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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探讨与研究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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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消费者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需法律采取更多具有倾向性的保护,法律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向消费者提供多重救济的义务。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可以找到这个平衡点,从而能够在实质上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文试从国内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出发进行分析与评价,最终将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确立下来并提出见解。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集体诉讼比较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构成虚假广告,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被处罚603万元,广告词中写道:“使用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齿真的白了!”然而,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过电脑修图软件过度处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实际使用效果。这一广告构成虚假广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款603万元。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营者不法行为进行规范的典型案例,也是从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角度处罚,从根源上杜绝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但是已经购买了这种牙膏的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换而言之,在已经成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能否通过消费者诉讼得以救济?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分为三部分讨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1)“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準,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2)“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 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诉讼已经形成一套独立、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自制度建立以来不断改进,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鑒和学习。笔者将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一)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提到集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是比较先进的代表,也是纵观世界范围内,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集体诉讼最先起源于英国的“息诉状”,这种制度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权利受到相似的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这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其他集体成员提起诉讼,团体成员无论缺席或者在席,都可以通过这种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当原告就同一权利与其他被告、在其他时间、以不同的诉讼再次发生争议时,可提出此诉状,请求法院一劳永逸地裁决该问题,以免他人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美国将集体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即允许“集体代表”代表所有处于相似处境的当事人提起集体诉讼。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同时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是集体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消费者集体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3)规定:“为持有小额请求的众多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一种集体诉讼形式。”这表明在美国该项制度有明文法律保护。譬如一件30美元的衣服,甚至是5美分的食品,都会成为集体诉讼的法律对象,也正是因为是小到一定标準的小额消费,才使得这种消费者集体诉讼更有制度价值。

美国司法界有专门负责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律师,由于美国实行胜诉酬金制,在代理案件胜诉时能够取得代理费,数额甚至高达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一,面对如此丰厚的律师费,律师们当然愿意参与到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来。

(二)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不仅仅在美国,欧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发展最为完善的代表。欧盟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自从立法规定以来,取得了及其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促进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多样化。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形式颁布。从市场效用来看,也使欧盟许多成员国的远程合同运行和无店铺销售的增速惊人。2011年11月,欧盟的《官方公报》上发布新《消费者权益指令》(2011/83/EU),要求各成员国在2014年6月13日前,将本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例,从而加强对欧盟各成员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指令规定三种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渠道,其中包括通过集体诉讼的途径,具体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来讲包括选择退出模式和选择进入模式两种集体诉讼程序类型:(1)选择退出模式,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除非明确地表示退出,否则最终的判决对他们都有效力。(2)选择进入模式,受到相同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自主选择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且同意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

目前欧盟的许多成员国都允许集体诉讼,这代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司法界被广泛应用并且普遍接受。同时,胜诉费用被欧盟律师协会道德守则所严格控制,更加规范了这一诉讼制度。

三.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合法”地位,第55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7条所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第七款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全国或者地方性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有其特别之处,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包括在当事人诉求召集、诉讼代理人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需求表达程度以及损害赔偿的分发,都是制度实施的困难之处。那幺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个制度实施呢?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笔者将从以下

三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出详述:

(一)制度规范主体,由消费者转化成商家

采取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社会地位上,很明显消费者永远不可能掌握与商家对等的信息,“买的不如卖的精”,如果从消费者作为研究的主要主体使这一制度进退维谷,那幺从立法目的出发,以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讨论的消费者实质上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因为是小额,我们要问,受侵害的消费者真的在乎消费的百八十块钱吗?集体诉讼的目的难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还吗?其实不尽然,消费者的诉求,更多体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以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让商家改正这种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

