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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证代办费资金占用损失xx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xxx元;3.被告支付评估费损失xxx 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xxx为xxx之弟。

xxx年xx月xx日,二原告以xxx名义购买位于xxx区一号房屋,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xxx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中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出借名义买房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不是侵权世不适用过错推定;是由于二原告错误认为出资就是自己买房才导致本案借名买房纠纷的出现,所以二原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是给他们的女儿居住,所以二原告没有迫切的购房需求,而被告迫切希望购房后进行变现来进行养老,减轻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所以被告才是有购房需求的人。我方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已将购房款返还给对方,故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发票。

法院对xxx、xxx针对x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并没有在二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主张购房款发票应当另诉。判决结果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给付xxx、xxx涉案房屋增

值款xxx元、评估费xxx元,合计xxx元;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交付给xxx;三、驳回xxx与xxx 其他诉讼请求。

借名买房的效力思考——对《民法典》第215条的解读

借名买房的效力思考——对《民法典》第215条的解读 随着一二线城市和部分三线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很多城市采取了限购、限贷措施,导致一部分刚需消费者无法在这些热点城市购房,房地产价格的突飞猛进,也使得一部分投资客盯准了这些市场作为投资获利的工具,但苦于没有购房资格,同时,一些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建设了一部分集资房,这部分集资房价格因为土地属于划拨,建房成本较低,房价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几千元,有些职工因为自身资金紧张,或者不愿意要集资房,但也不想让这个难得的机会浪费,于是借名买房的故事便诞生了,故事的主角自然是借名人和被借名人,配角时有时无,存在时就是善意第三人。因为房地产价格的暴涨,利益的诱惑,借名人和被借名人围绕借名买房的效力争锋相对,置朋友情、同学情、亲情于不顾,演绎了一场场诚信与背信的“爱恨情仇”,甚至不惜对簿公堂,裁判者对此亦有不同的理解,有认为双方违反政策规定,借名协议无效的;有认为借名买房不存在,实际上是借钱买房的;但也有认为借名买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的。还好,将于明年实施的《民法典》对借名买房的效力有了明确说法,终于让人有了一种拨云见雾的感觉。本人现从借名买房的两起案例,引发的对该行为效力的思考,结合《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解读立法者对该行为的定性以及处理思路。 案例一 借名人韩某与被借名人高某是战友,高某单位建设集资房,其虽当时住在80年代建设的老楼顶楼,上下很不方便,但因为自身经济困难,所以不打算购买集资房,但也不想浪费这个难得的机会。正好韩某的女儿因为孩子上学在四处找房,而这个房子恰好离学校很近,索性卖给她吧,这样也能落个人情。经与韩某女儿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韩某女儿同意给高某支付5万元转让费,所有的购房款和入住、办证等费用由韩某女儿支付,待房产证办下来5年符合转让条件后,高某协助韩某女儿办理过户手续,如高某反悔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韩某女儿。之后,韩某女儿给高某支付5万元转让费,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和入住费用,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办理了入住。居住了三年多后,房屋的价格涨了两倍多,此时,高某拿着单位的一份因房屋是集资房,单位不同意其转让的证明找到韩某女儿,要求韩某女儿将房屋退还给他,他将购房款和转让费装修费退还给韩某女儿。这时,韩某女儿才知道早在一年半前,高某就已经拿到了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没有告诉她。高某女儿坚决不同意退房,高某随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证代办费资金占用损失xx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xxx元;3.被告支付评估费损失xxx 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xxx为xxx之弟。 xxx年xx月xx日,二原告以xxx名义购买位于xxx区一号房屋,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xxx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中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出借名义买房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不是侵权世不适用过错推定;是由于二原告错误认为出资就是自己买房才导致本案借名买房纠纷的出现,所以二原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是给他们的女儿居住,所以二原告没有迫切的购房需求,而被告迫切希望购房后进行变现来进行养老,减轻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所以被告才是有购房需求的人。我方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已将购房款返还给对方,故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发票。 法院对xxx、xxx针对x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并没有在二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主张购房款发票应当另诉。判决结果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给付xxx、xxx涉案房屋增

值款xxx元、评估费xxx元,合计xxx元;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交付给xxx;三、驳回xxx与xxx 其他诉讼请求。

