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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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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

李冰

摘要: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密切交往,群体性纠纷逐渐成为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着重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群体诉讼的特点和差别,映射出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意在借鉴国外群体诉讼之有益经验,来应对和解决我国的纠纷难题及现状。

关键词:群体纠纷;多元化;比较研究

一、群体诉讼的现状和概述

在当今世界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生产关系日渐复杂,社会关系逐步呈现多元化和多层次化,因此,各种纠纷也接踵而至,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单纯的一对一的原告—被告模式已经相对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在一些纠纷中,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比如因同一事件导致多数人受害的群体纠纷经常发生,在这些纠纷中,实施侵权者往往在经济地位、技术信息掌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而被动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因此,为了解决现代性纠纷与传统的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现代世界许多国家基于本国法律传统和社会发展实践创造出了适合本国发展的群体诉讼制度。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这里所说的群体诉讼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而不是一种专门性的制度特指。[1]群体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代表性。在这种诉讼中,少数当事人充当了代表人,代表人不仅是为自己寻求救济,而且是为未出庭的其他群体成员寻求救济。这种代表性可以是直接声明的,也可以是隐含的、没有明确显示的。第二,群体诉讼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它涵盖了世界各国目前较为常见的几种群体性纠纷诉讼形式,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下面将要对各国各地区的群体诉讼立法做一简要分析。

二、各国(地区)群体诉讼的比较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2]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是团体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它的团体诉讼立法最早可追溯至1896年。德国于1896年首次将团体诉讼制度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促进商业利益的团体对于欺诈广告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1965年 ,又将能够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主体又扩展至一些消费者团体。1977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也规定消费者团体对于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可提起不作为之诉。总体而言 ,德国的立法者将团体诉讼主要限制在不作为之诉的范围 ,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只能请求停止或撤销不法行为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所以近年来德国立法者作了一些细小的修改 ,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赔偿之诉等其他类型的团体诉讼。

1、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 3条第 8款规定 ,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 ,于其业务范围内 ,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 ,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 ,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 ,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 ,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3]这个新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在正确的方向上前进了一

步。意味着德国的团体诉讼不仅包括不作为之诉,同时又在更大范围内行使了损害赔偿之诉。

2、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团体提起收缴利润诉讼

实践中,不正当违法的商业行为往往造成的损失面极其广泛,受害群体波及很广,但每个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往往不大,而累加起来,违法企业从中所获得的收入却十分可观。虽然法律赋予了个体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他们往往因为诉讼费用的高昂而放弃这一权利,而传统的由消费者组织等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 ,也不具有剥夺违法企业的不正当收入的效果。在此背景下 ,德国 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 10条规定了团体提起“收缴利润诉讼”的制度 ,在解决小额分散赔偿案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4]所谓“收缴利润诉讼”,是指由特定团体所提起的要求剥夺被告因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所有利润的诉讼。但需注意的是 ,尽管“收缴利润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 ,但消费者既不享有该种诉讼的诉权 ,也不从中获益,而是上缴联邦财政。这是德国民法上赋予团体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新救济方式。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多数人纠纷的解决,采取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维护私人利益的诉讼机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显得略微薄弱。因此,在经过对德国的团体诉讼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最终将消费者团体诉讼纳入了《消费者契约法》,规定准予国家认可的消费者团体代替消费者个人要求商家停止其不当或恶意商业行为 ,避免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团体可凭借受害者提供的条件与商家进行交涉 ,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 ,若商家不予配合,则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消费者契约法》规定 ,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请求不作为之诉核心要件是经营者对不特定且多数的消费者 ,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消费者契约法》第 4条规定的劝诱行为 ,或该法第 8条至第 10条规定的包括合同条款在内的缔结契约的意思表示。有上述行为者即可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5]从日本的团体诉讼立法可以看出 ,日本的团体诉讼制度适用范围比其他规定此制度的国家窄 ,目前只承认消费者团体诉讼 ,而且此消费者团体诉讼也仅限于不作为之诉 ,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使适格消费者团体得到了停止侵

害的判决 ,然该判决的效力无法扩大到一般消费者。而一方面规定了驳回停止侵害请求的判决会造成其他团体亦无法再起诉的效果 ,另一方面又规定停止侵害的请求得到支持 ,也只对判决的当事人有效 ,而无法被每个消费者援引来主张契约的无效。”[6]也就是说,在日本胜诉的不作为之诉判决并不能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消费者团体以及一般消费者 ,这些限制性规定都使得日本团体诉讼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公众利益方面作用十分有限。

