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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文摘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虽有所涉及,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关键词:论文、表见代理、立法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尽管未获合法授权,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当然,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销失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有效。《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给表见代现下一定义,但上述规定中已包含了表见代理的内容。《日本民法典》采纳了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第109条明确提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规定“对于第三者表示给他人代理权的意思者,在其代理权的范围内,关于他人和第三者之间进行的行为负责任”,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在进行其权限外行为场合,第三者有正当理由相术其权限时,准用前条之规定”(注1)。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表见代理,而采取单一的无权代理的理论,此种代理制度侧重于保护代理人的利益。因为其赋予某些权利给被代理人以保护其利益不遭受损失,如在代理过程中,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权加以限制,甚至撤销代理权,但又不对第三人负授权责任,使其避免了利益上可能遭受的损失。另外,①注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 112一 113页被代理人还享有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可以视无权代理人之行为是否有利于己而决定是否追认。显而易见,这种代理制度侧重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empirenews.page--]直到《民法通则》的出台,才涉及到表见代理,但对于我国民法是否采纳了表见代理制度,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已经采纳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规定便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或者说只是初步建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而且很不完善(注2)。我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得太笼统,仅仅算是包含了表见代理的含义,但也不够贴切,而且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远远不限于通则中规定的情形。因此,认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已经确立尚为时过早。(二)表见代理的表现类型从学理上可以把表见代理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二是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三是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l、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此种类型中,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知道行为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未授权。第二、被代理人知道

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如果表示承认,则相当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事后追认,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负全部责任,被代理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默认了行为人的代理①注2: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 107页权,应成立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行为人持有能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书、印鉴等,并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嗣后被限缩,却因限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注3)。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了限制,却未在授权委托书中说明,使善意相对人不知其限制而与行为人为代理权限限制之外的民事活动,应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民事活动构成的表见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由于代理权被撤销,代理完成或代理期限满等原因而终止。这时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复存在,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过失,如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未向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善意第三人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则应成立表见代理。代理权一部分丧失时,就其丧失的部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从已消灭的代理权部分来看,为代理权消灭之后的代理,从现存的代理权方面来看,则为代理权逾越,均构成表见代理。[!--empirenews.page--](三)表见代理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本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注4)。对表见代理而言,其是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相对人因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而断定代理人有合法的代理权,从而与之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应负授权人的责任。若按一般的无权代①注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1日修订版,277页②注4:尹田著,《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114页理理论来看,该交易行为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成立。而被代理人是以是否有利于自身的利益为准来决定是否追认的,并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抑制了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坏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1][2][3]下一页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二、我国《合同法》涉及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此,笔者特作如下分析:(一)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表见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因此,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首先,在表见代理中,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代理的一般成立要件,同时也是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再次,代理的内容必须是代理人向相对人独立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最后,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而进行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根本谈不上代理行为。 2、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件表见代理除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其成立还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因以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所以其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共有三

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始自终就无代理权:二是行为人超越了授予的代理权范围;三是行为人丧失了代理权。第二,行为人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某种客观上的密切联系,而行为人有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是指行为人持有足以证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公函或公章等。若行为人只是口头上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没有足以证明自己被授权的证据时,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上两点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客观要件。但对表见代理的特殊主观要件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又可称为“相对人无过失说”与“被代理人有过错和相对人无过错说”(注5)。很显然,两者有共同之处即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所谓善意,就是指相对人不知或无从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其有代理权,向其为意思表示或接受其意思表示。若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非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还要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恶意”。若相对人应知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代理人代理无权,与之进行了民事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代理人有过错”是否应成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我觉得个应成为成立要件。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发生常常与本人的过失有关。相对人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信赖表见代理人具有代权,通常已经表明本人对于代理权的表见性是具有代理权,通常已经表明本人对于代理权的表见性是具有过失的,但不能要求相对人对于本人是否具有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如果将本人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由相对人进行举证不仅加重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而且本人也可以较为容易地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否定自己时责任,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是不利的(注6)。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而不以被代理人对产生这种客观情况是否有过错为必要条件(注7)。当然,有些特殊情况,被代理人毫不知情且无过错,但相对人仍可能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私刻本人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对此种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那么成立表见代理,本人必须承担授权人责任,[!--empirenews.page--]对其确实不公平。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一项制度的存废关键在于他的存在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更为重要。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①注5:尹田著,《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115页②注6: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 119页③注7:杜伟著,《表见代理特殊成立要件探析》,《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第4页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二)表见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 1、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就要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要受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一般的有权代理相同。被代理人不得以未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代理行为有违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等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或要求法律确认代理行为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之消灭不得与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代理人在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对于表见代理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2、对于代理人而言,其实际上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此,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同时,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对于相对人而言,因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在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前提下自主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若被代理人坚持代理行为有效,即使该合同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也不能单方撤销该合同。若被代理人不愿意接受该合同,而该合同也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愿意撤销权合同,