综上所述,将制度规范主体从消费者身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希望从学理上赋予该项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研究范围的界定,主要指该制度施行时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1.研究范围不包括大众性侵权案件。大众性侵权案件有一部分的确是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但是这一部分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集体诉讼来解决呢?在美国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普遍共识:对于大众性侵权产品责任的案件,最好是通过特别法定程序解决。实际上,在产品责任的大众性侵权案件中,虽然众多消费者因同一种商品遭受伤害,但是具体的案情却因人而异,比如说,十个人喝了三鹿牛奶,但是只有三个人得了结石,这三个人的到了赔偿,那另外七个人该如何赔偿呢?以什幺标準赔偿?以至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共同问题根本无法占据主导地位,根本埋没了受害者的诉求。因此,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面对大众侵权的产品责任问题,并不适用消费者的集体诉讼制度。

2.消费者的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服务行业。服务行业更加能体现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例如手机公司的服务不充分、卫生服务提供者不当执业或者电脑公司硬件或软件经常出现故障等等……这是由于这些领域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多数情况下,买房与卖方签订的皆为格式条款,甚至有些是默示条款,也因为是小额消费,卖方经常以处于相对弱势的买方不重视条款内容的方式侵犯买方的合法权益。在服务行业中,这样的情况屡屡发生。

(三)小额的界定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如何界定“小额”?那更加重要。

首先,我们认为,“小额”并非是对消费者一次性支出的总消费额大小的判断,因为总消费额与案件的实际标的额并没有直接联系,两者的关系最多在于,总消费额较小时,发生的不当得利数额有限,而总消费额很大时,商家仍可从中提取小额的不当得利,因为此时不当得利的数额在总额中比例很小,消费者更有可能会忽略或放弃追究。因此,我们认为“小额”所指的实际上是商家不当得利的部分大小的判断,理由如下:

1.商家所获不当得利客观上属于消费者的一种消费支出,虽然这种支出消费者自身是否定的。

2.不当得利案件本身即为案件标的,直接与消费者所得赔偿相关。

其次,对于“小额”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应依据以下标準:消费者诉讼成本+消费者举证成本诉讼收益(不当得利*N),即在以一般及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成本大于由返还不当得利所构成的诉讼收益时,此时的不当得利即为小额,具体数额由当地实际经济水平确定。

四. 结语

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尚有不完善之处,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

新《证券法》落地 集体诉讼制度直击维权痛点

新《证券法》落地集体诉讼制度直击维权痛点 《红周刊》作者何艳 《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新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起“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这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在诉讼领域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痛点。 在历时四年多、历经四轮审议之后,新《证券法》的修订正式落地。此次修订突出投资者保护,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探索建立符合国情的证券方面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这被业内认定为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对于解决此前在诉讼领域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痛点有着重要意义。 建立“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 此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新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包括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新设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委托征集行使制度、新设先行赔付的赔偿机制、完善证券诉讼的代表诉讼制度、建立征集股东权利制度。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案室主任龚繁荣介绍称,“修订后的证券法还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来看,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征集50个签名这个事,可能对我们的集体诉讼有影响,但有的时候可能征集不起来,若征集不到50人,又该如何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院长刘纪鹏认为,集体诉讼必须要加上两条:第一,对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要有比较清晰的划分,时间段、点位、价位段都要明确;第二,补偿的范围一定要求是签名者,不签名得不到补偿。只有这样,才能把征集50人的作用发挥出来。 刘纪鹏认为,在诉讼主体认定上,“上市公司是投资者的,投资者集体诉讼自己作股东的公司来获取补偿,这可以说是一种方向性误导。”他表示,集体诉讼的对象一定是害群之马的大股东、高管、实控人以及中介机构,他们才是造成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实施主体。“就上市公司的诉讼来说,必须要把上市公司和其他相关主体分开,谁侵害了投资者权益就由谁来收场,这样诉讼才有效才有力度。” 在集体诉讼制度设计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贾梅律师团队认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的提出与其他国家的集团诉讼机制较为接近,不过,他们也提出“作为代表人的主体是特定的,虽然体现了立法的谨慎性,但在具体运行上还是需要进一步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注册制实施需要集体诉讼来“保驾护航” 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准确、及时、充分的披露信息尤为重要。2019年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前后,从业内到监管层,呼吁和推动建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声音不绝于耳。而在此次新《证券法》修订中,就取消了“核准+注册”双轨制,全面推行注册制。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完善 内容提要: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集体诉讼模式,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举国震惊,这一事件极大地打击了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乃至政府公信力的信心。“三鹿奶粉”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近年来,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但仍然有大量的企业,继续从事此类不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的监督方式、查处力度有待改进和提高,另一方面,相关司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也为受害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于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体数目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广大民众维权的最佳司法途径,因此,如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之初,实践中很少发生群体性诉讼纠纷,而且由于理论准备

