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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案外人:李云安,*,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

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布延伟,董事。

被执行人: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

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佩清,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

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0日

作出***********楼1005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云安称,请求法院解除金色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即金色家园B区3号楼1层东数05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产权调换补

充协议书》以及延吉市房产局房屋登记备案资料,均证明涉案房

屋属于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李云安提供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产权调

换补充协议书1张、说明1份、证明1份、延吉市房产测绘有限

公司材料2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被告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

9月21日作出***********之三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因房屋拆迁,甲方(拆迁人)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单位延吉市延房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李云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棚户区改造C15标段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李云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56065,建筑面积124.51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郡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期房)调换给甲方李云安,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零。

因拆迁开发单位更换为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3月12日,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云安签订《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门市房)》,约定甲方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色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92.8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替代房源交付给乙方李云安,并向乙方李云安支付补偿款121,118元。

再查明,2022年8月26日,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棚户区改造C-15项目回迁安置中金色家园3号楼3单元101室与现在延吉市房产局实测报告房号3号楼1005室是同一房屋”,案外人李云安尚未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并未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

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云安虽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延边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门市房)》,但李云安未取得涉案房屋钥匙,未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李云安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云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朴龙哲

审判员金京泉

审判员郭庆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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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1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小军兰大波陈兴旺 【审理法官】廖小军兰大波陈兴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陆建吉泰置业有限公司;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陆建吉泰置业有限公司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陆建吉泰置业有限公司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全文

【代理律所】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世纪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陆建吉泰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前期拆迁安置和基坑施工,但其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开发建设许可,案涉土地后经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给陆建置业公司,虽然案涉土地在出让前未就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已施工部分处理完毕,出让土地未达到“净地”标准,但此责任不在于陆建置业公司,陆建置业公司系按照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后获得了相关开发建设许可,省六建公司系根据与陆建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案涉项目施工,亦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前期拆迁安置和基坑施工,但其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开发建设许可,案涉土地后经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给陆建置业公司,虽然案涉土地在出让前未就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已施工部分处理完毕,出让土地未达到“净地”标准,但此责任不在于陆建置业公司,陆建置业公司系按照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后获得了相关开发建设许可,省六建公司系根据与陆建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案涉项目施工,亦无过错。国安中建绵阳分公司系与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从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处承接部分消防工程,并向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故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主张,且其事实上也已经向世纪昌达房地产公司予以了主张。故国安中建绵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省六建公司、陆建置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Word文档

中文名: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资源格式: PDF 发行时间: 2007年 地区: 大陆 语言: 简体中文 简介:

《案例指导》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的业务指导刊物,全年发行4 期,每期发布 10 个左右案例。《案例指导》发布的案例所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同时又有一定的争议性。2009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

法制出版社集结出版了前8期的内容,书名为《案例指导2007-2008年卷(总第一卷),定价70元。

“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预防司法腐败。同时,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也可使‘暗箱操作’、‘法外断案’的现象得到抑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且,案例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指导,往往可以达到封闭的逻辑推论所难以达到的‘说服’效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引自《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司法公正》 本资料来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目录 第一期 一、刑事 曹成、田永果故意伤害案 秦志沙故意杀人案 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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