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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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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_理论_政策与实践_范愉

第11卷第4期 2011年8月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11,No.4Aug.2011 收稿日期:2011-04-08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重点标志性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作者简介:范愉(1953-),女,河北省威县人,日本名古屋太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 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学.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范 愉1,萨其荣桂2(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摘要:近年来,我国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各地司法机关的相关实践迅速形成热潮,与西方 国家恢复性司法等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实践形成呼应,并在“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下出现制度化的趋 势。在我国法律文化、社会意识、当事人行为和司法传统中,都存在刑事和解的客观需求、历史根源和 实践,我们应立足于国情与现实社会需求,阐发蕴涵于本土文化和体制中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念, 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既有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合理的思想理论和制度实践,谨慎地推动刑事和解的制 度化建设。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司法惯行 中图分类号:DF0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1)04-0028-16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FAN Yu ,SA Qi-ronggui (https://www.sodocs.net/doc/8e3000520.html,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China ; https://www.sodocs.net/doc/8e3000520.html,w School ,Inner Mogolia University ,Huhehaote ,Inner Mongo ,010021,China )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s at the judiciaries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apidly booming ,it is echoing with 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an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actices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shows the trend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t is existing objective needs ,historical roots and practice for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t Chinese le-gal culture ,social awareness ,act of a party and judicial traditions.It is should be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ality of social needs ,elucidation of the implication on the local culture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idea ,summed up the experience of bo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cusing on the-oretical ideas from abroad and the system of reasonable practice ,carefully pus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sti-tutionalized.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judicial precedent 一、刑事和解的理据我国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学术研究迄今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01年至2006年初可作为第一阶段,研究内容以介绍西方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以及辩诉交易等理论与实践为主,起到了为刑事和解提供正当性依据或启蒙的作用。 第二阶段大致从2006年至2007年,刑事和解问 题逐渐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成果迅速增多,重点 是通过正当性和制度建构研究,为蓬勃展开的刑 事和解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规范。第三阶段大致 从2008年至今,重点转向对我国刑事和解实践 进行实证研究,关注其实际运作、制度建构以及 经验总结和问题分析。当然,上述阶段划分并没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 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理应 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当前,刑罚的目的已经从报应性惩罚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刑事 和解虽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宽缓处理为结果,但其并非 简单的“以钱买刑”,其同样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 造从而协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所以,刑事和解必然要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和组织带来 的损害,并且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所表现出来。 2.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凉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决定性条件。刑事和解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为前提,而被害人谅解是被害人表达和 解意愿的行为方式。 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达对其 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无从达成。 3.被害人自愿和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做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 其自由意志做出的,而非因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而做出。自愿性是刑 ‘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 做出同意和解决定。为了保证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278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对和解自愿性实行审查。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做出从宽处罚,甚至在检察环节就能够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宽缓处理不但要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同时还 要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以及由此所反映出的社会危险水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 非但不应对其宽缓处理,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从重处理的理由。在这样 的状况下,无从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5年以内未曾 故意犯罪既包括已经被追究的故意犯罪,也包括未被追究的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doc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 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损失和心理创伤则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治。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也纳进了“正义”的范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更为全面、细致的保护。在角色设定上,被害人也从被动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受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往寻求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而不是强加的正义、迟来的正义。 第三。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寻求一种更为有益的“正义”。国家追诉主义诞生以来,社会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就沦为旁观者的角色。国家追诉的实现。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带来了其他形式的伤害。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则要求社会在“恢复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使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得以体现。在“正义”的结果题目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对同样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而言,这种“恢复正义”更符合社会的利益需求。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以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这样一种正

