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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案例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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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勇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拒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洪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兵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主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燕兵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燕兵主观上是邀约韩勇杰帮忙,客观上没有实际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勇杰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亦无证据证明叶燕兵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具,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预备定罪,故应宣告叶燕兵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勇杰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叶燕兵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

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本案中,叶燕兵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携枪帮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发生了空间的转移,被非法持有的枪支因空间和环境的改变而具有了新的潜在危险性。同时,叶燕兵的主观内容不仅限于简单地持有枪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确的使用枪支的意图。虽然叶燕兵所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尚未具体实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达现场前对可能发生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使用枪支实施何种犯罪也因证据问题无法证实。但该情形下,不能因为最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否认叶燕兵邀约他人携枪帮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叶燕兵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叶燕兵作为邀约者与受邀持枪帮忙者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在一起共同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枪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勇杰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燕兵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叶燕兵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勇杰均不具有合法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燕兵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勇杰所持枪支的意图,韩勇杰对此表示同意,而使用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勇杰同意携枪与叶燕兵一道

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对于韩勇杰携枪支、弹药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韩勇杰不要一起去,被韩勇杰拒绝并坚持自己携带枪支一同前往这一情节,有观点认为,韩勇杰实际上是拒绝了叶燕兵对枪支的直接控制和持有,叶燕兵虽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意图,但被韩勇杰拒绝而未能直接持有枪支,二人未能达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叶燕兵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未遂。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在韩勇杰对叶燕兵所提携枪帮忙的要求表示同意时,两人事实上就已经达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只是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且韩勇杰拒绝的是叶燕兵对枪支单独、直接的持有。不论韩勇杰出于何种考虑,只要没有拒绝叶燕兵让其持有枪支前去帮忙的邀请,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就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叶燕兵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本案被告人叶燕兵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存在争议,涉及如何理解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持有”的理解。通常认为,“非法”是指行为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持有”是指一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持有的具体形式如何,其根本特征都是行为人对物的支配,表现为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意思;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紧密联系,构成了持有支配关系的完整内容。持有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随身携带,放在自己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加以隐藏、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将物品委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开持有,也可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实际持有人能够控制和使用枪支的间接持有。总之,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力、控制力,但无需特定物品必须处于行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下。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离,根据事实,只要物品实际上归行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管制物品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时间、地点、场合、管制物品的具体性质、特点、数量、种类等各种客观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叶燕兵明知被告人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还让其携带枪支上自己的车前去帮忙,目的是要利用韩勇杰的枪支,韩勇杰也正是为了帮助叶燕兵而携带枪支,二人相互配合、协助,使叶燕兵通过韩勇杰实现了对枪支的间接控制。枪支究竟由谁具体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对枪支的间接控制也应认定为对枪支的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叶燕兵因介人他人纠纷而邀约本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韩勇杰携枪帮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成都市两级法院对叶燕兵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何春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东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耿景仪)

人民法院报2011年06星期四◇马超杰肖波

明知他人贩毒仍提供运载服务者构成毒品共犯

【案情回放】

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以驾驶自家私车搭载乘客提供“黑车”服务为业。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乘车人杨梅(已另行判决)贩卖毒品,仍然驾驶牌号为沪C98639的轿车,先后数次将杨梅送至上海市川沙新镇川环北路附近,由杨梅向吸毒人员沙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卖掉毒品后,买卖毒品的上、下家都会给司机杨某10元钱。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所称并不明知乘车人杨梅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吸毒人员沙某及贩毒人员杨梅本人均证实杨梅贩卖毒品具有不同于一般正常交易的特点,行为诡秘。被告人杨某数次为杨梅开车,先取毒品然后进行交易,完全能够据此判断杨梅在从事毒品买卖。其当庭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表现,遂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又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裁定准予被告人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各方观点】

本案被告人在并未与毒贩进行明确、积极共谋的情况下,实施了运送毒贩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如何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毒品交易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进而准确认定罪责,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且与公众的常识也可能存有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被告人辩护律师:共同故意犯罪以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杨某主观明知毒贩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未与毒贩进行事前和事中的通谋,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运载乘客到指定地点并收取合理费用的行为,并未超出司机的合理运输范围,以贩卖毒品罪定性过于苛严。

公诉机关:主观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合理推定被告人的明知状态,客观上实施了运送毒贩到取货及交易地点、协助毒品交易的行为,与毒品交易的完成有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理,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其具体作用定罪处罚。

