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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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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复杂。一方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杂乱和滞后,许多新型劳动现象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另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亦未界明与劳动关系相近,但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不同于劳动关系的比如雇佣、劳务等一些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客观上也造成了审理难度的加大。本文从劳动关系各种理论的阐述及其相对不足与成因着眼,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及差异性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多的人研究劳动关系,解决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差异

序言

构建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每种社会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过简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将劳动关系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两种。本文所指的劳动关系亦仅就个别劳动关系而言。

一我国劳动关系界定的认识状况及其成因(一)我国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界定的各种学说及评析

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认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生产关系。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中与劳动有关的部分。因而劳动关系就是指建立在人与物自然的关系基础上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相互之间必然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人们在劳动过程时发生的社会关系?。然而,以此标准界定劳动关系过于宽泛和难以具体化。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表述不清楚。为此,有学者从主体和特征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还有的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然而,这样的认识是没有法律特征蕴涵其中,更无明显的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法律特征,仍然无法区别于诸如雇佣、承揽或者劳务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学者们还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给出了不同的认识,试图使得劳动关系的内涵具有唯一性。有学者将劳动关系界定为一种经济关系。如:俞维认为劳动关系是由于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换取消费资料而产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常凯认为,劳动关系可以界定为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还有学者从产业角度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中的劳动力所有者与使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劳动关系的不同定义,不能全面反映劳动关系的本质及其特征。用这样的理论来界定劳动关系并使之区别与其他社会关系,难免有心有余而力不足。

鉴于上述有关劳动关系概念的不全面性,学者们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又有了新的发展。龚基云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劳动力的经营者之间就劳动契约的缔结与实施而结成的、以经济利益关系为核心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还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张国华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沈同仙认为,劳动关系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史尚宽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还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前者为后者提供有偿劳动为目的订立协议,履行该协议的后果使劳动者本人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服从用人单位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或协商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在协议期间的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存在,这种自然人与非自然人的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劳动关系。从上面对劳动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鉴别某种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本质上在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从属、有偿,这也是界定劳动关系的通说标准。但是,从属性劳动建立的关系是否必然就是劳动关系?即使是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也存有从属的关系。既然劳动关系是依据人格从属性程度而定,那么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从属性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何种程度的从属性又被认定为民事关系呢?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又成为新的问题。

上述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上是通过对劳动关系进行综合性定义和概括,来明确什么样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或者是通过对劳动关系专门问题的研究、异化形态的研究,通

过侧面来界定劳动关系。这些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大都立足于劳动关系的本身,从总体上的,或者从某个方面来寻找劳动关系的内涵和本质特征。还有一种对劳动关系的认识是通过对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比较研究,从外延上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范围。比较多的是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研究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研究。

(二)劳动关系界定混乱的成因

有关界定劳动关系的观点确实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之所以造成认识上的棍乱,一个因素是我国的国情所致。我国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均不同于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地区和国家,经济发展和价值观念不仅同境外有差异,即使在国内发展也不平衡。从劳动关系的法哲学上来说,域外法律制度中的劳动关系实现的是从纯粹的民事契约关系向身份关系的转变,而我国则是从职工完全从属于国家的身份关系转向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契约关系转变,完全是相反的转换过程。客观上,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国所特有的劳动现象层出不穷。正式工、计内外工、临时工、下岗、待岗、内退、病退、退养、停新留职等等。不要说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靠不健全的各种政策,就政策本身来说根本跟不上因制度因素和经济发展水平低下所带来的各种劳动现象。第二个因素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起源。劳动关系起源于民事关系,原本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存

在而受民事法律的调整。随着劳动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之后,将劳动关系从传统的民事关系中划分出来,并进一

步将其与其他民事关系界定开来的难度越发地明显。我国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大?民法?的观点成为传统的法律思维。更多的时候是将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特殊形态来认识

和判定,并试图划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个因素就是对劳动关系及其认定的理论研究尚显不足,造成认识困难。比如前面所述,理论界一般都尝试界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明确其构成要件,但往往忽略了劳动现象的多变性和灵活性。即使是作为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本身,往往也缺乏必要的研究。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对劳动关系进行认识,除了考察劳动关系本身的相关因素,还应当确定我国劳动关系的外延究竟有多广。

这里有争论较多的两个方面的关系需要界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1、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的学说观点。

对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并列说。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作为互相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

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并列说采用?分而治之?的模式,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应当来说,这种观点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比较大,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认可。

