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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婚姻法

婚姻家庭婚姻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广义上说,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的总和。在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它由有关婚姻家庭的道德、习惯而构成;在阶级社会,它则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并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补充。婚姻家庭制度,既决定于当时的经济基础,又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历史的发展证明,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正是社会经济基础变革的结果。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不仅揭示了婚姻家庭的本质,而且指明了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历史类型。

总的说来,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一)群婚制

群婚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群婚制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种。

1.血缘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是人类婚姻的第一种形式,也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血缘群婚,就是在一个血缘群体内,按照辈分划分婚姻集团,同一辈分的男女之间互为夫妻,他们的子女也互为夫妻。血缘群婚制是在同辈男女之间的通婚,排斥了不同辈分之间,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通婚。

2.亚血缘群婚制。

亚血缘群婚制又称普那路亚家庭。普那路亚是夏威夷语,就是“亲密的伙伴”的意思。亚血缘群婚制,是指若干数目的姐妹(同胞的或血缘较远的)与若干数目的兄弟共同结婚。亚血缘群婚,仍然是同辈分男女间的集团婚,但已经排斥了兄弟姐妹间的通婚。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

(二)对偶婚制

对偶婚是人类社会继群婚之后出现的第二种婚姻家庭形态。对偶婚制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

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和规律。

1.它们都是建立在当时原始社会公有制基础之上的;

2.它们的发展、变化,依次更替,反映了原始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

3.它们本身的变化还受自然选择规律的影响,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婚姻禁例。先是禁止上下辈的亲属通婚,接着禁止同胞的兄弟姐妹的通婚,后又禁止血缘较近的亲属通婚。自然选择规律说明近亲结婚不会生出强健的后代。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也称个体婚制。它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确立的。它的最后形成乃是阶级社会开始、文明时代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是一种实体法律规范

婚姻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人们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解除等等;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三)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总和,是指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等。还有一些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宪法、刑法、民法等等。

四、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和其他法律比较,它有自身的特点。

(一)普遍性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因为它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所以,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二)伦理性

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这些关系不仅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例如,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三)强制性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强制性。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时(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些强制性的规范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

五、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就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又称婚姻关系或配偶关系。

总之,婚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它的成立必须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确认。

(二)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所谓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是指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祖孙、兄弟姐妹等。

六、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又具有它自身的特点。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七、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

婚姻的缔结或解除,男女当事人是毫无自由的。

从婚姻的缔结来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的形式。

(二)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

男尊女卑是以一夫多妾来做补充的。

(三)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封建家长制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家长制,是指家长在家庭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独占的,不可分割的。

由上可见,包办强迫婚姻、男尊女卑和一夫多妻、漠视子女利益,是构成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二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过程中提出来的。资产阶级提出民主、自由、平等的口号,婚姻自由也被宣布为“天赋人权”。实行婚姻自由,已成为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有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由当事人作主,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既可自由,离婚也应是允许的。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反对轻率离婚。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它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特殊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其中特别是干涉父母再婚的现象比较突出,这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应该尊重父母婚姻权利”。包括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不得干扰父母再婚后的生活,也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履行赡养义务。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女方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结婚,危害性不可抵估。所以,婚姻法予以禁止。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称前婚,后者称后婚,也称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

(2)事实上的重婚。

3.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责任。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第10条);重婚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32条);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第46条)。

(2)重婚的刑事责任。重婚行为触犯刑律,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反映了社会主义在这方面的优越性。

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暴力,它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范围比虐待要广,包括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多次、经常的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经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违法行为。

五、计划生育

大家看教材进行理解。

六、对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新要求

婚姻法第1章重申和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现实情况增设了第4条。即“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不仅以法律形式从总体上对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要求;而且适应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的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三章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意义上的亲属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的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自然人。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

亲属具有以下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2.亲属是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我国最早将亲属分为宗亲和外亲两种。明、清时将妻族从外亲中分离出来,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种。

1、宗亲

又称本亲或内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和在室未嫁的女性亲属。

2、外亲

又称女亲、外姻、外族,是指女系血亲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与母亲有关的亲属和与出嫁女儿相联系的亲属。

