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X求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依法查阅了案件资料、听取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对于曾X求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从曾X 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曾X求持疑似枪支对廖X亮开了一枪”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案件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曾X 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铳走火响了,”也就是说铳是不小心的情况下走火响的,并且不是对着廖X亮响的,是在伸出车窗外过程中斜着一个角度朝天响的。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曾X求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曾X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了。子弹打到了什么位置,他都不知道。说明被告人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的主观故意。

2、根据北塔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子弹打在一个离地面4.62米的招牌上,当时的射击水平距离为16.8米,穿孔方向是由东南方向西北方向,斜向上穿过招牌的。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是对着廖X亮开枪的话,当时他们在同一水平面上,十几米的距离,子弹不可能会打到四五米高的招牌上,子弹的穿孔方向更不可能是斜向上的。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曾X求的口供相印证,从此说明被告人曾X求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的。

二、被告人曾X求具有明显的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该认定为自首。

1、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曾X求和蔡X是主动投案的。

2、曾X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交了涉案枪支。

从曾X求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曾X求每次的讯问笔录都保持一致,如实供述,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曾X求投案时主动上缴了涉案枪支。根据本案事实,只有一把鸟铳,其他三把是玩具枪,曾X求主动上缴了鸟铳。所以,曾X求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曾X求等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去吓唬一下廖X亮,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

1、通过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曾X求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明确说明,只是去吓唬一下,并没有伤害人的故意。

2、受害人廖X亮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说明,曾X求没有伤害他的故意,只是去吓唬吓唬他。

四、曾X求并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其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鸟玩的,除了当时响枪的子弹外,没有多余的子弹。该事件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所以其持有枪支没有社会危害性。

五、在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曾X求多次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却不再犯。被告人家景并不宽裕,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大的才6岁,小的才1岁多),所以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X求处以拘役,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给被告人曾X求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北塔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诗桥律师

2016年7 月8 日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枪支犯罪》

枪支犯罪 一、罪名总结 1.重点罪名 (1)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普通罪名 (1)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3)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5)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6)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成立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不意味着一旦实施就既遂,既遂标准是实际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 2.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 3.认识错误:行为人以普通盗窃的故意,盗窃了枪支,定普通盗窃罪既遂,但如果事后持有,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总结: 1.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的区分:数量大小,储存是大量,持有是少量。 2.非法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非法携带,是指将枪支置于现实控制之下,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既可以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也可以是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 2.行为分类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只要非法出租、出借,就成立本罪。 (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非法出租、出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本罪。 3.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论处;对接受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4.罪数: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要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借的,与他人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2012-2-58】.警察甲为讨好妻弟乙,将公务用枪私自送乙把玩,丙乘乙在人前炫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 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 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定性 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 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 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 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X求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依法查阅了案件资料、听取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对于曾X求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从曾X 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曾X求持疑似枪支对廖X亮开了一枪”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案件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曾X 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铳走火响了,”也就是说铳是不小心的情况下走火响的,并且不是对着廖X亮响的,是在伸出车窗外过程中斜着一个角度朝天响的。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曾X求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曾X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了。子弹打到了什么位置,他都不知道。说明被告人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的主观故意。 2、根据北塔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子弹打在一个离地面4.62米的招牌上,当时的射击水平距离为16.8米,穿孔方向是由东南方向西北方向,斜向上穿过招牌的。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是对着廖X亮开枪的话,当时他们在同一水平面上,十几米的距离,子弹不可能会打到四五米高的招牌上,子弹的穿孔方向更不可能是斜向上的。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曾X求的口供相印证,从此说明被告人曾X求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的。 二、被告人曾X求具有明显的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该认定为自首。 1、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曾X求和蔡X是主动投案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意见

法律意见书 迎泽公安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袁某家属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代理律师认为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考虑。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由涉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基本事实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担保公司,本案受害人作为资金出借方与借款方伊川县星辰塑料厂有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保证方为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高志军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进账与支出都由总经理毕霞签字。且河南省伊川县公证处出具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袁某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日底入职,离职前系该公司出纳。袁某从入职到该单位2015年1月停业也只有

一年多的时间,在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决策权。 二、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袁某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犯 袁某在单位既不是公司领导者,也不是管理决策层;其没有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也不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该企业资金的收取,支付由高志军、毕霞签字,袁某属于被动接受执行公司指令。 2、袁某也不属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的情况。本案中,袁某也是的受害人,袁某没有为得到佣金而积极宣传以便获取更多佣金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于识别能力不高,错误认为回报高,对债权公证文书的理解偏差等诸多因素,袁某自己投入85万元以及家人投入60万元,至今没