(2)、包容说。在这种包容说的观点当中,有两种不同的包容说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给付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雇佣关系中的特殊形态。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下位概念。民法学者大多持这样的?包容说?观点。在法律调整模式上,主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有一种?包容说?的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在本质上不属于民事关系,而是与劳动关系同质的社会关系。视雇佣关系为民事关系,属定位错误,应重新归位,把它纳入到独立的劳动关系范畴。更确切地说,劳动关系不应是一般雇佣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恰恰相反,雇佣关系应该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一般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3)、重合说。该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所指的是同一社会关系,只

不过反映人们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认识角度不同而己。在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之前,劳动关系是以雇佣关系的概念出现的,由民法按照一般债的原则进行调整,人们的认识重点

在受雇人和雇佣人之间的劳务和报酬等价交换的权利义务

上。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逐渐步出民法,最终为劳动关系所取代,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

2、作者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的认识。

笔者赞同?重合说?。?雇佣?一词,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民法中即有使用,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早期的雇佣关系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契约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一样受民法的调整。然而,在资本主义劳资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自由是有限的,与资本的关系只能是从属关系。为了修正这种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雇佣关系,19世纪初期,在西方

国家陆续产生了一些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具有公益性质

的劳动法规,劳动法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由劳动法规调整的这部分雇佣关系被称之为劳动关系。在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外延上的界定时,由于对雇佣关系的范围认识的不同,所以存在不同的学说。从广义上来说,雇佣关系是包括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雇佣关系(亦即劳动关系)。从狭义角度来说,雇佣关系是指除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那部分雇佣关系。这里讨论的雇佣关系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

适用法律上也是分别适用劳动法和民法的?分而治之?的模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司法实践,我国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莫过于在?雇佣劳动?下劳动力的使用主体不同。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

动?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劳动法所列明的用人单位,则多为劳动关系;相反,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个人或者说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则多为雇佣关系。

在实际效果上,对劳动力使用主体作出的区别规定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比如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之后,最终还是由个人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这与自然人直接作为劳动力的使用主体而确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无实质性的差异。在我们人为地将使用劳动力的自然人与提供劳动力的劳动

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称之为雇佣关系并用民事法律规范调

整之时,结果往往是造成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力。

不可否认,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一定的差异,那就是国家对两者关系的干预程度不同。法律赋予了雇佣关系当事人比劳动关系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表现在立法中就是基准规范数量上的减少和强行性规定适用时的例外。然而正是这样强制性规范的例外适用,客观上造成了对劳动力提供者权益的保护不力。现在农民进城务工的现象很多,很多的都是未成年人,甚至是童工,但其可能会向雇主虚假陈述已成年。这类关系往往被确定为雇佣关系,雇主也乐意接受,既可少受行政部门的管理,又可减少成本支出,雇主也往往因加重对劳务提供人员的盘剥而对他们造成伤害。我国法律给出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概念,但却未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无所适从。雇佣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适用民事法律,但通常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关系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够起诉,适用劳动法律规范,通常由用人单位对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处理程序、实体法适用和举证责任的不同,当事人出于对两者关系认识的模糊,往往不知道选择什么样的关系起诉。笔者认为,既然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无本质上的区别,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又会造成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不力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就应当扩大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使其涵盖现在所称的雇佣关系,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律统一。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联系与区别

1、劳务关系的概念。

广泛意义上的?劳务?应当是个大的概念,一切与人之劳动有关的,都应当称之为?劳务?。罗马法中即有自由劳务和非自由劳务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既包括非自由劳务的雇佣关系,又包括自由劳务之受聘而非受雇关系,也正如上述观点所认为的,劳务关系的内容往往可包括承揽、委托、消费服务和雇佣。但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出版、运输、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务关系多指狭义上的劳务关系,亦即平等主体之间以劳务的有偿提供为核心所发生的民事关系。2、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因素。

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界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值得参考的因素。1)主体资格的差异。劳动关系的一方只能是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而另一方则是符合特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没有资格上的限制。2)义务履行内容的侧重点。劳动关系强调的是主体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侧重于劳动力的使用过程,劳动者无需承担劳动成果是否能够实现的风险。而劳务关系则强调的是主体双方在劳动成果方面

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劳务提供者不能按照约定向受让人提供约定的劳动成果或完成约定的事项,则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3)是否存在从属性问题。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需加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也需要按照单位的程式要求以及各项指令,而且应当亲自履行,不可代为履行。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仅是按约定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且劳务提供者的工作内容及方式不受接受方的控制。劳务关系不受必须亲自履行为限,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4)生产资料的使用。在劳动关系中,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劳动者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多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5)劳动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6)作为劳动关系标的是种类劳务,且多为一定期间的存续为特征;劳务关系的标的为特定的劳务或者说是劳务成果,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容易与劳务关系混淆的大多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对事实劳