(四)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团体诉讼立法的基础上 ,于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团体诉讼。为了保护消费环节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法》在第 49条、50条和 53条等三个条文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拥有提起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规定消费者团体受让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的赔偿,扣除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的消费者,并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

为了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中众多中小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权益,台湾立法机构创设了证券保护团体诉讼制度,并将其纳入了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之中;并且规定证券保护团体应将胜诉所得返还请求权还给投资人和期货交易人。

台湾地区不仅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等实体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还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公益团体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使得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如规定在环境保护、生产公害等事件中均可提起不作为之诉。[7]

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及缺陷

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表现为代表人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从主体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即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

1、受害者不愿意提起诉讼,主要是由于高额的费用,漫长的审判,政府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包庇,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没有精力、金钱与强势的对手较量,

使得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步步维艰。

2、现有的代表人诉讼不能保护所有的受害者,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中的对于确认当事人采取的登记制度,对地区偏远,消息落后的地区的受害人来讲,显然不公平。

3、我国处于矛盾的尖锐化时期,拆迁纠纷,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员工工资等具有时代性特征的问题层出不穷,为防止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司法机关怠于执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而发生规模大,数量多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4、对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例如向铁路局要发票等事件,只靠几个人的力量不足以改变现状,而法律也没有引导人们去方便快捷的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面对日益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我们应该采取多元化的思路,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简单移植某一群体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本国问题,是行不通的。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完善后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对成为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首要选择。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应完善权利登记的审查程序,由于我国法院的立案采取职权审查主义,而非登记主义,故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明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而不问这种关系的真伪和损害的大小,法院即应予登记;其次要完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审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第三,在对代表人诉讼案以调解结案的前提下,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参加的诉讼应如何处理,亦应通过立法解决。

(二)立法规定团体性诉讼,建立"典型社会问题"中的原告。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8]团体诉讼制度的特点在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之组织,其宗旨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团体成员的权益,而不能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成的。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典型的群体性诉讼,例如投资者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可以建立专门的群体性诉讼委员会,这种委员会在遇到这种群体性案件时可以代替他们提起诉讼。比如对于三鹿奶粉事件,就可以委托消协来代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对于非典型性的群体性诉讼,应该设相关的机构代为维权。我们能否设立一个高于政府,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单位来专门解决去群体性纠纷。这样既不会受制于当地政府权力的干涉,也可以由检察院来行使监督职能。

(三)在公告环节,加入"通知"制度的规定。

集团诉讼中的通知制度指在法院指导或审查下,由当事人 (通常是原告集团 )或法院将有关集团诉讼的重要程序或整体事项,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未出庭当事人,以维护其程序和实体权益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事实上也是集团诉讼的一种,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通知制度进行规定。在集团诉讼中,通知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却未引起人们关注的程序环节。而我国是采取公告的形式,这样的做法很不利于受害人直到诉讼信息。通知是一种最直接的方式,以这种方式来补充选择退出模式,对我们国家程序公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结语

综上,而我国群体性纠纷的最终的解决,不仅需要一个良好的制度,还需要制度成长的土壤。尽管我国代表人诉讼模式可以通过立法不断的完善来得以弥补,但是我国的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博弈也需要给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成长留下空间。相信通过多方努力,我们的群体纠纷会得到更好的解决,公众的利益会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沈玉堂.《团体诉讼的诉权基础探析》,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 3期,第 115页

[2]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J].法律学习与研究,1998,(2).

[3][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公益诉讼》,王洪亮,黄华莹译,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189页。

[4]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3-184页。

[5]刘浩远.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OL].http://news. https://www.sodocs.net/doc/8216455153.html,/world/2007-06/07/content_6212629.htm,2009-1-29.

[6]井上匡子,町村泰贵等.《法哲学观点看日本消费者问题及立法之解决》[J].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59-160页.

[7]纪钧涵.《当事人适格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之研究——以集团性纷争处理程序为中心》[D].台湾: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5年版,第199-201页.