3、妻亲

妻亲指与妻子相联系的亲属,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三、现代亲属的分类

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又有以下分类:

第一,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指因出生而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2〕法律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二,根据血亲的辈分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同辈亲

长辈亲又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包括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晚辈亲又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包括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指辈分与自己相同的亲属。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姻亲分为三种:(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

四、亲系

(一)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1)直系血亲,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

(2)旁系血亲,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姻亲的亲系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指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母系亲指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三)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五、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即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世界上有两种亲等计算法:一是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二是为部分国家所采用的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婚姻法未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沿用世代计算法。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2、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己和所要计算的人,分别往上数至血源同源人,两边的亲等数相等时,就采用一边的亲等数;如果亲等数不等,则采用多者一方的亲等数。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丧服,是为哀悼死去的亲属而穿的服装,用本色的粗布或麻布做成。我国古代采用丧服的不同等级差别来区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根据样式和制作材料质量的精粗,将丧服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思麻。

2.我国现代的亲属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没有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采用简便的代数来表示血亲关系。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往下数也是如此,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取同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多者一方的数字。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第四章结婚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婚姻成立,又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对婚约不予保护。

合法有效的婚姻大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第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第三,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了夫妻的身份,并相互承担法定的权利义务。

我国将结婚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将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

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一)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抢夺女子为妻的婚姻。它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

(二)有偿婚

有偿婚指男方支付一定的代价给女方家庭作为与女方结婚的必要条件。根据给付代价的不同形式,有偿婚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及劳役婚。

买卖婚指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身价,并以此作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交换婚又称互易婚或换亲,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互换为妻。交换婚的特征是以人易人,以人作为等价物。

劳役婚指以男方为女方家服一定期间的劳役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聘礼为成婚要件,并要求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缔结婚姻的仪式婚。

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后经法律认可。据《礼记》、《仪礼》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聘娶婚是中国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主要的结婚方式。

(四)宗教婚

宗教婚是西方国家结婚的传统形式,早在罗马法时代,罗马市民法就将“共食婚”作为罗马贵族结婚的主要形式。所谓“共食婚”即为宗教婚,结婚时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须有大祭司、神官与十名证人参加,由神官主持婚礼,新郎新娘共食祭神的麦饼后,婚姻成立。

(五)合意婚

合意婚又称共诺婚,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由于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故又被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

三、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会利益和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将结婚的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婚姻法》第5、6、7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必须到达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即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第10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结婚的禁止条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禁止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三种:

第一,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第二,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也应禁止结婚。

第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四、结婚程序概念及分类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当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有关结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仍为西欧、北美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包括三种仪式:第一,宗教仪式。第二,世俗仪式。第三,法律仪式。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中国等国均为采单一登记制的国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显然是结合了上述两者的特点,既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当事人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始得成立。

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我国的无效婚姻为宣告无效制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在我国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第11条对撤销婚姻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即除斥期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均采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八、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九、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根据国内婚姻法学界的通说,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有的按事实婚姻对待,有的按重婚处理。

第五章家庭关系

一、家庭关系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以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为基础的,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包括三个方面:1.夫妻关系。2.父母子女关系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

(二)外国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

2、夫妻同居义务

3.夫妻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选择使用的财产制形式的制度。从法律效力上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

第一,分别财产制。

第二,共同财产制。

第三,剩余共同制

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夫妻个人依法享有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五、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六、监护

监护制度,它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总和。

第一,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第二,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第三,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七、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一)、祖孙关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二)、兄弟姐妹关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上述法规,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义务。

第六章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收养的定义,收养具有以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5.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二、收养与寄养、抚养的区别

大家看一下相关教材的内容。

三、立嗣的概念及其与收养的区别

立嗣即立后,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它是我国封建宗法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形式。

四、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特点

我国建国后,现代收养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

第二,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方向发展,使其得到家庭温暖;

第三,从其成立方法上看,国家采取了监督和干预的政策,以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

五、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四、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离婚与无效婚姻的主要区别为:

(1)离婚解除的是合法婚姻,婚姻无效则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法律后果。

(2)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无效婚姻的原因则是发生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之时。

(3)离婚自登记离婚或调解、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双方结合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4)离婚的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本人,其他人无权代理,无效婚姻之诉则除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请求。

五、行政离婚

行政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称之为登记离婚或非讼离婚。《婚姻法》第31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六、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离婚制度。凡一方要求的离婚,或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离婚救济有争议的离婚,均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裁决。婚姻法第32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诉讼程序分为两部分,第一,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第二,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

七、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一)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八、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夫妻感情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条款属于弹性条款,除上述4种情况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均可适用本条。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治不愈的;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或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的;或双方性生活不协调的等等。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

第八章离婚效力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我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自然还适用。同样适用于养父母离婚后与养子女关系。

《民法通则意见》158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哺乳期应当理解为两周岁以下。

2、对于年满两周岁的子女离婚后直接抚养方,父母可以协商确定。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确定直接抚养方的影响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十周岁以上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五、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与方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如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使得共同财产能够合情合理的分配,我国所确定的分割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决分割问题。

分割的方法

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本着前述原则,运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方法分割。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七、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给予生活帮助应符合的条件是:

1.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

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3.以个人财产实施经济帮助

八、家务补偿

“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的含义与特征

救助措施是指权利主体实现自身权益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非法侵害时,法律允许权利人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实现的各种手段和方法。

二、离婚损害赔偿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他方可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请求权人没有过错:这里的请求人没有过错,是说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

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补救离婚时侵占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他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十章婚姻法的适用

一、民族婚姻的含义与特点

婚姻法中所说的民族婚姻,是指少数民族在本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与复婚。

二、涉外婚姻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狭义的涉外婚姻,仅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结婚、复婚或离婚。这里我们所说涉外婚姻的狭义解释。

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和复婚的法律行为。

国际通行的“结婚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律法律”的原则。民政部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2条指出:“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婚姻法解读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婚姻法解读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被国家法律赋予了特殊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婚姻法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婚姻的成立、维护、变 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本文将就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进行解读。 一、婚姻的法律意义 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 确立婚姻关系 通过法定的婚姻程序和条件,夫妻双方实现合法的婚姻登记,从而 建立起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这使得夫妻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合法认可,确立了配偶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 2. 规范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为夫妻双方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婚姻财产的处理、家庭支出的约定、子女抚养与教育、夫妻感情的维护等。这些规 定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夫妻之间的和谐相处。 3. 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互相扶持、相互合作、忠诚、信任等原则,力图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对婚姻的保护,旨在避免婚姻关系的 不稳定和解体,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平稳。 二、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产生夫妻的法律地位 合法登记的婚姻,具备法律地位,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享有夫妻关系,包括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忠诚和互相尊重等权利与义务。同时,他 们还享有一系列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2. 产生合法的子女关系 合法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享有合法的权益。法 律规定了夫妻对子女的监护、教育和抚养等责任,并赋予夫妻对子女 财产的管理权。 3. 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权益和法律义务 婚姻的法律效力还体现在各个方面的法律权益和法律义务中。夫妻 双方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继承权、遗产处理权等。同时,夫妻双方 在婚姻期间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共同负担家庭债务、共同照 顾子女等。 4. 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 当婚姻出现矛盾、破裂等问题时,婚姻法给予当事人以司法保护和 救济。夫妻双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对婚姻关系作出一系列的调整、变 更或解除。司法救济的提供,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 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婚姻法

一、从婚姻制度讲起 (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学通说: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特征: 1、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 3、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4、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法律定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 (二)、婚姻的功能: 1、生育; 2、社会资源的节约; 3、情感的需要; 4、个体安全感的需要; 5、社会道德体系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群选择结婚无外乎以上理由和原因(原因和理由并非充分具备,有1-2种理由便可)。但是,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背景赋予结婚的含义是不同的。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前,现今的婚姻更加侧重于情感的需要和物质的需要,淡化了生殖的需要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是指离婚时(包括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应依据的规则或标准。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大都涉及到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地位越来越重要,离婚时分割起来也越来越困难,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有时是离婚后夫妻财产,本文统称夫妻财产分割)也倍受关注。 夫妻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等。本文的夫妻财产分割是指广义的夫妻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 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

