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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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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极其重要的方式之一,化双方干戈为玉帛,推进社会趋于更加和谐发展。尤其是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多,更需要充分运用调解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强化人民调解意义更加重大和深远。但人民调解协议因缺乏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很容易遭受拒绝履行。为改变这一现状,各级人民法院纷纷探索和构建司法确认制度。但是,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不管是在制度建构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种种缺陷。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确认制度,江苏省高院也发布了《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力图通过法院对调解协议确认的方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司法确认”能否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能否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有效衔接,我们或许只有将其放在程序的视野下,回归到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才能有一些新的发现。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以便实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即评判一项司法制度的构

建实施是否实用和完善,应立足于司法实践,将其置于实际纠纷解决过程中来考察。单从制度构建上看,司法确认似乎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但是,将其置于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诸多问题。

(一)申请主体的局限性。

一方面,《意见》规定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即任一方的拒绝申请或不表示同意都将使法院不予受理该申请,调解协议均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执行力。但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后,均对内容表示同意(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自己的预期,履行协议有利于己方利益),则当事人均会自动履行而无需对方的催促或外界的施压。当然就无需被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更无需进行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不履行协议,从而保障协议的履行。但现在非但没有对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给予限制或强制,反而对此不诚信行为予以了法律上支持:任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协议,只需不去申请或不同意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该协议就将无法通过司法确认获得法律上的执行力,从而使得调解协议变成一纸空文,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利益立即丧失殆尽而得不到任何救济。这样显然有违该制度构建的初衷。另一方面,《意见》未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享有申请权。人民调解组织为使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两个原本对立

不愿讲和(显然在开始调解时双方当事人是不愿意相互妥协或者愿意妥协的欲望不是很强烈的,否则自己即可和解而无需将矛盾纠纷提起至人民调解组织)的矛盾双方调解劝服至自愿和解达成协议,显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其工作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但《意见》却未赋予其任何申请权来固定其自己工作成果。则其工作成果随时可能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消失殆尽,显然不利于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确认对象不明确。

首先,在制度构建方面,《江苏意见》第21条规定了法院若干不予司法确认的情形。即只要调解内容具有规定的不予确认的情形,法院将不予司法确认。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反向理解为:只要协议中没有出现以上情形的内容,当事人去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就一定应完全地确认该协议内容的效力而不得做任何变更呢?如果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不具有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但当事人却私下协商一致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而后将原协议提交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法院能否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确认呢?该意见未规定此种情况的处理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笔者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的内容,且变更协议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利

益,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那么,为了促进当事人履行协议,快速彻底地解决纠纷,更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考虑,法院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其次,在司法实践的“大调解”格局中,一个民事纠纷即便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参与,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仍需进行司法确认,而无任何特殊“待遇”。由此,将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其一,法院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大调解中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我们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法律上执行力需进行司法确认,是为防止协议的达成不合法从而需要通过法院审核来确认其司法效力。则此时法院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如果其发现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法律规定,将不会予以司法确认。但在大调解过程中,法院无论作为何种角色,都一直全程参与见证了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则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无需置疑的。既然如此,那按此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为何仍需进行司法确认?从以上分析中可发现,大调解中无论法院以何种身份参加调解,其对该纠纷的参与及在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形成了重复劳动,这显然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的初衷相悖。其二,由于在大调解中,法院审判人员全程参与至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协议的内

容而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之前参与到大调解中的法院审判人员会因为事先已经知悉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有关证据,而在该案的审理中是需要回避的。由此会造成如下后果:原本是为将纠纷快速彻底地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从而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负担的大调解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对同一纠纷因前后经过两种不同的民事解决方式,法院也需相应地派出两批不同的审判人员来解决该纠纷。这对于人手原本严重不足,工作压力大的法院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故笔者认为有法院参与的“大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仍需进行司法确认是很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要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是司法确认制度产生直接动因。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应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

为切实解决调解协议执行效力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一方面,《意见》出台的目

的是使调解协议能切实得到履行;另一方面,《意见》却将申请确认的主体限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该条款设立初衷是为保障和确定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殊不知因其过度重视当事人的是否自愿,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漏洞:可以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从而“合法”地规避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因为按该条款,任一方当事人的不申请或非同意,都将使对方申请司法确认程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由上,该条款的设计显然有违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私法中的霸王条款——诚信原则及“契约必须信守”规则,应如实兑现自己自愿做出的合法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不能无故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使得善意的对方当事人为自己的这一不负责任的行为付出代价,丧失预期利益。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却也禁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给其他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若一方当事人对协议的达成确有异议,认为在此过程中其自愿原则受到侵犯,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法院提出证据来证明其达成协议时的“非自愿”。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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