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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黄璞琳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目前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九十条(劳动者按照约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员工或者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保密要求,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既构成劳动合同违约行为,也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对该员工或者前员工实施行政处罚吗?对于该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与2019年修改时,有过反复。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据当时立法参与者介绍①,该法条“主要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角度规定,而不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角度作出规定”,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包括“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即,立法本意是,因为工作原因知道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若有违法披露行为,无论是否自己用于经营,也视为“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原国家工商局1995年11月发布、1998年12月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就明确禁止“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第七条第一款则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行政处罚。如:湖北省鄂州市工商局1995年查办的张运刚及鄂州市洋澜电线厂侵犯商业秘密一案②,就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认定曾任湖北塑料电线厂业务员的张运刚在离职后违反湖北塑料电线厂保密约定,将湖北塑料电线厂有关铝及铝合焊丝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的商业秘密,向鄂州市洋澜电线厂披露并指导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张运刚、鄂州市洋澜电线厂分别处以1.5万元和1万元的罚款。

又如,据2013年7月9日《中国工商报》刊发的《泄露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一文介绍③:M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与第三人林某共同投资设立F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M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泄露给F公司使用。工商机关认定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最高人民

法院201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二级案由之下。

不过,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就相关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九条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第十条则拟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是,据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介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增设相应规定。

最终,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则增加限定行政处罚当事人为“经营者”。即,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属于“经营者”,是指“第三方经营者”,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包括以破坏权利人竞争优势为目的而披露、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下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是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目的的,不属“经营者”,不能适

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该员工、前员工。

戏剧性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4月第二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除了在第九条第一款增列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外,还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在有关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设定的第二十一条,将行政处罚当事人由“经营者”扩大到“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侵害行为的,无论是否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都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查处的范围。

具体来讲,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后,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的,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法律适用:

1.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自己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的经营,也包括未办任何营业执照而自己开展的经营),或者为了提升自己生产经营优势而擅自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以及为了自身生产经营及竞争目的,以盗窃、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也属于“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实施并终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适用1993年或者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处罚条款。

2. 员工、前员工受第三方经营者指使、胁迫、贿赂等,违反保密

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用于生产经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1)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及之后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2)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7年12月31日及之前时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3)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8年1月1日及之后时间,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不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处罚范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市场监管部门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此情形下的相关员工、前员工,但用人单位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依法追究相关员工、前员工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主动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包括该员工、前员工投资入股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等经营组织)用于生产经营,且该第三方经营者明知应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4.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主动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用于生产经营,但该第三方经营者确实不知道也不应知,并在知道该商业秘密来源违法后即停止使用、停止披露的,该第三方经营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5.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出于泄愤等非商业目的而擅自披露、公开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注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注②:张运刚及鄂州市洋澜电线厂侵犯商业秘密案,见《不正当竞争案例精选》第90至93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编著,工商出版社1996年7月出版。

注③:《泄露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商局王西平撰写,见:

/zggsb/2015-01/22/cms66573article.shtml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法律法规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27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28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聚焦了当期市场新情况和新问题,更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旧法施行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旧法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6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7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2017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立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以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加强法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 90年代初,我国规范市场的法律不多,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旧法中作了规定。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各专项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一些其他法律已作专门规范的条款。主要包括:一是与反垄断法相衔接,删除旧法中关于禁止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倾销和搭售的规定。反垄断法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与招标投资法相衔接,删除旧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等主体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重新明确定义,明确适用范围