不足,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律上解决群体性诉讼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并没有规定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1986年发生的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作为稻种经营户的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原告提起诉讼,使得法院判决对所有与该种子公司有同类购销合同纠纷的农户均有法律效力,创我国群体性诉讼之先例,该案也从实践上提出了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需要。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用了两个条文(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即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用了6个条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具体的规范(即从59条至64条)。 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推动了利益格局的复杂化,曾经因环境污染、证券违法等问题被公司、企业侵害的个人利益保护不再受限于被夭折,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欲与侵害主体对簿公堂。由同一类违法事件所引起的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也大幅上升,而且出现了类型多样化,但法院面对此类增多的案件,并不是全部予以受理。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各人民法院普遍予以受理,但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需要经过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权利登记等程序,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非

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出现,利用集团诉讼形式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各国法律设计了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但是,集团诉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不仅法律规定非常笼统,程序操作方面也十分单薄,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许多问题。 一、当前集团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集团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认识上有误区。由于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新问题,集团诉讼案件也是近年来才大量出现,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经验也不够丰富,一些人对集团诉讼的认识相当肤浅。例如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一方人数众多,需要推选代理人参加诉讼就是集团诉讼,其实不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或者称之为集团诉讼。两者在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产生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2.在实际操作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以集团诉讼立案并要求发布公告的,有的法院不以集团诉讼立案也不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或者虽以集团诉讼立案,但不发布公告,或作出任何答复,对当事人来说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又比如,一些地方对于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不是告知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或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担心一方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麻烦,采取单个立案、分开审理的形式处理,其直接结果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时间、人力和财力,有时还对同一类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判决,造成了混乱。要知道法律创立代表人诉讼及集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节省审判资源,追求诉讼经济,提高效率,一些地方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3.关于集团诉讼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作法不一。对于集团诉讼中涉及的受理、代表人的产生和更换、诉讼文书的制作和送达、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判决的效力和执行等诸多方面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实际操作中只能参照一般诉讼方式的作法进行,各个地方作法也不统一。比如诉讼费用的预交,有的地方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总的争议标的预交诉讼费用后,法院才审理;而有的地方考虑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散,标的额不好确定及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等实际情况,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按裁判额核定收取,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二、集团诉讼的概念和适用条件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是为了解决英国工业革命经济交往过程中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引起的众多当事人受损的纠纷而创立的代理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发展完善于美国,尤其是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和六十至七十年代保护消费者运动大大推进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最近,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的一家法院对因吸烟而染病的数十万烟民状告美国五大烟草公司赔偿一案作出判决,五大烟草公司被判赔偿烟民1450亿美元,这项判决涉及的金额在美国法律史上排名第一。在我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empirenews.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因此,我们对于集团诉讼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人数的众多当事人中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已登记的权利人和

领导班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领导班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行为,提高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进行,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综合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组织、协调工作。 本单位各部室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工作。 第二章议事范围及程序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一)贯彻落实集团公司、葛新局公司、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 (二)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四)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五)大额资金使用,一次性投入、额度较大的设备采购; (六)重大事件和紧急情况的研究处理; (七)涉及到企业改革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实施方案;