浅析借名买房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2919365140.html, 浅析借名买房问题 作者:茹倩玉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 摘要:本文从经济适用房在现实中遇到的纠纷入手,对借名买房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实际购房人;名义购房人;借名人;背房人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40-02 作者简介:茹倩玉(1989-),女,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 借名买房就是假借别人的名义买房,出资人和房产登记薄上所登记的房屋所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由于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的,这就造成了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即借名人和房产登记薄上的登记者即背房人之间发生纠纷,这些纠纷基本上均是基于利益的驱使而产生的。从整体上看借名买房基本上可以分为借名购买商品房和借名购买保障性用房。借名购买商品房的纠纷比较容易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实际的出资人能拿出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则法院均会将房屋判给实际的出资人所有。借名购买保障性用房的问题解决的就比较棘手。因此本文着重来研究借名购买保障性用房的问题。 首先来了解保障性用房的相关信息。保障性用房一般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集资房、限价房、拆迁安置房等,其中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用房最为典型的一种。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集资建房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以比房屋市场价低许多的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借名买房现象极为普遍,既然有现象那么其背后肯定会有产生现象的原因,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种:1、图便宜贪优惠。保障性住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所以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以在价格上比一般的商品房就会优惠很多。2、规避政策或法律。既然保障性住房比同等的商品房优惠如此之多,那么政府一定会设置一定的资格才可以购买之。所以,没有这种资格的人又想图便宜而购买这类房屋,那么就只能通过借用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来购买保障性用房,以此来规避法律或者政策。 从借名买房的原因可以得知因为其是违反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所作出的行为,所以,就产生了经济适用房产权归属认定的困难。那么我首先针对经济适用房所发生的房产纠纷的法院的判决情况进行简单的介绍: 从法院接受审理的案件可以看出借名买房的实际购房人和名义购房人的关系可以大致分为如下两种:一类是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如亲属、恋人等。这些人之间的借名多为无偿,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款。2009年11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2010年7月8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2010年8月,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张某还款,违背贷款合同目的,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且某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利率,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2009年12月19日,徐某与张某专门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有关一切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徐某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管。2010年4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

借名买房合同

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 一.借名买房合同又称隐名购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人(出名人)的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当事人选择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为了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有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也有为了规避信贷政策等。在借名购房情形中,房屋虽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其为形式上所有权人,但真正所有权人则为借名人,在法律形式和实质内容之间形成“虚”与“实”的法律关系。 二.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有效性 (一)法律性质:在借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二为外部关系,即借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这里我主要说借名买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借名买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 (二).认定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的总思路是: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即应认可其效力。总的原则是:为适应现代社会交易的髙速和频繁、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认定。 (1).从《合同法》第52条角度分析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遍观借名买房实例,借名买房常发生于亲友之间,故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本应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由于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借名买房场合亦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然纵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亦不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实在很难判断。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在解释时指出:“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因受害方害怕承担责任或对国家财产的损失漠不关心,将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的效力不通过法律直接否定,则国有资产难以得到保护。”该解释似以“国有资产”作为认定“国家利益”的标准,而所谓国有资产,在民事领域包括了国有企业资产。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被欺诈或被胁迫而签订合同,致使国有资产有流失之虞,按上述释义,该合同应为无效;但若被欺诈或胁迫的主体非国有企业,却只能依《合同法》第条规定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此种区别对待明显与私法基本精神相悖,不足可取。梁慧星教授对该项进行解释时,认为“损害”应限缩为“直接损害”,而“国家利益”以解作“社会公共利益”为宜。将损害限缩为直接损害,排除间接损害的情形,使“损害国家利益”被严格界定,从而尽可能保证合同自由实现。在大陆地区审判实务中,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极为少见,即使有也多为“合同双方串通少缴税款”的情形,且法院须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才能进行判决。因此,本项“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实际上仅具

借名买房协议书范本

借名买房协议书范本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房价的持续攀升,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把买房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那么委托买房协议书又是怎么一回事呢?以下是在为大家整理的委托买房协议书范文,感谢您的阅读。 委托买房协议书范文1 甲方: 姓名:身份证/护照号码: 地址: 乙方: 公司名称:XXX市*****公司 地址:XXX市***********栋***号 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深圳市区花园/大厦栋/阁/座单位房(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 二、甲方购买该物业之意向价格为币元整。有关转让税费由□甲方承扣或□转让方(业主)承担。若今后该物业买卖成功,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元。 三、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交纳币元整。作为购买该物业之诚意金。 四、乙方应于日内(自签订本合同当日起)即年月日前。积极为甲方联系、洽谈上述物业的购楼价,并按上述要