泄露商业秘密泄密相关法条

1、《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收藏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含义:(unfair competition) 最早定义的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在工业或者商业活动中,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习惯的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民事法律?)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2条) 6—12条列举了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抽象式与列举式并用。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广义:垄断限制竞争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狭义:仅指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 2、我国立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立法的修改(重) 1、厘清范围,处理好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2、行为规范更加科学严谨 3、适应时代需要增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4、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具体严格。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混淆行为 一、对原法律的修改(PPT有图) 1、删除商标法的内容 2、扩大了商业标识的范围 3、界定了构成要素 二、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擅自使用 未经同意的使用,以混淆为目的的使用,引人误认为有特定联系的使用。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1、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以及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等。 2、商业标识与商标: 功能上相同:具有识别商品或者的服务来源的功能。 构成要素上:要求严格 专属性上:专有、独占性 变更、转让、使用上均有不同 3、外延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频道节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而特殊的知识产权形式。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掌握的,具有商业价值且未公开的 信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商业计划、客户数据、 销售策略、市场调研、生产工艺、专有软件等。与专利、商标、著作 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的特点在于其保密性和不公开性。 本文将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论述。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创造、积累的、不公开的具有商业价 值的信息。商业秘密具备以下特点: 1.机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未公开的,即使是内部员工也必须接受 保密约束; 2.实用性:商业秘密能够对企业的利益产生实际的经济效益; 3.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为企业带来竞 争优势; 4.保密措施:企业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 全性和保密性:

1.内部控制: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部保密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 2.合同约定: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 义务和责任; 3.访客管控:控制外部人员对企业内部涉及商业秘密的区域的访问 权限; 4.技术手段:采用密码锁、防火墙、访问控制等信息技术手段保护 电子商业秘密; 5.物理保护:对实物商业秘密采取措施,如存放在安全柜中,限制 进出。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获取、使用、披露、篡改或者销售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行为使得他人获得了不公平的竞 争优势,对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法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窃取商业秘密:擅自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偷窃、非法侵 入计算机系统、利用关系获得商业秘密等; 2.虚假宣传:通过虚假和误导性宣传手段使得消费者认为自己的产 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技术优势或质量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 干规定(98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12.03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施行日期】1998.12.0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平贸易 正文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摘要: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而商业秘密的泄露和非法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包含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特点以及保护方式进行综述,并结合案例,分析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保护;建议。 正文: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特点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包括技术、专利、工艺、客户名单、销售策略等。商业秘密的特点包括不公开性、经济价值、实用性、保密措施和非法取得。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保密义务、经济补偿、财产保护等。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加强内部管理、签署保密协议、加强技术保护、建立保密制度、加强司法救济等。 三、案例分析 2017年,一起商业秘密泄露案件在广东省法院审理,一名企 业高管将公司源代码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严重损失。该案件表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时,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同时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四、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加强立法保障:应建立更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2.加强监管机制:建立专业的监管机构,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追踪管理。 3.加强企业自我保护:企业应该加强员工保密教育,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和保密体系,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结语: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保护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我们应该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同时加强企业自我保护,共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积累的非公开的知识和信息,包括技术、专利、售价、客户清单、市场策略和营销计划等。这些商业秘密不仅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也不断推动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力的提升。因此,这些信息的保护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同时也是公平竞争的基础。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从而影响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更严重地威胁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该高度重视和加以打击。 商业秘密的泄露和非法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这个信息化和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竞争加剧,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和难度也在不断增加,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显得更加迫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9.02 •【文号】主席令第10号 •【施行日期】1993.12.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禁止限制竞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禁止权力经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