(八)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九)本单位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应当采取厂党支部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形式研究决定。 第七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论证。有关部室对重大事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决策目标和方案,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提请主要领导决定是否上会; (二)会前通知。厂主要领导决定上会后,由综合办公室负责通知其他领导班子成员; (三)充分讨论。会议由厂主要领导主持,并安排足够的时间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因故未能到会的厂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四)事项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是否进入表决程序,表决可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投票的形式; (五)作出决策。对由厂党支部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对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的事项,经充分讨论后,由总经理做出决定; (六)记录存查。综合办公室负责记录“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内容以备存查。 第八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做出后,有关部室应当按照决策的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并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社会效果等信息及时反馈给综合办公室,由综合办公室整理后报厂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章责任和监督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

南王村小学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 一、指导思想: 为了落实学校重大事项决策中的监督保证作用,更好地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规范学校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坚持集体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使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能充分体现集体的作用。 二、学校重大事项的相关范围: 1、制定和修改学校章程 2、学校发展规划、精神文明建设方案、年度与学期工作计划; 3、校内机构的增设和撤并、重大改革措施及规章制度; 4、师资队伍的培训、进修方案或制度; 5、教职工分配方案的制订或调整; 6、中层干部的选拔和任免; 7、师资队伍建设实施方案; 8、教职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工作; 9、学校奖惩工作; 10、人事安排; 11、学校重要项目的出台,大额经费支出; 12、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报告; 三、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程序: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坚持党组织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形式为校务委员会,采用集体议事、会议决定,以会议形式体现集体的意见,不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的形式替代集体议事、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决策实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事先个人意见 1. 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在学校领导成员之间先进行个别看法,充分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学校重大问题的初步意见。 2. 召开校代会,对领导成员提出的学校重大问题,全面听取大家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为充分讨论作准备。 (二)会前调查研究 1. 召开学校会议,让党员在支部会议上讨论,充分发表意见。 2. 在会议上进行讨论,充分听取中层行政班子成员的意见。 3. 在充分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学校领导进行研究,统一思想,形成主导性意见,提交校务会议。 (三)会上充分讨论

公司纠纷及诉讼管理办法

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依法、及时、高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以下合称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以及由此可能或已经引发的以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商事仲裁案件等。 第三条法律纠纷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声誉,因此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行业务部门和经营管理部分工管理、密切配合的原则。法律纠纷案件发生部门或涉及事项的主管部门是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业务部门,经营管理部是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归口部门。 第五条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法律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

(二)出具法律纠纷处理的初步解决思路或方案; (三)参与法律纠纷案件处理讨论; (三)根据需要承担部分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事务工作; (四)负责与法律纠纷案件相对人的商谈和解工作; (五)负责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费用支出及收取; (六)建立法律纠纷案件工作台账; (七)根据法律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经营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业务部门的纠纷处理初步解决思路或方案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牵头负责法律纠纷案件的司法程序处理; (四)负责与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外聘律师进行沟通管理; (五)会同业务部门制作重大案件专题汇报,报相关部门和公司管理层审批; (六)建立法律纠纷案件工作台帐; (七)负责法律纠纷案件的报备工作; (八)签收、发送诉讼或仲裁案件法律文书; (九)根据法律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十)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在法律纠纷案件中的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关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关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紧急重大事项的管理工作,确保局领导及时准确地掌握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事项,避免工作失误,特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使人人明确责任,保证安全,以下是我能网WTT 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关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供大家参考! 关于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xx年5月22日,我市转发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海府办 [20xx]11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后,全市各有关单位认真按《通知》要求尽职尽责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我市及时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个别单位对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报告不及时等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及时、准确掌握突发公共事件的动态和发展趋势,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和灾害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按市领导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有关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通知如下: 一、明确报告责任主体。突发公共事件坚持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所属的区级政府、市行政主管部门均为信息报告的责任主