我国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思考

我国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思考摘要:我国对枪支管控十分严格,犯罪分子通过传统渠道进行贩卖枪支很困难。由于现在互联网发展十分迅速,通过网络进行物品交易非常便捷和隐蔽,因此现在网络涉枪案件高发。虽然公安部开展了打击网络涉枪犯罪专案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社会的安全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消除了重大的隐患,但是当前涉枪犯罪的发案率仍然呈现攀升趋势,尤其是网络涉枪犯罪的高发,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因此,对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对网络涉枪犯罪的治理对策进行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涉枪;犯罪特点;治理对策 如今社会高速发展,物质主义、利益主义的畸形价值观凸显,一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年轻人在暴力刺激和短时间高利益回报的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网上贩卖甚至自己学习制造枪支、弹药。随着网络技术和物流快递行业的飞速发展,利用网络进行枪支交易更为便捷和隐蔽,因此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犯罪逐渐受到犯罪分子的青睐。我国目前对网络平台的交易和物流交易的监管相对来说还比较滞后,网民在微信、qq以及各大论坛上都可以随意发布枪支交易的信息,物流快递公司更是对于枪支这类管制物品疏于检查,或者检查流于形式,导致网络涉枪犯罪人通过网上平台和买家交易后,很轻易的就能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将枪支弹药寄运到买家手里,整个购买和运输的过程中都十分隐蔽,疏于监管,因而网络涉枪犯罪率呈现高发态势。应对网络涉枪犯罪,已经成为日益严峻的问题。必须对网络涉枪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挖掘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以此提出治理对策,降低此类犯罪的发案率,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以及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一、网络涉枪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公民对非法持枪、网络涉枪犯罪的认识不足 我国的公民对网络涉枪这方面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通过网络购买或者贩卖枪支是违法行为,单纯的认为自己只是出于对枪支的爱好而进行交易不是违法行为。很多的军事迷喜欢收藏枪支弹药,他们自认为自己收藏只是出于一种爱好,绝对不会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自己通过网上非实名购买,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所以肆无忌惮通过网络购买枪支弹药,根部没有意识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会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潜在危害。

【中国大案实录】直击全国最大非法买卖外汇案

直击全国最大非法买卖外汇案 5月20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历时两年、涉及韩国和国内威海、青岛、烟台、沈阳等近十个地市的“11?14”非法买卖外汇案做出一审判决。 至此,从2001年11月威海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到2002年5月28日最后一个犯罪嫌疑人林道明被依法逮捕,这起涉案金额达23539139美元、涉案嫌疑人达50余人的非法跨境外汇买卖案,终告尘埃落定。该案的审判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这个案子是迄今为止全国最大的一起非法外汇买卖案。” A 庞大的倒汇网络 2001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 上午时分,一名年近四十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二十几岁的女孩风风火火赶来。这名男子就是赵盛宣。女孩名叫林倩,怀里抱着一个鼓鼓的皮包。 皮包里装的,是整整22万美元现钞。 这次,林倩是要按照父亲林道明的交代,将22万美元现钞全部汇往青岛。同时,林还将从赵盛宣手里接来购买美元要付的人民币。 按照事先谈妥的价格,林倩以8.19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的价格和赵成交。而在前一天晚上,林倩的父亲林道明已经和青岛方面谈拢,以8.24元人民币兑1美元的价格全部抛出。如此,从拿到美元到两个小时后抛出,转手间1.1万元人民币的利润即告得手。 但发财心切的赵、林二人不知,威海市公安干警早已在此恭候多时。由此,一张蛛丝密结的犯罪网络被层层揭开。 赵盛宣,在经营土特产店的时候,经常接触韩国人。这些客人有时会提出以美元支付。赵欣然同意,然后自己再将美元在黑市兑换成人民币。赵发现,这是一条更为便捷的发财路。 2000年7月,赵和远在韩国的赵珍商量更“大”的规划,姐弟俩一拍即合。从2001年上半年开始,赵珍专门负责在韩国买进美元,并组织韩国的带工进出威海。 与此同时,赵盛宣在威海乃至周边地区也逐渐发展起庞大的买汇网络。2001年年初,赵认识了倒汇已久的林道明和林倩父女。认识林的同时,赵又间接联系上了另一个“倒民”———日东商行的老板唐毅东。 在有了稳定的卖汇渠道之后,2001年6月开始,赵氏姐弟的胃口和胆量也越来越大,开始大规模倒卖美元。为了增加在威海私下买卖外汇的网点,2001年6月,赵珍委托弟弟赵盛宣注册了威海珊东工艺品店。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赵珍做“带工”时认识的一名叫延永钦的男子。延是韩国人,之前以帮别人带美元为业。从此,延永钦结束了自己的“带工”生活,在威海专门配合赵氏姐弟做外汇买卖。 至此,一张倒汇网络基本织成。每次赵珍托带工带进的美元,基本上都由林、唐、延等三人转手卖给别人。而从最开始的一次四五万美元到后来的一次几十万美元,赵氏姐弟的倒卖数额也越来越大,范围亦延及威海、青岛、烟台、沈阳、延吉等近十个地市。 B 银行的“疏漏” “11?14”案发后,鉴于其他几十个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尚不确凿,威海市公安局决定对赵、林二人予以取保候审,并联合山东省公安厅及沈阳等地公安局部署了完善的监控网络。 不久,赵、林二人即重操旧业,其非法倒汇网络也越来越明朗。每次船期的前一天,赵珍都会分别给赵盛宣、林道明、唐毅东、延永钦和郑海玉等几个人通电话,获知他们每家所需的美元数额,并告诉他们取汇的地点。然后,赵珍将国内汇到其仁川账户上的韩币取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3715922371.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治安法律知识考试

