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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龙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现,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伟,*,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伟,*,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英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

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

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

人未及时取得房照并非是因为上诉人方原因,不可归责于上诉

人。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第二款约

定,只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

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只有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在上

述期限内取得房照的,才构成出卖人违约,该约定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也予以认定。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取得房照并非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在不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没取得房照的情况下,出卖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的基础不成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均是在造成违约的基础上才能适用,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开发商原因造成不能办理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形有:1.土地手续不合法;2.开发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3.商品房不符合规划要求,需要整改;4.商品房不能及时取得竣工的材料;5.开发商未能及时取得测绘报告,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税费,未能及时解除人民法院对商品房的查封等其他情形。上诉人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首次登记的申请和所有材料时并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故,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房照并非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二、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初始登记是因为回迁安置政策变动,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2019年年初就已经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初始登记的申请和所有材料,为房照的办理和下发预留了一年多的合理时间,正常来讲,上诉人递交材料后最多半年就可以办理出初始登记和各户的房照,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延吉市自然资源局为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广泽红府27号楼、28号楼手续办理情况说明》也明确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在预留合理期限的

前提下,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的合同义务,是由于政府回迁安置政策的变动政府相关部门才一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向相关部门递交相关手续、递交手续不全或未预留合理时间,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房照的办理案涉房屋所在的地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上诉人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划拨所得,当时的回迁安置政策为所有回迁户均回迁至以后建成的27、28号楼(除预定的回迁安置房外,其余为商品房)。但在项目过程中,政府的回迁安置政策发生了变动,部分回迁户与政府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安置到了除27、28号楼外的其他楼(如原本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上建设的规划为商品房的10、13、15、16号等楼),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统计的回迁面积与上诉人实际安置的面积不符,回迁面积减少,进而导致上诉人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手续后,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对回迁面积等问题进行沟通核对,导致土地验收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工作停滞。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过程中,上诉人能做的也只是预留合理时间,保证材料充足、真实,及时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需要的所有手续等,除此外,上诉人并没有其他任何应做或能做却未做或不做事项。在上诉人已经预留一年多时间向相关部门递交所有办理房照需要材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认定上诉人逾期办理与事实不符。况且政府回迁安置政策的变动,不是上诉人能够控制的,自然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应属于情势变更,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首付款于2018年4月12日交款297,980元,房屋贷款2018年9月28日放款

290,000元,余款3550元于2021年12月10日交纳,房款没有结

清不予办理房产证。四、对于一审判决办理房产证延迟时间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应从交房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算到2021年7月30日减去540天作为延迟时间,应为485天,而不是646天。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7月30日我公司就以电话等形式通知业主前来办理,9月6日我公司又对没有前来办证的业主到户贴通知的形式再次通知业主,该业主不配合公司提供相关证件办理房产证,所以7月30日以后不应该计算延迟时间。五、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0日才将所有房款缴纳完毕,购房款缴纳完毕后上诉人才能代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缴纳相应款项之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条件,所以就算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2021年12月11日起算。

崔龙伟、杨凤伟辩称,我们是2018年9月28日在吉林银行贷款29万元购买的房屋,案涉房屋已用银行贷款支付了房款,我们支付的首付款是40万元左右,贷款的款项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了上诉人,应当维持原判。

崔龙伟、杨凤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7,983.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北侧、金达莱北街西侧的广泽红府小区28号楼为被告开发建设。2018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原告购买广泽红府28号楼1006号商品房,总房款为587,980元;出卖人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

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4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87,98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作为买房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为二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从该日起540日内,二原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二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87,980元×0.01%×646天(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186天,减掉540天等于646天)=37,983.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崔龙伟、杨凤伟支付违约金37,983.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750元(原告崔龙伟、杨凤伟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崔龙伟、杨凤伟的收据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差价于2021年12月10日缴纳完毕。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天去缴纳的面积差价。

证据二、关于28号楼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实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公司卖的是预测过的房子,后经实测后需要补齐房款。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购买的房屋面积为49.7平方米,我起诉也是按照这个面积来起诉的。让我补交差额,我可以补交,但上诉人没有通知到我。

证据三、28号楼商业需补面积差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崔龙伟、杨凤伟要交面积差,公司当时按照这个名单通知过他。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我公司出具的《关于28号楼补面积差情况补充材料》(原件)一份、其他已补交面积差人员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已经通知过住户,也有业主来补交的。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一份,吉林银行贷方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崔龙伟的贷款是2018年9月28日到账的,崔龙伟是2018年10月8日入住的,所以本案中办理房照的日期应当从2018年10月8日起算。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4月12日我已经交纳了预付款,然后在吉林银行