婚姻家庭法

第一部分简版整理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 1 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较1950年,《婚姻法》所作修改和补充以下几方面: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除重申了<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离婚条款的增补。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干,经〈收养法〉为配套以其他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婚姻家庭法既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又构成内在统一连贯的整体。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3)、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这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

民法典——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 第一部分婚姻法 第二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的对照内容大纲 第一部分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第二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的对照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重要一编。现为《民法典》中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婚姻、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 编纂的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所谓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共同生活互为配偶的结合。 所谓家庭,是指主要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包含一定范围的亲属在内的社会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的属性:(1)自然属性;(2)社会属性 自然属性:(1)婚姻家庭的形成有着深层的自然动因,主要表现在生理学和生物学方面的一些自然因素;(2)自然规律对于人类婚姻家庭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社会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它不可能脱离具体的社会背景而孤立存在。 婚姻家庭的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文化教育若能。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 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等重要作用。 婚姻家庭形态的历史发展:(1)原始社会时期的群婚制和对偶婚制;(2)阶级社会时期的一夫一妻制。杂乱性交关系阶段→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在杂乱性交关系阶段,同一群体中两性结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和禁忌,除了直接的血缘关系外,其他亲属关系根本无从判明。 群婚制是人类历史是最早出现的婚姻家庭状态,它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内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也被称为集团婚。群婚制分为两个阶段,即血缘群婚制与亚血缘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这一阶段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之间的两性关系,即只有同辈分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 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又称为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在这一阶段,两性结合的禁忌进一步扩张,同辈旁系血亲间的通婚被禁止,也就是说,兄弟姐妹关系之外的同辈男女可结为夫妻。 对偶婚制,是指一男一女在一段时间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局关系的婚姻状态。具体表现为,在原来群婚制所形成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情形下,一个男子开始与众多女子中的一位保持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但同时也会与其他异性有短暂的或偶然的两性关系。 私有制的确立及随之而来的传承私有财产的社会需求是促使对偶婚制演化为一夫一妻制的重要动力。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度,更确切的称谓是“一夫一妻多妾”。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家庭具有典型的等级制特征,丈夫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妻妾有序、嫡庶有别是家庭成员必须遵循的伦理纲常。 西方婚姻家庭法发展历程 (一)古罗马亲属法 《十二铜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认了“家父”所享有的权威和利益。《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法学汇纂》都有许多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在罗马法上,只有家父才有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可视为家父的动产,因此家父对家庭成员有完全的控制和管领权。 罗马社会中的婚姻分为两种:(1)按照市民法缔结的婚姻为有夫权的婚姻;(2)按照万民法缔结的婚姻为无夫权的婚姻。

婚姻法的基本概念

婚姻法的基本概念 婚姻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旨在规范婚姻关系,保护婚姻 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婚姻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婚姻的定义、婚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一、婚姻的定义 婚姻是指以男女双方自愿结成的、依法成立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 的建立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法定婚龄、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在中国,法定婚龄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不能结婚。 二、婚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婚姻关系的设立是指婚姻的成立过程,主要包括提出结婚申请、领 取结婚证书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双方自愿并公开,没有重婚、近亲等禁止性婚姻情形。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离 婚来实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或达成协议,结束婚姻关系 的行为。 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在同等地位下共同承担一定 的义务。具体而言,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共同负责家庭的经济支持、 抚养子女、共同管理财产等。夫妻还享有共同生活和相互尊重的权利,应当平等协商、共同决策家庭事务。 四、婚姻的变更与解除