则可撤销该合同,这属于双人合意解除已达成的合同。若相对人确认合同有效,则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均要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三、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民法通则》中的个别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类似表见代理,但并非真正的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地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这些规定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从其宗旨与适用结果来看,与表见代理有着相同的效果,然而却未形成一种制度,且只涉及到表见代理中的个别情形,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empirenews.page--] 《民法通则》第66条对无权代理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即使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使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力与之为民事行为,也因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属无权代理行为,按上述规定,则只能由行为人负责,而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适用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社会正常的交易安全、便捷也将难以维护。严格意义上讲,最高人民上一页[1][2][3]下一页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该原则相冲突,但现实生活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为合理,更符合经济交往要求。《合同法》第49条用极其简洁的文字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似乎是完全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但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有理由”,而并未确定第三人之“无过错”。第三人“有理由”是一种模糊用语,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专用章、合同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天衣无缝,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其真伪,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与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对虚假的代理凭证做出必要的审查,便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未尽谨慎交易之注意,明显“有过错”,此种情形就不应成立表见代理。另外《合同法》并未象德、日民法典一样列举规定了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而是设富有弹性的原则性规定,此种立法选择虽然便利于法官依个案具体情形灵活做出裁判,但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出现偏差。因此,应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做出适当的限制性解释: l、仅仅“有理由”还不够,应强调第三人对于表见代理的成立善意且无过失。2、对于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断,应借鉴他国立法规定所列举的成立表见代理的某些典型情形,建立判断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客观具体标准。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广泛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代理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必然会出现更多、更新的代理纠纷,表见代理自然也是其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这种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需求与当前立法滞后状态的矛盾会更加明显、突出。因此,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民事立法中明确地、详尽地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安全,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 摘要: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理论上的分类及表见代理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情形及立法完善进行分析,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采用单一要件说,在理论上应分为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三类,同时提出了表见代理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票据法》中的规范与完善。

目录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3页 二、表见代理的特征-----------------------------------------------3-4页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6页 四、表见代理在理论上的分类---------------------------------------6-7页㈠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6-7页㈡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7页 ㈢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7页五、表见代理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情形及立法完善-------------7-11页㈠《民法通则》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7-8页㈡《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8-10页㈢《票据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10-11页六、注释---------------------------------------------------------11页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

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 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 (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商事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开始日益频繁与复杂。同时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贸易的大力发展进一步刺激了资本方义经济。逐渐的,代理制度在社会迫切与强烈的要求下得以确立。随着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广泛应用,无权代理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并趋于复杂化。因此,迫切的需要对商事交往活动中无权代理现象进行规制,以维护商事交往的秩序稳定。 (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从其产生之初来说,德国的法学家就已经区分了狭义的无权代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种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恳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论文摘要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

目录 前言 (1) 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 (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 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 (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 四、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前言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但是,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点不足之处:1.关于被代理人有无过错是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没有明确规定;2.将表见代理X围仅限于“订立合同”过于狭小。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出发,以及我国现行表见代理的法律缺位出发,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本质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1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自此以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不同程度地效仿和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所谓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代理人被授权的表象,致使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 1.X译、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1999年版,256页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摘要 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在现实生活易表现出来的现象并非均为实像。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我国也已将该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该项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虽也多有论述,但仍有很多法律主体对该项制度不甚理解。本文试对表见代理及该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本人及相对人)法律后果承担的理由从法理上予以论述与探讨。以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裨益,对该制度的接受由“实然”继而变为“应然”,促进交易安全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些许意义。 主题词:表见代理,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可归责性 一、代理概述 1、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

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为我国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代理制度在国家基本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从我国以上关于代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归纳出代理的概念应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围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 (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围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 (3)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相对于被代理人应为他人)之所以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之所以能直接的在被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概述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般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取向应在于鼓励交易、倡导效率,并维护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和本人、善意第三人的静的安全。①若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概不负责,或在法律上一概否定无权代理之效力,显然无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维护,甚至影响交易进而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所以应兼顾交易安全和本人、善意第三人利益,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和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将前者拟制为有权代理,而使后者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第三人可行使催告权、撤回权,本人则享有追认权、否认权。 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应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1、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强调外在