某旁听市民:鉴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严厉打击,尤其是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分子。毒品共同犯罪因人员的聚合性、组织性,危害比个人犯罪更甚。本案中,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虽仅在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哪怕其在毒品犯罪中并未分到赃款。此案具有警示作用。

某学者:本案被告人与毒贩之间心照不宣、互相默契的行为特点部分近似于共犯理论中的片面共犯。即毒贩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主动与司机进行共同贩毒的意思联络,但表现出一定警惕性和神秘性,司机通过观察看出贩毒行为后,基于运输业务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毒品交易的行为。仔细分析二人的行为,二人虽未就贩毒进行明示共谋,却对运送毒贩去毒品交易这一行为达成默契,此即犯意通谋,当以毒品共犯定罪。

【法官回应】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协助的可认定为辅助性从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共同故意的确定是难点和重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某与毒贩并未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是否明知毒贩在进行毒品交易,以及是否与毒贩之间存在必要的意思联络,澄清这两点是认定被告人罪责的前提。

1.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他人贩毒事实

认定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对贩毒的明知是本案定罪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本案被告人杨某未直接参与贩毒交易,也未和贩卖毒品的毒贩有过共同贩卖毒品的通谋,甚至没有直接看到和接触到毒品,并且当庭辩称不知道乘车人是在贩毒,如何确定其真实的主观状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审判中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职业、智力、文化、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应当知道乘车人杨梅是在贩卖毒品:

首先,乘车人杨梅从事的交易具有神秘性和隐蔽性。杨梅的证言和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杨梅每次交易前自己不带货,而是乘坐被告人的黑车先去藏毒的地方取货,再根据上家的电话指令到指定地点去交易;杨梅也不让司机知道自己的住址。

其次,交易具有多次性和反常性。被告人多次运送杨梅进行交易,每次杨梅找到1个下家,都会和下家付给司机10元钱,每次交易地点都是临时确定而不是上车前确定。交易时,乘车人杨梅均是从内衣里拿出货物进行交易,1小包货物就价值很高。

再次,多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佐证。多人的证言证实,“时间一长那些黑车司机就知道杨梅是卖毒品的了”。被告人供述称,其听其他司机讲“小杨(指杨梅)是贩毒的”,自己也怀疑杨梅是贩毒的。

最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根据公安机关在贩毒现场抓获被告人及贩毒人后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单据,确实存在毒品交易。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开车经历、正常的智力水平和毒品交易的反常性,可以推定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明知他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人杨某也没有举出确实的证据或辩解来推翻这一推定。

2.被告人与毒贩虽未共谋但有意思联络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除了包含主观故意中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外,在共犯之间还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意思联络的积极形式可以是用语言进行谋议和策划,或以文字交换意见,也可消极地表现为点头示意答应或附和同意犯罪人的提议。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一般可分为事前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和事中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事后通谋则仅构成帮助犯或者连累犯而不构成共犯。事前的共谋是比较典型的意思联络形式,而事中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相比之下,事前的通谋更积极、更危险,事中的意思联络一般缺乏谋划的周密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的确没有和贩毒者进行贩毒的事前通谋,但是纵观被告人的行为,如果说被告人第一次或者偶尔被毒贩雇佣协助毒品交易尚可认为被告人不知道是一同去进行毒品交易,那么被告人在多次反复运送杨梅进行毒品交易,而且听说、并怀疑杨梅雇用他的车贩毒之后,仍然继续同意搭载杨梅贩毒,应当认定二人在事中形成了共同贩毒的意思联络,且二人对此心照不宣,达成默契。这种默契的意思联络在杨梅上车要求被告人杨某带她到取货地点或者交易地点,被告人发动汽车表示同意时即告成立。交易之后,毒品上下家均给被告人钱款以感谢他的协助,证明双方已经完成意思联络的内容。毒贩杨梅之所以数次找熟悉的司机送她进行毒品交易,部分是出于安全考虑。被告人杨某明知乘车人是要进行毒品交易仍同意并实际开车运送其去完成交易,由此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毋庸置疑。

3.提供运载服务协助他人贩毒系辅助性从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一般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被毒贩雇佣运送其进行毒品交易,其驾驶行为并非毒品交易的直接实行行为,并且具有可替代性,而不具有其他黑车司机无法代替的不可或缺性。同时,被告人杨某没有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支配和雇佣的角色,最后获得的非法所得仅是毒品交易上下两方给的少量钱款,并未按照毒品交易的量进行浮动,所以应当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本案量刑时,由于被告人杨某实际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已经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其数次参与犯罪的情节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基准刑,然后根据从犯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从本案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没有“擦边球”可打,只要怀疑是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能心存侥幸心理,麻痹大意,更不能贪图蝇头小利,听之任之,身陷其中必为国法所不容。远离毒品,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的刚性要求,全社会公民都需要加强对毒品犯罪的防范意识。(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枪支犯罪》