婚姻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变更或解除。例如,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变更,如夫妻关系的解除、财产的分割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实现变更,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等。婚姻的解除不仅仅是个人行为,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和规范。 五、婚姻法的改革与发展 婚姻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人们的需求,婚姻法也需要不断进行改革与发展。近年来,我国婚姻法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离婚制度的完善、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处置、婚姻登记制度的改革等方面,旨在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婚姻关系,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婚姻法涉及的基本概念包括婚姻的定义、婚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法也在不断改革与发展,以适应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新需求。了解婚姻法的基本概念,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婚姻家庭法

简答题 第一章婚姻家庭的法律界定及其历史变迁 1、婚姻的含义:1、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异性,不能为同性。2.婚姻关系是基于符合法定要件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3.婚姻以终生之关系为目的。一方面,婚姻不同于男女两性出于种种目的的临时结合关系;另一方面,婚姻当事双方不得为婚姻附加终期或解除条件。4.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精神的生活共同、性的生活共同及经济的生活共同。5.婚姻的成立必须基于男女双方各自的自由意思的合意及举行法定仪式或活动。 2、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具有以下特征:1.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2.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团体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3.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4.家庭不同于户。 4、婚姻家庭的功能主要有:(家庭职能:经济职能、生活职能、抚养职能) 1.生育功能。 2.婚姻也是建立一个基本生产单位的方式。 3.精神安慰——老来伴的功能。 由苏力教授的论述使我注意到:1.郎才/财女貌之所以成为一种流行的世俗的理想婚姻类型,是出于一种封建意识。2.婚姻是为了满足性爱,没有基于性之爱情的关系不是婚姻。3.禁止离婚是封建。这三个观点错误之处都与不能正确理解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功能紧密相连,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功能,才能准确认识和评价这三个观点。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例和基本原则研究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血亲、姻亲及收养等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包括一切有关婚姻家庭和亲属问题的法律规范;从狭义上讲,婚姻家庭法是指规制婚姻的成立、效力及其终止的法律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还包括有关其他亲属的法律规范,所以应当属于广义的亲属法。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2.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含义和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者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和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一夫一妻多妾都是违法的。 3.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平等是指婚姻家庭主体地位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的义务的承担均不受性别不同的影响。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我国婚姻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对妇女的特别保护有: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不征得女方同意,男方无权提出离婚;国家设有母亲保护的专门机构,给予特殊照顾,如产假、补贴。 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主要内容和要求是:适当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只生一个孩子。 第四章亲属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1.亲属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亲属,首先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七尺是指这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则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概言之,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亲属的鲜明特性: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2、亲属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3、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结构。 2.亲等的计算方法(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从己身数、一代一等、不算己身、大者为准)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当前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亲等计算法。其方法为:直系血亲从己身向上、向下数,以一代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上数最低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有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下数到所指的亲属,世代相加之数即为所求的亲等数;姻亲亲等可将配偶地位互换计算。(2)代数计算法:从己身数、一世一代、计算己身、大者为准。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书,共7编、1260条,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其中,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2001年进行了修改。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收养法,1998年作了修改。《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第五编共5章、79条,主要明确了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等内容。 本次讲座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新亮点,具体如下: 一、新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 现代社会经济不断变革发展,财产的构成与种类也随之发展得更加多元化、多样化。更多人通过兼职获得其他劳务报酬、通过投资获得投资收益,这成为了人们获得收入的新途径。新增“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现今社会的实际情况,

本次《民法典》将上述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使夫妻共同财产“不留死角”。 二、夫妻债务需“共债共签” 此前《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共债共签”,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设定,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形成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损失。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在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量杜绝“被负债”的现象,不仅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还保障了交易安全和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牛郎与织女结婚后,牛郎以个人的名义向喜鹊借款10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牛郎没有偿还借款。喜鹊向法院起诉,要求牛郎偿还欠款,同时要求织女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那么,织女是否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呢? 答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织女答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与牛郎一起签署借条,并且喜鹊没有证据证明牛郎将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或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法院就不会判织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了。 三、协议离婚中新增“离婚冷静期” 据统计,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16年上涨,《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民法典》公布后,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等问题都引发了热议。马上《民法典》就要实行了,这将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作为与大家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部分。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1.《婚姻法》颁布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

