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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於今、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於今,*,1957年2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吉林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浚,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兰,*,1961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

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1965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鹏,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於今、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

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心、李香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於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上诉人爱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浚,被上诉人李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被

上诉人李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郭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於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爱得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财务管理人李心,法定代表人李香兰,爱得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理由:1.爱得公司开展业务时大量的收款,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和会计个人账户收取,未使用公司对公账户(比如每户购房款、煤气管道费每户收取3000元,办理产权证之前在公司系统上变更买房人姓名每次5000元,补开收据每一张收取2000元等)均由财务管理负责人李心与法定代表人李香兰个人收取,从未向买房人提供国家税务局的正规发票。2.爱得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心收取的资金就是购房户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李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上爱得公司现就李心一个财务管理,而李心作为财务管理履行职务不应该以其个人卡或者现金收取公司开展业务的各项资金,其收取的每一项资金又没有国家正规发票,其并不能很好的证明公司与个人的具体资金款项来源于支出,公司与个人资金混同分不清,即业务资金由个人收、责任由没钱的公司承担,因此大量的公司财务只进不出,债权人的债务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得不到有效执行。该两位管理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买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与该两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爱得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为延吉市政府下属委办局集资建房,非商品房,因此不涉及迟延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违约金。

2.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末,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金於今订购房屋时明知案涉房屋没有任何许可证,且从购房之后从未向爱得公司要求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及要求支付迟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违约金。金於今未要求办理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而仅要求爱得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是在利用政府历史遗留问题从中获取金钱利益的恶意。4.金於今无资质评判爱得公司管理制度,请求驳回金於今全部诉讼请求。

李香兰辩称,爱得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香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现金於今主张爱得公司开展业务时,大量收款由李香兰收取,但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据,综上,金於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於今的诉讼请求。

李心辩称,一审判决有关李心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予以维持。

爱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因此爱得公司与金於今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金於今要求爱得公司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金於今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要求爱得公司支付违约金。2.爱得公司与金於今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时案涉房屋未竣工,实际交付日期为2006年年末。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於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案涉房屋为机关各部职工集资楼,不涉及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3.案涉房屋至今

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于爱得公司,是因国家土地转让政策的突变,正常土地转让手续迟迟未得以办理。随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相关手续也无法办理。后经州、市两级政府多方协调和相关领导现场办公后,最后在相关部门的一致同意下,爱得公司得以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但是到目前相关许可仍未办理,因此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是政府相关政策的突变所导致的后果。4.金於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应当在购房前认真审查销售人是否具备销售房屋的资质,应当承担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的不利后果。且金於今订购房屋时明知案涉房屋没有任何许可证,亦明知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知道何时能办理的情况下与爱得公司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存在重大过错。政府把案涉房屋纳入到无籍房之前是永远办理不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且金於今从购房至本诉之前从未向爱得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明显是在利用政府历史遗留问题,从中获取金钱利益的恶意,并不是为了弥补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损失。

金於今辩称,一、本案中订购房屋合同时合法有效的。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并未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的集资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集资房也并未限制流转。集资房购买人支付全部房款的,购买人可以取得集资房的完全产权。本案中,金於今与爱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2005年9月份,金於今购买的是现房,且金於今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爱得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金於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17年多,根本不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3.本案中金於今的

义务是按照约定给付全部房款;而爱得公司的义务则是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如今,金於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具备了取得完全产权的条件,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项下的义务;而爱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把责任推给政府,即使是政府的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问题应该是爱得公司与政府另行解决的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讨论。明显,本案中爱得公司违反了与金於今的合同义务。因此,金於今主张爱得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正当行使权利。二、爱得公司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取得相关部门的各项许可是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爱得公司的义务,作为违约方的爱得公司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反而金於今有选择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爱得公司在与金於今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其已明知案涉房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各种相应许可,其在交易时对外隐瞒了未取得各项相关许可的重要事实,擅自销售房屋恶意获取大量的金钱利益,其行为存在欺诈。金於今可以因爱得公司欺诈行为而主张合同无效,即行使合同撤销权,当然也可以选择承认合同效力。本案中金於今显然选择了继续承认合同的效力,这是守约方正当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是违约金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爱得公司执意主张合同无效,应该另行起诉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讨论。三、法律并未规定集资房可以没有产权证,也未规定与集资房买卖有关的违约行为不涉及违约金的规定。四、(1)双方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日期,诉讼时效期间根本未启用,金於今随时可以向爱得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爱得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2)一审审理中爱得公