义,它要求实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回社会: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得到弥补,并通过与犯罪人的和解,实现一种有别于“同态复仇”的心理平衡:对社会而言,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因和解行为而得到恢复,也防止了犯罪人对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会的敌视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视而产生的不满。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上,这种新的“正义”不会产生传统“正义”所带来的利益共损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及公道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设计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进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一种由中立调解人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均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稍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社会状况,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回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替换模式(由司法职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换监禁刑):司法模式(适用于一切罪犯,进步了犯罪人的责任)。前三种模式主要的区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摘要]藏族刑事习惯法在当前藏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与国家的刑法适用有着严重的冲突,是藏区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刑事和解的提出和构建使得刑事习惯法与刑法有一个良好的融合,有利于藏区的法治现代化和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习惯法;适用 法治化道路是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必然走向。对此葛洪义先生认为有关法治建设:“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基础。法治建设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完善,才能形成国家的法治。”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制不完善的藏区构建正切合此意。 一、调解主体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别是适合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刑事和解中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必须在专门的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下由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已达成谅解,协商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处分措施。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藏族地区有关刑事的和解一般都由乡政府司法人员、寺管会代表、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三方组成调解小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斡旋,最后达成双方谅解。但是从中发现和解的组织主体显得混乱,出现多头管理,调解人员法律素养不高,以致容易使案件处理流于形式,有损法制尊严,所以必须在充分考虑到藏区特有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规范。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专门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村社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过书; 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可以向村社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以表明其行为; 4.照顾被害人及家属的生活,保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安全义务等等。最后,相应的专门司法人员同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议,并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一步跟进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以做到充分保证刑事和解在统一的司法规范下运行。 二、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有一个很好的界定和把握,否则非但会流于形式,而且会给法治社会的建设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总体来说,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大多数学者对这方面的认识是,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但必须予以注意的是,如果单单是以未成年人犯罪举例说明是恰当的,而仅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就显得未免宽泛了。在这里我们必须考虑到藏区这么一个特殊情况。 具体言之,在藏族地区就重刑犯罪的刑事和解适用来看,应该消除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误解,没有侵犯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一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只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多由民间、邻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的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内容提要: 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其中恢复正义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当对此制度进行合理化的借鉴。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 ,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① 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系统所否定、排斥的命运。而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则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此种制度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其实,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的差异,它是当事人在社会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进行了初步的考证,但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本土化问题,则无人论及。笔者拟就此两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我国有学者在考察了上述理论之后认为,三种理论分别是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上述价值冲突是让人困惑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罚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秩序,在于对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这一利益的路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 刑事和解当然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3〕按此观点,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而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所在。笔者认为,从个人本位与刑事契约的角度来解构刑事和解的理论本源无疑具有合理化成分,这种解释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正义理论进行刑事法范围内的具体解说,或许是理解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入口。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对“平衡理论”、“叙说理论”进行概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述评西方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构架,并以笔者的理解,对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进行解说。 (一) 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

刑事和解适用哪些案件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被问及诸如刑事案件能否和解、和解是否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和解制度”虽已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但却并不被大众所了解。因此,武汉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涉及寻衅滋事的; (4)涉及聚众斗殴的; (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

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解读。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是湖北省一家大型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十一局大厦,本所秉持“良心服务,朋盈天下”的理念,致力于将本所打造成一家诉讼与非诉领域优势结合的新型律师事务所。通过专业化服务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制度,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在适用方面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二是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若被害人内心未能得到充分的抚慰而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则双方的和解只能是一种表面上的暂时缓和,矛盾的根源没有得到解决,所以随时都有再次激化的可能。三是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的伤害;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和解过程也相应的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进行。这一制度的落实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 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刑事和解制度应用较成熟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刑事和解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等,是一种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新的司法模式。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内容提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广和运用,人们纷纷意识到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认识到了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及带来的社会影响,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逐渐提升为一个专门性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西方很多国家,刑事和解被称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或者调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简称VOM),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而有的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在我国探讨和运用就必须基于我国的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探讨它的定义。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刘守芬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要在我国的语境下进行探讨,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武小凤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性对抗刑事诉讼模式相应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纠纷解决机制及犯罪处理机制,是指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X公司位于北京市郊,主要生产油性复胶膜,属于化学制品企业。X公司从2021年开始生产水性透明胶,其产品得到了广大用户好评,销路一直很好。 2021年6月,上海某区公安分局(下称区分局)接到晓华公司的举报称北京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区分局立案后,委托上海鉴定中心对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生产技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不久,上海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配方设计中特殊的组分,特殊的配对、特殊的用量等属于非公知技术。2021年3月,上海鉴定中心委托中科院上海某研究所对五个聚合物乳液样品中的聚合物成分进行分析。随后,上海鉴定中心出具同比鉴定报告,认可中科院某所的分析结论,并以此认定:×公司生产的U 产品与晓华公司生产的V产品的组分和含量相同。2021年9月初,上海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从蜀安等人处调取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与晓华公司技术档案中查实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相同,二者是相同的透明胶工艺流程。 2021年9月13日,区分局将X公司法人青松从北京带到上海。警方察看了X公司的厂房,拍了照,并带走了财务。几天后,上海某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X 公司生产并销售水性透明胶160吨,销售收入1800万元,获利700余万元。9月27日,上海某区检察院(下称区检)签发了逮捕令。 2021年12月初,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青松对起诉意见书表示异议,说自己并未指使蜀安、梦宝到晓华公司偷取技术;同时还指出鉴定报告有瑕疵,审计报告有水分。他委托北京四海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下称四海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上海鉴定的结论不一样。该鉴定报告交给区检后,区检经过慎重考虑,认为警方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警方补充侦查。2021年1月,青松的家人再次委托四海中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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