动关系的定义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是否属于有偿劳动不难认定,但如何认定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尚缺乏法定的标准,从而与劳务关系难以界定。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除上述因素之外,还可以考虑以下的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事务,还是与单位性质相符的正常工作活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这种劳务有偿提供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且其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是其生活主要来源,则应当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

3、对劳务输出关系的认识。

在谈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上,难免不涉及现在比较热行的?劳务输出?或者叫?劳务派遣?这种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单位。对于三者关系的性质来说,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服务的用人单位之间则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

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仅仅是根据劳务输出单位的安排,是工作场所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与劳务输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通过对劳动关系和所谓的?劳务关系?的比较,不难发现,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劳务关系?的法律术语和确切定义。我们所了解的只是劳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比如上述所说的承揽、委托、居间等等。即使是使用比较频繁的?劳务输出?其实也只是劳动关系和居间关系的结合而已。建议不再使用劳务关系这个概念,但凡涉及到因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有偿使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分解到承揽、委托、消费服务、雇佣以及出版、运输、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相关的民事关系之中,并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结语

笔者认为,对我国劳动关系的界定,主要通过考察关系

双方的主体要件、主观意思表示要件以及劳动是否从属有偿。笔者在前面也尝试通过定义的方式,将需要考察的要件都包括在定义里。但这也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劳动现象所作的努力而已。事实上,判断某种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没有一个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某种判断标准可能在某个时间阶段或者说在某些方面是适用的,但不是绝对的。同时,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对客观要素的主观判断过程,属于主观认识,存在多变性。现阶

段对我国劳动关系的认识,除了从理论上作出判断外,还需要考虑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与我国的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价值理念相结合,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灵活多变的劳动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涌现出新的就业方式和新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任何概念和标准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希望更多的人对劳动关系的界定给予研究,给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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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导读:本文是关于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希望能帮助到您!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白静浦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即冲击了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带来了新的矛盾。由于现时期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出现了大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区别的混乱关系,因此正确把握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利益最大利益化。现将两者之间别作以粗浅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劳动合同中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才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合同中,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劳务的

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提供才的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之前是平等的主体,而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无论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地位都是平等的。 三、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由于劳动的争议性特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约束的,在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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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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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其内涵却天壤之别。 就本案而言,小陈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其与小王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小编在以前的文章中对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也有赘述,尽管劳动用工的主体在现实中千差万别,但自然人不再劳工用工的主体范畴之内基本没有疑义。 事实上,本案包含两重法律关系。小陈与小李之间的承揽关系和小李与小王之间的雇佣关系。 那么,什么情况下劳动关系才能建立呢? 首先,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编在《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一文中有所阐述,在此就不在赘言。 其次,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关系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必须双方达成合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表达合意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可以是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也可以是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直接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第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平等的民事关系,还存在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存在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 第四,双方之间存在薪酬支付的行为。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中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5、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承揽关系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常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这几种法律关系相互混淆,以至不能完全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有时也将这几种法律关系分不太清楚,以至于办案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出现一些偏差。下面笔者就这几种法律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区别试作简 要辨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不太容易分清,因此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就尤为重要。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简单的讲,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比如,在劳动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所给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2)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所谓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支付报酬的一方又称为雇佣人,提供劳动的一方又称为受雇人。劳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合同也叫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实,劳务雇佣在我们现代的生活中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诸如农村存在的大量雇工现象,城市涌现的大量民工现象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但二者又是有着很大区别的,主要体现在:1、主体及其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有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恒定为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劳动关系确立后一方与另一方产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2、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民法调整。3、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事务的权利等;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无权参与另一

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复杂。一方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杂乱和滞后,许多新型劳动现象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另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亦未界明与劳动关系相近,但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不同于劳动关系的比如雇佣、劳务等一些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客观上也造成了审理难度的加大。本文从劳动关系各种理论的阐述及其相对不足与成因着眼,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及差异性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多的人研究劳动关系,解决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差异 序言 构建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每种社会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过简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将劳动关系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两种。本文所指的劳动关系亦仅就个别劳动关系而言。 一我国劳动关系界定的认识状况及其成因(一)我国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界定的各种学说及评析 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认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生产关系。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中与劳动有关的部分。因而劳动关系就是指建立在人与物自然的关系基础上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相互之间必然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人们在劳动过程时发生的社会关系?。然而,以此标准界定劳动关系过于宽泛和难以具体化。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表述不清楚。为此,有学者从主体和特征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还有的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然而,这样的认识是没有法律特征蕴涵其中,更无明显的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法律特征,仍然无法区别于诸如雇佣、承揽或者劳务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 (一)概念区分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内容区分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