表示行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并不一定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则采取客观主义立场,以外界足以合理了解其表示内容为准。于是,通过复杂的法律行为所设计的民法体系为追求效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由“自由主义”转向了“表示主义”。而表见代理正体现了现代表示主义精神:基于外在行为而使第三人足以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本人则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尽管该外在行为不合其内心真实意思)。2、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就得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无代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合本人意志(无真实代理权)。当然,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可作为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的条件。换言之,若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则可判定第三人主观上并无善意。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 笔者认为,以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为基础进行归纳,可将表见代理的类型分为以下四种: 1、误信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因本人的授权表示行为而产生了授权表象,表现为本人对授权表象采取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如:向第三人声称有授权,实际上并无授权;将本人的印鉴、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等。后者如: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 云 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76 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刘 倩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最后,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技术也有问题,仅仅将表见代理作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来处理,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很贫乏的,这一点与其在现在交易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是很难匹配的。 三.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关于此点只规定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也不考虑本人的过失,过分地强调了交易的效率而牺牲了交易的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表见代理除了应具备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需有自己的特殊之处。 1.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这样不仅能够保障交易安全还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最大程度的保障本人的利益。且 在信息科学如此发达的今日,要求相对人善意即充分了解代理的有关信息也为强人所难。 2.需要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确实存在的相关信息,相对人应尽相关的审查义务,而这些使相对人信服的信息的衡量标准是以社会一般人也毫不怀疑有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的现象存在即可。 (二)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 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当抽象,而又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代理权仅适用于“订立合同”,这与表见代理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发挥的作用是相距甚远的。笔者认为应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各个方面,参考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还需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作必要的限制,从而使得表见代理的功效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系的完善。 (三)完善相对人的选择权的相关规定,确实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相对人的选择权,是指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适用表见代理,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权利。在我国,表见代理发生之后,相对人可以综合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本人或者无权代理人的经济实力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此时若不对相对人的选择权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相对人就可能随时在本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更改自己的诉求,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改变选择重新起诉,这样就出现了选择权的滥用。如果不对此作出约束,则不仅有违代理制度设置的初衷,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相对人为充分行使审查权的处理 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这一法律表述表明,在代理行为之下,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在表见代理发生的情况下,本人是处在被动的状态下,而相对人却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即审查是否真的有代理的存在。此时,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若相对人未尽详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此行为的发生,事后相对人再以表见代理的事由向本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对本人是不公平的。 (五)完善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制度 现实中无权代理人借表见代理的名义侵占财物的案例层出不穷,此时相对人选择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之后,本人再以侵权之诉向无权代理人行使权利时,无权代

论表见代理(钱丽红)

论表见代理 钱丽红 上传时间:2004-10-26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消灭后所发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苏俄民法典》未对表见代理作出明确确定,只规定了被代理人追认(实质上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追认)情况(第63条)。而在英美法中,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可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自己的言语或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是他的代理人,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对此予以否认。)”。表见代理与不可否认的代理意义略同,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后者则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可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虽没有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一、表见代理的性质 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表见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理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得代理权,只是具有已获授权的外形或者表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也就是一种无权代理。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是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并行的效力形式。尽管表见代理的实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表象特征及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表见代理独立于无权代理,它与无权代理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区别:一是表意方式和表意范围不同。对于无权代理,本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效力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相对人则有催告权与撤销权。如果本人经催告不予追认或者超过法定期间追认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对该行为没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只有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义务。二是行为表征和表象要件不同。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不具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必要条件,所谓“不具有”,是指相对人对此要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而表见代理是,相对人必须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换句话说,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可以是善意相对人,也可以是非善意相对人;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三是立法基点和保护对象不同。无权代理的立法基点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中发展变更为“被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 表见代理又区别于有权代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质内涵不同。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授权的内在依据,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定的授权要件。而表见代理

论表现代理2

目录 论表见代理 (2) 内容摘要 (2) 关键词 (2)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3) 二、表见代理的类型 (3)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4)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4)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5)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5)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 认 (5)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 (5)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 (6)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 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6) (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6) 四、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 (7) (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7) (二)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 (7) 五、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7) (一)从宏观上考虑 (7) (二)从具体制度设计看 (8) 参考文献 (9)