福建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复习资料 (治安管理专业警种) 一、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 1.A市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有权对上级公安机关发生的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后泄密案件进行督察。 2.民警张某、李某在巡逻中发现甲形迹可疑,遂当场进行盘问检查。督察人员有权对此进行现场督察。 3.邻居甲、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报警要求派出所民警予以解决。对该事件的处置情况不属于现场督察事项。 4.某三星级酒店兼营歌舞、游艺项目,应当依照《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进行治安管理。 5、柴某闲来无聊,偷开残疾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去逛街。公安机关应对柴某以偷开他人机动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在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唯一的目击证人刘某系吴某的妻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经人民法院通知,刘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其到庭。() 7、甲单位是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由于转产,制定了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方案。处置方案应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8、张某诈骗了李某一对金耳环,因金耳环价格未鉴定,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9、蔡某酒后与小区管理员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郑某、陈某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置。蔡某不听劝说并纠集5名同乡将陈某、郑某围住谩骂。民警应当使用警棍将其制服。() 10.王某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 1.某县公安机关设立督察机构,下列不属于该机构监督的事项是( )。 A.该县某公安派出所民警张某从事营利性活动情况 B.该县公安机关所属各单位使用警车情况 C.该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文明执勤情况 D.该县所属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一起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情况 2.甲市A区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无权进行监督的事项是( )。 A.A区刑警队民警讯问工作情况 B.A区公安派出所民警户籍管理工作情况 C.A区重要警务部署的组织实施情况 D.甲市公安机关装财部门警务后勤保障情况 3、郭某诱骗舍友李某吸食毒品,一日郭某和李某正在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屋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下列对于本案的处理,正确的是()。 A.李某系被他人诱骗而吸毒,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崔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书、本案案卷材料以及鉴于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吸收存款是以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该案中,集资人是向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资金,集资人收到的都是盖有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章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虽然有时集资资金转入了崔某某账户,但还是以美嘉公司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这只能说明公司财务混乱,而不能说明是崔某某个人集资。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美嘉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集资人利息和壮大公司实力。集资人的证言一致认为自己的集资款是向美嘉公司提供的,也一致认可崔某某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从事的行为也是美嘉公司的行为。每次收到集资人的集资款均有美嘉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综上,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为美嘉公司,崔某某作为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本案报案记录反映不实 1、根据卷宗3孙秀英报案情况,其供述其第一次到河南美嘉存款是2014年。侦查机关问你怎么知道李保国也参与公司的经营了?孙秀英回答美嘉公司在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六在长垣县城湘豫情大酒店请我们村在美嘉公司存钱的人吃饭时勾洪宇给大家介绍时说李保国是美嘉公司李总,李保国也主动说自己是美嘉公司李总。根据孙秀英供述其在2012年时并没有在美嘉公司存钱,既然其没有存钱其是如何去参加的请客呢?这只有一种可能,她的供述不是真实情况的描述,况且孙秀英也未提供存款合同,在崔某某的还款计划中也未见到孙秀英的记录。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问题分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问题分析 天津赵春华案件发生之后,理论界以及实物界都在讨论的是枪支标准与社会不相适应。但是基本没有探讨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本身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对国内学者对非法持有所具有的独特的形式的观点,应当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立法中私藏也应当属于持有所包含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存在枪支弹药的认定标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问题以及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公安部枪支标准的行政法规的违法性等。 标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标准;适用;援引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存在潜在的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是严厉禁止的行为,对枪支弹药的禁止其社会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自十年前购买的仿真枪被起诉的于萌案到天津大妈案件至2017年3月15日的两会《关于提高枪支认定标准的建议》提案,再一次引发理论界和对非法实务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讨论。但是遗憾的是没有人关注该罪立法和司法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法持有 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非法持有和非法私藏的解释:“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持有进行国外的分析,因为,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刑法典的分析,如果是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持有的认定进行划分则没有重要意义。国内学者普遍认为,英美法系对持有的认定主要是具有控制、占有、支配的一种状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大陆法系则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作为。① (一)国内及笔者对持有的观点 我国作为借鉴大陆法系同时有吸收英美法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国家,部分学者对持有的理论简单地介绍主要有作为說、不作为说以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择一说等。 作为说,非法持有犯罪的理解应当是“不应为而为之”,行为人违反刑法中对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2019年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范文word版 (3页)