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呢?医学的进步是否会对这些疾病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条是否会对婚姻自由过度干预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将本条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并新增第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修订将婚姻的自主权交给了本人。 2.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妺)。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无效婚姻的实质性修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前,婚姻无效案件均被归类为非诉案件,适 用特别程序审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这一程序规定的变化,并不仅仅是案件审理程序本身的变化。对于 实务中如何相关案件的办理,也产生了重要的意义。 一、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意义 婚姻无效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若认定婚姻无效,则 不产生婚姻制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权利义务。当事人间不发生婚姻产生的 人身关系,也不会发生因为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更不会因此 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 类似法律纠纷的审判程序,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稳妥。最高院的这一观点,系考虑到案件本 身的特殊性质,以及类似案件的审理程序,并选择适用同一种程序处理类 似法律纠纷。 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方便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也给予以的充分的上诉机会,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对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是考虑了民事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限定了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婚姻无效案件。程序合法,是审判活动合法的基本 要求。若案件审理与程序法规定相冲突,将会直接影响婚姻无效案件裁判 的合法性。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可以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审理。 婚姻无效案件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导致婚姻无效案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文书的生效时间也不相同。故原婚姻法 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姻效力判决作出即生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则 可以上诉。 在婚姻无效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 上诉。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上诉权利的特别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中 删除。上诉权利不再区分。关于婚姻效力与其他纠纷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 规定,在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也被删除。 相关规定的变化,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实务有非常大的影响。需要特 别掌握,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与程序变化相适应。 三、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仍然存在 婚姻效力问题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故 婚姻效力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在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仍然沿用。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则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可以 另行制定调解书。 四、婚姻效力案件与离婚案件同时存在,需要在婚姻效力案件裁判生效后,再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 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离婚之诉的事实基础。故在两类案件并存时,应先 对婚姻效力案件进行审理。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既可能出现当事人

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

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 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 引言: 婚姻家庭是社会基本单位,是人类社会的基石。婚姻家庭法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促进家庭幸福的重要法律。然而,由于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对婚姻家庭法不了解或者存在误解,导致一些不良现象和矛盾纠纷的发生。因此,加强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显得尤为重要。 一、普及婚姻家庭法知识 1. 婚姻家庭法概述 首先需要了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概念和内容。婚姻家庭法是指国家规定的关于夫妻、父母子女、近亲属等在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禁止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结婚、夫妻财产、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 2. 婚前协议

在结婚前,可以通过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书》等协议,明确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这对于家庭财产管理和维护夫妻关系都有很大的帮助。 3. 夫妻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其中,夫妻个人财产、赠与、继承等不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4. 离婚 离婚是指已经登记结婚的一方或双方依法解除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可以通过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决定离婚等方式进行。 5. 抚养子女 在离异后,抚养子女问题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要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抚

养责任和财产分割。 二、普及婚姻家庭法的意义 1. 促进家庭和睦 普及婚姻家庭法知识,可以帮助夫妻双方了解自己在婚姻关系中所享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 2. 防范矛盾纠纷 普及婚姻家庭法知识,可以让人们了解到在生活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如何避免或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也可以提高人们对于法律保护的认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3. 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普及婚姻家庭法知识,可以让人们更好地理解社会稳定与家庭幸 福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只有通过加强 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才能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婚姻家庭法普法宣传的途径