司并未参加庭审且未向法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其又没有新证据,其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采纳。

李香兰辩称,李香兰对爱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李心辩称,李心对爱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金於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於今与爱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金於今所有(庭审中金於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爱得公司、李香兰、李心连带承担到办理产权证之日为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暂定128,565元﹝12,925元×(2005.12.9-2022.6.9)16.5年

×0.046×150%)﹞;3.判令爱得公司、李香兰、李心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163元、保函费600元。事实与理由:金於今于2004年1月15日在爱得公司订购26#-1-301、面积90.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爱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2,000元。2005年9月9日,金於今又向爱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80,925元。金於今分两次向爱得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12,925元,并与爱得公司签订位于延吉市参花街都市花园小区26#-1-301号、90.34平方米房屋的定购房屋合同书,约定由爱得公司负责给金於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金於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向爱得公司履行了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并入住该房屋至今。爱得公司至今为止,未按照约定给金於今办理产权证,金於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爱得公司承担给金於今办理产权证为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爱得公司开展业务时大量的收款以其法定代表人李香兰和会计李心个人账户收取,未使用公司对公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与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金於今的诉讼请求。

爱得公司、李香兰未答辩。

李心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李心与金於今。金於今与爱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金於今能基于合同向爱得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李心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金於今要求李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李心既没有与金於今约定对爱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金於今要求李心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於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金於今向爱得公司支付房款32,000元,订购了爱得公司开发建设的26号楼1单元301号、面积90.34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9月9日,金於今与爱得公司签订上述位于延吉市参花街城市花园小区房屋的《订购房屋合同书》,确定全部房款为112,925元,并约定由爱得公司负责给金於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当日,金於今又向爱得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80,925元,爱得公司给金於今出具收据,收款人为李心并加盖爱得公司的现金收讫章。后爱得公司即向金於今交付房屋,金於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该房屋楼盘手续不全,至今爱得公司未给金於今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年11月24日,李心在为另外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时,以个人账户收取办证费用16,46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於今与爱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金於今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房屋已交付金於今占有使用多年。根据合同约定,爱得公司负责给金於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爱得公司未给金於今办理产权登记,应向金於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爱得公司未给金於今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做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5年9月9日爱得公司向金於今交付房屋,根据该规定,爱得公司应在2005年12月8日前为金於今办理产权登记。200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12%。金於今要求以爱得公司按房款总额112,925元、年利率4.6%并上浮50%计算支付2005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违约金128,565元的主张未超过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於今要求李香兰、李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於今未能提供李香兰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而李心只是爱得公司的会计,其以个人账户收取办证费用是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属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金於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金於今支付2022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128,565元,并继续支付2022年6月10日起至为金於今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款112,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金於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30元,减半收取1,435.65元,由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63元、保函费600元,共计1763元,由金於今负担。

二审中,爱得公司提交一份《内部情况专报》、两份《请示报告》,证明1.案涉房屋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职工集资住宅楼非商品房;2.案涉房屋建设期限为2年,施工期限为2004年至2006年,并于2006年年末竣工交付;3.案涉房屋现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不是金於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的,而是政府相关政策的突变所导致的后果。金於今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部情况专报》没有政府的

公章,且该专报也未明确指出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爱得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2006年末竣工交付的。爱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过证据,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李香兰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李心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爱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订购房屋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爱得公司与金於今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合同中对买卖双方名称、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其次,金於今已经支付全额房款,爱得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爱得公司本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面对金於今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却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爱得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无证售房”的违法性是明知的,爱得公司为了不支付违约金而以自身违法事实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抗辩,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本院对这种行为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爱得公司与金於今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院对爱得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爱得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爱得公司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金於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爱得公司提出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政策改变,金於今作为买受人未做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正当理由,爱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金於今以爱得公司与个人账户混同为由主张李心、李香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金於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得公司、李心、李香兰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爱得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金於今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於今、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30元,由延吉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金於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成日