求价格与其它约定条件(见备注),联系好该物业。 五、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按上述条件联系好该物业。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按乙方通知的时间和地点与上述物业之业主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上述诚意金于签订该合同同时自动转为部分购房定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该合同签订后若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则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若乙方通知中指定的签约迟于上述期限的,该通知需以书面作出。甲方同意该书面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经发出,即视为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 六、如甲方未能在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发出的通知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所交的诚意金不予退还,将作为违约金处乙方收取。乙方并有权通知该物业业主将该物业售与他人,甲方不得有异议。 七、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定条件为甲方联系好该物业,则乙方收取的诚意金应立即退还给甲方,本合同终止,甲方不得为此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 八、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九、其它事项: 甲方(公章):......... 乙方(公

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炒房你借名了吗

案例介绍 A夫妻一辈子生活在山东,儿子B自小学习优秀1999年的时候考到了北京某大学,毕业后就留在了北京工作,2005年A二人退休后决定到北京与儿子共同生活,于 是卖掉老家的房子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二居室的房屋,但是在该套房屋签订合同时B爷爷突发疾病,A夫妻二人就慌忙回家,交待给B代其办理房屋的买卖 手续,B在开发商的建议下以B的名义签了房屋买卖合同,A夫妻通过银行汇款 的方式将房款汇到了开发商的帐下,2007年3月份房产证下发,这时A夫妻才发 现房本是B的名子,问到开发商说是再办回到A名下还要交税,于是二人想反正 就这一个儿子,双方签个协议就行了,儿子也不会和父母抢房子,之后A夫妻二 人就一直在此居住。 1出资购房将房屋产权人写在他人名下,这种现象在现实当中多吗?借名购房现 象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呢?有哪些人有可能发生借名买房呢? 律师解答: 借名买房这个现象其实在出台限购政策之前就有,还是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的,除了本案中真正的买房人不在现场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借名外,主要原因是自身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要求,又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闲散资金的投资、子女入学方便等原因形成的。 通过本人多年以来经办的房产案件,个人归纳借名购房的人群主要分四大类: 一是,借有政策房源人的名义购买政策性房,比如自己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借用有资格人的名义买房; 二是,外国人、国外华侨借国内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我国对外国国籍的人在国内买房有严格的限制,那就是你要在中国居住满1年以上,而且购买房屋是为了工作、生活所需,买房前的要经过严格审核,而实践当中许多移民到国外的中国人他们不在国内居住,可又想在国内投资房产,往往借用国内公民身份购买房屋; 三是,有投资需求,自己名下房多,受到购房限制的; 四是,家庭成员有矛盾,为了不向对方分割房产,而以他人名义买房的。 2本案中A父子二人曾经签过借名买房的协议,那这个协议有效吗,如果有效, 他能起到保障A房产权益的作用吗? 律师解答: 本案当中,A当初就是要自己买房居住,只不过未能自己签订协议,登记在儿子名下后立即与儿子签订了相关协议,这个协议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大家都知道房屋属于不动产,要以登记来确定物权归属,如果物权登记确有错

“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房子归谁有啥风险

“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房子归谁有啥风险 实践中经常存在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房屋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借用具有保障性住房(比如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者的名义购房;2、为隐匿财产或转移财产而将房屋登记在亲朋好友名下;3、为规避限购、限贷政策借用他人名义等情况。 ▌一、什么是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指自限购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项却由购房者自己支付。 ▌二、借名买房的主要原因 1、借名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购房政策中的“坎儿”使得有些人因不符合条件而无法购买;

2、购房人因年龄等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常年龄较大、即将退休或尚有大额贷款未清偿的人较难通过贷款申请; 3、购房人意欲享受特定的购房优惠条件,如首套房优惠政策、限内部职工的特价房等。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买房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上对于借名买房合同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有观点认为借名行为若是违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房产政策和法规的,属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2、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只要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借名购房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借名购房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政府限购、限贷政策以及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属于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类似规定不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四、借名购房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 借名购房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有效是实际购房人取得物权的前提条件。但就算借名购房合同有效,也不意味着实际购房人一定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房屋实际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已有约定,登记产权人仅被“借名”等事实。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即当发生不动产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否则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将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借名购房的实际购房人若想取得不动产物权,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事实。 3、借名购房的房屋必须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房屋必须是符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比如,若是借用他人购房资格购买的房屋,若借名人向