婚姻家庭法所有知识点总结

婚姻家庭法所有知识点总结第一章总则 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婚姻的建立和解除、家庭的组成和关系、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家庭财产的管理和继承等。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婚姻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基于自愿、等同和自主的原则,通过结婚登记建立家庭关系。婚姻应当是基于真实的感情,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形式,受到婚姻法的禁止。 第三章家庭 家庭是指由夫妻或者父母与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组成的基本单位。家庭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家庭关系,它包括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应当坚持平等原则,互相尊重、支持、帮助和关心。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地分担家庭和经济责任,避免一方过分依赖另 一方。 第五章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中另一重要的关系,它包括父母与子女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尊重子女的人格尊严和意愿,乐意听取子女的意见和建议。子女 应当尊重父母的意愿,遵守家庭规则,尊重父母的人格尊严和意愿。 第六章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是指夫妻或者父母与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财产 由夫妻或者父母与子女共同管理和支配,不可单方面处分或者损 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一般性暴力、身体伤害、精神虐待等。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施加家庭暴力,被施暴一方有权请求有关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章婚姻家庭诉讼 婚姻家庭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如果争议不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申请离婚、发生家庭暴力等紧急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紧急保护令。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婚姻家庭法是管理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本的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规定了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家庭财产的管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大全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大全 篇一:婚姻家庭法律常识大全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大全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98 更新时间:2010-5-3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大全 1、未婚同居违法吗?需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吗? 在充分尊重个人恋爱自由的当代社会,男女双方只要情投意合,并且都没有配偶,法律不会干涉他们的同居行为,因此未婚同居不违法。 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经有了配偶,双方同居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为了得到稳定、完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还是应当尽早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虽然未婚同居不是违法行为,但同样也不算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日后双方分手,在财产、子女等方面发生纠纷,处理起来会比较麻烦。 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使日后出现财产纠纷等问题,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会从开始同居的那个时候算起,这样,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算作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但是还应当注意,如果同居的时候一方或双方都不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那么补办婚姻登记之后,他们的婚姻关系从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的那一天算起。 参考法条:《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2、未婚子女谁来抚养?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以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如果已经超过10周岁,还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另外,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必须受理。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3、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利继承遗产吗? 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是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的。这是因为未婚同居不具备“夫妻的名分”。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如果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生存的一方可以作为死者的配偶继承遗产。当然,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留给另一方,则生存的一方完全有权利继承这份遗产。

婚姻法保护家庭权益

婚姻法保护家庭权益 婚姻是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组织形式,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其权益的保护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至关重要。婚姻法作为我国法律 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家庭权益, 使家庭成为一个和谐繁荣的基本单位。 首先,婚姻法保护了家庭的婚姻自由。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 定了一系列的结婚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规定了男女在结婚 时必须具备的年龄、智力、性别、无近亲婚等方面的条件,保证了婚 姻的自由与平等。同时,禁止了早婚、强迫婚姻等违背道德伦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权益。 其次,婚姻法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 在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对夫妻的财产、负债、抚养子女等问题进行了 详细的规定。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各自的财产状况以及财产分割的 方式,保证了夫妻在离婚时的合法权益。此外,婚姻法还强调了对家 庭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打击与制裁,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家 庭成为一个温暖和谐的地方。 此外,婚姻法还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对子女 的抚养义务,保证了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方面的权益。在离婚时,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子女的抚养、监护等问题,确保子女能够获 得足够的关爱与照顾。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后的子女探视问题,保障 了子女与双方父母的正常交往,减少了子女在离婚中的伤害。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家庭财产的保护。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 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进行了详 细的规定。在离婚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保证 了离婚后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保 护范围,确保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 总之,婚姻法的出台与实施有效地保护了家庭的权益,使得家庭成 为了一个稳定、和谐的基本单位。通过婚姻法的规范,能够维护家庭 成员的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进一步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较快,家庭结构与关系的多样化给家庭权益的 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家庭变革的需要,为家庭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精细的法律保护。只有通过持久努力,我们才能创造出一个充满爱与 和谐的家庭环境,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来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和计划生育五大原则。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计划生育。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来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和计划生育五大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干涉。 第二,离婚自由,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 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 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第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所谓一夫一妻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我国《婚姻法》是明确规定仅指重婚行为的。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具体是指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 第二,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

第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除了禁止重婚外,一夫一妻制还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同居”应至少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主体上,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第二,同居的对象是婚外异性,不能是同性;第三,同居者相互间不以夫妻名义(若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第四,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第二,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三,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四、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其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指,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妇女均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此外,还包括婚姻法对妇女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以及离婚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享有特殊的保护和照顾的权利等。 其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在家庭关系、离婚等章中,都有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 首先,法律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 即使父母亲双方离婚,这种义务也不免除。 如果父母不履行义务,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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