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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1.2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

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1月22日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平等、统一的原则。

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页面设计、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页面;

(四)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商品经营者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虚假设置奖项内容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下列恶意交易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一)故意通过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大规模、高频次交易、给予好评等,引发相关惩戒,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

(四)其他利用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不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前款所称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五)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等;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违反行业惯例或者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接入和交易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通过分析用户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条件上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判断是否构成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二)是否采取强制、胁迫、欺诈等手段;

(三)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商业道德;

(四)是否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五)对技术创新、行业发展、网络生态的影响等。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积极倡导公平竞争。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商品和生产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销售混淆商品,或者故意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销售不知道是混淆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营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以及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恶意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相关经营者之间已经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和解,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责任做出裁决,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已经调查的可以终止调查,调查结束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可以提供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包括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 2017年11月4日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实践中出现一些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此次通过的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好地回应了这些变化,进一步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 从法律条文的变动情况看,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共33条,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计32条,其中保留原条款3条,删除12条,修改19条,新增10条,变动不小。 从法律条文的修订内容看,具有“辞旧迎新”的特征。所谓“辞旧”主要指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将包括公用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企业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低价倾销、捆绑销售以及串通投标等行为交由反垄断法或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同时为了与新的广告法、新的商标法等法律衔接,对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等的规定也进行了处理,其他法律已经做了规定,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再做规定了。 这有助于理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避免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同时为企业的合规提高了确定性。 所谓“迎新”主要指新增了若干有亮点的条款,如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互联网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由于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迅速,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之需。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016-02-26 07:50:46)转载▼ 分类:法律●司法解释●部门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16-02-25 08:53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存在法律内容狭窄陈旧、法律空白点多、条款缺失、行政执法分散、执法标准不统一、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过弱等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又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和要求十分强烈,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出了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案和提案。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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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不清楚,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有的意见提出,刑法对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都作了规定,建议本条在界定时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四)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进行虚假交易。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虚假交易只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如实践中通过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等进行宣传,以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按照虚假宣传处理即可,不需要单独规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八条中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的规定。 三、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其中,第十条对禁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十大亮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十大亮点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现行法),在20多年后迎来了大修。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 亮点一:修改“经营者”的界定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草案送审稿则将“经营者”概念修订为“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扩大了调整范围,与《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 亮点二: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送审稿第三条部分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同时规定了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此规定解决了对不同行业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尺度存在不尽相同等问题。 亮点三:明确了“傍名牌”的四种情形 草案送审稿明确了“傍名牌”的四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的,最高或罚款一百万元。 草案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的;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的。 亮点四: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不公平交易受规制 在草案送审稿中,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什么是相对优势?草案送审稿明确,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 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19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要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规制,坚决反对垄

断和不正当竞争,要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内和国际,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李克强总理强调,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现行反垄断法的框架和主要制度总体可行。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部分垄断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执法体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等问题。特别是随着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快速发展,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进行无序扩张,导致妨碍公平竞争、抑制创业创新、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加强反垄断监管。修改完善反垄断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客观需要,十分必要也非常迫切,并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征求了有关部门、省级政府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的意见,并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问题多次沟通协调、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在反垄断法修改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1.2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 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1月22日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2.2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 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加强信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82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ianguanzhidaochu@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8.18 •【分类】 正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 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 来信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SPCIPR2 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请在信封或者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当事人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当事人仅以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 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1993.06.22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尽管有区别,但同时又有共同的特征,市场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同样需要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日趋活跃,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总的形势很好。但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已不是个别偶然现象,有些行为甚至相当普遍,严重地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有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党的十四大已经明确地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抓紧制定这部法律更加迫切。 二、起草过程 198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个有关部门就曾组成联合小组,开始起草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为此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国内外的大量案例,并派人赴美、韩等国考察,起草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今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在京部分知名法学专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会后,起草小组又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和法学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意见,与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共同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对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是在总结我国实行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有关法律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我们认为,草案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也同国际惯例基本一致。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三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8.05.14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8.05.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平贸易 正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8年第4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2018年5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此次执法行动,重点围绕网络交易、农村市场、医药、教育等行业和领域,集中整治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以及涉网不正当竞争等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重点查处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产权保护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重点领域:加强对行业龙头企业、驰名商标、有影响的字号、科技密集型企业商业秘密等的保护。聚焦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大集”等地区的市场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重点商品为日用品、百货用品、酒类商品等。 重点行为:擅自与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重点查处医药、教育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重点领域:药品(医疗器械)购销、教育、公用企事业单位等涉及面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领域。 重点行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三、重点查处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 重点领域:互联网领域“刷单炒信”、虚假的商品或经营者荣誉评比、直销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保健品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 重点行为: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行为。 四、加强社会共治,建设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环境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要增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要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04.26 •【文号】国市监法发〔2022〕50号 •【施行日期】2022.04.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市监法发〔2022〕50号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22年4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4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立法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以高水平立法保障和促进高质量发展。 一、对标“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不断完善依法监管的制度

规则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握市场监管发展规律,适应市场监管新征程需要,加强基础性制度供给,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共列入立法项目69部。其中,第一类立法项目36部,力争在年内提请总局局务会审议,第二类立法项目33部,抓紧启动并持续推进。 (一)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14部(第一类立法项目5部,第二类立法项目9部):第一类立法项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类立法项目包括价格法、地理标志法、商标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拟制修订部门规章55部(第一类立法项目31部,第二类立法项目24部):一是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修订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规章。二是为加强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监管,强化药品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隐患排查治理能力,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制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章。三是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规则,制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四是为持续推进质量强国战略实施,健全商品质量体系,制修订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 (三)继续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的立法项目:包括反垄断法、计量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08.1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不合理罚款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有关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 附件: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8月19日附件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有关工作部署,拟对以下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工商明电[1993]3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工商明电<19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将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继续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检查部门是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它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应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对下级要加强监督检查,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强化执法力度。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集中一批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的优秀干部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确保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2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修改为“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5.18 •【字号】 •【施行日期】1996.05.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正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 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模板】

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主要考虑 一是细化法律规定,明晰概念内涵。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网络领域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分为两类情况:一类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另一类属于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修订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专门增加了针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利用网络,尤其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了规制路径。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部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规定》重点对一些概念进行明确,对一些条款的适用予以细化,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为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指引和预期。 二是针对利用技术手段引发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进行规制。随着科技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技术手段复杂多样,借助技术手段,衍生出一系列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位法规定,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总结和归纳提炼。 三是对互联网场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列举。近年来,伴随网络经济发展模式从“增量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0.01.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根据工作部署,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月3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1819322350.html,),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cn,邮件主题请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3.29 •【文号】国市监法发〔2021〕14号 •【施行日期】2021.03.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市监法发〔202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药监局、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十四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启之年。市场监管总局的立法工作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以努力建设适应新发展格局的现代化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大立法统筹协调力度,加快立法进程,优化立法程序,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为市场监管工作长远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一、紧密围绕市场监管重点工作,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及规划,聚焦改革发展急需、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问题和市场监管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立改废释各项工作。 (一)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6部:产品质量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拟制修订部门规章61部:一是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修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定禁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规章。二是为加强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强化药品安全全程监管,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着力防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修订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章。三是为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规则,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四是为持续推进质量强国战略实施,推动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修订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规章。 (三)继续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的立法项目: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反垄断法、计量法、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 二、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建设适应新发展格局的现代化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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