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级别有责任及时向市政府和省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并同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今后,凡发生重要事件,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第一时间上报分管副市长,必要时要及时报告市长。同时,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值班室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汇报,以便及时有效处理和应对,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遇特殊情况,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同时报市政府。 二、明确报告时限。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所属区级政府、市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 小时。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时限不超过6 小时。对于个别情况特殊确实难以在发生后2 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区级政府、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 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并说明具体原因。 三、明确报告渠道。各区、各单位通过市党政办公网向市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有条件的同时报告音视频信息。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或以短信、传真形式报告。涉密信息的报送遵守相关规定。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或授权专人要与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值班室保持密切联络,及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其他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也应设信息报告人员,具体负责对信息进行收集、汇总、报告。

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一、需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1、下述事项如何政务公开,如何保证政务公开的实效 l)党建、思想政治工作及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事宜; 2)工作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工作计划、规划及工作总结; 3)研究制定贯彻执行政府、党委有关重点工作方针、政策的措施和办法; 4)人事工作及干部培养、选拔等问题。 2、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问题的解决和人员奖惩 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重大事宜由集体讨论决定 l、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研究决定问题; 2、在学习有关文件和调查研究的前提下,研究工作; 3、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一旦形成,按照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主要行政领导要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做好信息沟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实行集体领导,个人负责,分工协作,杜绝遇事推诿,相互扯皮和无人负责现象出现; 5、加强党的纪律,保证民主集中制贯彻执行。 三、具体要求 l、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主持全面工作;负责抓好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党风建设;负责督促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的工作;负责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会。 2、领导班子成员负责抓好分管的一切工作;负责向主要行政领导汇报工作;以身作则,带头搞好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的纪律和团结。 3、领导班子会视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由主要行政领导主持,领导班子成员参加。 4、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重大问题之前三天,将会议议题通知到会同志,以便做好准备。 5、一切重大问题都要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前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防止重大问题个人说了算。 6、对领导班子集体作出的决定,持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在自己分管的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领导班子没有改变原决定之前,任何人无权领导班子决定,更不允许犯自由主义。 7、领导班子会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分管领导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办公室主任负责催办,主要行政领导负责检查。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探讨与研究

论文摘要消费者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需法律采取更多具有倾向性的保护,法律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向消费者提供多重救济的义务。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可以找到这个平衡点,从而能够在实质上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文试从国内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出发进行分析与评价,最终将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确立下来并提出见解。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集体诉讼比较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构成虚假广告,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被处罚603万元,广告词中写道:“使用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齿真的白了!”然而,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过电脑修图软件过度处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实际使用效果。这一广告构成虚假广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款603万元。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营者不法行为进行规范的典型案例,也是从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角度处罚,从根源上杜绝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但是已经购买了这种牙膏的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换而言之,在已经成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能否通过消费者诉讼得以救济?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分为三部分讨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1)“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準,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2)“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 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诉讼已经形成一套独立、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自制度建立以来不断改进,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鑒和学习。笔者将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一)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蓝钦如发布时间:2008-12-24 16:23:02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不佳的原因分析目前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或者说是什么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和运行。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设计一个法律制度,不仅要在法理上有依据,同时还要在实践上有基础。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哪怕在法理上再自圆其说也是起到摆设作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被闲置起来的症结之一就是其不能适应现有的群体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是参照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民事诉讼第55条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集大成者。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在引进、改造过程中把一些重要的技术环节进行了删除、变更,以致原有的制度在我国不能开花结果。 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表面看起来,这是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这些改造出来的“优点”似乎抹杀了代表人原有的优势。设立代表人的本意是把众多当事人打包成一个简单的文件——代表人,与被告对簿公堂,以便还原成一对一的传统诉讼模式。如果把众多的利益人列为当事人,就会出现个别积极分子要求参加诉讼,同时也会出现个别顽固分子坚持己见抗争到底。这样一来,诉讼程序就会变得非常紊乱,甚至还要掀开已被程序贴上封条的先前诉讼活动。 美国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采用退出制,即“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