2-劳动关系的历史和理论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历史和理论 第一节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 一、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劳动关系 资本原始积累阶段,是资本主义劳动关系的形成时期。此阶段的特点体现为:第一,劳动关系主体是以直接一种剥夺方式形成的。第二,在劳动关系形成过程中充斥着暴力与强制。第三,宗主国和殖民地的劳动关系发展并不同步。 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关系 从产业革命开始至19世纪上半叶,资本主义的发展处在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对劳资关系调整采取自由放任政策。这一时期的劳资矛盾主要表现为尖锐的阶级对抗和激烈的阶级冲突。 西方国家这一时期的劳动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劳资双方形成了两大直接对立的阶级;第二,劳工运动总体上处于分散、个别和局部的状态;第三,阶级斗争尖锐化。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关系 19世纪下半期至20世纪初,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完成了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政府对劳资关系的调整从自由放任转向国家干预政策。 归纳这一时期劳动关系的特点:第一,劳资矛盾的焦点依然如旧,但是矛盾的激烈程度和表现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第二,由于工人罢工斗争的发展、工会组织的广泛建立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出现,导致劳资力量对比发生改变,日趋强大的、有组织的劳工运动,迫使资方及其政府做出让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和缓解了劳资矛盾。第三,政府调整和改变了劳资关系政策,从对劳资关系领域的自由放任政策转向国家干预政策,大量劳工立法的出现以及相应机构的建立,使劳资关系的调整开始向有序化、法律化方向迈进。 四、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历史时期的劳动关系 20世纪上半期的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劳资关系领域可以说是一个过渡期,从初期的国家干预向下一阶段全面进入制度化、法制化过渡。 这一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第一,战争、危机和革命极大地影响着这一阶段劳资关系的发展,劳资关系领域的许多重大变化都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第二,国家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成为政府宏观调节劳资关系的主要手段。第三,工业民主化、集体谈判制度和三方协商机制的出现,使协调劳资关系的方式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宽泛。 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劳动关系 二战后当代资本主义时期,在第三次科技革命和社会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劳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转折性变化。劳资关系协调体制从法律规范到制度机制,都日趋健全和完善,劳资关系的总态势是缓和中有对抗,对抗中求合作、求制衡。 归纳起来,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呈现出许多新特征:第一,劳资关系焦点仍然集中在社会劳动问题上,但与此同时,争取广泛的民主参与权也成为劳资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第二,劳资关系时而紧张,时而缓和,总的趋势是向缓和、合作方向发展。第三,国家用以调整劳资关系的手段趋于完备,立法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水平的提高,三方格局的形成,都为劳资关系的稳定创造了有利条件。第四,劳资关系的运行方式发展成一种有序的组织行为,解决劳资矛盾、劳资争端的途径趋于制度化、法律化。 第二节劳资关系和劳工运动理论 (一)斯密的劳动分工和劳工运动思想 斯密指出,财富是由一切生产部门创造的。他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指出商品的价值由劳动决定,并区分了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考察了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分析了价值规律的作用。

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和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的 主要区别 劳动合同是个妇孺皆知的常识性概念,虽然许多人也对此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知,而大多数人对于雇佣合同却较为陌生。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什么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雇佣合同与我们劳动者又有什么关系,发生雇佣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针对与我们日常习习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解析。 雇佣合同的概念: 雇佣合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属于“无名合同”,但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大概意思是,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是由雇主承担责任,常见的比如,在农村帮邻居盖房,秋收,企业临时用工,等等;用工者成为雇主;被雇用人称之为雇工。 一、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 要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劳动者和雇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除了干好雇主指定的工作外,同时也可受雇于其他人,时间上也往往较短。而劳动合同关系则劳动者隶属于劳动单位,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也不得同时兼任几家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篇一: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 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 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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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 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 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 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 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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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 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 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 式是多样化的。 DXDiTa9E3d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 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 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RTCrpUDGiT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 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 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 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5PCzVD7HxA 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 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 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jLBHrnAILg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 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用心专注服务专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及工作中不具有隶属关系;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践中哪些才属于劳务关系呢?在此举例说明,比如进城务工的保姆、超市的临时促销员、保洁员、农民工等等,这些都只是提供劳务,并且被雇佣的主体也多为自然人,其劳务内容多具有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因此,此种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 区别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主体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即年满16周岁具有民事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用人单位,并且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年龄限制,此为区分二者的重要主体条件。 隶属关系上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就要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并听从领导或上级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而劳务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只是以提供一定量的劳务为内容,劳务完毕,工作内容即终止,只须按雇佣方的要求提供服务即可。 承担权利义务的区别: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还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补交社会保险、支持经济补偿或赔偿、行政罚款等;而劳务关系的雇佣方不存在为被雇佣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须按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即可,雇佣方违反约定,被雇佣方可依约定要求支付报酬。 法律关系的误读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一般存在以下误解:(一)认为区别二者关系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确立,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其他形式确立。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2011-10-12 11:05:34)转载▼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现就三者之间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动,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 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但细分析其法律特征则仍可看出其不同之处。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 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 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