办理了预测税票。我从2018年4月12日已经开始办理贷款业务了。

证据六、我公司贴在崔龙伟房屋门上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话应承担从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0日再减去540天,延迟时间是485天。崔龙伟、杨凤伟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涉嫌造假,其他人都是接到电话通知,我没有接到电话,门上也没有贴上通知。延迟的天数应当按一审判决日期来确定。

本院认为,崔龙伟、杨凤伟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参考。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87,98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收据。”更正为“2018年4月12日惠泽公司向崔龙伟、杨凤伟支付房屋首付款297,980元,惠泽公司给崔龙伟、杨凤伟出具收据。”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崔龙伟、杨凤伟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吉林银行延吉建工街支行贷款290,000元,该款项于2018年9月28日由吉林银行延吉建工街支行转账至惠泽公司账户。惠泽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崔龙伟、杨凤伟交付案涉房屋。2021年12月10日崔龙伟、杨凤伟向惠泽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35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惠泽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惠泽公司与崔龙伟、杨凤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惠泽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并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崔龙伟、杨凤伟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惠泽公司提出本案系因回迁安置政策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惠泽公司提交的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广泽红府27号楼、28号楼手续办理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案涉楼盘相关手续的办理过程,不能据此证明非因惠泽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一审认定惠泽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惠泽公司与崔龙伟、杨凤伟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惠泽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崔龙伟、杨凤伟实际交付房屋,故惠泽公司应自2018年10月8日起540日内为崔龙伟、杨凤伟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惠泽公司应以587,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崔龙伟、杨凤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32,338.90元(587,980元×0.01%×550日)。一审判决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惠泽公司主张已于2021年7月30日及2021年9月6日通知崔龙伟、杨凤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惠泽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泽公司主张按照房屋实测面积缴纳房屋差价款后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但惠泽公司与崔龙伟、杨凤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按照房屋预测建筑面积签订,崔龙伟、杨凤伟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崔龙伟、杨凤伟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惠泽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进行特别约定,故惠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崔龙伟、杨凤伟支付违约金32,338.90元;

三、驳回崔龙伟、杨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崔龙伟、杨凤伟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崔龙伟、杨凤伟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崔龙伟、杨凤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花

审判员咸柱英

审判员申成日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池宥贞

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 【当事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 【当事人-个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 【代理律师/律所】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伯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曹莹莹 【被告】崔金艳;赵桂红

【本院观点】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崔金艳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曹莹莹与崔金艳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曹莹莹一审中主张2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降至原标准的十分之一,且现曹莹莹已将户籍于2021年9月7日从涉案房屋迁出,故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曹莹莹向崔金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曹莹莹的户籍迁出之日2021年9月7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1 03:05:27 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4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艳。 原审被告:赵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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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松胜与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二审5445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 【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松胜;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松胜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松胜 【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东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甜甜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东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甜甜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东张甜甜辛龙贺宁 【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松胜 【被告】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案房款是否包含架空层的价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B区11号楼11-111号商铺如不考虑架空层的面积,则其地上面积的单价是22615元/㎡(1693673元÷74.89㎡);11-114号商铺如不考虑架空层的面积,则其地上面积的单价是19209元/㎡(1438571元÷74.89㎡)。111比不含架空层的112、113号商铺贵了4496元/㎡,114比112、113贵了1090元/㎡。通过上述比较,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在面积大小相当、户型相同、位置相邻的同等前提下,将两个不含架空层的商铺进行比较,其单价差异不大,有的则完全是一个价格。但是,将含架空层的商铺与不含架空层的商铺进行比较,同样是在面积大小相当、户型相同、位置相邻的前提下,含架空层的商铺比不含架空层的商铺单价高出几千元每平米。通过上述比较,充分说明中海城公司出售的含架空层的商铺合同总价款中是包含了架空层的价格。通过上述比较,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在面积大小相当、户型相同、位置相邻的同等前提下,将两个不含架空层的商铺进行比较,其单价差异不大,有的则完全是一个价格。但是,将含架空层的商铺与不含架空层的商铺进行比较,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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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俊强;张国莉 【本院观点】本案中,就涉案房屋买卖,张国莉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与吴俊强(乙方)及购买人崔晓夷(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为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房产交易中的最终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涉案房屋买卖,张国莉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与吴俊强(乙方)及购买人崔晓夷(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为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房产交易中的最终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2.乙方仅为上述房产的名义产权人,并不是实际房产交易后的实际受益人,乙方与丙方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中的相关违约条款,均不适用于乙方,而应由甲方承担责任并履行违约赔付……。3.乙方在整个房产交易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丙方办理所有房产交易事宜,包括需要的乙方签字、证件提供、网签、银行贷款面签,房产交易过程中缴税、过户等。甲方和丙方需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在办理相关事宜时提前告知乙方,在三方约定时间范围内办理相关事宜。4.乙方为本房交易过程中丙方发生钱款支付的代收方。丙方所支付的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通过银行的贷款,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需将款项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案二审中,张国莉亦主张其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称其曾在一审中要求吴俊强将崔晓夷支付的购房款交付给其。故本案审理应进一步厘清涉案房屋买卖中各方之间的实际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各自的诉讼地位。另,本案一审以崔晓夷未支付购房款为由驳回其要求吴俊强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本案二审中,崔晓夷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清涉案房屋买卖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706号民事判决;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凤兰 【当事人-公司】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丽鑫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凤兰 【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 【本院观点】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崔凤兰提出的按等级收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无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专门机构,该请求尚不具备实施条件。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服务质量,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理。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崔凤兰主张先行抗辩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凤兰系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小区19号楼1单元2001室业主。2019年6月29日,世贸物业与崔凤兰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双