枪支犯罪 一、罪名总结 1.重点罪名 (1)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普通罪名 (1)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3)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4)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5)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6)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成立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不意味着一旦实施就既遂,既遂标准是实际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 2.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 3.认识错误:行为人以普通盗窃的故意,盗窃了枪支,定普通盗窃罪既遂,但如果事后持有,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总结: 1.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的区分:数量大小,储存是大量,持有是少量。 2.非法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非法携带,是指将枪支置于现实控制之下,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既可以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也可以是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 2.行为分类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只要非法出租、出借,就成立本罪。 (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非法出租、出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本罪。 3.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论处;对接受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4.罪数: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要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借的,与他人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2012-2-58】.警察甲为讨好妻弟乙,将公务用枪私自送乙把玩,丙乘乙在人前炫耀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9.案例分析. 李力是某厂采购员,于1992年与本厂女工王燕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李力借工作之便,开始常驻外地,结识女青年吴芳。1995年李向吴隐瞒了已婚事实,私刻了单位印章,假造证明信,与吴在吴的所在地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但二人感情也不是十分融洽,在2001年5月24日李吴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又回到了原厂所在地,与王团聚。2002年5月28日案发。 问题:1.对李的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2.对李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构成重婚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应当追诉,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本罪最高为5年的追诉期限。 10.案例分析 魏某,男,育有两子一女,妻子早年亡故。长子魏成,因病去世,有妻子王某和女儿魏华。次子魏涛和女儿魏虹均已结婚成家。2004 年12 月,魏某病逝,留有存款、房产、家具等价值30 万元的遗产。在处理魏某丧事期间,魏虹遇车祸身亡。 问:魏某的遗产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魏某没有遗嘱,因此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长子魏成的女儿魏华代位继承魏某遗产的三分之一,次子魏涛第一顺序继承三分之一,魏虹的丈夫转继承三分之一。 11.案例分析 乙借给朋友甲人民币20 万元用于买房,有借条为证。乙要购房,想向甲要回自己的钱。此时乙才发现,甲不仅被工作单位开除,没有了正常的收入,而且举了不少外债。为了躲避债权人的讨债,甲干脆将购

买的房子过户到了其姐姐的名下。当乙向甲讨要自己的20 万元时,甲承认这笔债务,但声称无能力偿还。 问:在这种情况下,乙能否实现自己的债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乙能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甲的赠送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根据民法规定:甲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甲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甲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无偿的。所以乙可以要求法院撤销甲的赠送行为。 12.案例分析 甲,1986 年5月出生;乙,1987 年11月出生;丙,1989年4月出生。三人住同一家属院,经常一起去网吧玩网络游戏。为了筹集上网的费用,三人合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2002年7 月,三人将同院的7岁女孩小童绑架,向其父母索要人民币5000 元。在交款时,三人被警方抓获。 问:甲乙丙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甲承担刑事责任,乙不承担刑事责任,丙不承担刑事责任。甲乙丙侵犯了一定客体,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方面:甲已满16 ,属完全刑事责任时期;乙15 岁,属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但是对绑架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丙不满14 ,不负刑事责任。 13.案例分析 某幼儿园教师王某,女,28 岁。王某于6 月25 日上午10 时,带领4 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杨某(男,6 岁)失足坠入路旁鱼塘中。王某见状惊惶失措,尽管平日里知道这个鱼塘不是很深但还是不肯跳入鱼塘中救人,只是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已满16 周岁)路经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鱼塘边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找到一根竹竿,探测鱼塘深浅,测得水深约75 厘米。但田某和王某均不愿下水救人,只是继续高呼求救。最后老农郭某赶来下水抢救。然

非法行医的认定

【非法行医的认定】 一、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二、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非法行医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处理非法行医案件,如果当事人两次行政处罚不改的,案卷应该如何移交,移交到哪?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次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希望专业人士能解答,具体移交步骤如何) 两次处罚的案卷及复印件,第三次发现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表明有第三次违法的事实,填写案件移送书,盖卫生局印章,送县区级公安局治安大队 非法行医无医疗事故,被行政处罚三次,共计2.4万,均未交罚款,后又在别处非法行医被抓到,请问如何处罚? 根据《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data-id="link-to-s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银行信贷相关违法与犯罪