论表见代理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 代理,法律拟制为有效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本文试从表见代理制度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等方面来分析表见代理制度。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善意构成要件交易安全有效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66条第1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1]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见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正是这一法律条款真正确立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处理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更好地促进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所谓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代理人被授权的表象,致使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法律拟制,使其代理行为有效,发生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又有本质的区别。狭义的无权代理,其代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本人追认则成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认,则代理行为无效。而表见代理不需由本人追认,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表见代理不同于有权代理,但对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却与有权代理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涉及到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善意相对人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从其外部关系来看,当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请求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被代理人要受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约束。从其内部关系来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实质的代理权的授予,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发生必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尝。 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是,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却不能主张无权代理,要求认定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均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在二者之间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类型 表见代理的类型 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主要有三种类型: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钱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 无权代理。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X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

浅析表见代理与授权不明

浅析表见代理与授权不明 [摘要]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表见代理制度被正式确立。表见代理指的是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基于一些表面要件使无过错第三人误以为其具有代理权。文章对表见代理的本质和构成要件进一步分析,并结合授权不明对二者加以比较。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质;构成要件;授权不明 一、表见代理的本质 表见代理指的是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基于一些表面要件使无过错第三人误以为其具有代理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特殊无权代理中的一种,不仅体现出代理的某些特征,也体现出了其具有的独特性。首先,无权代理人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其次,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应当与相对第三人之间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表现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特别的是,表见代理的代理人客观上具有使相对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利的表面要件,且相对第三人是没有过失行为的善意第三人。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法律制度的制定也难以做到详尽完善,这就使得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结合各大主流观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需符合以下几点: (一)具有代理的表面要件 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应当是以本人名义与相对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于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一般属性,具有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就形成不了代理,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了。 (二)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和相对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需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行为即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仅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因表见代理本人与此行为无关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由于无权代理人具有能够使相对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特殊表象进而使第三人在主观上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相对第三人之所以从事这项行为,就是想从无权代理人处获得此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所以主观上,相对第三人也是相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是有效的,自己的民事行为也是有效的。同样,相对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前一定会要求代理人提供相应的代理凭证,在代理人拿出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委托书、介绍信等的时候,相对第三人在内心上就会产生确认,相信此代理行为。 (四)相对第三人是没有过失的善意第三人 这就要求相对第三人不是在明明知道无权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利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也不是在相对第三人自己疏忽、对无权代理人调查不谨慎的情况下形成的法律行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有真正的代理权,但是相对第三人却被法律赋予了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行为的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法律活动中的弱者,就要求相对第三人一定是没有过失的善意第三人。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目前为止新中国历史上条款最多的一部法律,合同法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法律基本原则再到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体现了民法的精髓:自由、平等、博爱。合同法通过确立一系列科学、明确的交易规则,实现着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的完美结合。应当承认新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是有争议的。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该条的理解,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但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这种滞后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下面我就表见代理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真正授权,由于具有某些现象、假象,使他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以上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代理人是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ƒ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代理权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一般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的理论简析

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具体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法律上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对这个基本定义,多数学者是能够接受的,并能以此为前提进行下一步的研究。 二、对表见代理构成条件的研究 对该问题研究基本形成的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第一,必须符合信赖要件。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第二,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第三,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 2、有人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况,其基本构成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第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3、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问题的看法,因每个人对该问题认识的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论总结,但无论是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几点,都有如下共同点,即信赖无过失;无权代理;因建立表见代理制度是社会利益逐渐抬头所致,所以保证合同履行及交易安全是其灵魂,这对真正构筑市场经济大为有利。 三、对表见代理类型的研究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ea6500985.html,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商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认为: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另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的信赖代理权的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在具体认定这一要件时,应依当时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认为持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或者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都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主观上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要具备授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外,被代理人主观上亦需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只有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单一要件说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

任,对被代理人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具有选择权,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实现对相对人最大限度的保护。此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人对其善意无过失基本上是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相对人有充分得力有证明有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要否认表见代理,必须证明相对人恶意或是重大过失。与相对人相比,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要艰巨得多。若采单一要件说,则进一步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双重要件说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又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甚至会危及整个代理制度的存废。在公平与秩序的矛盾中,表见代理制度将何去何从?各国代理法一直坚持不懈的探索。英美法没有表见代理概念,与之相似的是不容否认的代理,不容否认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防止欺诈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成的结果。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他的言行、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其有义务陈述事实时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2、被禁止人明知道或应知道事实真相。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的依赖对方的行为和陈述,并基于此依赖而为一定的行为。4、请求禁止反言的一方不了解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适用于代理,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意思是,假如某人向另一人声明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

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立法完善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一、表见代理概述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⑵。有表述为“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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