[8]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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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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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之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做法,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兹分述如下: 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 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这种审级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司法经验。其立法理由,根据权威民诉法学者的总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其次,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对于确有错误的已生效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集体诉讼起诉状范本

集体诉讼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诉讼代表人: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月___日,汉族,农民,住址: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讼代表人: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月___日,汉

族,农民,住址: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村村民委员会,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_____职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林场杉树林木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年___月___日,被告_______镇_______村村委主任 _________经该村6个小组长会议决定,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______________林场540亩的杉树林木以_____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外县教师)供其砍伐销售。后于________年___月___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第三人

民事上诉期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8216455153.html,/souask/ 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都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只有符合起诉条件和提起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启动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却没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均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也必须依上诉人的请求而启动二审程序。这种任意启动二审程序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而且也是导致诉讼迟延的重要因素,与当前审判形式越来越不相适应。 本文首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及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并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民事上诉许可制度的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依据,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具体措施。本文从提出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到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发表了一些个人看法,目的在于引起大家对民事上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关注,进而提出更合理的解决办法,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诉讼迟延,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 (一)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导致诉权滥用和诉讼迟延 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没做任何限制,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对于一审判决不满的败诉人可以运用上诉权在毫不损害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其请求,而且,“有上诉权这一事实也给予败诉人逐渐适应其处境的机会和保全面子的有效方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虽然确保了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但同时也助长了滥诉现象。那些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合法地利用上诉制度拖延时间,甚至有些当事人把诉讼的赌注压在二审程序上,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而在二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最终导致不管一审判决是否公正,大量一审案件直接进入二审程序。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加,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也日益加重。一方面一审判决不能及时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因为案件的大量增加而不能及时审结,最终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并导致诉讼迟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中国首例集体退房诉讼案判决

中国首例集体退房诉讼案判决 “开发商做决策的时候,不仅要注意到房地产系统内的风险,同时还要注意到房地产系统外的风险,如房产新政,包括税收、还有加息等金融手段的风险。”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主任杜跃平表示,“要做好风险的模型分析。就像交通阻塞模型分析一样,要‘空转’,各种情形都要估计到。” 杜跃平讲这番话不是无的放矢。杜跃平代理了87户“水岸蓝桥”业主针对开发商大华集团的诉讼,另有3位律师共代理了10户业主。两个原告的诉请基本相同: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购房合约。法院采取的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做出该案的第一例判决:准许解除预售合同;购房者除依照条款承担总房价款3%的赔偿外,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这是中国第一例集体诉讼退房案。法院将在10月1日前把其他涉及该案的各户业主诉讼全部做出判决。“水岸蓝桥”的开发商大华集团也表示将按判决退还房款。据估计,败诉的大华集团将退还约1.5亿元购房款。 补充条款惹的祸 如果不是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水岸蓝桥”团退案的89位原告业主或许就没有退房、胜诉的可能。 89位业主多是在2005年春节前后买的房,当时单价约13000元/平方米,后来最低跌到约8000元/平方米,现在不到10000元/平方米,大致相当于降价30%。这批购房者的预售合同中有个“补充条款第三条”:“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该条款在房价高涨时有利于避免购房者频繁退房,但没有考虑到房价暴跌后的反作用:在相关业主看来,既然购房合同赋予了他们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退房符合合同规定,不属于“无理由退房”。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自身原因”,因此退房时无需向开发商说明理由。 从2005年6月起购房者开始“找说法”。在数度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5年11月,“水岸蓝桥”51名业主联合声明:要求解除购房合约,并称暂缓缴纳按揭月供。此举当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被称为“团退风潮”;2005年12月,购房者于交房期限前向开发商递交了解约书面通知,并陆续恢复了银行按揭还款,寻求与开发商争议的司法解决。 蹊跷的是,开发商没有利用合同赋予的救济手段。在收到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30日内,开发商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此举即视为对此无异议。开发商存在的程序失误被购房者拿来证明其接受合约解除的事实。 当然,开发商也不是那么不动脑筋。据了解,后来“水岸蓝桥”合同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悄然消失了。 被告解释“霸王合同” 今年4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先就大华集团是否正式得到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展开了争辩,随后转入法庭辩论。法官提问:“根据补充条款第三条,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起诉,是否意味着自动解除?” 开发商的代理律师对该条款提出了独特的解释:“‘补充条款第三条’是对购房人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的限制型约定,事关‘违约条件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合同解除的权利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在我公司。” 换言之,如今购房人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可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提出,即为单方面违约;提出解约而违约的原告在赔钱后,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称合同已“最大程度维护了原告在合同中的权利”。