违法与犯罪: 违法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的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犯罪必定违法,但违法不等于或构成犯罪。 从狭义上说,违法,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但还没有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性质和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制裁。 而犯罪,则是指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才是犯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总行通报的四起案件均属于刑罚处罚,也就说,当事人触犯了刑法。 民法与刑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一、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是人民法院判决的,对犯罪分子终身剥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押送监狱执行强制劳动改造的重刑之一。 5.死刑分为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并立即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二、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法》中信贷业务犯罪的有关规定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2007-06-26 21:32:20)转载▼ 一、商业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X求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依法查阅了案件资料、听取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对于曾X求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从曾X 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曾X求持疑似枪支对廖X亮开了一枪”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案件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曾X 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铳走火响了,”也就是说铳是不小心的情况下走火响的,并且不是对着廖X亮响的,是在伸出车窗外过程中斜着一个角度朝天响的。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曾X求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曾X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了。子弹打到了什么位置,他都不知道。说明被告人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的主观故意。 2、根据北塔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子弹打在一个离地面4.62米的招牌上,当时的射击水平距离为16.8米,穿孔方向是由东南方向西北方向,斜向上穿过招牌的。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是对着廖X亮开枪的话,当时他们在同一水平面上,十几米的距离,子弹不可能会打到四五米高的招牌上,子弹的穿孔方向更不可能是斜向上的。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曾X求的口供相印证,从此说明被告人曾X求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的。 二、被告人曾X求具有明显的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该认定为自首。 1、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曾X求和蔡X是主动投案的。

我国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思考

我国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思考摘要:我国对枪支管控十分严格,犯罪分子通过传统渠道进行贩卖枪支很困难。由于现在互联网发展十分迅速,通过网络进行物品交易非常便捷和隐蔽,因此现在网络涉枪案件高发。虽然公安部开展了打击网络涉枪犯罪专案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社会的安全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消除了重大的隐患,但是当前涉枪犯罪的发案率仍然呈现攀升趋势,尤其是网络涉枪犯罪的高发,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因此,对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对网络涉枪犯罪的治理对策进行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涉枪;犯罪特点;治理对策 如今社会高速发展,物质主义、利益主义的畸形价值观凸显,一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年轻人在暴力刺激和短时间高利益回报的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网上贩卖甚至自己学习制造枪支、弹药。随着网络技术和物流快递行业的飞速发展,利用网络进行枪支交易更为便捷和隐蔽,因此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犯罪逐渐受到犯罪分子的青睐。我国目前对网络平台的交易和物流交易的监管相对来说还比较滞后,网民在微信、qq以及各大论坛上都可以随意发布枪支交易的信息,物流快递公司更是对于枪支这类管制物品疏于检查,或者检查流于形式,导致网络涉枪犯罪人通过网上平台和买家交易后,很轻易的就能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将枪支弹药寄运到买家手里,整个购买和运输的过程中都十分隐蔽,疏于监管,因而网络涉枪犯罪率呈现高发态势。应对网络涉枪犯罪,已经成为日益严峻的问题。必须对网络涉枪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挖掘网络涉枪犯罪的特点,以此提出治理对策,降低此类犯罪的发案率,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以及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一、网络涉枪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公民对非法持枪、网络涉枪犯罪的认识不足 我国的公民对网络涉枪这方面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通过网络购买或者贩卖枪支是违法行为,单纯的认为自己只是出于对枪支的爱好而进行交易不是违法行为。很多的军事迷喜欢收藏枪支弹药,他们自认为自己收藏只是出于一种爱好,绝对不会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自己通过网上非实名购买,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所以肆无忌惮通过网络购买枪支弹药,根部没有意识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会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潜在危害。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大量的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 复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 009]184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治安法律知识考试