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的三个标准

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的三个标准阅读提示 借名买房是指购买人因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或拟购房屋具有特殊属性,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遂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包括按揭贷款)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务中,因借名买房导致借名人与出名人产生法律争议的情形较多。中国传统社会是人情社会,既然借名买房,出名人一般是亲友,且交易多处于灰色地带。借名人碍于情面等各种原因,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借名协议就交钱收房入住了事。等借名人可以自己名义或取得购房资格,要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移转登记,一旦其反悔(如房价上涨过高),极易导致纠纷成讼。 判断借名买房,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占有使用,二是实际出资,三是借名合意。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当前并无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在双方对房款实际出资(首付款、月供等)有相反的主张导致法院难以反推认定借名合意时更是引发争议。本案例中,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判断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确立了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的三个标准,改判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为类似纠纷中的举证、质证及裁判认定提供了指引,值得重视与借鉴。 裁判要旨

双方对房款实际出资(首付款、月供等)有相反的主张,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存在,需要综合双方证据,从借名买房具有合理事由,借名人有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出名人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26日,李某(买受人)与安地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267.08平方米;价款总计人民币1,188,506元。2010年5月4日,该房屋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5年,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黄某立即腾出1701号房屋。黄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履行合同约定,为黄某办理17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现本案所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过千万元,李某与黄某之间就房屋性质及归属问题未进行过书面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关于房屋归属问题的陈述截然不同:(1)黄某主张其在2001年准备购买1701号房屋作为与王某的婚房,但因其系香港公民不具备购房资格,遂与李某商定借用其名义购房,其在缴纳了首付款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这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亦由其支付,因此其才是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李某对其予以否认,表示涉案房屋是其自行购买,首付款由其前夫刘某缴纳。黄某办理入住手续、在1701号房屋内居住、逐月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余元费用,是因为当时基于黄某与其前夫之

彭灿富、方安华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灿富、方安华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8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5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 【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安华;邱建伟;彭灿富 【当事人】方安华邱建伟彭灿富 【当事人-个人】方安华邱建伟彭灿富 【代理律师/律所】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王雨晴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薛心怡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王雨晴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薛心怡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卓文彬王雨晴聂莉薛心怡

【代理律所】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安华;邱建伟 【被告】彭灿富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政府部门规章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作出相关要求,需要一定的审批手续,也对上市转让年限作出限定,但对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且现案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年限,方安华、邱建伟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处分追认代理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方安华、邱建伟主张案涉协议违反国家限制经济适用房转让政策,违背公序良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政府部门规章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作出相关要求,需要一定的审批手续,也对上市转让年限作出限定,但对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且现案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年限,方安华、邱建伟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协议签订之时邱某可获得的具体房屋已经明确,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协议签订后由彭灿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彭灿富支付了转让款,交付房屋后由彭灿富实际入住使用十多年,现无证据证明方安华作为配偶曾在合同签订或房产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方安华、邱建伟主张方安华对邱某出售房屋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彭灿富提交其名下不动产登记

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

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 一、案例背景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而建设的,价格相对较低的房屋。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购房者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给社会秩序和房屋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本文将通过一个经济适用房未缴税的法院强制执行案例,探讨相关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案例分析 1. 案件概况 该案件涉及某城市的一批经济适用房购房者未按时缴纳房产税的问题。这些购房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享受了政府的补贴和优惠政策,但却未履行纳税义务,导致相关税款未能及时入库。 2. 法院介入 当地税务部门发现了这一问题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这些购房者进行强制执行,追缴相应的房产税款。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购房者确实存在未缴税的行为,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3. 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购房者履行纳税义务。首先,法院要求购房者缴纳未缴纳的房产税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购房者仍然不履行义务,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直至实现强制执行的目标。 三、案例启示 1. 加强宣传教育 经济适用房购房者未缴税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购房者对纳税义务的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与相关部门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有关。因此,政府应加强对经济适用房购房者的宣传教育,明确告知他们应履行的税费义务,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2. 建立监管机制 为了及时发现和解决类似问题,政府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通过加强对经济适用房购房者的信息管理和监测,及时发现未缴税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纠正和追缴。

3. 加大惩处力度 对于故意逃避纳税的购房者,应加大惩处力度。政府和法院可以通过加收滞纳金、查封财产等手段,对购房者进行强制执行,以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公平。 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经济适用房管理方面,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购房者的纳税义务和相关责任。同时,也应加强对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监管,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纳税制度的顺利运行。 四、结论 经济适用房未缴税的问题对社会秩序和房屋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建立监管机制,并加大对故意逃避纳税的购房者的惩处力度。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范和有序。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经济适用房未缴税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和税收秩序的正常运行。