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界定

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界定 【摘要】: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三者看似相差无几,实则不然。将三者细作比较,会发现它们是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实践中无不存在争议及分歧。通过网罗各种资料以及本人的观点,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加以辨析,我们会发现,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两者实属并列关系,两者可同时并举,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则是种属关系,不可同时并举。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三者的关系结构加以合理构建,一方面,可以方便人们从理论上对三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加以辨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设置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和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 [Abstract]:Labor relations, labor relations and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ut seemingly yielding around three or. Will the three, will find them compare close are connected with each other, the concept of slightly diffe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legal debate and all differences. Through the various material and the net point, for labor relations, labor relations and the concept of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we will find that be identified, labor relations and really parallel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both can both Labour relations and th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species relations, is not both.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ructure rationally construct, on one hand, can help people theoretically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corelation between to distinguish, on the other hand, be helpful for setting up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law system and practice in the proper application. [Keywords]: labor relations employment Labour relations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三者均为劳动者通过向劳动力使用者出卖劳动力,由劳动力使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所以广义地说,三者都属于雇用关系。所以,在西方国家一般用人单位也都称劳动者为雇员。但在我国,由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存在着某些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法律实务中,常常被人有意或无意混淆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混乱直接导致了劳动力提供者的权益或劳动力使用者的权益受损。 首先从三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杭州某公司承揽湖北太子奶厂房的建筑工程,杭州某公司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安装的劳务部份分包给某安装队。后湖北省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安装队的员工无社会保险为由对杭州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是:该安装队属杭州公司所雇请,所以员工亦应为杭州公司的员工。杭州公司未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湖北省劳动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案例中,黄冈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为达到罚款的目的,故意将劳务关系混淆为劳动关系。 案例二:杭州某公司承揽上海某建筑公司的钢结构建筑构件加工业务后,将部份构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加工制作。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周某五级伤残。周某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江都法院为达到立案管辖的目的,故意将周某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混为雇用关系,然后以杭州公司将加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为由要求将杭州公司列为被告。该案例中,江都法院为达到管辖目的而故意将劳动关系混淆为雇用关系。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认定

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就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就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就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就是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就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她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范本

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法人与个人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作者:薛芬发布时间:2013-04-01 14:34:20 【案情】 2010年10月,原告徐平(化名)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伐树,每天100元报酬。在

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包关系有什么区别? 答: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关系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是仅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 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务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约定的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行为,另一方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对价。基于上述的区别,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遵循“保护劳动者原则”,而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承包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的定义,在企业范围内的承包关系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以从属于民事关系。 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由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规定的定额指标、奖金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

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特性,只是将定额管理与物质奖励制度结合运用,以完成定额程度作为计奖的依据,这种承包关系人应有劳动法进行调整。 从属于民事关系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虚化,工资关系成为档案关系,劳动者被赋予经营者的资格。劳动关系时机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成为民事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因此承包关系中的承包者具有两种身份,既是经营者又是劳动者,这种主体以不同身份实行的不同的行为应分别归入劳动法和民法去调整。 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04年8月刚刚大学毕业的小杨跟其他同学一样,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几经周折他应聘到一家陕西药业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是刘经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元,并且有每月有销售收入1%的提成奖金,该部分工资和奖金是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由刘经理发放给小杨的,2006年10月小杨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前臂骨折,虽然经过妥善治疗但是仍然留下了比较严重的后遗症。

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将 劳动关系的特征归纳为: 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从2008年1月1日起,不应再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之提法最早出现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 号)中,一直到1994 年7月,《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 因此一直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那段时期,对下列情形: (1)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

用人单位工作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但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均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但是,2008年1月1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从该条观定可见,并没有《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那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首先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并不是规定其无效,而是要求其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据此,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在的被定义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自2008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相近,从现象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两者很易混淆。 分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直接关系到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正确适用法律。从整体上看,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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