福建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复习资料 (治安管理专业警种) 一、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 1.A市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有权对上级公安机关发生的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后泄密案件进行督察。 2.民警张某、李某在巡逻中发现甲形迹可疑,遂当场进行盘问检查。督察人员有权对此进行现场督察。 3.邻居甲、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报警要求派出所民警予以解决。对该事件的处置情况不属于现场督察事项。 4.某三星级酒店兼营歌舞、游艺项目,应当依照《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进行治安管理。 5、柴某闲来无聊,偷开残疾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去逛街。公安机关应对柴某以偷开他人机动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在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唯一的目击证人刘某系吴某的妻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经人民法院通知,刘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其到庭。() 7、甲单位是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由于转产,制定了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方案。处置方案应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8、张某诈骗了李某一对金耳环,因金耳环价格未鉴定,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9、蔡某酒后与小区管理员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郑某、陈某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置。蔡某不听劝说并纠集5名同乡将陈某、郑某围住谩骂。民警应当使用警棍将其制服。() 10.王某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 1.某县公安机关设立督察机构,下列不属于该机构监督的事项是( )。 A.该县某公安派出所民警张某从事营利性活动情况 B.该县公安机关所属各单位使用警车情况 C.该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文明执勤情况 D.该县所属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一起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情况 2.甲市A区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无权进行监督的事项是( )。 A.A区刑警队民警讯问工作情况 B.A区公安派出所民警户籍管理工作情况 C.A区重要警务部署的组织实施情况 D.甲市公安机关装财部门警务后勤保障情况 3、郭某诱骗舍友李某吸食毒品,一日郭某和李某正在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屋内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下列对于本案的处理,正确的是()。 A.李某系被他人诱骗而吸毒,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问题分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问题分析 天津赵春华案件发生之后,理论界以及实物界都在讨论的是枪支标准与社会不相适应。但是基本没有探讨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本身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对国内学者对非法持有所具有的独特的形式的观点,应当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立法中私藏也应当属于持有所包含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存在枪支弹药的认定标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问题以及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公安部枪支标准的行政法规的违法性等。 标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标准;适用;援引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存在潜在的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是严厉禁止的行为,对枪支弹药的禁止其社会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自十年前购买的仿真枪被起诉的于萌案到天津大妈案件至2017年3月15日的两会《关于提高枪支认定标准的建议》提案,再一次引发理论界和对非法实务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讨论。但是遗憾的是没有人关注该罪立法和司法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法持有 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非法持有和非法私藏的解释:“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持有进行国外的分析,因为,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刑法典的分析,如果是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持有的认定进行划分则没有重要意义。国内学者普遍认为,英美法系对持有的认定主要是具有控制、占有、支配的一种状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大陆法系则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作为。① (一)国内及笔者对持有的观点 我国作为借鉴大陆法系同时有吸收英美法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国家,部分学者对持有的理论简单地介绍主要有作为說、不作为说以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择一说等。 作为说,非法持有犯罪的理解应当是“不应为而为之”,行为人违反刑法中对

重婚案件管辖最新规定是怎样的

重婚案件管辖最新规定是怎样的 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法院去。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关于重婚案件管辖最新规定是怎样的,犯的一定会坐牢吗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重婚案件管辖最新规定是怎样的 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 我国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 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 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 二、犯重婚罪的一定会坐牢吗?

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法院去起诉。但重婚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刑事自诉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后,由检察院法院提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罪一般都是不告不理的,且多数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由于在经济生活上依赖于重婚的犯罪分子或者由于自身的软弱性,他们都选择了保持沉默,这样犯罪人就没法受到法律的制裁了。只有情节比较严重,影响很坏的,被害人不起诉,但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的,才由人民检察机关审查,之后向法院起诉,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不用坐牢的情况重婚罪追诉时效已过 第八十七条规定,最高刑五年以下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而刑法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所以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重婚罪追诉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注意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重婚为行为持续性犯罪,追诉时

浅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的特征

浅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的特征 【摘要】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本罪历来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但对于该罪主观罪过问题,学者们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和过失说”三种不同观点,其背后涉及诸多基础性理论问题。本文将对该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争议;罪过形态;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修正案(六)》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这一罪名,将其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并把本罪的构成标准统一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有关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本文中笔者结合了目前学界的一些观点主要探讨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争议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故意说 “故意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这一点是新刑法对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

罪的决定》的重大修改点所在。原《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本罪中特别强调‘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意在强调本罪包括过失犯。现行刑法删除上述罪过规定,实则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设置成了故意犯。意即行为人对其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清楚的,对其很可能导致重大损失也是了然于心的,虽然如此行为人仍然追求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i “违法发放贷款罪其危害性应体现在对国家贷款管理秩序的破坏和贷款本身的巨大风险,因此主观罪过应集中在对非法发放贷款本身的主观态度,这无疑是一种故意的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对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后果而言,不属于本罪主观方面评价的对象,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ii “刑法第186条规定的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或者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属于非物质性结果,行为人对此至少具有放任态度。但刑法还分别要求行为‘造成较大损失’与‘造成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这种物质性结果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持放任或者希望态度,但对这种物质性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会侵害国家金融贷款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iii 代写论文