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一项商业活动中,由于具有经济价值并为人所不知的信息,包括技术秘密、企业管理秘密、市场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保持竞争优势和创造财富的重要资源。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在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其第9条规定,“认为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制止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盗用商业秘密; (二)以虚假事实捏造、散布商业秘密; (三)窃取、刺探对方的商业秘密; (四)利用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护了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明确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标是企业的标识,是企业在市场营销中的重要资源。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都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前的审查程序需要对商标进行实质审查,包括是否涉及他人商标权、是否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是否易于识别等。商标注册后,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企业的商标,否则将侵犯商标专用权,被侵权者可依据商标法申请维权。 商标代表了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声誉,也代表了企业的竞争力和商誉,因此对商标的保护是企业的重要事项。 著作权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创作品包括文学、艺术、科技、工程设计等广泛领域,作品的创造性表达、独创性构思和创新性设计等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属于具有独创性、创造性和设计性的作品,则应该采取著作权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也可以是商业合同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约定的保密内容,这时可以采取合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总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源,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引言: 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对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 至关重要。然而,商业秘密泄露导致的损失经常出现,为此,国家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下面将通过分析某商业秘密泄露案例,深入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要求和相应救济机制。 案例背景: 某跨国制药公司研发出一种具有创新性的药物,可以有效治疗特定癌症。为保 护商业秘密,该公司采取了多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和一家国内制药公司合作进行进一步的研发和生产。然而,后来这一独家优势被曝光,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1. 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形式: 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于未公开的商业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并 且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被视为商业秘密。本案中,该药物的研发过程、技术参数和特性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泄露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泄露是指没有商业秘密拥有者许可,未经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 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以未经合法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基础,未经合法使用或者未经合法披露的行为。在本案中,非合作方蓄意、未经许可地获取并使用了该药物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泄露。 3. 法律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管理,合理选择保密措施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对合作方的保密义务进行约束。 4. 法律救济机制: 商业秘密泄露案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或选择仲裁进行救济。在该案中,受害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律保护并要求违法行为的停止和赔偿受损经济损失。同时,公司也可以选择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结论: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在商业秘密泄露案件中,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措施和救济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然而,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合理选择保密措施,并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22年司法考试反不正当竞争法讲义精华

司法考试反不合法竞争法讲义精髓 一、欺骗性交易 (1)体现形式: ①假冒她人注册商标; ②擅自使用出名商品特有旳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出名商品近似旳名称、包装、装璜、导致和她人出名商品旳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觉得是她人旳商品; ③擅自使用她人旳公司名称或姓名,引入误觉得是她人旳商品; ④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旳虚假表达。 (2)危害性: ①扭曲竞争机制; ②损害竞争对手旳合法权益; ③使消费者被骗上当,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商业贿赂 (1)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予以可以影响市场交易旳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她好处。所谓暗中予以指予以旳财物或其她好处不在交易对方旳正规账目中予以反映; (2)危害性:①损害交易对方旳利益;②损害了竞争对手旳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 三、虚假广告

(1)概念。虚假广告指经营者运用广告或其她使公众懂得旳措施,对商品旳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旳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旳限度。 (2)危害性:①违背商业道德,侵害竞争者旳合法权益;②侵害消费者旳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 (1)体现形式: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她不合法手段获取权利人旳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容许她人使用此前项手段获取旳权利人旳商业秘密; ③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旳单位和个人违背合同商定或违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和规定,披露、使用或容许她人使用其所掌握旳权利人旳商业秘密; ④权利人旳职工违背合同商定或者权利人旳保守商业秘密规定,披露、使用或容许她人使用其所掌握旳权利人旳商业秘密; ⑤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她人旳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危害性: ①侵犯权利人旳合法权益; ②扭曲竞争机制。 五、掠夺定价 (1)构成条件:①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旳;②以低于成本旳价格销售商品。 (2)危害性:①损害了弱小竞争者旳利益;②导致恶性竞争,导致资源挥霍;③损害消费者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9.10 •【文号】法释〔2020〕7号 •【施行日期】2020.09.12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文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概念明确指出了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和构成形式, 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商业秘密是技术的和非技术的智力创造成果的综合,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唯有满足下述三个要件的信息, 方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新颖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强调的只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特征在于不以绝对新颖性为要件。 二、实用性 商业秘密保护要求的实用性, 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能够制造或使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含义, 它主要体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秘密性 指权利人主观上有把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意图, 权利人表示的保密意思应使每个知情者共知。这种保密意思可以明示或产生于特殊场合。另外, 对商业秘密不必要求绝对保密, 其保密程度做到能预防他人或竞争者刺探和利用即可。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2、3款及后款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以盔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该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2、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获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落他人的商业秘密。该类行为主体系指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贸易伙伴和受聘雇员以外的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应知” , 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知情, 客观上可推定为知情。这类行为还可以细分为: (1)、在知情的重大过失场合, 获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约泄漏的商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1.2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 https://www.sodocs.net/doc/1b19322349.html,),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https://www.sodocs.net/doc/1b19322349.html,,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1月22日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 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

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强调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人民法院全面加强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 我国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其中第9条至第18条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0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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