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

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 摘要:在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上,与美国不同,许多国家都明确排除了直接通知原则:澳大利亚以公告为原则;加拿大以“合适的方式”为原则;韩国以全国性日报的公告为原则。各国在通知内容上都追求完善,通知实施与费用原则上由原告集团承担。我国未来选择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时,对赔偿请求额较大的集团成员应直接通知,对其他集团成员由法官裁量。通知的具体内容由法院决定,费用原则上由原告承担。 关键词:集团诉讼;通知;正当程序 集团诉讼中的通知(Notice)制度是指在法院指导或审查下,由当事人(通常是原告集团)或法院将有关集团诉讼的重要程序或整体事项,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未出庭的当事人,以维护其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制度。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事实上也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在集团诉讼中,通知是一个非常重要却未引起人们关注的程序环节,国内目前尚未见到相关专题性研究成果。本文从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相关立法及司法比较分析、围绕该制度的学术争议出发,探讨该制度(尤其是通知方式)的立法原则与建构,希望为我国代表人诉讼中通知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 (一)集团诉讼中的通知:程序正当化的需要 集团诉讼是一个包括众多当事人的诉讼,但法庭不可能容纳众多当事人同时出庭,众多当事人一方必须仅有少量代表出庭诉讼。从这个角度讲,集团诉讼在形式上进行了一次向传统民事诉讼的还原,即出庭人数的还原,以使诉讼可能正常进行。矛盾与问题就产生在这个还原中。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而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民事诉讼强调“正当程序”,这两个概念虽然名称、角度不同,但有共同的核心:就涉及自己权益的问题出庭陈述、辩论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那么,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何依据代表相关当事人进行诉讼,尤其是在退出制集团诉讼中,众多投资者并未明确授权而只是由法律授权给诉讼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何解决诉讼经济的要求与传统民事诉讼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冲突,如何保证众多当事人实现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这就需要一个程序机制来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来解决、缓和相关矛盾,这个机制就是包括加入制、退出权、充分代表、通知制度等在内的程序正当化机制。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三个必须【--区工商联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三个必须【**区工商联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区工商联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行为,提高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一)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全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四)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五)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六)一次性投入、额度较大的设备采购; (七)重大事件和紧急情况的研究处理; (八)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第六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党组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形式研究决定。 第七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论证。有关单位对重大事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决策目标和方案,方可提请主席或书记决定是否上会; (二)会前通报。主席或党组书记决定上会后,由办公室负责通报其他党组成员; (三)提前通知。办公室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含议题及有关材料)书面送达党组成员;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并安排足够的时间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因故未能到会的党组成员的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在会

上表达; (五)事项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是否进入表决程序,表决可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投票的形式; (六)作出决策。对由单位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对由党组会议决定的事项,经充分讨论后,由党组书记做出决定; (七)形成纪要。办公室负责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并独立编号。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应当在会议纪要中单独列明。 第八条党组会议和主席办公会的会议记录由办公室负责整理,需要印发的,报主席或党组书记审定签发。 第九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做出后,本系统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决策的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并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社会效果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公室,由办公室整理后报党组成员。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大事项决策管理制度

重大事项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为规范公司高层管理者的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确保公司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即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第3条决策原则 1.凡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公司高层领导集体作出决定。 2.坚持依法决策,遵循国家法律以及公司相关规定,保证各项决策合法合规。 3.坚持规范决策,公司高层领导要按照议事程序和各自职责、权限进行决策。 第二章“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4条重大决策事项 重大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项目。 1.公司发展方向、发展战略、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2.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工作报告、财务计划、预算、决算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3.公司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或者变更、投资参股、产权转让等重大资本运营管理事项。