2019年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高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高华,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 大学文化,住(略)。201X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迪、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112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高华 及其辩护人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X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高华与刘志龙、马翔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紫荆电影城附近搭乘康林驾驶的川ATX501号出租车,当车行至二环路高新区新光路路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范高华当即将其随身 携带的一支黄色钢笔式枪支(内装有一发子弹)藏匿于其所座的副驾驶位置下方,后被查获。经鉴定,范高华所持有的黄色钢笔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微信文字直播记录) 2015年9月26日 2015年9月26日上午9:30,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如期举行。本次研讨会的参会人员有:人大律师学院徐建院长、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刘平凡、张宏律师、海埠所董玉琴律师、晟典所毛鹏律师、君言所应晓伟律师、金卓越所李锦律师、知明所李育婵律师、广和所贾岚、潘效辉律师、深和所夏萍律师、法迈所付三元律师、创安所阮犁荒律师、维强所刘砺律师、邦德所肖桂庆律师、国晖所谢

宜峰律师及际唐所助理及行政人员。会议由际唐所张宏律师主持。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先进行现场预热互动环节,先由参会人员进行自我介绍(略)。现在会议正式开始。今天主要就我们团队近期办案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研讨。 际唐所刘平凡律师:由于互联网金融自2007年以后繁荣发展,监管层出台众多规则限制。为什么开始监管层让子弹飞,现今却该出手时就出手,值得我们反思。2014年的涉案人数金额大幅上升,已达近年的峰值,跨省案件有626件,参与人数达万人,超亿元金额有364起,具体涉案金额无法统计。深圳今年立案312起,破案60余起。国家为什么要重拳打击是我们主要探讨的话题。先由张宏律师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团队整理的该类案件的辩点: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之前已就这一类的案件总结出了17条的辩点,现就张宏律师在办理某公司案件过程中思考的问题进行分享。张宏律师主要站在企业角度思考以下问题:

1、企业通过平台吸收存款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平台是否有设立资金池? 3、平台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通过平台将投资人的款项大部分转入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专设账户,进行资金转移? 4、是否涉及发布假标以骗取投资款等自融情形? 5、是否有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托管服务?

练习题—危害公共公共罪

练习题—危害公共公共罪 一、单项选择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主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客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A.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B.只能是故意 C.只能是直接故意 D.只能是过失 3.放火罪属于()。 A.行为犯 B.结果犯 C.危险犯 D.举动犯 4.放火罪与失火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客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5.甲为报复乙将汽油从门缝倒进乙位于三楼的卧室,然后用火柴点燃,好在发现及时,只造成乙轻伤和1000余元的财产损失。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放火罪 C.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构成故意杀人罪 6.甲为杀乙将一定时爆炸装置放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驾驶室的座位下。乙出车不久即发生爆炸,除乙被炸死外,车上的三位乘客也受了轻伤。另外,车辆被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甲的行为构成()。 A.故意杀人罪 B.破坏交通工具罪 C.爆炸罪 D.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 7.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客体不同 B.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 D.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8.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交通工具。 A.准备投入使用的 B.正在使用的 C.公用的 D.私用的 9.下列()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放火 B.决水 C.私设电网 D.爆炸 10.下列不构成投毒罪的是()。 A.将毒药投入食堂大锅饭内 B.投毒致10余人中毒 C.将毒药投入某人茶杯致其死亡 D.将毒药投入水井内 1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A.是一般主体 B.是特殊主体 C.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D.只能是单位主体 12.甲为窃取财物将在候车室睡觉的乙的旅行包提走,打开一看却发现其中只有两支手枪,别无他物。甲的行为()。 A.构成盗窃枪支罪 B.构成盗窃罪 C.不构成犯罪 D.构成盗窃枪支罪和盗窃罪未遂 1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 A.自然人一般主体 B.自然人特殊主体

非法外汇买卖的规定

非法买卖外汇的法律规定 非法外汇交易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外汇交易即为非法外汇交易;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案例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勇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拒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洪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兵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主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