法律事实或非同一法律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区分;(2)以涉案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3)以结合行为、法律判断及案件结果的不同,分为过渡型、竞合型、牵连型。 学者的观点反映评价刑民交叉案件亦离不开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发生于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回归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竞合或牵连后的法律关系成为着手点。 通过检索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不难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善意第三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反复出现在案件事实或是法律认定中。而这些从单一事实或多重事实中经梳理提炼的关键词,恰可将不动产交易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模型:欺诈型、侵占型、偷盗型。

二、比较与辨析 不同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主观评判难免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假设的方式,将三种模型限定于基础类现象,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共谋等散发性案例则另当别论。 1 . 欺诈型 以常见的“一房二卖”为例,权利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利用信息不对称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不动产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类权利人为不动产真正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原则。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1、2均非不动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均系平等债权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认定出卖人“一房二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出卖人订立合同后的履约情况、二次出售时的信息披露以及二次出售后履约能力等均系应综合考量评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从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主观目的仅为获取更高利益,不存在非法占为买受人购房款,则纠纷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系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

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拍卖案例分析的解题方法重点讲义资料

拍卖案例分析的解题方法(一)/刘双舟 就案例分析的解题而言,还是有一些特征和规律的。在复习时,了解和掌握这些特征和规律,对考试会有一定的帮助。案例分析试题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八个方面,这种归纳不一定太全面,也不一定很准确,但是通过这些特征,可以对试题有一个大体上的宏观认识。我们结合这些特征来讲解一下案例分析的解题方法。先来看第一个特征。 《拍卖法案例分析教程》的“导论”中确定了拍卖师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一科中“案例”的含义和范围。拍卖案例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拍卖案例是指在拍卖活动中发生的带有一定典型性、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客观事件。包括拍卖公关案例、拍卖策划案例、拍卖营销案例、拍卖法案例等等。这些案例可以是对成功经验的总结,也可以是对失败教训的汲取,通常都具有可供借鉴的意义。狭义上的拍卖案例仅指在拍卖实践中发生的带有一定典型性、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涉法”事件。拍卖师资格考试中的拍卖案例就是指狭义上的拍卖案例。明白了“拍卖案例”的含义和范围,实际上也就明白了考试的核心。“案例分析”不是考“案例”,而是考“法律”。这样就得出了“案例分析”的第一个特征,即“因法设案”。这里“法”就是法律,“案”就是案例。名为“案例分析”,实际上是在考核相关的法律知识,案例只不过是考试运用的具体形式而已。既然是考法律,那也就意味着,考试中的案例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行,否者,命题者就无法制作评卷答案。命题必须紧紧围绕着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不能脱离法律条文的内容来随便考一些与法律毫不相干的案例。 【例1】某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拍卖一套二手房。安排公司唯一的拍卖师李某负责竞买人的报名登记工作,并主持本次拍卖。与李某同住一小区的张某报了名。李某在收受了张某礼物后,私下告诉了张某该标的的保留价。李某因害怕事后被人发现,于是在拍卖前称病请假。无奈之下,拍卖公司临时决定由具备拍卖从业人员资格,刚刚参加完拍卖师资格考试的王某主持拍卖会。张某通过拍卖以保留价竞得该套房产。问: 1、拍卖师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行业规范的什么规定?可能承担何种责任?应该由哪一部门来追究? 2、拍卖公司安排王某主持拍卖会是否合法?为什么? 这样的事在拍卖实践中是否发生过?也许发生过,也许没有发生过。但是对于考试来讲,发生或没发生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或处理。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可以成为考试对象。如果现实中发生过,就在真实的案例基础上加工。如果现实中没有发生过,就自己“创造”。只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评分依据即可用于考试。考试中的每一个问题都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业自律依据的。考试的第一个特征就是“因法设案”。实际上是先有了这些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的规定,才有了这个考试案例,而不是先有了这个案例然后才有这些规定。 【例2】刘备准备移居海外。将自己拥有的一辆奔驰牌轿车委托赤壁拍卖行进行拍卖,并要求赤壁拍卖行对自己的身份予以保密。赤壁拍卖行接受委托后将该拍卖业务转委托给当地名气更大的荆州拍卖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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