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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期货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期货有限公司

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11.15

•【文号】证监许可[2012]1505号

•【施行日期】2012.11.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期货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期货有限公司资产管

理业务资格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2〕1505号)

广发期货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申请》(广发期申〔2012〕218号)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经营范围变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

二、你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和本批复向我会申请换领《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你公司应当自换领《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变更登记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三、你公司在变更经营范围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15日

17.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15年1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评级报告,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 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承销、备案、上市交易或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章发行和交易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发行方式;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关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XX(顾)字[2018]第XXX【XX】号 XXXX律师事务所 XX市XX区XXXX路XX号XX大厦D座XX层 电话:传真:

致: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国XX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XX证券拟设立“XX-XX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7、《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8、《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 10、《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 11、《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 12、《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本所声明事项如下:

1、本所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其适用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查阅了专项计划文件、交易各方及基础资产相关的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就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专项计划所涉各方的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律师就基础资产及相关主体的尽职调查采取非现场核查方式,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依赖于XX证券、专项计划所涉各方及各中介机构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的说明,以及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3、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在假设政府有关部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各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相关业务人员的陈述或说明以及各方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且不存在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基础上发表意见; 4、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对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5、本所仅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保证专项计划设立及发行成功,也不对专项计划所涉各方适当、持续地遵守和履行专项计划文件作出任何保证。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关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委托,担任由其申请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就证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查阅了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相关方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资料、证明、有关记录等,并就设立专项计划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问题向证券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所已得到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如下保证: 1. 证券、公司(原始权益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确认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 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02.25 •【文号】证监上字[1998]26号 •【施行日期】1998.0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0年6月26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管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2月25日证监上字〔1998〕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贯彻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资产重组,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行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将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导致上市公司上市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按新股发行程序重新审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

公司不得擅自行动。 二、与前条有关的资产重组活动,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下,选择试点,谨慎操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广。1998年,原则上只在纺织行业和根据《上市规则》确定为状况异常的公司中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试点期间,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导下,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上市公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变更主营业务的信息。如果市场出现有关的传闻,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澄清。 五、在上市公司申请成为试点企业期间,上市公司及各有关单位的内幕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内幕信息,防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六、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按本通知附件1编制申报材料,向公司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查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试点后,通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 (四)试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决议后,上市公司按照本通知附件2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留上市资格的书面申请; (五)中国证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 (六)上市公司在其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的其他手续。 七、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交易所要遵照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5.12 •【文号】证监许可[2010]631号 •【施行日期】2010.05.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0〕631号)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证券资产管理全资子公司的申请》(国泰君安司发〔2009〕409号)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6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以及《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公司设立全资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子公司名称为上海国泰君安

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注册资本为8亿元,业务范围为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我会对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无异议。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应当将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报我会核准。 三、我会对何伟担任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无异议。核准章飚(身份证号码:******************)证券公司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资格编码为ED100035;核准李忠华(身份证号码:******************)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 四、核准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我会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五、你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本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建工作,确保资本金足额到位,并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取得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以该名称对外开展业务。 七、核准你公司在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变更业务范围,减少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你公司应当根据本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8号――关于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8号――关于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1.31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8号 •【施行日期】2013.01.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期货,标准化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8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JR/T 0100-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1月31日ICS 03.060 A11 备案号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00-2012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The elements of futures brokerage contract

2013- 01-31发布2013-01- 31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4 客户须知 5 开户申请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7 委托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11 通知与确认 12 风险控制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15 费用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18 免责条款

19 争议解决 20 其他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二部、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格林期货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铁斌、姜萍、潘祜、刘忠会、林书恒、肖辉、万晓鹰、宋珊珊、胡卫宁、张君君、王伟、李江、马文杰、孙会、运永恒、王曦等。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制定的必备要素,用于指导期货公司制定期货经纪合同。 本标准适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合同》。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期货市场futures market 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由远期现货市场衍生而来,是与现货市场相对应的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更高的市场形态。广义上的期货市场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客户等参与者,狭义上的期货市场一般指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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