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芬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芬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1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胡煜婷 【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胡煜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芬;周文波 【当事人】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芬周文波 【当事人-个人】刘芬周文波 【当事人-公司】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火原崔恩娜王玲 【代理律所】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刘芬;周文波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2.如果认定德晟公司构成欺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按揭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由其自行确定是否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2.如果认定德晟公司构成欺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按揭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由其自行确定是否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通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故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6:31 仙桃市德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芬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寿英、张峰奎等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寿英、张峰奎等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2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成崔玉池东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寿英;张峰奎;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寿英张峰奎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寿英张峰奎 【当事人-公司】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崔光哲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崔光哲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文杰崔光哲 【代理律所】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寿英;张峰奎;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金寿英、张峰奎、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2:13:40 金寿英、张峰奎等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 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终20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寿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廉爱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哲,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寿英、张峰奎因与上诉人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

崔绍峰与范庭飞、李世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崔绍峰与范庭飞、李世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波孙艳玲纪刚 【审理法官】孙海波孙艳玲纪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当事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当事人-个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绍峰 【被告】范庭飞;李世贤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法院文书,可以证明崔绍峰在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在监狱中。虽然买卖协议不是崔绍峰本人签订,但是其弟崔绍华拿着房屋的

所有手续以及崔绍峰的身份证明,与范庭飞、李世贤签订买卖协议,范庭飞、李世贤有理由相信崔绍华就是崔绍峰本人或者代理崔绍峰。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一般代理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协议不是崔绍峰本人签订,但是其弟崔绍华拿着房屋的所有手续以及崔绍峰的身份证明,与范庭飞、李世贤签订买卖协议,范庭飞、李世贤有理由相信崔绍华就是崔绍峰本人或者代理崔绍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范庭飞与崔绍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崔绍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崔绍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于1999年5月1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以42000.00元购买被告从通化市新华房产管理处购买取得的位于东昌区民安路小区15-9-l1号住宅(建筑面积43.1平方米),原告取得该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居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楚静 【审理法官】楚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吴晶晶;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长喜 【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吴晶晶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长喜 【当事人-个人】吴晶晶董长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振法崔瑞兰

【代理律所】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吴晶晶;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长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各庄村委会是否应对退还吴晶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各庄村委会是否应对退还吴晶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各庄村委会与京沈源房产公司签订了《张各庄新村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双方之间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张各庄新村建设项目存在共同投入、利润分配的合作关系,虽双方均主张尚未进行利润分配,但是否分配利润系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张各庄村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与吴晶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卖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现因《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吴晶晶依法请求张各庄村委会承担连带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张各庄村委会以未收取吴晶晶购房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上述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各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立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金华韩德镇赵然

【代理律所】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御福龙泉公司虽主张案涉20万性质为借款,但双方在另案判决中,御福龙泉公司曾陈述其向崔立明支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再结合长兴旺公司与崔立明的2018年11月9日工程结算单,御福龙泉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御福龙泉公司以向崔立明、弘颐公司出借款项2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御福龙泉公司提交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北京御福龙

张德顺、徐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德顺、徐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妮娜宋彦辉赵晟 【审理法官】李妮娜宋彦辉赵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德顺;徐雳 【当事人】张德顺徐雳 【当事人-个人】张德顺徐雳 【代理律师/律所】崔志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汉井文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汝丽华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志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汉井文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汝丽华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志宇汉井文汝丽华 【代理律所】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德顺 【被告】徐雳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的张丹涉嫌诈骗案件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事实,本案的1230500元款项涉嫌诈骗,且张德顺作为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张丹诈骗罪一案尚未审理完毕,公安机关已依法查封诸多涉案房产,张德顺主张的1230500元应当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在退赔数额及如何退赔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损失数额将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德顺起诉并无不当,刑事案件审结后,如张德顺仍不能弥补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张德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22:15:0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德顺、徐雳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售房合同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30500元,同日张德顺通过转账方式向徐雳支付全部房款1230500元。经查,涉案交易存在如下情况:1.徐雳作为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一方,经张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 【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 【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郜慧杰崔全来 【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辛晶在合同无效后要求香堂村委会返还购房款3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香堂村委会上诉所称辛晶应当返还香堂村委会原买卖的房屋或进行折价补偿以及要求辛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和赔偿损失一节,香堂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二审期间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香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1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香堂村委会(甲方)与辛晶(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及院落(北房16间、西房10