4.公司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处置(资产出售、出借、出租、顶账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缴纳国家税费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 5.公司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福利待遇、招工减员、“五险一金”缴纳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6.公司员工年度考核及奖惩的有关事宜。 7.公司重大安全、质量等事故及突发性事件的调查处理。 8.公司内部机构设置、部门职能调整方案及重要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和修改, 9.企业文化建设工作等重要问题。 10.对公司违纪人员的处理。 11.企业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12.其他有关公司全局性、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事项。 13.公司高层管理者认为应该集体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5条重要人事任免事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项目。 1.公司后备干部的推荐、管理。 2.公司向上级组织推荐的后备干部人选。 3.公司部门经理级以上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的任免、聘用(解聘)、奖惩等。 4.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的考核、推荐、晋级、聘用(解聘)、奖惩等。 5.公司有业务处置权岗位或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调整。 6.公司高层管理者认为应该集体决策的其他重要的人事任免事项。

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出现,利用集团诉讼形式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各国法律设计了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但是,集团诉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不仅法律规定非常笼统,程序操作方面也十分单薄,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许多问题。 一、当前集团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集团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认识上有误区。由于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新问题,集团诉讼案件也是近年来才大量出现,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经验也不够丰富,一些人对集团诉讼的认识相当肤浅。例如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一方人数众多,需要推选代理人参加诉讼就是集团诉讼,其实不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或者称之为集团诉讼。两者在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产生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2.在实际操作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以集团诉讼立案并要求发布公告的,有的法院不以集团诉讼立案也不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或者虽以集团诉讼立案,但不发布公告,或作出任何答复,对当事人来说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又比如,一些地方对于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不是告知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或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担心一方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麻烦,采取单个立案、分开审理的形式处理,其直接结果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时间、人力和财力,有时还对同一类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判决,造成了混乱。要知道法律创立代表人诉讼及集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节省审判资源,追求诉讼经济,提高效率,一些地方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3.关于集团诉讼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作法不一。对于集团诉讼中涉及的受理、代表人的产生和更换、诉讼文书的制作和送达、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判决的效力和执行等诸多方面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实际操作中只能参照一般诉讼方式的作法进行,各个地方作法也不统一。比如诉讼费用的预交,有的地方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总的争议标的预交诉讼费用后,法院才审理;而有的地方考虑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散,标的额不好确定及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等实际情况,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按裁判额核定收取,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集团诉讼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理论月刊2007年第6期 摘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是一种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人数众多的弱小一方组织起来,共同对抗大公司和垄断财团。借鉴英美法的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集团诉讼;英美法;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06-0109-03 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谈晓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当前,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突出表现在证券、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诉讼还将会继续增多。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在这方面,英美法下的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借鉴。 一、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内容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1938年,美国制订了《 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 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 (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 探索与争鸣DOI:10.14180/https://www.sodocs.net/doc/e911460272.html,ki.1004-0544.2007.06.031

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为推进乡党委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事项的范围 1、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目标; 2、乡镇经济和社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措施的出台; 3、乡党委管理的干部的调整、选拔任用,党内表彰和党员干部奖惩; 4、重要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5、乡镇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6、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重要物资的招标采购、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及大额资金使用; 7、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村容整治以及推进农业产业化、工业新型化、农村城镇化的重大措施; 8、其它事关党员群众切身利益或党员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重大事项决策原则 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坚持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和集体决定,坚决防止“一言堂”和“一个人说了算”。 三、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1、重大事项决策必须通过乡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报请上级党组织确定。研讨重大事项必须

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应到会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分管领导必须参加。 2、提请党委会(联席会)研讨的重大事项,必须做好充分准备。会议议题应提前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通报,乡党委书记决定是否上会,不得搞临时动议;需要相关资料的,应由分管领导提前准备;分管领导要提前进行全面系统地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提出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或建议。 3、坚持依法行政,所有事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4、会议由乡党委书记(乡长)主持。讨论时,乡党委书记(乡长)不得首先表明自己的观点,待听取其它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后方可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5、重大事项决策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举手、投票等形式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超过到会人数的半数赞成为通过。 6、如对重大问题发生争论,意见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人的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做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议。如仍不能作出决定,应将争议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7、重大事项一经决策,所有成员都必须坚决执行,如对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可以提请下次会议复议,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必须执行原来的决议,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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