审判员金花

审判员战明宇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雪莲书记员李宣臻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

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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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被告】徐嘉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故刘敏与祝家供销社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因不具备买卖条件而无效。同时,鉴于刘敏在(2016)辽0112民初10194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处理中已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祝家供销社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正确。关于刘敏提出祝家供销社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刘敏提

张雷雷、张国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雷雷、张国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杰刘伟袁理想 【审理法官】马杰刘伟袁理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雷雷;张国振;安徽省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雷雷张国振安徽省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雷雷张国振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赵复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赵复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禹赵复全谌彬 【代理律所】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雷雷;张国振;安徽省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雷雷、张国振与凤凰置业签订的《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雷雷、张国振与凤凰置业签订的《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业主代表与凤凰置业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书》有凤凰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徐锦鼎签名,系其职务行为,足以代表凤凰置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且凤凰置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达。同时,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系业主与凤凰置业关于逾期交房重新达成的协议,凤凰置业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张雷雷、张国振主张按照《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凤凰置业主张《购房补充协议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凤凰置业亦被一审判决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张雷雷、张国振主张凤凰置业在尚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污染天气导致的停工已成为常例,凤凰置业在《购房补充协议书》中作出承诺时应已充分考虑,且其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其据此主张扣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2020年的新型冠状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 【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 【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 【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薛兰菊;申光新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签订安置合同时已结算房屋补差款:106366,按新房实测面积结算房屋补差款:106758”。(2019)川01民终19411号判决载明:“薛兰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丁薇、申光玉、申光福、申光新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拆迁房产转让及购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兰菊的诉讼请求。”“……申光新在未经薛兰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屋,虽不排除该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性,但,丁薇为购买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并未实质损害申光新或薛兰菊的利 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民终8197号判决载明:“申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巷××街坊××栋××单元

赵丽英、蔡国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丽英、蔡国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 【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丽英;蔡国庆;王俊华;吴本贤 【当事人】赵丽英蔡国庆王俊华吴本贤 【当事人-个人】赵丽英蔡国庆王俊华吴本贤 【代理律师/律所】田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周溥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周溥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华周溥 【代理律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丽英 【被告】蔡国庆;王俊华;吴本贤

【本院观点】对于上述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记录在卷。关于蔡国庆的诉讼请求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蔡国庆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12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王俊华与张国财签订的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镇××村×××号房屋(卷号120200014,房证号沈东村房东村房字第1×某某面积90.72平方米)的合同无效;二、确认蔡国庆与王俊华签订的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镇××村×××号房屋(卷号120200014,房证号沈东村房字东村房字第1×某某积90.72平方米)的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蔡国庆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赵丽英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赵丽英主张赔偿基于赵丽英实施了侵权行为、赵丽英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收回案涉房屋并获得征收补偿。关于赵丽英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法之中,是侵权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所有的侵权法律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调整。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重大意义在于:第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第二,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王恩萍、王恩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恩萍、王恩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广昱姜会军吕长辉 【审理法官】丁广昱姜会军吕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恩萍;王恩东 【当事人】王恩萍王恩东 【当事人-个人】王恩萍王恩东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良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良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良成明 【代理律所】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恩萍

【被告】王恩东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案涉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案涉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并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将案涉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更名过户到其名下五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约定价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系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一审法院确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恩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上诉人王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43:22

裴志礼、鱼琴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志礼、鱼琴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裴志礼;鱼琴娜;李阳阳;贺苗;西安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裴志礼鱼琴娜李阳阳贺苗西安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裴志礼鱼琴娜李阳阳贺苗 【当事人-公司】西安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建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陈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柴彦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建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陈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柴彦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建虎陈玉柴彦军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裴志礼;鱼琴娜;西安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李阳阳;贺苗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裴志礼、鱼琴娜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时尚无购房资格,案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办理各项手续的时间节点。合同履行期间,李阳阳、贺苗前期曾多次催促裴志礼、鱼琴娜办理购房资格相关手续,后期裴志礼、鱼琴娜又多次催促李阳阳、贺苗办理案涉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解除。对此,裴志礼、鱼琴娜与李阳阳、贺苗两方均负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解除并由李阳阳、贺苗将裴志礼、鱼琴娜所交定金50000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裴志礼、鱼琴娜认为李阳阳与贺苗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裴志礼、鱼琴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裴志礼、鱼琴娜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52:35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 【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 【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 【当事人-个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 【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锐祁乙麟张晓黎 【代理律所】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莉;赵新宁 【被告】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 【本院观点】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按照上述当时有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除订立契约外,宅基地的使用权还需经生产队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两级审批。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冯玉珍与赵玉才于1984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涉及农村宅基地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 【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 【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 【当事人-个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蒋武亮 【当事人-公司】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旭阳肖宏生 【代理律所】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广宇