崔静凤与蒋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静凤与蒋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 【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静凤;蒋宜军 【当事人】崔静凤蒋宜军 【当事人-个人】崔静凤蒋宜军 【代理律师/律所】包长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沈宏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长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沈宏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长吉韦赟斌沈宏峰 【代理律所】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静凤 【被告】蒋宜军 【本院观点】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虽显示崔静凤15年来曾经的出入境情况,但在蒋宜军辩称崔静凤从国外回来蒋宜军并不清楚,崔静凤一直在日本,其回国几天蒋宜军是无法知晓的情况下,难以仅凭该查询结果认定崔静凤所待证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所涉及的给予补偿款,在现实房屋交易过程中,由于房价大幅上涨而买受人为请求出卖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需要,自愿给予相应的一定补偿,并非罕见和不符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宜军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相应的书面证据及长期居住的事实等予以佐证,蒋宜军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崔静凤提供了以下材料:1.其自2005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证明其出国后并非一去不回,蒋宜军15年来没有向崔静凤主张过户,不符常理。2.崔静凤与蒋宜军的姐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蒋宜军的姐姐说要补偿崔静凤一点钱,也不符合通常房屋买卖的常理;代为偿还崔静凤的贷款也不符合常理。蒋宜军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的内容也证明了蒋宜军的陈述是正确的,崔静凤从国外回来蒋宜军是不清楚的。从查询结果上看,崔静凤一直在日本,其回国几天蒋宜军是无法知晓的。2.购买动迁房支付给出售方相应的补偿款,是现实交易中的常理和惯例,蒋宜军方

杜守玲、崔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杜守玲、崔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6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杜守玲;崔光杰;南阳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当事人】杜守玲崔光杰南阳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当事人-个人】杜守玲崔光杰 【当事人-公司】南阳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韩雨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周宇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韩雨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周宇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强韩雨峰周宇 【代理律所】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守玲 【被告】崔光杰;南阳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火车站煤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观点】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杜守玲提交了2009年11月26日卧龙区工商业联合会证明1份,其内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由卧龙区政府批准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在卧龙区民政局注册登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撤诉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杜守玲提交了2009年11月26日卧龙区工商业联合会证明1份,其内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由卧龙区政府批准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在卧龙区民政局注册登记。因1998年中央清理整顿三会一部,故1999年底未能进行审验,但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自成立至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卧龙区联合会(总商会)无任何关系,由原注册法人代表杜守玲承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诉讼资格。本案中储金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经营期间一直由储金会负责人杜守玲具体负责及实际执行相关业务,1998年中央开展清理整顿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活动,储金会属撤销、取缔对象,1999年底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未能进行审验,法人资格消灭,但从案涉纠纷看该储金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理完毕,现杜守玲持有以储金会为出借人的借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将杜守玲视为与本案债权债务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

崔静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静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静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静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静静 【当事人-公司】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跃军康婕 【代理律所】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静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崔静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静静以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结束,但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崔静静与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崔静静2003年3月到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后崔静静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崔静静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崔静静经济补偿金。因崔静静的工作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焱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焱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兵 【审理法官】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焱岭;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焱岭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 【当事人-个人】崔焱岭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张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刘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任勇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张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刘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任勇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萍萍张莹刘浩任勇 【代理律所】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崔焱岭;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保险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2)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特别约定③“对于残疾赔偿金,保险人依照下表确定的残疾赔偿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条款系比例赔付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代电梯公司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认可涉案保险系电子投保,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其按照电子投保流程,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一方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

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跃进、周亚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跃进、周亚青商品房销售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跃进;周亚青 【当事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跃进周亚青 【当事人-个人】周跃进周亚青 【当事人-公司】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利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张红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利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张红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利华张红梅 【代理律所】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周跃进;周亚青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重污染天气、环境检查、中高考等原因被政府禁止施工,停工行为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故因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造成的逾期并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对此亦无过错,故应扣除。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之前的停工天数,因相应的因素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应扣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业主代表于收房之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视频,该视频显示了业主对逾期交房行为的不满,且该光盘记载的内容是小区业主代表对延期交房进行维权的事实,上诉人派人员出面和业主商讨解决的方案,但直至实际交房之日,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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