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

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 摘要: 一、经济适用房未缴税背景介绍 二、法院强制执行案例解析 三、应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和建议 正文: 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旨在缓解住房紧张、促进社会公平。然而,在经济适用房购买过程中,部分购房者未能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从而引发了法院强制执行案例。本文将分析一起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并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经济适用房未缴税背景介绍 据报道,某城市一位购房者李某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营业税等税费,总金额高达数十万元。政府部门多次催缴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限期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法院强制执行案例解析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案例中,李某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主要包括: 1.划拨李某银行存款:法院可以依法划拨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用于缴纳未缴税款。

2.扣留、查封李某财产:法院可以对李某的财产进行扣留、查封,并在拍卖或变卖后,优先用于缴纳税款。 3.限制李某高消费:法院可以限制李某的高消费行为,如乘坐高铁、飞机等。 三、应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和建议 1.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纳税人一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解决问题,尽快缴纳税款,避免法院强制执行。 2.寻求专业律师帮助:纳税人可寻求专业律师意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规划税收筹划,降低税收风险。 3.诚信纳税:购房者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要严格遵守税收政策,按时足额缴纳税款,避免给自己带来法律纠纷。 4.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房购买环节的监管,确保税收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总之,经济适用房未缴税法院强制执行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务必按照规定按时缴纳税款,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

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 最近,某市一起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纠纷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多方 利益,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起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的具体情况。 该案例的当事人是一位姓王的居民,他在多年前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然而,最近他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居住环境不佳,严重影响了他的生活质量。因此,王先生向开发商提出了维权要求,希望开发商能够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然而,开发商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先生感到 非常委屈和无助,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赔偿王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这起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经济适用房质量和维权问题的关注。一方面,开发商在建设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购房者也应当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加强对房屋质量的审核和评估,选择有信誉和实力的开发商,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 综上所述,这起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启示,购房者应 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房屋质量的审核和评估,避免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纠纷和损失。同时,开发商也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够有效地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维护好经济适用房市场的良好秩序。

希望这起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例能够成为我们在购房和开发过程中的一面镜子,引起更多人对于经济适用房质量和维权问题的关注,共同维护好房屋市场的良好秩序。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经济适用房市场一定能够更加健康、稳定地发展。

解决借名买房争议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解决借名买房争议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借名买房关系中,涉及到借名人与出名人(被借名人)之间的借名行为,以及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两个法律行为。借名人与出名人基于借名买房协议,形成房产代持关系,借名人是真实权利人,出名人是名义权利人。 常见的借名买房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二是为规避限购、限贷等房地产调控政策而借名买房,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 特别是自房屋限购政策和限贷政策施行以来,有些人为达到买房目的,规避政策,借他人之名购买房屋现象屡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借名买房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出名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借名行为及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出名人,借名人对于房屋物权在未经登记之前,借名买房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债权人之间因被代持房屋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 一、解决借名购房争议的理论依据

1、物权说: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当事人的本意系由借名人享有事实物权,即使是物权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被借名人亦不获得真实的物权,仍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状态确认真实权利人,因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实例:(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所持观点与此基本一致。 2、债权说: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只 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 力,借名人不能根据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借名人可以依 据房产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 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 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 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 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实例:(2019)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所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所持观点与此基本一 致。 二、解决借名购房争议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2919365140.html,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 所谓借名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借用他人名义与第三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既然是合同,那么就应当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要件。今天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于××,男,汉族,1960年×月×日生 住址:×× 被告: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地址:×× 被告:朱××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

住址:××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中价商品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 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30万元并按认购金金额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60万元。 事实和理由 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职工。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原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认购第一被告开发的××中价房,原告支付购房款,因该商品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同日,第二被告依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价商品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依约缴纳了商品房认购款30万元(见收据)。该协议书载明第一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按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该房屋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该房屋。据原告了解,第一被告承诺交付的房屋根本没有开发建设,其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原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中价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没有依据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购协议》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应返还房屋认购金30万元并且依约向原告按认购金金额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于×× 2017年×月×日 以下房产纠纷起诉状整理,更有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民事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依据。主要应写明下列事项: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7) 来源:未知作者: 书记员王雪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民终字第8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健娜,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忠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健娜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健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付健娜考虑到邹忠臣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健娜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转让给邹忠臣,由于该房产为付健娜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忠臣要求以付健娜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2003年1月付健娜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付健娜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健娜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为此,付健娜同邹忠臣协商解决办法,邹忠臣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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