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对今后我国法官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关键词:民事上诉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制度,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制度是规范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即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上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两审终审制度中的第二审程序。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二审程序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当然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法官理性司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任何法律设立,都应体现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评价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当事人的机会次数,如果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机会,很难让人说是程序公正。(2)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济程序。程序法是当事人据以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法,上诉审程序正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供了表达自己对一审裁判部分或全部认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机会。对于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可以进一步申述并证明自己在一审中所持的主张,并肯定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则可坚持并补充一审中所提出的主张及根据,说明一审裁判的失当错误之处。(3)、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程序性规定,是上诉审法院监督一审法院,纠正不当裁判的重要制度。因而,这一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当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我们对我国的上诉制度进行仔细审视,会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就此与大家进行探讨。一、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上诉程序设置单一。我国现在设置的上诉程序单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二审终审。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有一次纠错机会,经过二级法院裁判后,不管当事人如何反对,该裁判仍将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问题,一个案件经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听取该上诉人意见后,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判决很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利,从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而希望上诉,但是已到了尽头,无路可寻了,导致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二)上诉审监督不力。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和监督,使一审法院的法官更能审慎地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虽然从法理上说还有上级法院及人大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是宏观的监督,并且未程序化,这样,对二审法院的监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监督,当然,无监督的权力往往得到滥用,这样,对于一些不理性的二审法官所判决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审法院。(三)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的权力,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审查来审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对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有完全的审查并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力,这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是建立在二审法官新认定的事实之上的,当然作出的裁判可能与一审裁判大相径庭,然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初次认定的,但已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四)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现在司法界,很多人都认为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错案,就其词义而言,可以认为是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的案件。但这一概念至今仍无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种程序瑕疵算作错案,是否有一点失误就算错案,对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难道说就一定错误。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对此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二审法官的素质是不是一定比一审法院法官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100%正确,二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就一定比二审恰当。当然,答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 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09年02月26日)作者:嘉定区检察院陈永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经营案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公害案件、不合理利用土地案件、破坏土地资源案件等公共性的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在程序法上的缺失,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获得圆满的救济与维护,仅仅依靠公民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非常不现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仅能获得自身受侵害权利范围内的救济,而对于超出自身权利范围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无权提起诉讼。因此,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主体资格,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在罗马法中,“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仅特定的个人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①]“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②]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公益诉讼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日益突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 学者们对公益诉讼的基本含义持不同见解:一种是从宏观的保护公共利益角度主张建立具有广泛内容的“公益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形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④]另一种见解是将公益诉讼分化于各个诉讼程序中进行研究。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亦即将公益诉讼归结为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损害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⑤]。可见,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个极为广义的概念,一方面,许多法律部门都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具有的普遍性特点使公益诉讼本身形态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本文建议,公益诉讼应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公民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⑥]。依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性质不同,分为广义的民事公益诉讼和狭义的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广义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民事公益诉讼仅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本文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将限定在后者。从内容上看,民事公益诉讼与国家利益、社会

2019年集体诉讼起诉状范本

集体诉讼起诉状 原告:_______ ,___ (性别),汉族,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_______ ,___ (性别),汉族,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_______ ,___ (性别),汉族,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_______ ,___ (性别),汉族,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_______ ,___ (性别),汉族,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诉讼代表人:___________ ,男, ______ 年___月___日,汉族,农民,住址:住址: 诉讼代表人:___________ ,男, ______ 年___月___日,汉族,农民,住址:住址: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 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 村村民委员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负责人: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 。 第三人:_______ ,(性别),汉族,__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人:_______ ,(性别),汉族,_____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 _______ 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诉讼请求: 第1页共2页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一一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 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 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 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 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

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 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对法官偏私的抑制作用通过法官的心理机制还是潜在地存在着。西方国家学理上曾经存在这样的争论,即上诉审究竟是攻击原审法官还是攻击原审判决的制度,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主张攻击原审法官的人看重的正是作出错误裁决的法官常常是行为不检。[2]上述争论不管其结果如何,建立上诉审制度决不能忘记其对法官品行的制约功能。 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的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在诉讼中,审判者一一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同样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精通法理的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主观偏好与情感禀性等等。因

2018法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及真题练习

2018法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及真题练习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民诉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 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二:(1)内容的根本性。这决定了其基本规则的地位,它体现在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上。(2)效力贯彻的始终性。此即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具有宏观指导作用。 理论上一般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前者是三大诉讼共通共用的原则,包括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后者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为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下面只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概念和依据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依据有:(1)它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2)它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3)它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位的延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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