【被告】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 【本院观点】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金桐凤、赵金与任广宇口头达成了以17.1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并且任广宇收了双方商定的全额购楼款17.1万元,该买卖合同成立,任广宇是该合同相对方。但由于任广宇出卖的房屋是德龙地产公司开发的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商品房,德龙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是德龙地产公司委托其销售商品房不予认可,其又未出示证据证明委托销售事实存在。虽然,任广宇在德龙地产公司给赵金开具了购房交款的收据,证明任广宇将向金桐凤、赵金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德龙地产公司,德龙地产公司、金桐凤、赵金接受了该债务转移,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但是,任广宇向金桐凤、赵金销售德龙地产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房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任广宇以受德龙地产公司委托销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了开发商在建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此,任广宇上诉主张其不是房地产开发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桐凤、赵金与任广宇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既无法律效力。所以,任广宇向德龙地产公司转移向金桐凤、赵金交付房屋义务的行为也无效。故任广宇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

苏维平、赵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维平、赵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维平;赵海燕;王尔青 【当事人】苏维平赵海燕王尔青 【当事人-个人】苏维平赵海燕王尔青 【代理律师/律所】魏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余啸林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余啸林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安余啸林蔡国俊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维平;赵海燕 【被告】王尔青 【本院观点】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2019年8月27日的合同变更申请单可以看出,王尔青及苏维平、赵海燕对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变更已协商一致。赵海燕对此前王尔青与苏维平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是明知的,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与王尔青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及买卖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合同即未能继续履行,相隔时间较短,王尔青虽未能如约出售案涉房屋,但其仍正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失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苏维平、赵海燕支付王尔青违约金5万元,苏维平、赵海燕之前支付给王尔青的定金26000元予以抵扣,苏维平、赵海燕还应支付给王尔青24&t。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过错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无效执行质证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2019年8月27日的合同变更申请单可以看出,王尔青及苏维平、赵海燕对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变更已协商一致。赵海燕系合肥市区户籍,与苏维平系夫妻关系,具有买房资格,主体变更后,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虽此后买卖双方没有重新签署《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但赵海燕在合同变更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赵海燕对此前王尔青与苏维平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是明知的,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与王尔青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至此,王尔青及苏维平、赵海燕均应当按照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买卖合同中约定2019年8月27日双方即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当日前往贷款机构,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贷款有其他约定,此后苏维平、赵海燕亦未支付房款,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结合买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涛 【审理法官】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 【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 【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被告】李贤;赵发 【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刘涛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一审未处理,本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5元,减半收取6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贤、赵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贤、赵发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4日,原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当事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当事人-个人】张磊孙亚男任城森 【代理律师/律所】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信宇夏琳娜 【代理律所】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磊;孙亚男 【被告】任城森

【本院观点】张磊、孙亚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任城森于2019年2月5日代张磊、孙亚男偿还贷款3100元,逾期还款2日,但因转账期间正值春节,且仅逾期2日,该瑕疵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张磊、孙亚男据此主张任城森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复印件,任城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磊、孙亚男据此主张的损失问题属反诉范畴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解决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4 01:59:09 张磊、孙亚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1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娜,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巍 【审理法官】蒋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当事人-个人】张祥张春华张丽 【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萌萌唐宁 【代理律所】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祥 【被告】张春华;张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虽然2016年5月26日《商品房认购书》载明张春华认购廊坊市馨玉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成交总价为541133元,但本案中,不能以《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代替或制约张祥与张春华、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加之张祥与张春华、张丽均了解涉案房屋没有开始施工、没有看到售楼处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均应当知道买卖房屋的风险,均未尽到买卖房屋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过错,并支持张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祥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购房款462512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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