2019年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范文word版 (3页)

2019年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高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高华,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 大学文化,住(略)。201X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迪、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112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高华 及其辩护人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X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高华与刘志龙、马翔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紫荆电影城附近搭乘康林驾驶的川ATX501号出租车,当车行至二环路高新区新光路路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范高华当即将其随身 携带的一支黄色钢笔式枪支(内装有一发子弹)藏匿于其所座的副驾驶位置下方,后被查获。经鉴定,范高华所持有的黄色钢笔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

练习题—危害公共公共罪

练习题—危害公共公共罪 一、单项选择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主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客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A.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B.只能是故意 C.只能是直接故意 D.只能是过失 3.放火罪属于()。 A.行为犯 B.结果犯 C.危险犯 D.举动犯 4.放火罪与失火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客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5.甲为报复乙将汽油从门缝倒进乙位于三楼的卧室,然后用火柴点燃,好在发现及时,只造成乙轻伤和1000余元的财产损失。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放火罪 C.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构成故意杀人罪 6.甲为杀乙将一定时爆炸装置放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驾驶室的座位下。乙出车不久即发生爆炸,除乙被炸死外,车上的三位乘客也受了轻伤。另外,车辆被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甲的行为构成()。 A.故意杀人罪 B.破坏交通工具罪 C.爆炸罪 D.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 7.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客体不同 B.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 D.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8.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交通工具。 A.准备投入使用的 B.正在使用的 C.公用的 D.私用的 9.下列()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放火 B.决水 C.私设电网 D.爆炸 10.下列不构成投毒罪的是()。 A.将毒药投入食堂大锅饭内 B.投毒致10余人中毒 C.将毒药投入某人茶杯致其死亡 D.将毒药投入水井内 1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A.是一般主体 B.是特殊主体 C.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D.只能是单位主体 12.甲为窃取财物将在候车室睡觉的乙的旅行包提走,打开一看却发现其中只有两支手枪,别无他物。甲的行为()。 A.构成盗窃枪支罪 B.构成盗窃罪 C.不构成犯罪 D.构成盗窃枪支罪和盗窃罪未遂 1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 A.自然人一般主体 B.自然人特殊主体

重婚案

重婚案 「案情」 自诉人:田雅轩,女,汉族,57岁,黑龙江省五常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工人,住该市新疆水泥厂家属院一区五号楼。 被告人:程自平,男,汉族,52岁,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新疆水泥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62号。 自诉人田雅轩与被告人程自平于1987年相识并开始来往。当时,田雅轩的丈夫在乌鲁木齐市,程自平知晓;程自平的妻子在原籍河南省长垣县,田雅轩也知晓。1991年11月,田雅轩通过诉讼与丈夫罗××离了婚。1992年12月,程自平向田雅轩谎称自己已经与妻子王××离了婚,同时向邻居和同事等多人宣传自己离婚之事。田雅轩误以为程自平确实已与配偶离婚,即从1992年年底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与程自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田、程二人还以夫妻名义在家宴请新疆水泥厂的有关领导。1995年3月15日,程自平的妻子王××从原籍写信给程自平的女儿,述说她与程自平并未离婚。随后,程自平的所在单位通过调查,也证实程自平与其妻王××并未离婚。同年6月,田雅轩发现程自平没有离婚的事实后,即与程自平发生纠纷,并与程分居。 「审判」 田雅轩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程自平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自平辩称自己从未与田雅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提出,程自平与田雅轩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是事实婚姻,故程自平无罪。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自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 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自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程自平与自诉人田雅轩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宣判后,被告人程自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程自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 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 XX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现为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

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X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X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X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

浅析违法发放贷款罪

浅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最近给信用社员工做培训,为他们讲解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得到了不错的反响,下面把总结的课件留了下来,下网能对需要帮助的人有所启发。 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 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首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人能犯这个罪。 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 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只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 阶分为1根本法律(宪法)、2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3普通法律(全国人 大常委会)、4行政法规(国务院)、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 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也就是 说,这里面,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 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宪法一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另外什么 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行政处罚,不会构成 犯罪。 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有的人说中国人民银行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 不敢苟同。刑法条文上明明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发的文件算得上是法 律啊还是行政法规啊?严格的说应该是行政规章!与《贷款通则》差不多的还有《贷款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表现:1贷款数额巨大;2 超越权限和规模发放贷款;3 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 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 调查、评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或者抵押物不登记(最高额抵

案例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勇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拒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洪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兵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主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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